婚内扶养的情法纠葛
文/石菲赵书博
婚内扶养问题在目前的婚姻家庭生活中,尤其是80后和再婚的婚姻家庭生活中较为突出。实践中因产后精神及身体疾病导致夫妻感情弱化、意外事故导致难以维系夫妻生活等情形时,夫妻一方离家不离婚、拒不扶养另一方的纠纷较为普遍。据笔者调研发现,北京市法院每年审理的扶养纠纷数量不少且当事人的抗辩理由存在种种误区。究其原因,主要是与公众对扶养关系法律规定的认识不全面有关。为此,笔者结合扶养纠纷的典型案例,以案释法。
【案例一】小毅马上就要从部队退伍了,但多年的军队生活让他很难结识到女孩子,以至于30岁还未结婚。小毅的父母很着急,恰好邻居的朋友为其推荐了秀芳。小毅理解父母的心情,在几次见面后,就与秀芳结婚了。
婚后没几天,小毅发现秀芳天天吃很多药,当时忙于办理退伍手续的小毅没有在意,以为那都是调理身体的药物。由于退伍军人找工作不易,领取了大额自主择业费的小毅得以赋闲在家。在这期间,小毅发现秀芳还是天天药不离身,就询问秀芳吃的是什么药。秀芳却不肯回答,并在小毅的追问下回娘家了。然而几天后,小毅没有等来秀芳的坦白,却等来了医院的缴费单。原来秀芳一直患有高血压、糖尿病,这几天病情加重,需要大额医药费。而秀芳因为疾病缠身,一直没有工作,其家庭也因为秀芳的疾病一贫如洗。秀芳只好要求小毅负担她的医药费。小毅觉得不可理喻,他和秀芳没有感情基础,结婚一个月就要他负担如此多的医药费,坚决不同意。无奈之下,秀芳起诉到法院要求小毅支付扶养费。
小毅认为,秀芳婚前隐瞒了其从小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的事实,并且他与秀芳实际共同生活才一个多月,故不应支付扶养费。法院综合考虑了秀芳的收入状况、病况以及小毅刚获得大额自主择业费的事实,判决小毅每月给付秀芳扶养费800元。
【法官析法】《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所谓“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生活上互相照应,在经济上互相供养,在日常生活上互相扶助,在精神上互为支柱。扶养责任的承担,既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
夫妻间的扶养是有条件的,它的履行以一方需要扶养和另一方有能力扶养为限。要求给付扶养费的一方,只有在“需要扶养”时,才能行使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请求权。这里的“需要”是指要求扶养的一方年老、病残、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发生困难的情况。法律只规定了这两个要件,并没有规定免除扶养义务的情形。而综观婚姻法的相关解释,也没有发现其他免除或减轻夫妻间扶养义务的规定。可以确定的是,婚前隐瞒病史和共同生活的长短并不是减轻或免除扶养义务的法定情形。
结合本案,小毅和秀芳系合法登记的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作为夫妻,两人应相互关心照顾。根据秀芳患有高血压、糖尿病需要治疗的实际情况,且考虑其现在处于失业状态,现有收入不能满足其基本生活和治疗的需要,属于法律规定的“需要扶养”的一方。而作为丈夫的小毅具有劳动能力,且领取了大额自主择业费,应当对妻子履行法定扶养义务。而秀芳婚前是否隐瞒病史以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均不能成为小毅拒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法定理由。
【案例二】芸芸心里有个阴影,那就是她在年幼时曾患过抑郁病。虽然经过治疗,已恢复与正常人无异,但芸芸心里还是不踏实。大学期间,芸芸结识了阳光开朗的阿龙,毕业后两人很快结婚了。芸芸于婚后次年顺利产下一女,这本该是件高兴的事儿,但阿龙的父母却深深的不满。老两口来自农村,一直认为男孩子才能传宗接代。在探知芸芸不愿意再怀孕生子后,老两口总是对其冷嘲热讽,对芸芸和其女儿态度很差。
坐月子期间,芸芸就没有得到很好的照顾,加之阿龙父母时不时地“指责”,芸芸一度想要自杀。2012年到医院检查时,芸芸被诊断为产后抑郁症。开始,阿龙还对芸芸关怀备至,积极敦促芸芸吃药看医生。随着芸芸长久治疗不见好转,又被父母灌输“芸芸脾气差、不孝顺”的观念,加之阿龙失去升职机会性格大变,经常酗酒并打骂芸芸,造成芸芸旧病复发,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芸芸生病后,阿龙就开始与芸芸分居,拒不履行夫妻扶养义务,未支付任何生活费和医药费。
芸芸因精神病失去工作,现在生活不能自理,而其父母早已退休,随着女儿病情的加重,家中已负担不起高额的医药费。在一次法律咨询后,芸芸的父母得知可以向阿龙主张扶养费。于是,老两口向法院起诉。然而阿龙却认为芸芸的抑郁症属于复发症,与自己和家庭无关;且芸芸向其隐瞒了从小患有精神病的事实,两人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自己完全不应担负任何扶养义务。
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阿龙无效婚姻的主张,结合阿龙收入情况及其生活开支、抚养子女等情况,酌情判处阿龙在其与芸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每月支付芸芸扶养费1300元。
【法官析法】《婚姻法》第10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属于无效婚姻。同时该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这说明,对一方或双方为精神病患者的婚姻是否属无效婚姻,应以双方在结婚登记时该患者是否在发病期为衡量标准。因为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其所进行的婚姻登记的行为也应为无效,法院应当宣告其婚姻无效。相反,在进行结婚登记时该病人的精神状况是正常的,其婚姻属于有效婚姻。芸芸虽然在婚前患有精神病,但是其在结婚时已经治愈,两人的婚姻不属于无效婚姻。
虽然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可视为感情已破裂。然而两人还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芸芸的病症属于始发症还是复发症,无论双方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均不能成为阿龙拒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法定理由。芸芸因病丧失劳动能力,而阿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劳动能力,工资水平不差,应当履行扶养义务。
若阿龙仍拒不支付芸芸的医药费,芸芸还可以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主张分割其与阿龙的婚内共同财产,以负担巨额医疗费。
【案例三】作为90后的李立与沈灿经过自由恋爱后即将走入婚姻殿堂,因从新闻、影视、媒体中听闻太多夫妻双方因财产问题而最终分崩离析、形同陌路的例子,为了吸取前车之鉴,二人决定在结婚伊始就“明算账”:二人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二人也是独立核算收支,共同生活的同时保持财产各自独立。
李立是一名安全工程师,沈灿则是一名会计,二人婚后生活本来十分幸福,但天有不测风云,李立在下工地视察安全时吊车吊带突然断裂,李立被脱落的吊物砸成重伤。从医院醒来后,李立就发现自己的腿脚不听使唤,被医生告知其终身生活不能自理。虽然李立被认定为工伤待遇,但赔偿款迟迟未到位,李立个人所有积蓄难以应对高额治疗、护理费用。于是,李立向妻子沈灿求助。然而,沈灿已经嫌弃身残的丈夫,准备向法院请求离婚。在象征性地付过一两个月的护理费后,李立就收到了沈灿请求离婚的传票。虽然经法院调解两人没有离婚,但沈灿再也没有探望过李立,也再没有付过任何费用。伤心之余,李立想用法律的武器来提醒妻子履行互相扶持的义务。
于是,李立诉至法院要求沈灿给付扶养费每月2000元。沈灿却抗辩二人曾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并拿出了两人的协议加以证明。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后,最终判决沈灿每月支付李立1800元扶养费。
【法官析法】《婚姻法》第20条规定了夫妻之间互相扶养的义务,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对于有残疾、患有重病、经济困难的配偶,必须主动承担扶助供养责任。这里的扶养是指夫妻之间的一方对其配偶负有提供生活供养责任的法律关系。如丈夫有住房的,应当向妻子提供该住房供其居住。再如,夫妻共同负担日常生活费用,也是扶养义务的体现。
夫妻之间的互相扶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也就是说,丈夫有扶养其妻子的义务,妻子也有扶养其丈夫的义务;反之,夫妻任何一方均有受领对方扶养的权利。而法律关于扶养义务的规定并未区分夫妻财产所有制形式,即无论夫妻就财产的问题作出何种约定,都不能免除法定的扶养义务。现实中,有的夫妻约定各自的工资或收入归各自所有,但这并不意味着,夫或妻只负担各自的生活费用而不承担扶养对方的义务,如当一方患有重病时,另一方仍有义务尽力照顾,并提供有关治疗费用。
夫或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可以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应当给付扶养费的一方拒绝给付的,需要扶养的另一方可以通过诉讼获得扶养费。如果夫或妻一方患病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有扶养义务的配偶拒绝扶养,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四】俗话说,最美不过夕阳红。人生幸事之一就是当自己年华老去之时还能有老伴相陪。虽然儿孙绕膝亦是幸福,但现在儿孙在外工作乃是常事,唯有老伴之间最能在平时生活中互相扶持互相照顾,共同走完人生最后的旅程。
长海与佳茹都已过天命之年,两人都曾历经丧偶之痛,或许是相似的命运,让他们重新组成了家庭。婚后伊始,长海与佳茹相敬如宾,和和睦睦,二人互相被对方的优点吸引,互相包容。好景不长,佳茹在例行体检中被查出乳腺癌。一开始长海还陪她四处寻医问药,遍求良方,但当长海被明确告知佳茹的病情需常年吃药复查后,长海开始打起了自己的小九九:“我与佳茹都是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我与前妻倒是生了一个儿子,还得留点钱给儿子用,不能全把钱砸在医院。”因此,长海渐渐疏远了佳茹,还以带孙子为由,住在儿子家,与佳茹分居。他也不再为佳茹支付检查、治疗费用。
佳茹微薄的退休金难以独自支撑高昂的检查、治疗费用。所幸她与前夫也育有一子,现已成家,多多少少能帮衬母亲一点。佳茹十分珍惜与长海的感情,她似乎明白他的小算盘,觉得他并非不爱自己,只是他更爱自己的孩子而已。佳茹的儿子收入也不高,还需要照顾一家人的生活,每月给母亲的生活费实在不够佳茹看病所需,无奈之下,佳茹将长海告上法庭,要求长海每月支付自己一定的扶养费。长海以佳茹的儿子已经每月给她600元赡养费为由拒绝佳茹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条件、身体状况。长海、佳茹双方系再婚均已年老,各自均有成年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等因素,酌定扶养费的给付数额为每月600元。
【法官析法】《婚姻法》分别在第20条和第21条规定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和子女与父母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子女与父母之间形成的赡养关系与夫妻之间形成的互相扶养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子女赡养父母是子女的义务,夫妻之间互相扶养是夫妻双方的义务,此义务非彼义务,不可相互替代。赡养义务和扶养义务没有法律适用上的先后性,也不因某一义务的实现而免除另一义务的履行。
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基于夫妻人身关系产生,是法定的,具有法律强制性。这种扶养关系,是保持婚姻家庭和睦平等的基本要求,有利于增进夫妻间的情感,有利于夫妻间的正常生活,有助于加强夫妻间在物质上的帮助和精神上的慰藉,促进社会稳定。固然,夫妻一方扶养义务的履行须审查另一方是否有“需要”,赡养费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需要”的程度,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免除了另一方请求扶养费的权利。换句话说,赡养费只是减轻了一方承担扶养费的数额,但是并没有免除扶养义务。
本案即如此,虽然佳茹的儿子已经履行赡养义务,承担佳茹的部分医疗费和生活费。但问题是这些赡养费并没有满足佳茹治疗所需,依据佳茹的身体状况和生活条件,其仍然需要额外的费用以负担大额医药费。佳茹与长海还在婚姻存续期间,有条件的长海有义务向需要看病的佳茹支付扶养费。不过酌定佳茹存在的赡养费的情况,长海给付的扶养费的额度就不需要很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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