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配海
摘要: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曾对采矿权的概念进行过界定,但受当时客观条件加之理论研究的不足,存在权利主体概念界定过于抽象化,公权力与私权利、行为权与财产权相混淆,行政程序与民事程序相重合,易导致权力寻租等问题。
关键词:采矿权 法律性质 矿产资源法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采矿权的研究主要集中于采矿权的权属性质、采矿权的许可登记以及流转等法律问题,而涉及到采矿权法律性质归属的整体制度设计、规范和完善研究不足。本文在对采矿权法律性质不同学说进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从采矿权客体、用益物权制度、采矿权法律体系、制度价值等方面对采矿权法律性质进行再认识。
1、采矿权法律性质的争议
1.1 采矿权法律属性争议的由来
采矿权的财产性质经历了从模糊不明到逐渐清晰的过程,采矿权的流转也经历了从禁止到许可的历程。1986年的《矿产资源法》规定了采矿权需要交纳资源税和补偿费,表明采矿权具有财产性质,但同时在该法中也规定了禁止采矿权流转,以法律的形式在一定程度又否定了采矿权的财产属性。而后在通过的《民法通则)的第81条第2款规定中,又肯定了采矿权的财产属性,在该法中把采矿权归为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之一,但是在实践落实的《民法通则》规定并没有得到落实,其采矿权的财产属性也没有被凸显。1994年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忽视了对采矿权属性的规定,只是对采矿权进行了一个概念上的界定。1996年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规定了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制度以及限制流转制度,再次肯定了采矿权的物权属性,但是在第6条中也同时规定了禁止将采矿权倒卖牟利“1。那么采矿權的法律属性到底是什么,随着理论界研究的越发深入,各种学说也随之产生。
2007年的《物权法》的第123条把采矿权界定为“用益物权”,规定了矿藏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自然资源的有偿使用,采矿权可以自由流转,这不仅确定了采矿权的法律属性,也表明其具有财产性质。但是,为什么不在《矿产资源法》确定采矿权的法律属性,而是在其他法中确定采矿权的法律属性,这也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也为下文探讨采矿权的法律属性问题埋下了一个伏笔。
1.2 采矿权法律性质的理论分歧
采矿权的法律属性到底属于哪一个,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见解,每一个见解的背后都有一个讨论问题的基点,这个基点就是我国《物权法》第123条提及的采矿权的规定。采矿权被在“用益物权”一编,可以看出采矿权的用益物权属性。但是由于采矿权涉及到多个学科领域,从不同角度对采矿权法律属性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从一开始认为采矿权的法律属性是行政特许权,再到《物权法》出台后采矿权的财产属性,主要的争议焦点也逐步演变为采矿权到底属于哪一种民事权利,这同样也是采矿权法律属性理论分歧所在。从目前来看,我国立法者把采矿权的法律属性放在了用益物权一编,旨在回避采矿权法律属性的争议,这种态度并没有解决实际问题。我国学者在专著中将采矿权大多置于“特别法中的用益物权”、“准物权”、“特许物权”、“特殊用益物权”等,这种编排顺序将采矿权的法律属性探讨带入了一个高潮[2]。关于采矿权法律属性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类,一种物权模式下的采矿权,一种是非物权模式下的采矿权。物权模式下的采矿权法律属性学说主要有:特许物权说、特别物权说、用益物权说等,而非物权模式下的采矿权法律属性学说主要有:资源权说、公权说、债权说等。
2、采矿权性质学说评析
2.1 采矿权特许物权说的评析
采矿权特许物权说有其合理性的因素存在,也有不足之处。它的合理性体现在采矿权人的公法义务。特许物权是经过行政许可后才可以获得开采和利用矿产资源的权利,国家在其中扮演着社会事务公共管理者的身份,而采矿权人则扮演着被管理者的身份,这种身份关系不仅凸显了采矿权人的公法义务,也强调了采矿权和公权力的关系。该学说的不足之处表现在:民事主体地位不平等。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与采矿权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应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有违《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采矿权的取得应该通过合同,而不是通过行政许可。因此,从这个角度看,特许物权说是存在理论缺陷的。
2.2 采矿权特别物权说的评析
采矿权特别物权说,认为采矿权是在特别法意义上的一种权利,或者说是特别法上的物权。这个学说最大的缺陷是不同学者对特别物权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采矿权特许物权就是一种准物权,有人认为采矿权特许物权是一种特别法上的物权。理解的不统一,导致难以揭示采矿权特别物权的法律属性。针对以上两种理解我们可以作出如下的理性判断:首先,《矿产资源法》是一个特别法,如果认为采矿权的法律属性是特别物权,则没有表现出矿业权的本质,只是强调了法律适用;其次,如果认为特别物权是准物权,这种概念上的提法虽避免了理解上的混乱,但是对于什么是准物权,什么是特别物权,却始终没有给出一个统一明确的定义。综上,采矿权物权说是有理论缺陷的。
2.3 采矿权法律性质定位
2.3.1 以物权法为视角看采矿权的物权属性
认识采矿权的物权属性,必须以采矿权的客体为依据来进行法律定位。由于采矿权的客体具有不动产和动产的复合性。即在未出矿产品开发之前,采矿权的客体是获得国家授权的特定区域内的矿产资源(不动产);在开发出矿产品之后,其客体是矿产品(动产)。所以,它的物权属性根据在采矿权运行的过程中客体发生变化区别看待:以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为基准,采矿权是用益物权。采矿权是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在矿产资源上分离出来的一种权利,它是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采矿权人在国家依法授予采矿权后,在授权采矿关系存续期间,对开采结果享有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在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并获得收益的同时,作为所有权人国家则获得了收益的一部分,即采矿权人向国家缴纳的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为基准,采矿权是自物权。现行立法对采矿权的客体区分为矿产资源(不动产)和矿产品(动产)。采矿权人获得采矿权的目的就在于取得矿产品的所有权。矿产品的所有权是基于动产原始取得方式中的“生产”而获得的。从价值论角度讲,生产行为赋予了“矿产品”价值和使用价值,使其从整体的“矿产资源”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物,独立的商品也就是说,采矿权人通过劳动获得了矿产品的所有权,采矿权是对矿产品的自物权。
2.3.2 以公司法为视角看采矿权的法人财产权属性
采矿权以矿产资源的开采为其核心内容,该权利能够直接为采矿权人带来经济利益,并不依附于特定的身份,可以自由流转,所以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从出资的角度看,采矿权符合条件,可以作为非货币资产作价出资。采矿权作价出资后或公司设立后取得的采矿权,都属于法人财产权。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的法人财产权。因为采矿权是一种权利,这种权利的价值在于与实物资产的矿石、油气等紧密联系在一起,其价值与储量、开采条件、市场条件等相关。
结语
综上所述,采矿权是用益物权作为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实现形式,从某种意义上讲,扩大了用益物权权能的内容。毋容置疑,通过在物权法上设立采矿权用益物权,可以实现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与使用价值的最大化,从而实现立法者的合理预期。
参考文献
[1]李建华,李靖.采矿权法律性质的再认识[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25(6):126-146.
[2]袁华江.论采矿权抵押的经济法律特性[J].西部经济管理论坛,2011,22(3):1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