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互惠原则

2015-12-17 23:26王安妮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民商事外国法院

王安妮

(苏州大学 法学院,江苏 苏州)

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互惠原则

王安妮

(苏州大学 法学院,江苏 苏州)

互惠原则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重要条件之一,其与对等原则有一定的区别,价值基础是坚持程序正义优先的原则。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关互惠原则的规定有所不同,理论上较为提倡的观点是实质互惠和取消互惠。通过对互惠原则基本发展由来以及目前各国立法现状的阐述,并对其优劣性进行分析,可得出对我国发展改进该项原则的一些启示。

互惠原则;实质互惠;价值导向

目前,大多数国家将互惠原则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重要条件之一,随着国际交流与往来的日益频繁,该项原则已被多次提及。互惠原则在促进国际交往的过程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也逐渐显露出其本身的一些缺陷,国际上已开始出现许多废弃该项原则的呼声。本文通过对互惠原则基本发展由来以及目前各国立法现状的阐述,并对其优劣性进行进一步分析,最终得出对我国发展改进该项原则的一些启示。

一、互惠原则的价值基础

起初,互惠只是一种人们在日常交往活动所存在的理念,之后随着各国商品经济交往不断的发展,互惠原则被作为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最终被许多国家所承认。互惠原则最早可以追溯至胡伯时期所提出的“国际礼让说”,但有学者认为礼让的定义本来就有其模糊性,其始终处于义务与非义务之间。[1]我国有学者认为互惠原则也称为对等原则①我国有学者认为“互惠原则”,也称“对等原则”,它被认为是国际法中一项基本原则,甚至被认为是国际法的一根独立支柱。,英语为principle of reciprocity,是国际法中的基本原则。但也有不同观点,有的学者则认为英语中“对等”表述为“equality”,也含平等、均等的意思。对等原则更强调一方与另一方的一致性。它包含着各种情况,消极的、积极的、无所谓的价值判断,只是单纯的要求对方对某问题的处理标准,与自己在同样问题上的规定处在相同的水平上。[2]而互惠原则,是以“互利”为目标的。因此,它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一种制度。鉴于此,笔者更倾向于认为互惠原则并不完全等同于对等原则,它有其自身的价值标准。

具体来说,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②笔者认为应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概念作广义理解,即指非本法领域的享有审判权的司法机关在民商事诉讼程序中就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做的司法裁决。其中包括判决,也包括裁定、调解书等。此外,还应当包含外国法院对刑事案件中有关附带的民事诉讼所做的判决和某些外国公证机关对特定事项所作的决定。作为国际程序法的一部分,而现代的国际程序法的发展倾向已经趋于脱离传统的国际私法,独立的分离出来,同时它也被重新赋予了新的价值理念,其目标必然是一个国际的、尽可能统一的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性解决方案。因此,对于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来说也应当坚持程序正义优先的原则,并且使国际范围内的判决在国家之间统一、有序的自由流动为价值导向。该制度应该尽可能的将其着眼点放在解决程序问题上,而将实体问题剔除出国际程序法而交由冲突法来解决,最终利用确定的程序正义诉求在世界范围内最大限度的实现相对的实体正义,这也是互惠原则的最终的价值追求。

二、互惠原则当前各国立法之比较

(一)大陆法系互惠原则的立法现状

国际礼让说出现之前,绝对主权原则占主导地位,即使大陆法系国家不同区域之间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主要通过政府命令来加以确保。[3]但随着国际礼让说产生之后,大陆法系国家开始有条件的采纳礼让原则。在现代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签订大量的双边条约的方法,即通过条约互惠的方式来落实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使得互惠原则由理论基础上升为法律基础。

(二)英美法系互惠原则的立法现状

1.英国

在早期,英国法院对于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持比较开放的态度。随着主权思想产生之后,礼让说出现,被许多国家所采纳来承认外国判决,而英国认为外国的判决类似于外国法律,对其所确立的权利应当给予尊重,因此确立了既得权理论来承认外国判决。

但是,欧洲大陆国家并不认可英国的这种做法,他们认为,这一做法实际上没有赋予判决以终局效力,并且法院的判决与契约在性质上是有重大区别的,因此绝大部分英国判决在欧洲国家不能得到执行。[4]之后,英国于1933年议会通过了《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法》,开始适用与欧洲大陆相似的程序,以确保本国判决被外国承认与执行。但债权人仍然可以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实现判决。

2.美国

起初,美国法院像英国法院一样,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不要求互惠,而是依照胡伯所倡导的礼让原则为基础。美国对礼让原则的贯彻于1895年发生了变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希尔顿(Hiltonv.Guyot)案中确立了国际礼让是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论基础,但不应该成为一项义务,并认为在国际礼让基础上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也需要按互惠原则处理。[5]互惠原则由此被提出,但这一规则仅仅对联邦法院有约束力,而对州法院没有约束力。美国许多州,尤其是纽约州,并不以互惠原则为前提,在1926年约翰逊案中,法院遵循了希尔顿案以前的本州法律,不对互惠作任何要求。之后,随着时间的推移,互惠原则在美国遭受到了巨大的冲击,受到了来自各方的批评,许多学者都对互惠原则提出了质疑。1962年通过的《外国金钱判决承认统一法》①该法由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62年制定,由各州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采纳。截至2008年7月,已被包括纽约州和加州在内的32个州采纳。也未将互惠原则确立为承认外国判决的条件。之后,美国的《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和《第三次冲突法重述》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上,原则上也均不以互惠为前提。

目前,尽管美国至今没有同任何国家订立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双边和多边协定,但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对待外国判决仍然采取“积极和自由”的态度。只要符合基本的程序要件,美国法院就会像承认和执行美国各州的判决一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6]但是,这种态度并未得到其他国家相同的回应。为此,美国多次试图与外国建立起条约上的互惠,但经过多次努力都未果。美国国内各州法律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理论上也未达成统一,有学者称“美国判决承认法是互惠、债务、礼让和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掺杂在一起的大杂烩”。[7]

(三)《海牙公约》

为了协调国家之间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之间所存在的差异,促进国际间合作,国际社会一直试图通过条约的方式,来统一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经过坚持不懈的努力,于1971年2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订立了 《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公约》及其补充议定书。该《公约》属于国际性的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公约,虽参加国家较少不具有普遍性,但对日后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仍产生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之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2005年通过了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②目前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国际公约仅有1971年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该公约仅有荷兰、葡萄牙、塞浦路斯等少数国家加入。2005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又制定了《协议选择法院公约》,中国尚未加入该公约。,标志着第一个国际性的涉及民商事管辖权以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公约诞生了,该公约对互惠原则有一定深远的影响。从公约可以看出,基于对目前政治、经济、文化等背景各方面的考虑,在全世界范围内现阶段完全取消互惠原则是不可能的,通过缔结这种全球性的多边性条约互惠,可以使得判决更容易被承认与执行。

三、理论上对互惠原则的几种态度倾向

(一)形式互惠

形式互惠主要是指国家之间存在关于相互承认判决的国际条约或司法实践。从理论渊源上讲,形式互惠最早来自“国际礼让说”,其核心内容是以对方承认自己国家判决的司法行为作为自己承认对方判决的条件。对于此种理论,许多学者批判互惠原则很难达到鼓励外国承认和执行国法院判决的目的,有人将这种在国家间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的情形比作犯罪学中的“囚徒游戏”所描述的囚徒心理。由于历史的局限性,可以说形式互惠并未完全摆脱属地主义的羁绊。

德国法学家普特法尔肯教授还认为互惠原则是专制的和违反宪法的。同样作为原告的德国人,因为获取的判决的国家不同而遭受到差别对待,这不符合德国基本法第3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事实上,全球一体化趋势使得民事判决呈现出与原有单向性不同的多样性流动的样态,不能仅仅从是否存在国际条约和承认司法实践来判断是否国家之间具有互惠关系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各个国家的共识。[8]

(二)实质互惠

新的互惠保障原则,即放弃对互惠关系的纯形式判断,转而在对外国判决质量做出判断的基础上作实质性判断,实质上是否认将国际条约或国家法律规定作为对于外国司法的信任担保。这是对互惠原则去政治化并推进国际民事司法合作的新发展。带有政治色彩的互惠原则绝对是当事人的一项负担和国际合作的障碍。在主权不可侵犯以及国际民事法律交往要求的双重夹击之下,互惠原则的出路只能是制度化和国际程序法化。原有的互惠原则缺乏与审判国判决质量的任何的联系,在割裂国家之间民事生活的同时也阻碍了国际民事法律交往。首先,要剔除原有互惠原则中与时代不相符的因素,不能将报复目的作为互惠保障的内容予以设置。其次,应当从外国判决本身的质量出发进行实质性互惠保障的考虑,并在法律制度上积极运用管辖权、公共秩序以及程序最低公正性要求等规范完善互惠原则的制度功能。本质上,如果坚持仅仅适用互惠原则,那么就是对承认与执行法当中其他原则的专制,在该原则的阴影之下,其他原则完全没有施展自己功能的余地。对于多样化的经济交往和民商事正义来讲,是灾难性的。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法律制度具体化、细致化、规范化的趋势不可阻挡,破除互惠原则的封锁对于国家,对于当事人来讲都是具有巨大诱惑力。互惠原则应当承担的是更加重要的任务,依据互惠原则,审判国和承认国之间的承认的条件应当具有对等性,不是从数量上,而是从质量上进行考察。所以,将互惠原则转化成互惠保障的新的模式所发挥的功能实质上是将承认与执行法中其他条件的判断结果与互惠原则政治功能予以接通。

四、对我国的启示

(一)我国互惠原则的相关司法实践

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第268条以及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 《承认外国离婚判决规定》等规定了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就是该外国与我国之间存在条约关系或互惠关系。但是,同时也规定了一定的例外条款,我国对婚姻等人身关系的判决放弃了互惠要求,只有与国内法中的一般条件相符,就给予承认与执行。

在我国互惠原则的司法实践中,“五味晃案”和“德国柏林高等法院承认中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案”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前者是外国当事人在中国申请承认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被驳回最具代表性的案例之一,也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公开表达对互惠原则在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中适用的态度,即我国是否与申请人所在国缔结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或是否存在相互承认与执行的先例。从“五味晃案”可以看出,我国互惠原则的标准较为严格,可能会导致其他国家拒绝承认和执行我国相关司法判决,这就产生了报复机制,同时也可能会导致本国相关当事人利益遭受到损害。而且,如果不承认执行相关判决,而在本国重新提起相关诉讼,这也是对一事不再理的破坏,同时也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国际礼让说”,从而产生了一定的诉累。

在 “德国柏林高等法院承认中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案中,德国法院对我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也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德国法院更着眼于两国未来的司法与经贸合作,德国法院亦因此扫除了承认中国民商事判决的障碍。[9]德国对我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也给我国一些新的启示,在对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体现了德国法官对于互惠所持的一种开放的态度。因此德国法院所做出的让步值得我国去学习,这样也更有利于发展中德两国的关系。

(二)对我国的启示

从上述相关法律和实践可以看出,我国倾向于采用形式互惠,对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标准较为严苛。但是,随着全球国际化的到来,世界各国的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我国未来不可免避将会处理更多的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如果我国仍然局限在形式互惠严苛的承认条件,必然会阻碍我国在国际化大舞台上进一步的发展,因此,我国有必要对其相关具体规定做出修改和完善,这也有利于推进国际私法理论进程的进一步发展。

笔者通过上述比较研究,对我国在互惠原则方面,提出下面几点建议:首先,逐步扩大互惠原则的例外规则,应该从目前的离婚领域扩展到所有人身关系领域, 包括收养关系、监护关系、认领关系等。其次,我国在确立互惠标准时,主要看是否存在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先例,更倾向于形式互惠,鉴于形式互惠的弊端,我国未来可以更多从实质层面出发,更多考量外国判决本身的质量,最终以实质互惠代替形式互惠。再次,剔除政治化因素,以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确立灵活开放的互惠观。最后,积极参与签订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双边协定和国际公约,尤其是与那些与我国有密切贸易往来的国家。

五、结语

笔者认为可以将该问题回归到价值导向方面,如果将程序法从国际私法中单独分出来的话,它有区别于冲突法的价值导向,由于目前全球不同国家所处于不同文化多元的体系之下,很难追求完全的实体正义,而程序法最主要的价值导向应该是程序正义,只要多元法律体系依然存在,一个凌驾于所有国家之上的共同的法律体系未完全形成,互惠原则将还会发挥它持续的功用。

[1]Alan Reed,A New Model of Jurisdictional propriety for Anglo一American Foreign Judgment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Something Old,Something Borrowed,Something New,25 Loy. Int’l&Comp.L.Rev.243(2002).

[2]林倩.再论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的互惠原则[J].法制与社会,2007(11):760.

[3]Friedrich K.Juenger,The Recognition of Money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36 Am.J.Comp.L.5(1988).

[4]董立坤.略论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J].中国社会科学,1985(2):210.

[5]徐冬根.国际私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508.

[6]何玉振.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互惠原则[D].上海:复旦大学,2008.

[7]宣增益.国家间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管辖权标准比较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5(3):100.

[8]沈娟.国际司法学的新发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11:182.

[9]马琳.析德国法院承认中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第一案[J].法商研究,2007(4):150.

The Principle of Reciprocity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Recognition of Foreign Judgments

Wang Anni
(School of Law of Soochow University,Suzhou Jiangsu)

The principle of reciprocity is the one of the important conditions for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which has certain difference with the principle of reciprocity.The value foundation is the priority principle of procedural justice.The principle of reciprocity is different in civil law system and common law system.The most popular view is material reciprocity and canceling reciprocity.According to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n the principle of reciprocity in China at present,it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o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principle of reciprocity in the future in china.

the principle of reciprocity;material reciprocity;the tendency of value

DF973

A

1671-5101(2015)02-0048-04

(责任编辑:孙雯)

2014-12-08

王安妮(1990-),女,甘肃平凉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2012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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