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启动二审请求权研究

2015-12-17 23:26甄思宇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刑诉法请求权被告人

甄思宇

(上海师范大学 法政学院,上海 200030)

刑事被害人启动二审请求权研究

甄思宇

(上海师范大学 法政学院,上海 200030)

2012年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特别体现了“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原则,但整个新刑诉法的修订都是围绕着保障刑事被告人权利这一立法目的进行的,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的直接受害者,其权利并没有得到增强。在以往及现行的刑诉法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一直存在缺失,尤其是请求启动二审程序的权利,即启动二审请求权。通过探讨赋予被害人上诉权的可行性,以及如何完善刑事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可落实被害人启动二审请求权。

被害人;启动二审请求权;上诉权;抗诉请求权

一、刑事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应当平衡

保障人权和实现司法公正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范围、内容、程序和保障做了具体的规定,且任何人都不得限制与剥夺,如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请求法律救济。1996年《刑事诉讼法》赋予刑事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如今被害人与被告人都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者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直接对立的诉讼主体,其诉讼权利呈现明显的“此消彼长”的特点,一方的权利多了,无可避免的造成另一方的权利的削减,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来看,无论是偏向于保护哪一方的权利,而忽视另一方权利的保护,都是违背刑事诉讼的目的的,过分强调了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就有可能激起人们对强硬刑事政策的渴望,酝酿一种适合于恢复报应刑的社会氛围,造成一种使用重刑的社会环境[1],而只是强调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就很可能使被害人背上社会、精神和经济上的额外负担(二次伤害)[2],这无疑是有悖于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初衷,甚至也无法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在刑事诉讼当中,我们应当追求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平衡。

(一)从诉讼理念上达到平衡

刑事诉讼理念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人们的思维和行动有着支配的作用,一旦形成了这样的意识形态便指导着刑事诉讼的实践形态,所以只有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范内化成为人们自觉的理念和精神内容,才能在根本上起到确定和发展社会秩序的作用[3],因此,理念上达到平衡是实现刑事被害人和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平衡的前提。在刑事诉讼理念上,我们首先应达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大价值的平衡。在过去,当权者为了巩固自己的专制,不希望社会出现混乱,因此通过打击犯罪来稳定人心,但这只是一种专政思维。在当代法治社会,刑事诉讼决不能仅仅满足于对犯罪的惩罚,同时也要关切在惩戒犯罪过程中是否给予了人权的保障,片面追求惩罚犯罪带来的秩序而无限度地漠视人权和自由并不是当代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因此在当代,应当追求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大价值的平衡,法院应当居中裁判,不偏不倚,不枉不纵,不片面保护一方的权利。

(二)从立法上达到平衡

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是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与专门机关普遍遵守的准则,对于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起到关键性的作用,因此在立法上使得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达到平衡至关重要,这里的平衡是一种相对的平衡、动态的平衡,并不是将各方的诉讼权利的数量以及质量完全等同起来,置于绝对的水平面上,而是要“注重基于冲突双方诉讼地位的差异,从符合更高层次的利益角度,来确定各方利益的取舍伸缩”[4]。

(三)从司法实践中达到平衡

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达到平衡,才能最终达到平衡的目的。首先,司法机关应当转变执法理念,严格依法行使权力,由国家本位转变为个人本位,打造服务型司法,为刑事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基本人权提供相应的保障和服务;其次,司法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严格控制权力扩张,造成两方权力失衡的状况。最后,还要充分保障刑事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救济性权利的平衡,无救济则无权利,只片面强调保障一方的救济权利,也会打破双方诉讼权利的平衡。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存在不足

2012年修订的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新刑诉法”),将“尊重与保障人权”纳入到基本原则中,是我国法治的一大进步,新修订的大部分内容也是围绕这一基本原则展开的,但是从法条上我们可以看出,“尊重和保障人权”更多的是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对于被害人一方的人权保障却受到了忽视。刑事被害人是受害一方,理应受到更多的关怀和照顾,对加害一方进行审判和处罚,并对犯罪行为用法律进行否定,是刑事诉讼的初衷。倘若在刑事诉讼中只片面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而忽视对被害人的人权保护,贯彻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就会大打折扣[5]。

在刑事诉讼中保障当事人的人权,首要的就是保障其充分参与诉讼的权利,而在新刑诉法中对于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规定存在着很多不足。刑事被害人与案件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为此1996年《刑事诉讼法》赋予刑事被害人以当事人的地位,但是其诉讼权利却没有达到作为当事人应有的水平。对于诉讼权利的保障,新刑诉法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更为全面、深入,而相比较之下,刑事被害人则仍然处于“被遗忘的角落”,其诉讼权利并未得到增强,将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相比较,差距尤为明显。从法条上来看,新刑诉法第216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第3款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可见被告人拥有完全独立的上诉权,无需任何理由,只要对一审裁判不服,就可以提出上诉,直接启动二审程序。而对于被害人方面,新刑诉法第218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从法条上我们可以看出,被害人对第一审裁判不服,请求启动二审,存在着诸多的限制。第一,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不享有直接的上诉权,对于一审裁判不服,只能够请求检察院抗诉,这种抗诉请求权只是间接的启动二审请求权,不能够直接导致二审程序的启动,是否抗诉最终决定权在于检察院。第二,抗诉请求权的主体范围也受到了限制,只能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抗诉请求权,被害人的近亲属及诉讼代理人无法行使此项权利。第三,被害人方面只能针对一审判决请求抗诉,如果对一审裁定不服,并不能够请求抗诉。第四,时间上的限制,新刑诉法第219条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10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5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2日起算。”可见对于判决的抗诉期限仅有10天,对于被害人方面,接到判决书之后首先要请求检察院抗诉,检察院要经过审查再决定是否抗诉,很多时候在审查的期间已经过了抗诉期限,被害人方面没有足够的时间行使自己的抗诉请求权。

赋予被害人更多的诉讼权利,尤其是让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上拥有与被告人相称的启动二审请求权,几乎成了学术界及实务界共同的呼声。但是在思考如何将被害人这一应有的权利进行落实的同时,将产生一系列的问题:能否直接赋予被害人与被告人相同的上诉权?如何完善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被害人请求抗诉被拒绝,如何救济?下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三、直接赋予被害人上诉权的可行性探究

增强被害人的启动二审请求权最直接的手段,就是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只要被害人不服一审裁判,就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上诉,直接引起二审程序的启动。这种手段在理论上最直接也最高效,但是在实践上是否可行,以及有无必要尚值得商榷。对此学界中有诸多讨论,总的来说,大体分为支持和反对两派观点。

支持赋予被害人独立上诉权的理由有如下几点:第一,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并不能十分有效保护被害人权益,检察机关在提起上诉时,往往是从国家和社会利益以及本机关抗诉成功率的角度去考虑,因此在实践中,被害人的抗诉请求引发抗诉的几率并不高。第二,被害人往往存在很大怨气,若是对一审判决不服,又投诉无门,怨气不能够得到纾解,则很容易产生一些过激的行为,如无休止的上访与申诉,甚至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可以使此类问题得到改善。第三,出于平等原则考虑,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显得很弱小,他们的权利需要保护,而被害人相比之下显得更为弱小,同样是弱者,更应给予更多的同情和关怀,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应当平等对待,因此赋予被害人与被告人同等的上诉权是理所应当的。第四,被害人拥有上诉权之后,法官为了避免被害人的高上诉率,会在审判时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从而提高被害人在当事人中的诉讼地位,而不仅仅只是作为“证人”角色参与诉讼。

反对的声音认为,我国目前不宜赋予被害人独立上诉权,理由有如下几点:第一,如果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很可能出现检察机关不抗诉,但被害人向法院提起上诉启动了二审程序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被害人成为了追究犯罪的独立主体,案件性质将顺其自然地成为自诉案件,此时检察机关地位尴尬,是作为中立的法律监督机关监督诉讼,还是继续作为公诉机关支持被害人上诉,这会造成二审程序中各种法律关系的改变和审判程序的混乱[6]。第二,我国“上诉不加刑”原则具体含义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针对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加重其刑罚。如果赋予被害人独立上诉权,即使本身上诉意愿不强,但是一旦被告人提出上诉,被害人担心“上诉不加刑”原则使得法院无法加重被告人刑罚,反而可能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于是随之提起上诉,这样使得被告人一方单独上诉的情形将鲜有发生,“上诉不加刑”原则将很可能成为“沉睡的条款”。第三,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的直接受害者,对于被告人有很强的怨恨心理,希望法律可以从严处理,法官基于法律的判罚可能很难达到被害人的要求,若其拥有独立上诉权,可能导致上诉率陡升,增加了二审法院的诉累,甚至造成案件积压,降低诉讼效率。第四,被告人在诉讼中相对于国家机关是弱势的一方,在实践中,被告人的权利受到国家机关侵犯的情况时有发生,辩护方本身就弱于控诉方,一旦被害人拥有上诉权,等于为控诉方加重一颗砝码,控辩双方平衡对抗的状态将无法达到。

上述支持与反对的观点,都有其对利弊得失的考量,没有经过一番理性的分析,是很难得出一个定论的。笔者想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在我国赋予被害人独立上诉权是否可行。

(一)被害人拥有上诉权以后,“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否会受到严重冲击?

许多国家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上诉不加刑”原则,该原则是为了让被告人不用担心加重处罚,放心地提起上诉,从而保障其充分的诉讼权利。我国新刑诉法第226条也有所体现:“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也即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抗诉,自诉人未上诉,则二审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发回重审的案件除了有新事实证据,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此时倘若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享有了上诉权,一般来说,出于对被告人的憎恨,被害人很难对于法院的一审判决持满意的态度,即使被害人对一审判决勉强接受,本无上诉意愿,但如果此时被告人提出上诉,被害人担心“上诉不加刑”原则使得法院无法加重被告人刑罚,反而可能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于是便随之提起上诉;同理可知,被害人一方上诉,被告人一方也会惧怕加重刑罚而提起上诉。这样使得被告人一方单独上诉的情形将鲜有发生,而取而代之的会是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而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情况下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由上文分析可知,若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该原则将很可能不复存在。

(二)被害人拥有了上诉权,是否会导致滥诉,增加二审法院的诉累?

有学者提出这样的观点,被害人基于对被告人的憎恨,希望法院可以重判,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稍有不满即会提出上诉,导致二审法院上诉案件数量飙升,工作量过大无法应付。笔者认为,这样的情况理应不会出现,相反上诉案件数量可能不升反降。上文述及“上诉不加刑”原则,针对的是只有被告一方上诉的案件,但是若被害人也拥有上诉权,并不会存在被害人一方“上诉不减刑”原则,也即仅有被害人一方上诉的案件,如果二审法院审查之后,发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于被告人量刑过重,也是可以减轻被告人的刑罚的。因此在被告人没有上诉的情况下,被害人如果不是对一审判决有较大异议,也不敢轻易提起上诉。另外一种情形,在一审判决之后被害人没有提起上诉,被告人也不敢轻易提起上诉,因为自己一旦提起上诉,被害人一方一定会随之提起上诉,让“上诉不加刑”效力消失,二审可能会加重自己的刑罚。可以预测的是,只要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另一方当事人为了避免自身利益受损,也一定会提起上诉。由于畏惧对方也提起上诉,从而对己方不利,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的辩护人都会建议己方当事人慎用上诉权。因此,被害人拥有上诉权之后,可以预见的是,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数量并不会激增,相反由于当事人慎用上诉权,二审案件数量可能会出现显著下降的情况。但是二审上诉率过于低下,也不是一件值得庆幸的事情,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审终审制,其初衷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使其有充分的辩护机会,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减少冤狱或者重判的可能性,一旦被害人也拥有上诉权,被告人很多时候不敢于行使自己的上诉权,这与我国两审终审制度的立法目的是背道而驰的。

(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会不会造成诉讼程序和法律关系的混乱?

被害人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有着不同的地位,于是就有不同的利益考量。被害人将保护自身利益和惩罚犯罪分子放在首位,而检察机关考量的则更多的是国家利益维护,权力机关的公信力,以及防止冤假错案和轻罪重判。两者出发点不尽相同,于是在是否请求启动二审的问题上定会存在分歧,如果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很可能出现检察机关不予抗诉,但被害人向法院提起上诉启动了二审程序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将出现一系列问题:二审法院要不要开庭审理?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抗诉的情形下,二审法院应当开庭。检察机关不予抗诉,被害人提出上诉时,法院是否也应当开庭?如果开庭审理,检察机关是否应当出庭,如果不出庭,被害人就是独立控诉主体,先不论被害人需要向检察机关申请移交所有一审证据的复杂程序,作为弱小的个体,让其独立承担公诉案件的控诉职能实在有些勉为其难,而且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没有经历公诉案件的侦查活动,对很多证据材料不熟悉,难以运用自如。检察机关若出庭支持控诉,由于本身对原判没有抗诉的意愿,则此时同被害人的意见一定会有相左之处,容易造成尴尬场面。此外,由于被害人独立提起上诉引起二审程序启动,控诉主体发生了变化,导致公诉案件二审程序向自诉案件转变,势必造成法律关系和诉讼程序的紊乱。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如果贸然赋予被害人独立上诉权,可能会造成更多的问题出现,从而影响诉讼效率,反而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趋于稳定,不宜有大的改动,且配套措施尚不完备,赋予被害人独立上诉权的时机还未成熟。但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缺失也是事实,究竟如何弥补这样的缺失,我们可以考虑从完善被害人现有的诉讼权利入手,也即完善被害人的二审抗诉请求权。

四、完善被害人抗诉请求权的构想

我国现行刑诉法第218条规定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可以请求检察院抗诉,即拥有抗诉请求权。但是此项制度在现实中存在(但不限于)以下问题:(1)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检察院多数情况不愿提起抗诉;(2)被害人近亲属不享有抗诉请求权,可能造成特殊情况下的司法空白;(3)抗诉请求权的行使期限短暂,不利于保障被害人权利;(4)法律未明确规定审查抗诉申请的人员(部门)及对抗诉申请的具体处理方式;(5)被害人的抗诉请求被驳回之后,没有救济的手段。

在实践中上述问题的普遍出现,经常导致被害人一方不服判决却又投诉无门的情况,长此以往容易造成负面的社会影响,因此亟待有关部门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来完善。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

(一)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增加提起抗诉申请的主体和范围

刑诉法第218条并未规定被害人的近亲属享有抗诉请求权,当被害人是成年人,且被害人在诉讼终结前死亡的情况出现时,被害人一方将没有人行使抗诉请求权,造成司法空白,这显然是不利于被害人一方权利保障的。建议将原法条前半部分修改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和裁定的”,应该明确的是,此处在“近亲属”前面须加上“已死亡被害人”的定语[7],抗诉请求权是针对被害人设定的权利,应当由被害人首先行使,当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时,由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而当被害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且在案件中被加害致死或者其他原因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抗诉请求。将“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也纳入申请主体当中,符合“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而且与“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目的是相同的。

原法条规定被害人一方只有当“不服一审判决”的时候才能申请检察院抗诉,而被告人则是可以针对“一审判决和裁定”提起上诉,将“裁定”也纳入到可以申请抗诉的范围当中,是被害人拥有与被告人对等权利所需要的,在司法实践当中,法院的裁定有可能和案件的实体部分有很大关联,在其关键程度上与判决不相上下(如法院裁定终止审理),因此被害人对裁定享有抗诉请求权也在情理之中。

(二)延长上诉、抗诉的期限,明确判决书送达的方式及时间

我国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期限对于判决是10天,对于裁定只有5天,这么短的时间之内要走好几道程序,让被害人很难充分有效地行使抗诉请求权。前文讨论到应当将“裁定”也纳入到可以申请抗诉的范围,而对于“裁定”抗诉的期限只有5天,对于被害人来说时间过于紧迫。对此笔者建议将“对第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抗诉的期限改为15天,“对第一审裁定不服”的上诉、抗诉期限改为10天。这样不仅保障了被害人的权利,使其有充足的时间去行使抗诉请求权,同时也保障了被告人的权利,使其有更多的时间来思考是否提起上诉,充分尊重被告人的自由意志。

判决书送达的方式及时间也应当加以具体规定,建议在刑诉法第196条中加入第3款“判决书应当同日送达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确保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及时收到判决书,避免延迟送达的情况。对于送达方式上应当强调两点:一是判决书原则上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本人签收,本人确实无法签收的可以由他人代为签收,同时需要明确告知代收人应注意的事项和负有的责任;二是送达前应当先行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一些交通相对不便的,可采取电话先行告知,不得采取邮寄送达方式[8]。

(三)明确有关部门对于被害人抗诉请求权的告知义务

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一方大多数情况对审判程序和诉讼权利并不了解,如果没有明确的告知,被害人很可能不知道可以请求检察机关抗诉,因此应当明确规定有关部门的告知义务,确保被害人一方及时了解自己享有抗诉请求权。建议可以从以下几点加以规定:第一,规定检察机关在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同时,应当告知被害人不服第一审判决、裁定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第二,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裁定书中也应当注明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第三,检察机关在收到法院的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时,应将判决、裁定结果口头或书面告知被害人,并征求其是否申请抗诉的意见[9]。

(四)规定审查抗诉申请有关人员的回避制度以及详细的处理规则

我国刑诉法并未规定审查抗诉申请的具体程序以及审查人员,在实践中通常是由原办案人员进行被害人抗诉申请的审查,这样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审查人员容易受到办案过程中经验的影响,造成先入为主与思维定势,一般在一审宣判之后是否抗诉就已经有了定论,不会从被害人的角度着想,之前认为不应当抗诉的,即使被害人申请抗诉理由充分,也难以改变检察机关的决定,此时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难以取得实质效果。因此,应当规定审查抗诉申请有关人员的回避制度,原办案人员不得参与被害人抗诉申请的审查,有条件的还可以在检察院内部设立专门的部门,来统一审查被害人的抗诉申请。除此之外,规定详细的“抗诉申请处理规则”也是相当必要的,建议在法条中明确列出应当决定抗诉、应当不予抗诉和可以决定抗诉的情形,让专门的审查人员在处理抗诉申请的时候有法可依,而不是仅仅依靠主观判断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

(五)增设抗诉申请被驳回之后的救济制度

所谓“无救济则无权利”,如果没有规定抗诉申请被检察机关驳回之后的救济制度,则被害人抗诉请求权也是不完整的。我国现行刑诉法第176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该条规定的是被害人对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比照该条规定,可以增设一条:“被害人方面向检察院提起抗诉申请,检察院不予抗诉或者收到申请5日后不予答复的,被害人方面可以在5日之内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上一级检察院接到申诉5日之内作出是否支持抗诉申请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害人方面。”上文提及在实践中对是否抗诉有实际决定权的是上一级检察机关,赋予被害人向实际决定机关申诉的权利,给了被害人充分表达意愿的机会,有助于其抗诉请求权的的落实,检察机关最终的处理结果也更具有说服力和公信力。对于被害人方面申请抗诉,但检察院最终不予抗诉,而被告人又提起上诉启动二审的案件,在二审程序中,检察院应当将被害人方面申请抗诉的意见及材料提交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若开庭审理,被害人应当享有出庭参与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权利。

以上制度设计是从保护刑事被害人权利的角度出发的,在国际社会呼吁保护被告人权利的声音中,被害人的地位也不容忽视,它与被告人一样都是刑事诉讼应当注重和保护的中心人物,其权利也是完全独立并不可替代的[10]。“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的核心价值,“惩罚犯罪”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人权”也包括保障被害人的人权,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各专门机关都应当给予被害人表达诉求的机会,在赋予被告人充分的辩护权同时,也要完整地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最终的判决结果才更能够为当事人以及社会舆论所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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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Criminal Victim’s Right to Start a Second Trial

Zhen Siyu
(College of Law and Politics of Shanghai Normal University,Shanghai 200030)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specially embodies the principle of"respect and safeguard human rights",which gives most concern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criminal defendants’rights,while the direct victims’rights of the criminal cases have not been enhanced.In the past and current points,the litigation rights of the victim has been missing,especially the right to apply to start a second trial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namely the start for a second trial.The article hereby,through studying on the feasibility of giving the victim right of appeal, and how to perfect the criminal victims’protest right of claim,believes that the victims’right for a second trial be applied.

victim;start a second trial;right of appeal;right of claim

DF73

A

1671-5101(2015)02-0034-06

(责任编辑:孙雯)

2014-11-15

甄思宇(1989-),安徽合肥人,上海师范大学法政学院2012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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