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

2015-12-17 19:00
关键词:行为能力民法通则责任法

李 欣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

李 欣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理论上属于广义上的共同侵权行为,但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具有特殊性。从规范模式看,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在我国经历了由司法解释到民事立法的演变过程,但现行立法规定仍有完善必要。教唆人与帮助人在侵权行为中的主观恶性及其对后果的影响等方面明显不同,因而在民事责任承担上应有所区别。教唆、帮助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根据被教唆、帮助的对象不同确立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规则。即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由教唆人承担全部责任;教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由教唆人承担主要责任。

教唆;帮助;共同侵权;单独侵权;民事责任承担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属于广义上的共同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仅对狭义的共同侵权做了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其做了规定。《侵权责任法》在吸收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对教唆、帮助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做了专条规定,但在民事责任的设定上仍有待完善。

一、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的理论界分

我国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根据教唆、帮助的对象不同,规定了不同的民事责任承担,但并未对教唆与帮助行为进行区分。由于二者在主观恶性及对行为后果的影响等方面明显不同,因此,在责任承担上理应有所区别。

(一)教唆行为

教唆行为,是通过言语对他人进行开导、说服,怂恿他人接受教唆人的意图,进而实施某种加害行为[1]193。其特点在于,被教唆人本无加害他人之动因,由于受教唆人的唆使而实施加害行为。

教唆行为是民法和刑法的共用概念,对于二者主观上的构成要件,法学界存有争议。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教唆是在故意的心理状态支配下的一种行为,其只能由故意构成[2]438。对于民法上教唆人的主观要件,学术界意见不一。史尚宽先生和王利明教授认为,民法上的教唆不同于刑法上的教唆,应包括故意的教唆和过失的教唆[3]。但也有学者提出,民法上的教唆行为只能是故意的,所谓过失的教唆指的是教唆人对引起他人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可能是过失的[1]195。

(二)帮助行为

帮助行为,指为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必要的条件或便利,以促使行为人加害行为的实现[1]198。

帮助行为有物质帮助与精神帮助之分。对于“精神上的帮助”是否为侵权法上的帮助行为,民法学界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帮助方式包括提供工具、指示目标以及以言语激励[4]712。也有学者认为,精神上的帮助对直接加害人的决策起不到主要作用,并不是损害法上的必要条件,所以既不是教唆行为,也不是帮助行为[5]。有刑法学者提出,对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为实行犯出主意、想办法、撑腰打气、站脚助威等精神帮助行为,应予以高度重视[2]103-104。

笔者认为,“精神上的帮助”是否构成侵权法上的帮助行为应区别对待。行为人本有实施侵权行为的动因,因胆怯等暂未实施,而是在他人言语刺激下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构成帮助行为;促使原本没有加害意图的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构成教唆行为。

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虽均为共同侵权行为的特殊表现形态,但在民事责任的认定上应有所不同。教唆行为是使得原本没有加害意图的人产生加害意图并实施加害行为,帮助行为则是建立在行为人已经存在加害意图的条件下为加害人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相比之下,教唆人的主观恶性大,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理应较帮助人重。

二、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的规定方式

尽管多数国家或地区民法对教唆与帮助行为多有规定,但在规定方式上明显不同,究其原因,乃因民法理论上对二者在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定位不同所致。

(一)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人

依照《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2款规定,教唆人和助手视为共同侵权人。日本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作了类似规定。

由于传统民法中的共同侵权仅限于共同加害,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虽然也属于多人侵权,但具有特殊性,因而将教唆、帮助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就其理论依据,主要有共同过失说[6]、客观行为说[1]193和社会正义说[7]。这些学说反映了民法学界对共同侵权中共同性的认识分歧,也有基于对受害人权利救济的考虑。

(二)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

依照《瑞士债务法》第50条第1款规定,对于数人共同造成损害,不论教唆人、主要侵权行为人或者辅助侵权行为人,都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阿根廷民法典》第1081条、《澳门民法典》第483条作了类似规定。

此种立法例的基础主要基于行为的不可分性。教唆人与帮助人的行为与直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整体侵权行为,具有不可分割性,都要承担连带责任[4]710。

(三)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但不明文规定

《荷兰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魁北克民法典》对共同侵权行为做了规定,但并未对教唆、帮助行为作专门规定,但理解上将教唆、帮助行为纳入其中。

由上可见,将教唆、帮助行为定为共同侵权行为是较为普遍的做法,区别仅在于“视为”还是“作为”。笔者认为,“视为”与“作为”只是文字表述的差异。一方面,在表现形式上有别于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另一方面,在责任承担上,又相同或相似于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

从侵权行为的类型化看,有学者认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都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不必再将其分为一种单独的共同侵权行为类型[8]。笔者认为将其单独规定还是有必要的。首先,教唆、帮助行为属于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多数人侵权),与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在构成要件上是存在区别的。其次,鉴于连带责任为民法上的加重责任,为防止滥用,应采取严格的法定主义。

三、教唆、帮助行为的民事责任构建

(一)规范演变

我国民事立法将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纳入其中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80年代第三次《民法》典起草时,其中四次草案均以“教唆或者帮助造成损害的人,都是共同致害人”的用语对教唆行为和侵权行为作了规定,但遗憾的是最后未见于《民法典》正式文件[9]。1986年《民法通则》对共同侵权行为做了规定,但并未规定教唆、帮助行为。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48条分三款规定了不同的民事责任承担。此条规定虽然弥补了《民法通则》关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立法缺失,解决处理此类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但存在明显的缺陷,主要表现在:

首先,对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未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有管理、教育、约束的义务。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产生侵权意图并着手实施时,监护人疏于管教或失察,应当认定其具有过失。即使帮助人的帮助行为促成其侵权行为的实施,但也“不是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10]48-56,应当综合考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和帮助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合理确定监护人的责任。

其次,对于教唆、帮助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未能科学设定教唆人与帮助人的责任。在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教唆人的过错是故意,而监护人的过错是过失,此时让教唆人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并无不妥。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尽管此时帮助人的过错是故意,但“与监护人的重大过失相比,基本相等或者略低”[10]48-56,若由帮助人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则明显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矫正主义的要求。

(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评析

《侵权责任法》第9条分两款对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从而实现了行为的类型化及民事责任的法定化。与《民法通则意见》第148条规定相比,虽在责任主体上增加了监护人的责任,但责任设定上仍不尽科学,甚至有倒退之嫌。

1.未明确教唆人、帮助人承担责任的基础

《侵权责任法》第9条分两款对教唆、帮助行为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与《民通通则意见》第148条规定的用语明显不同。其中,关于教唆人、帮助人的责任承担,有“连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分,但未明确其责任基础。有学者认为,该条第1款规定与《民法通则意见》相比,删掉了“为共同侵权人”的规定,也没有采取“视为共同侵权人”这一立法技术。在适用此条时,可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类型对待”[11]78。

依笔者之见,在《侵权责任法》第9条中,明确规定教唆人、帮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是必要的。在多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中,民事责任的承担有连带和按份之分,区别在于责任基础。从其他国家或地区民法规定看,不论是视为共同侵权,还是作为共同侵权,都是为了明确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及理论依据。有学者指出:“教唆人、帮助人与加害人可能不存在共同意思联络,但教唆、帮助行为均出于故意,教唆人、帮助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存在道德上的可谴责性,从而为连带责任的承担提供了伦理基础。”[11]78但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侵权责任法》,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都未采意思联络说。

2.未区分教唆与帮助及其对象

由于教唆、帮助人在主观恶性及其在侵权行为中的作用和影响都有所不同,在责任承担上应有所区别。就此而言,《民法通则意见》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都有不尽完善之处。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识别与判断能力上明显不同,因而在责任承担上应有所区别。《民法通则意见》第148条关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不仅区分教唆、帮助的对象,而且区分教唆与帮助,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责任,从而适应教唆、帮助行为的复杂性需要。而《侵权责任法》第9条的规定过于简略,责任设定上也不尽合理。

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9条对教唆、帮助行为未作区分,并不意味着在确定民事责任承担上并无差别。根据以上规定和司法审判的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将适时地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以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11]81-82。而制定司法解释的前提与依据是法律规定,在《侵权责任法》未区分教唆与帮助行为以及未区分教唆、帮助的对象不同,而确立不同的民事责任时,司法解释予以区分恐有造法之嫌。

(三)教唆、帮助行为民事责任的完善建议

1.区分教唆、帮助的对象,确立相应民事责任承担规则

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民法通则意见》和《侵权责任法》均规定由教唆、帮助人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理论并无异议。而对于被教唆、帮助人为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在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上,《侵权责任法》做出了不同于《民法通则意见》的规定。相比较而言,《民法通则意见》的规定更加科学合理。

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划分,不仅旨在明确其能够独立从事民事合法行为的范围,而且有助于确定其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任承担。对于自然人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之间的关系,民法理论上有包含说与独立说两种不同观点。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均未采用侵权责任能力的概念,而是提出了中国特有的“民事行为能力”概念,故理论和实务上都以民事行为能力代替侵权责任能力。《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在规定教唆、帮助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时,引入监护人的责任,从而回避了其侵权责任的能力问题。

在被教唆人、帮助人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场合中,因为其对自己的行为缺乏相应的认识和辨别能力,很难与教唆人、帮助人之间存在“必要的意思联络”。尤其是教唆无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时,通说将无行为能力人视为教唆人侵权的“工具”,实际上是教唆人自己“实行”侵权行为。为此,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由教唆人承担全部责任;教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由教唆人承担主要责任;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2.区分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确立不同的民事责任承担规则

在我国学者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或《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侵权行为编)》中,对教唆、帮助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多有规定。但鉴于教唆与帮助行为在侵权动因及实际所起作用上的不同,分别规定了相应的责任承担规则。具体来说,教唆人是侵权行为的最初发起者,在侵权行为中起主动积极作用,应当承担较重甚至全部责任。而帮助行为在侵权行为中仅起辅助作用,且非发起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在个案中,确定教唆、帮助人的民事责任,还应根据教唆、帮助的对象不同而有别。此种责任承担规则符合公平观念,也得到专家建议稿的普遍认可[12]。

《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有关研讨或征求意见会上,不少学者也提出了区分教唆与帮助行为的意见或建议。2009年8月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召开的侵权责任法研讨会上,有专家提出,《德国民法典》第830条有关教唆、帮助的规定主要来源于共同犯罪行为,教唆人承担最主要的责任,帮助人承担次要责任。也有专家指出,在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应当区分教唆与帮助行为。《侵权责任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时,有的专家提出,应当根据教唆、帮助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不同对象,分别由教唆、帮助人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

“若无教唆行为则损害行为不会发生,但若无帮助行为,则损害未必不会发生。”[1]199我国刑法理论通常也是区分教唆他人犯罪与帮助他人犯罪的。教唆犯是要解决被教唆人是否实施犯罪的问题;而帮助犯是要解决被帮助人如何实施犯罪的问题[2]203-204,前者较后者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刑法》的这一立法理念值得《侵权责任法》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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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Civil Liability for Abetting or Aiding Other People in the Commission of Torts

LI Xin
(School of Civil,Commercial and Economic Law,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China)

Abetting or aiding other people in committing a tort is considered as joint tort in a board sense,but it has its own particularities with regard to civil liability.Though this kind of tort has undergone a process of evolution from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to civil legislation in China if it is examine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normative model,it is still necessary to improve the existing relevant legislations. Abettors and aiders differ from each other in terms of the culpability of their intention and its influence on the consequences or other aspects,therefore civil liabilities for abettors and aiders need to be distinguished from each other.Those who abet or aid the person who is not with full capacity for civil conduct,should bear corresponding civil liabilities according to the identity of the person. That is,those who abet the person who does not have civil capacity shall assume full responsibility,and those who abet the person who only has limited civil capacity shall assume main responsibility.

abetting;aiding;joint tort;single tortious act;civil liability

D923.8

A

1009-2463(2015)06-0080-04

2015-07-09

李 欣(1991-),女,安徽合肥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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