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云
(福建警察学院 福建 福州 350007)
证人描述对辨认结果的影响研究——言语遮蔽抑或言语促进
陈晓云
(福建警察学院福建福州350007)
在美、德等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目击证人辨认前对辨认对象的描述既是组织辨认队列的基础,也是法庭审查判断证人辨认结果准确性的重要参照。心理学研究认为,目击证人辨认前的描述对辨认结果既有可能产生“言语遮蔽效应”,也有可能产生“言语促进效应”,其对辨认结果的影响与描述和辨认之间的时间间隔具有一定的关系。通过一个小样本的实验研究发现,虽然在目标不在列的辨认中观察到了辨认前描述的“言语促进效应”,但目前的研究并不足以支持这一结论的泛化。在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辨认笔录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之背景下,对辨认笔录的审查、判断可以借鉴心理学的相关研究成果,在对辨认笔录进行审查、判断时可以结合目击证人辨认前对辨认对象具体特征的描述,作出更为全面的考量。
目击证人辨认前描述言语遮蔽效应言语促进效应
目击证人对犯罪者的描述是犯罪侦查过程的一个重要构成元素,根据目击证人的描述可以从侦查机关的面部照片数据库中识别出可能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目击对象进行模拟画像,从而帮助侦查机关在案发之后较快地找到犯罪嫌疑人。在美国的侦查实践中,目击证人的描述是侦查人员在组织列队辨认时选择陪衬对象的基础,和在随后的司法程序中评价该列队辨认程序是否违反了正当程序的重要根据之一。[1]而在庭审程序中,目击证人的描述通常被用来作为证明被告人与证人记忆一致的证据。例如,在Neil V.Biggers(1972)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目击证人辨认之前对犯罪嫌疑人的描述可以用作评价证人辨认结果可靠性的基础。德国最高法院也曾经以目击证人的描述质量作为评估其在审判程序中辨认结果是否准确的重要根据。[2]2012年修正后的中国刑事诉讼法首次将辨认笔录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进行了规定,但对于辨认程序应当如何操作,例如在目击证人辨认之前是否应当要求证人首先对其目击的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件进行描述,以及该描述与辨认笔录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刑事诉讼法并未做出相应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第249条至第253条虽然对辨认程序进行了规定,但对于辨认之前证人是否应当首先对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行为进行描述同样未予明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最高检规则》)虽然在第258条规定“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但这一规定的目的并不明确,例如,在组织辨认对象时是以证人的描述为根据,还是以检察机关确定的目标对象为参照?是否可以将证人的描述作为判断其辨认结果准确性的根据等都不清楚。从心理学角度而言,目击证人辨认是一个记忆提取的过程,辨认之前证人是否应当对目标对象进行描述,以及描述对辨认结果的准确性是否会产生影响、产生何种影响在认知心理学理论上的一些研究或许可以为我们提供法律之外的视角。为此,本文拟在心理学相关研究文献综述的基础上,通过一个小样本的模拟实验,对证人描述与辨认结果之间的关系,特别是从证人描述到辨认之间的时间间隔对辨认结果准确性的影响进行一个尝试性的研究,以期对完善中国刑事诉讼中的目击证人辨认程序的规范有所助益。
通常而言,人们总是凭直觉相信,一个能够描述犯罪行为人的体貌特征(特别是脸部特征)的证人一定能够正确地回忆出犯罪者的长相,并在列队辨认时准确地辨认出犯罪者。大量研究发现辨认前的描述会促进随后辨认结果的准确性(即“言语促进效应”,Verbal Facilitation Effect,VFE)。例如,Brown和Lloyd-Jones通过4项“面孔识别”实验研究证明,在辨认之前“对目标面孔先进行描述”(以下简称“先描述组”)的被试,比“辨认之前未对目标面孔进行描述”(以下简称“未描述组”)的被试在随后的目标面孔辨认中的表现明显更好,不管“先描述组”被试的描述任务是什么类型(例如“相似性v.差异性”,“整体性”v.“局部性”),对辨认结果都存在“言语促进效应”。
然而,心理学研究成果也表明,目击证人在辨认之前对犯罪者的描述并不总是能够促进随后辨认结果的准确性,有时甚至会对随后的辨认结果产生不利的影响(即“言语遮蔽效应”,Verbal Overshadowing Effect,VOE)。例如,Schooler和Engstler-Schooler在20世纪90年代前后的一系列研究中发现,对他人面孔的描述,会显著地削弱其在随后的列队辨认程序中辨认出目标面孔的能力。为了证明目击证人辨认前描述对辨认结果的言语遮蔽效应现象,Schooler和Engstler-Schooler进行了一项实验研究,在实验中,被试在观看一段时长30秒钟的银行劫案录像后进行了20分钟的分心任务,接着被分成两组,一组被试被要求详细描述抢劫犯罪嫌疑人的面貌,另一组被试则被安排进行与所观看录像没有任何关系的填字游戏。最后,要求所有的被试从8张照片(其中1人为银行劫案犯罪嫌疑人,另外7人为陪衬者)中辨认出劫匪。结果发现,第二组被试的辨认准确率为64%,而第一组被试辨认准确性仅为38%。[3]在Schooler和Engstler-Schooler的研究之后,一些心理学家对言语遮蔽效应进行了大量研究,其中大部分研究都证实了这一效应的存在。另外,一些研究者还发现,不仅在脸部辨认中存在言语遮蔽效应现象,而且在其他难以用言语表述的知觉体验,如“红酒口感”[4]、“视觉观感”[5]、“空间距离感”[6]体验中也同样存在这一效应。
那么究竟是什么因素导致了同一行为“证人描述”却产生两种相反的效应——“言语促进”与“言语遮蔽”?心理学研究认为,辨认前描述导致言语促进效应或言语遮蔽效应两种相反现象的干扰变量主要包括这样几个方面:
第一个干扰变量是研究范式的不同。言语促进效应现象的研究一般采用的是脸部识别或多个脸部识别模式,而经典的言语遮蔽效应现象采用的是对同一个目标的知觉和言语描述。[7]有趣的是在采用“多次学习——测验尝试”的经典言语遮蔽效应研究中,言语描述产生的干扰作用只有在第一次尝试时出现,在以后的尝试中没有出现言语遮蔽现象。[8]除了研究范式的不同外,两者在编码(知觉)到描述目标之间的时间间隔也不同,在言语促进效应的实验研究中,研究者通常要求被试在目标出现后立即进行言语描述;而在言语遮蔽效应的研究中,从目标出现到言语描述之间通常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9]
第二个干扰变量是给予被试进行言语描述的机会程度不同。出现言语遮蔽现象研究通常要求被试对目标进行详细的言语描述,持续时间5分钟。而出现言语促进现象的研究在描述任务的类型和描述持续时间两方面差异较大。例如,Brown&Lloyd-Jones (2005,2006)的实验研究中,要求被试在目击出现后的15秒内对目标做出言语描述。[10]而Meissner等人(2001)的研究发现,在三组被试中(分别为鼓励被试提供长且详细的描述——宽标准组、自由回忆组和指导被试提供简短且准确的描述——严标准组),言语遮蔽现象只出现在宽标准组,而严标准组竟然出现言语促进现象。[11]
第三个干扰变量是言语描述到辨认之间的时间间隔。一些研究发现,言语描述到辨认之间的时间间隔为2天或者2天以上时,存在言语促进现象。[12]而还有一些研究则发现,随着言语描述与辨认之间时间间隔的延长,言语遮蔽效应逐渐消退。[13]而至于为什么在经历一段时间之后言语遮蔽效应为什么会消退的原因,或许只能猜测。也许当最初的记忆痕迹逐渐消退到只能记住目击对象的某些脸部特征时,这些特征却成为有效的记忆提取线索。这与记忆心理学中的“掩蔽假设(Outshining Hypothesis)”非常相似,当个体的记忆痕迹逐渐消退之后,记忆恢复线索语境的作用可能比其他记忆提取线索更为有效。[14]因此,相对而言,言语描述可以为较长时间之后的辨认保留一线记忆提取线索。
对于言语描述对辨认结果所带来的两种截然相反效应现象,研究者认为可以从个体认知机制的角度进行解释。一是“提取干扰假说 (Retrieval-based Interference)”。该说认为,言语描述可能对被试关于目标面孔的表象进行不恰当的重新编码,因此干扰了随后的辨认表现,[15]这也与认知心理学研究关于提取过程对记忆的影响的解释一致。正如Roediger& Guynn的研究所指出的那样,个体在最初提取阶段的变量会显著地影响其随后的回忆努力,积极的影响会促进个体的回忆,反之,消极的影响则会损害个体的回忆,导致其遗忘、受干扰,甚至出现错误的回忆[16]。虽然提取干扰假说为言语描述准确性与辨认结果准确性之间存在言语遮蔽效应提出了一种可能的解释,但却不能解释为什么有些时候并不存在言语遮蔽效应的现象。
二是“不恰当迁移加工说 (Transfer Inappro priate Processing)”。该说认为,导致言语遮蔽效应的原因在于记忆加工过程中出现不恰当的转换。[17]对面部的描述使被试深陷于面部特征言语化的加工取向之中,随后又不恰当地迁移到以知觉为形式的辨认任务中,这与个体在记忆编码时所采用的构形或整体(configural or holistic)加工取向相矛盾,从而导致个体记提取时的加工取向与记忆编码时的加工取向不相匹配的结果。甚或更可能的是,损害了匹配过程对辨认结果本来可能具有的促进作用,如具体细节的编码或恰当的迁移过程,从而导致个体辨认能力的下降。从某种程度上而言,该说与有关负责言语与视觉加工的记忆系统各自分离,[18]和认知系统中言语和视觉信息各自独立进行加工的假说大体一致。
三是标准转换说(Criterion Shifts)。该说认为,相对于那些在辨认之前未进行言语描述的证人而言,辨认之前的言语描述(无论描述准确还是不准确)会导致证人在随后的辨认决定过程中总是遵循一种更为严格的标准,经常认为目标人物不在队列中,因此更少做出肯定性辨认(无论其辨认结果是否准确)。针对这一假说的检验研究中,Clare&Lewandowsky发现,只有当目击者(被试)面临的选项中包括“目标人物不在列”时,先前对目击对象脸部特征的言语描述才会削弱目击者在目标在列辨认中的表现。而在目标不在列的辨认中,言语遮蔽效应在某种程度上有助于减少错误辨认的结果。[19]
四是加工水平说(Levels of Processing)。该说认为个体记忆编码时的深加工策略(例如对目标面孔做出特质判断)比起记忆编码时的浅加工策略(例如只需要判断目击人物的种族或性别)可以改善个体随后的记忆表现。[20]从整体上看,研究者对视觉加工和语义编码的深度加工策略进行了区分,虽然一些研究者倾向于从语义编码策略的角度来解释言语描述的遮蔽效应和促进效应,但是,选择这一立场的研究通常要求目击者(被试)在目击面孔呈现之后就立即进行描述。因此,这些描述更多是编码任务的一个部份,而不是大部份言语遮蔽效应研究中的显性记忆阶段。为此必须考虑在不同的实验研究中,目击者(被试)的描述对其在随后辨认程序中的表现的影响程度差异。例如相对而言,细节丰富、准确的描述比那些粗糙、不准确的描述更有可能促进证人的记忆表现。
虽然这些假说都能从某个角度对一些实验结果或现象做出解释,然而没有哪一理论可以解释所有的实验结果和现象。而且尽管言语遮蔽效应在很多实验中都出现过,但并非所有实验都会出现这个效应。也就是说经过了20多年的探讨,研究者对VOE或VFE产生的原因还不确定。但是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这两种完全相反的效应应当被视为不同条件下,不同机制的作用结果。但要确切地推断是在何种条件下,何种机制在起作用,就目前而言,还有点为时过早。
以上研究结果更多的是一种理论层面的探讨,对警方而言,重要的是目击证人描述导致的究竟是VOE还是VFE,对辨认结果是否会有影响,以及有什么样的影响。从上述提到的三个干扰变量模式来看,警方组织的目击证人询问与目击证人描述更类似于一种VOE研究的范式:即犯罪目击者——证人首先对犯罪者或犯罪事件进行描述(一般采用的宽标准),然后进行列队辨认。目击证人描述到辨认之间的时间间隔因此成为影响VOE或VFE的一个重要变量。在Kabzińska和 Nied wieńska2011年所做的一项研究中,75名被试在观看了一段抢劫案件视频之后,被试被分为3组,根据不同的要求完成各自对视频中犯罪嫌疑人的描述任务或者不做任何描述。2周之后,研究者在对被试进行了目击证人辨认所要求的标准指示之后,组织了目标在列的列队辨认。结果表明,被试2周之前的描述对辨认的正确率和错误率(包括错误地将陪衬者辨认为犯罪嫌疑人和未做出辨认选择两种情形)没有任何影响。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相对于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过描述的被试,做过描述的被试更少将陪衬者错认为犯罪嫌疑人,但更多选择认为犯罪者不在列。[21]2012年,Kabzińska在前述研究的基础上增加了目标不在列的列队辨认,结果发现,在目标在列的列队辨认中,描述对辨认的正确率和错误率没有任何影响,同前述研究发现一致,但是做过描述的被试与没做过描述的被试在两类错误辨认(错误辨认出陪衬者和不做辨认)率上不存在区别。与前一个研究结果相反的是,在目标不在列的列队辨认中,不做辨认的比例在两组被试中不存在差别。
在实际的犯罪侦查活动中,从证人(包括被害人,基于行文简洁的需要,下文均简称为证人)描述到辨认之间的时间间隔有2种情况,一是从目击证人描述到辨认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时间间隔很长(从几个小时到几天、几个月、甚至几年不等),这种情况发生在案发后目击证人或受害人报案,但谁是犯罪嫌疑人尚处于未知状态,待犯罪嫌疑人确定之后,进行辨认之时,距证人描述已经过了较长一段时间;二是犯罪嫌疑人身份已知,需要证人辨认确认,例如贿赂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是向辨认人(通常是行贿人或受贿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之后,马上进行辨认。既然证人描述是侦查活动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从描述到辨认之间的时间间隔对VOE或VFE影响也就显得十分重要。根据Kabzińska的研究,在描述与辨认之间间隔时间很长的情况下,不会产生VOE,即证人描述较长时间之后,描述对辨认结果没有不利的影响,但也没有有利的影响。那么在描述与辨认之间间隔很短(几分钟之内)的情况下,证人描述对随后的辨认结果会不会产生什么影响?这正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
另一个在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影响VOE的因素是再认测验的呈现序列,对应警方或检方的实践情况是,警方或检方所认为的犯罪嫌疑人可能是(目标在列)也可能不是(目标缺失)真正的犯罪者,也就是说,警方或检方所采用的列队辨认方式可能是,而且特定案件中具体列队辨认方式是属于哪一种是未知的。因此有必要探讨一下在目标在列或目标缺失的列队这两种情况下VOE或VFE是否产生,这也是本文要探讨的另一个问题。
3.1实验设计
3.1.1实验目的
通过实验检验证人描述与辨认之间的时间间隔对辨认结果的影响情况。
3.1.2实验过程
3.1.2.1实验一
被试为某本科院校某专业的二年级学生,共40人(后由于各种原因,最后得到的有效数据为31名)。在教师上课期间(上课铃响声过约15分钟之后),有一个人(对学生而言是陌生人)大声敲教室的门(以吸引所有学生的注意力),然后走进教室,站在讲台旁边(不时将脸转过学生),向正在上课的教师借手机。来人同时自我报告说是隔壁教室修电脑的,因手机没电,所以向老师借用手机。老师向来人询问了几个问题后,把手机借给了他,整个过程持续大约二三分钟。来人拿着手机出门后就再没把手机还回来(模拟诈骗案件)。之后,学生继续上课,继续他们正常的学习生活。第二天,把这些学生随机分成两组,要求第一组学生对前一天进入教室向教师借手机的人进行描述,并在描述完之后交代不得与第二组的同学交流这件事。在间隔5个小时之后(在这5小时的时间里,学生忙于系里安排的其他活动,可以从很大程度上保证他们之间没有进行详细的交流。在事后谈话中,他们都说根本没时间想这件事。也就是说起到了VOE影响因素之一——言语描述后的分心任务的作用),要求第一组被试(已做过描述的一组)做辨认任务,从教师提供的10张脸部照片中(借手机的人包括在其中)辨认出昨天进入教室向教师借手机的嫌疑人。要求第二组(未做描述的一组)学生先对前一天借手机的人进行描述,随后马上进行辨认,辨认程序如第一组。
为确保所有参与的学生都能够比较清楚地目击整个过程,本实验选择在小班教学课堂进行,所以样本数量较小,因此就不设控制组(无描述组),这也不影响生态效度,因为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辨认之前侦查人员应当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即要求辨认人对辨认对象进行描述),警察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也都先要求证人对犯罪者进行,因此实践中并不存在无描述情况下的辨认。
为了确保生态效度,本研究在询问被试(证人)和实施辨认时,均采用当前中国通行的询问辨认方法:“自由回忆+引导性问题”。即先让被试自由回忆其记忆中的嫌疑人形象、特征,在此基础之上,实验者会向被试提一些有针对性的开放式问题,例如,如果被试未描述嫌疑人的身高信息,实验者则会询问被试:“你见到的这个人身高多少?”
辨认前指导语:在辨认前告知被试“借手机者可能在也可能不在这些照片中个,若在,请指出是哪一个;若不在,请告知不在”。
照片队列的组织:9个陪衬对象的脸部照片与目标人物(借手机者)不存在明显差异。
实验结果参见表1和表2。
3.1.2.2实验二
被试为某本科院校某专业的二年级学生,共44人,除了目标人物不在被试辨认的10张照片中(即目标不在列辨认)之外,其他如实验一。实验结果参见表3。
3.2实验结果
数据用IBM Spss 19统计软件包进行统计。
表1 目标在列情况下辨认结果 n=31人
χ2(1)=0.11,P=.539
结果表明从描述到辨认的时间间隔的长短对辨认的结果没有影响,既没出现言语遮蔽效应,又没出现言语促进效应。那么在错误辨认的两种类型(错误辨认与不做辨认)之中,言语描述是否对此两类错误产生有影响呢?若根据标准转换说,言语描述导致证人在随后的辨认决定中采用更为严格的标准,因此往往导致被试认为目标人物不在队列中,那么时间间隔长的一组被试应当更少出现错误辨认他人,而更多的是做出无辨认的决定。因此,我们单独对这两类错误辨认类型做进一步的卡方分析。结果列在表2。
表2 两种错误类型比较 n=24人
χ2(1)=0.168,P=.50
结果表明即间隔时间长短之间在错误辨认与不做辨认这两类错误辨认类型方面也不存在显著差异。也就是说,我们的实验结果不支持标准转换说。
表3 目标不在列情况下辨认结果 n=44人
χ2(1)=4.046,P=.044(P<.05)
即从描述到辨认的时间间隔的长短对辨认的结果有显著影响。从表3可以看出,当描述后立即进行辨认时,在目标不在列的条件下,描述反而促进正确否定辨认,支持标准转换说。但与实验一的结果存在矛盾之处。
3.3讨论
本研究结果与Kabziń ska(2012)的研究结果相比,[22]在目标在列的条件下,两者是一致的,描述对辨认的结果没有影响,在两类错误类型(错误辨认他人与无辨认)方面,也不存在差异,也就是说在描述对辨认结果既不产生遮蔽现象也不产生促进现象。这也与Charity Browne等人对英国警察的调查结果相一致:就英国警方现行的做法(认知询问技术)而言,不必担心VOE对证人记忆的影响。其主要理由是,就实践层面而言,侦查人员从证人处获得的关于犯罪者的描述一般比较概括、而且内容泛泛,并非是具体的细节。而从实验室研究的角度而言,这样的描述似乎也不会产生强VOE。[23]在本项实验研究中同样发现被试对目标人物的描述比较概括,缺乏具体细节的现象。
但是在目标不在列的条件下,却与大多数VOE研究结果相反,即在描述与辨认之间没有时间间隔的情况下却发现VFE现象。究其原因,本人认为主要有以下这么几点:
(1)模拟案件的性质不同。在VOE或VFE的研究中,所用的目标呈现形式要么是抢劫的案件,要么是直接呈现一张目标面孔,也就是说在被试(观察者)都知晓所观察的目标人物是将要辨认的目标。但本研究采用的是模拟诈骗案件,被试(观察者)并不知道出现的人物是辨认的目标,实际诈骗案件也是如此,受害人或目击者在跟诈骗者打交道的时候,并不知道其是诈骗者,也就不会意识到诈骗者是后来他们所要辨认对象。证人在观察犯罪者时,在多大程度上他们知道是发生了犯罪事件,会影响证人描述。Tollestrup等人(1994)研究了诈骗案受害者(在与犯罪者互动时他们并不知道自己是在目击重要事件)所提供的描述的完整性显著低于抢劫案受害者或在场的目击证人。因此也就可能影响了随后的辨认。[24]
(2)目标人物出现的方式不同。在VOE或VFE的研究中,模拟案件基本上采用以视频的形式呈现给被试(观察者),而本研究采用的是真人舞台剧表演。根据Pozzulo Joanna D(2008)的研究,不同的呈现方式对辨认的准确性有影响。尽管我们不知道是如何影响的,但可以肯定的是,刺激物呈现方式的不同对记忆有着影响,进而影响描述和随后的辨认。[25]
(3)目击的时间地点的不同。本次研究的两个实验尽管在设计时尽量在干扰变量方面保持一致,但在生态有效性与干扰变量的取舍做了平衡处理,也就是说有些影响目击辨认因素(干扰变量)在两实验中无法保持一致,如目击的时间与地点。两次实验中的被试分属同一专业不同班级,教室不同,尽管实验安排在同一时间段,由于日期不同,天气情况不同。再加上教室的位置不同,那么在光照条件上肯定存在差异。如实验二中有个别被试反映由于玻璃反光,看得不是很清楚。我们从影响目击证人记忆的因素来看,目击当时的条件是影响证人辨认的关键。这一点也是造成实验一和实验二结果矛盾的可能原因,而且也可以解释Kabzińska2011与2012年两次实验结果的差异。
3.4结论
从本质上说,关于VOE或VFE现象产生的机制实际上就是记忆的机制问题。从现有的关于记忆的研究来看,还尚不足以确切地推断在何种情况下会产生哪一种效应。但从警方询问证人、组织辨认实践的理想模式而言,不会产生VOE现象,但也并非就会产生VFE现象,虽然本研究在目标缺失的条件下观察到了VFE现象,但还不足以泛化。但有一定可以肯定,那就是VOE或VFE现象产生与否与目击时的观察条件有关,而现有的研究却忽视了这一点。另外,案件的类型,特别是观察者观察犯罪者时,在多大程度上他们知道是发生了犯罪事件,也与VOE或VFE产生有关,因此,在未来的研究中,增设犯罪案件的类型变量也是必须的。
当然,本研究的样本较小,其中实验一有效样本数据只有31个,每组的样本数量只有15和16个。本实验中的被试是某本科院校某专业的二年级学生,样本的代表性也存在问题,这大大降低了实验的外部效度。因此,本实验只是对警方实践是否产生VOE或VFE现象进行初步的尝试。
在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辨认笔录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进行规定之后意味着对辨认笔录的审查、判断和运用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9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辨认笔录的审查应当着重于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对于辨认之前的描述如何运用,以及描述与辨认笔录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等问题均缺乏必要的明确。而根据《最高检规则》第258条之规定,及公安机关侦查实践中的习惯做法,在辨认之前都需要对辨认对象进行描述,但描述的内容并不包含在辨认笔录当中,而是表达为“辨认前向辨认人询问了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并形成一份独立于辨认笔录之外的“询问笔录”(当辨认人为目击证人时其证据法上的性质即证人证言)。因此,从逻辑上而言,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辨认结果的真实性时,不仅应当对辨认笔录进行审查,还应对辨认之前的询问笔录中目击证人对辨认对象的描述进行审查,才能对辨认笔录作为一种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更好地做出判断。特别是在辨认结果的准确性判断上,通过对目击证人描述与辨认队列的组织、辨认过程的进行、辨认结果的比较,可以为审判人员提供重要的参考。
从法学的角度而言,对辨认笔录的审查判断重点在于辨认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更多的是一种形式性审查。但从心理学的角度而言,对辨认结果的审查判断重点则在于辨认中的“估计者变量”和“系统变量”是否影响了目击证人的认知过程,目击证人辨认前对辨认对象的描述则是影响辨认结果准确性的“系统因素”之一,虽说对于辨认前描述究竟是促进,还是妨碍了辨认结果的准确性在心理学研究中还没有定论,但认知心理学知识的引入无疑为我们认识目击证人辨认过程的组织与结果的审查判断提供了法学之外的视角,从而使我们能够从刑事诉讼制度建构的价值争论中抽离出来,转身进入心理科学的探讨之中,并借助心理学的研究成果与方法,对我们目击证人辨认制度、辨认笔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相对科学的根据,并使我们的刑事诉讼制度设计更具技术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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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郭帅)
D918.1
A
2095-7939(2015)01-0007-07
2014-10-09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目击证人辨认问题研究”(编号:12YJA820006)。
陈晓云(1971-),女,福建福清人,福建警察学院侦查系副教授,硕士,主要从事司法心理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