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安信信托案看财产收益权信托业务的风险及防控措施

2015-12-05 02:51沈雅琴张强
杭州金融研修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安信收益权昆山

沈雅琴 张强

从安信信托案看财产收益权信托业务的风险及防控措施

沈雅琴 张强

2013年6月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我国首个财产收益权信托合同纠纷案——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信托”)诉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纯高”)营业信托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该案表面是财产收益权信托法律风险,实质是无法兑付到期信托计划的信用风险,其在信托合同签署、抵押权效力、资金监管账户等方面暴露出的问题对金融机构理财业务风险管理具有指导意义。

一、案件背景

2009年9月11日,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签订《“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约定由昆山纯高作为信托计划委托人,将其拥有的“昆山·联邦国际”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以下简称“基础资产”)收益权作价6.27亿元交由受托人安信信托设立财产权信托。该信托项下的信托受益权分为优先受益权和一般受益权:优先受益权规模2.15亿元,由社会公众(以下简称“案外投资人”)投资取得,安信信托负责将案外投资人投资于优先受益权的资金交付给昆山纯高,监督其将资金用于支付“昆山·联邦国际”项目的未付工程款和调整财务结构;一般受益权则由昆山纯高持有,未经安信信托同意不得转让。

因房地产交易中心不接受信托合同作为主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又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昆山纯高作为借款人向安信信托申请信托贷款,金额不超过2.3亿元人民币,贷款用于“昆山·联邦国际”项目开发和后续建设及财务结构调整。该贷款本金分三次偿还贷款利率10%,同时规定了有关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于是形成了《信托合同》与《贷款合同》两份主合同。该案还涉及以下主要法律文本:

1.《抵押协议》两份及对应他项权证: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提供抵押担保。

2.《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安信信托对昆山纯高房屋销售资金进行监管。特别约定,为保证全部优先受益权按时、足额分配,昆山纯高保证并承诺信托专户内最低现金余额,若任一时间节点未获满足,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补足,否则昆山纯高即构成违约。

3.《担保函》:由本案第二、三、四被告(二、三、四被告均为昆山纯高的关系人或关联企业)出具,自愿为昆山纯高与安信信托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09年9月24日,“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成立,同月25日,27日,安信信托陆续从信托专户向纯高公司支付受益权转让款(或称发放信托贷款)共计2.15亿元。自2009年11月23日起,昆山纯高持续逾期未能按《信托合同》及《资金监管协议》中约定的时间在信托专户内存入最低现金余额,信托计划期满时,也未能兑付全部优先收益权本金(或称信托贷款本金),安信信托终将昆山纯高告上法庭。

表1 原被告及法院对赔偿金额的认定

二、案件争议焦点及暴露出的问题

(一)争议焦点及司法态度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还是财产权信托纠纷。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签订的《贷款合同》和《信托合同》两份主合同,事实上形成了“阴阳合同”:安信信托基于《贷款合同》,将双方法律关系定性为借贷关系;昆山纯高基于《信托合同》,将双方法律关系定性为信托关系。

一审法院支持了昆山纯高的主张,理由如下:(1)《信托合同》先于《贷款合同》签订,信托法律关系存在在先系不争事实。(2)投资资金应视为案外投资人购买受益权份额的资金,不应视为原告的自有资金。原告将该笔本应交付昆山纯高的信托资金,通过签订《贷款合同》以贷款的方式发放,与《信托合同》及不得使用信托专户进行本业务之外的活动约定有悖。(3)安信信托在宣传资料中未将信托贷款事宜向案外投资人披露,投资人知晓的法律关系是《信托合同》而非《贷款合同》。安信信托另行约定的贷款利率高于向案外投资人兑付的收益率,等同于利用案外投资人的资金放贷为自己谋取利差。

2.昆山纯高是否违约以及违约责任范围。一审法院将案件定性为营业信托纠纷而非借贷纠纷,以《信托合同》为认定责任的法律文本,根据合同约定及昆山纯高的实际还款情况,确定其违约行为并责令承担违约责任。

而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对纠纷性质产生争议的根本原因是两份合同的内容与承担责任范围不同。

一审法院的判决,致使安信信托所获本金及赔偿金减少了62320003.8元(从违约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不计算在内)。在赔偿范围中有两个问题存疑:

其一是信托报酬:一审法院指出,根据《信托合同》,安信信托履行了募集信托优先受益权本金等义务,可收取信托报酬。但安信信托以《贷款合同》而非《信托合同》起诉,未将信托报酬作为诉请提出,故不做处理,由当事人另行解决。

另一是财务顾问费:昆山纯高向安信信托支付财务顾问费23351716元,该费用虽未在《信托合同》中约定,但在信托成立公告中对其支付及依据做了备注,因安信信托以《贷款合同》起诉,在诉讼请求中未涉及该笔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收取财务顾问费并无不当不作出处理。昆山纯高在另案诉讼中,要求安信信托返还高额财务顾问费,该笔费用的最终归属尚无定论。

3.可否实现抵押权以及本案二、三、四被告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支持了《信托合同》中确立的法律关系,但并未因《贷款合同》无效而否定《抵押协议》无效。理由是虽《抵押协议》中约定是《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昆山纯高的义务,但《信托合同》中也约定将其基础财产抵押给本信托并签订抵押协议,《贷款合同》仅是实现抵押权登记的形式,双方对此达成协议,抵押物亦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安信信托主张抵押权的实现并无不妥。

同时,基于安信信托与二、三、四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担保函等,一审法院也支持了要求第二、三四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安信信托案暴露出的问题

1.关于财产收益权信托交易结构的效力。本案信托纠纷的交易结构为财产收益权信托,该交易结构与传统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存在明显的区别。

与传统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相比,财产收益权信托计划的法律障碍是收益权的“不确定性”。《信托法》第7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资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目前尚无财产收益权信托计划的监管法规,故该交易结构仅是客观存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未对该交易结构的合法性、有效性提出质疑,实际上承认了其法律效力。

表2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与财产收益权信托计划

2.关于融资成本。安信信托基于《信托合同》收取了23351716元的财务顾问费,远低于《贷款合同》中40%的约定。法院判决书中分析:“原告根据《信托贷款合同》诉请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累加高达年利率40%左右,显然过高,对于整个信托市场将会产生不利影响。”“安信信托另行约定的贷款利率高于向案外投资人兑付的收益率,相当于利用案外投资人的资金放贷为自己谋取利差,这种行为与我国信托法有关受托人除依照本法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规定不符。”这表明司法机关倾向于保护融资方利益,不希望融资成本太高。

3.关于收益权信托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效力。一审法院否决了信托贷款合同的效力,但承认作为从合同《抵押协议》及据《抵押协议》办理的抵押权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信托财产仅仅是受益权,而基础财产的抵押是保障案外投资人获得受益权的重要手段,如果缺乏这种抵押,原告亦无法为被告招徕足够多的案外投资人。因此,抵押的办理对原告、被告以及案外投资人均有重要意义。原告与被告通过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以达成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目的,情有可原。”一审法院的判决使安信信托所主张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大幅缩水,但仍抓住了第二还款来源。

后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上海市高院作出终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双方上诉。安信信托刚性兑付案在司法层面尘埃落定。

三、风险防控措施建议

该案表面上由于存在阴阳合同,借贷关系与信托关系不明导致的法律风险,实质则是昆山纯高无法兑付到期信托计划的信用风险,而上述争议焦点和暴露出的问题是造成安信信托信用风险的主要原因,金融机构在代理投资业务中要以此为鉴,加强风险防控。

(一)提高合同签署的合规性

为规避监管规定,在信托公司等机构的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中,均可能存在阴阳合同的业务操作手法。因两份合同确立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范围不同,导致发生纠纷时金融机构的合理诉讼请求无法得到司法支持。金融机构要加强对阴阳合同的风险排查,提高合同签署的合规性,才能避免类似事件。

(二)保证抵质押权的有效性

财产收益权信托所形成的信托资产是虚拟的收益权,基础资产并不发生现实转让,转让的只是收益权,一旦委托人将基础资产转让给第三方,基础资产上的财产收益权随之转让。故有效的抵质押权在财产收益权信托业务中至关重要。因抵押权的存在降低了委托人将基础资产转让的可能性。安信信托因落实了合法有效的抵质押,抓住了第二还款来源,才不至于使本金完全落空。

保证抵质押权有效性的具体措施:一是严格排查抵质押的合法有效,重点核查抵质押权证中的权利主体及二次抵押等问题。二是摸清存量业务抵质押情况,设置合理的抵质押率。三是杜绝因融资客户需办理表内贷款而撤销财产收益权信托的抵质押或者办理二次抵押的行为,如确需撤销抵质押,必须提前归还对应的优先受益权本金。四是对押品进行统一的入库管理,并动态监测押品状态。

(三)加强监管账户管理

昆山纯高在信托计划成立2个月后,即出现了持续逾期支付还款准备金的情况,说明其资金监管不力,监管账户未发挥风险预警功能。加强资金监管账户管理:一要严格落实资金监管协议中有关销售款回笼、最低现金余额等要求,如融资客户无法满足资金监管要求应及时采取措施。二要持续跟踪与监测资金监管账户变动情况,充分发挥监管账户的风险预警功能。三要做好信托收益权到期管理工作,进行逐月滚动排查,提前归集还款准备金。

(四)制定合理的收益水平

本案中各方均对安信信托40%的高收益率提出质疑,后续监管部门可能会对通过信托计划等金融工具融资的利率水平加强跟踪与监管,防止过高的融资成本。金融机构应对信托计划与资产管理计划中投资者收益、合作机构通道费及银行资产管理费等进行进一步规范,确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和分配标准,规避监管及舆情风险。

(五)积极创新损失处理机制

该案最终安信信托以将原为案外投资者投资的优先受益权转让与安信信托关联企业的方式,对案外投资者实现了刚性兑付。这种损失处理方式证明:在信托计划等类代理投资业务中,金融机构很难独善其身。此类业务不像表内业务可计提风险拨备,商业银行目前也无法覆盖这部分业务损失。而关联企业受益权转让亦非最优的损失处理机制。在监管尚无明确政策的情况下,金融机构要强化投后管理,防范发生兑付风险,同时要积极探索在声誉风险项下如何计提风险拨备。

栏目主持:张奕

ON RISKS AND CONTRKL MEASURES OF ASSET BACKED TRUST FROM THE CASE ANXIN TRU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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