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某县检察院检委会就该县一起执法局工作人员未按有关法律规定情形下执法行为中导致工作人员受伤案件,讨论形成三种不同意见。背后折射出司法实践中,检委会讨论案件时间存在的弊端与不足,即主观随意性和对所发表意见缺乏相信责任机制,特别是检委会某些成员还缺乏应有的法律素养。从法律方法的视角审视,法律人(捡委会成员)应具备扎实的法律功底、过硬的专业化法律思维,掌握并灵活应用法律方法。因此,应严格条件,提高检委会委员选任门槛;应建立检委会委员的责任承担机制和系统培训学习制度。这将有助于检委会制度走出困境。
关键词:我国检委会会制度;困境与出路;法律方法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2015年3月以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某县某镇西河桥头自己所属的耕地内私自修建楼房。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现后多次对其进行了劝阻,并于3月25日向其下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张某某依旧私自修建。5月21日14时许,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副局长卢某某带领执法队员许某某等人来到张某某在建二楼所搭竹胶板上进行强制停工。拆除时,卢某某从二楼所搭竹胶板上摔下,左腰2-3横突骨骨折住院。经鉴定为轻伤。
另查实,卢某某等人具有执法证,证实两人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权;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因张某某在西河桥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3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的规定,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责令张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18时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接受复查。逾期不改正的,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未盖公章);执法局工作人员于5月21日进入张某某家时未持证、未告知权利义务,执法程序不合法。
本案对卢某某从二楼搭竹胶板上摔下,是否是张某某推搡行为所致缺乏证据证明。
经某县检察院检委会讨论形成三种意见:一是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不批准逮捕;二是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批准逮捕;三是该案事实不清,应不批准逮捕。
笔者认为,这起案件现有证据形成的事实清楚,在法律上足以作出清晰、唯一的判断。因为,妨害公务罪的成立前提是依法履行公务活动。但是该案中城管局的干部强行拆除张某某的违法建筑没有法律上的授权,也就是说,城管局卢某某强行拆除张某某所建的房屋不属于正当的公务行为,这就能够非常清楚的得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另外,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证据中对卢某某从二楼搭竹胶板上摔下,是否是张某某推搡行为所致缺乏证据证明,这也就无法认定张某某的故意伤害罪。本案中第一办案人的意见是第三种意见,笔者认为是正确的,符合案件事实。但是,在检委会讨论中却最终形成了三种意见。按照检委会工作制度的相关规定,最终无法形成决议,该案又提请到上一级检察院请示。笔者认为,这起案例讨论的背后折射出在司法实践中,检委会讨论案件时存在的弊端和不足。一是检委会委员在案件讨论时缺乏对案件深入、细致的掌握,发言意见往往具有很强的主观性、随意性;二是检委会委员发表的意见没有相应的责任机制,导致检委会委员对其发表的意见缺乏应有的责任感;三是从案件讨论对检委会委员法律素养的应有要求上而言,司法实践中很多检委会委员不具备应有的法律素养。等等。这些问题的客观存在,导致检委会制度在发挥其应有功能时就出现了问题,没有对疑案案件的解决上体现出检察机关最高业务决策机构应有的水平和担当。
这个案例客观、具体反映了检委会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真实的运行状况。制度的产生、运行都是围绕人这个主体展开的。检委会制度的主体是检委会委员,检委会委员这一个体的内在素质状况直接决定了检委会制度的功能发挥。因此,笔者将围绕检委会委员这一主体应具有的法律素养、现实中真实状况以及思考如何扭转因检委会委员素质不高,导致检委会制度功能发挥失常这一现状。总之,本文尝试以学术的方式论证我国检委会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这一命题涉及的相关问题。
一、检委会委员解决疑难案件应有的能力——以法律方法为视角
按功能主义的观点,任何制度的产生皆出于社会的需要,即制度能解决社会所面临的某一问题。因此,可以说,制度能解决某一问题的属性,其实就是该制度的主要功能。《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四条规定:“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由此可知,讨论重大案件,进而对其在法律上作出一个正确判断,这是检委会制度设置的主要价值目标。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委会制度在发挥其这一职能时,①还存在很多问题和不足,比如对重大案件(也即疑难案件)②的分析判断不够充分、深刻,导致讨论案件的质量不高,这些诸如此类的问题是怎样产生的?深层原因何在?笔者认为,检委会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出现了其应有功能的缺失,有一个认识上的问题,即检委会委员解决疑难案件应有的能力是什么?没有形成较为深刻、共识性的认识。实践中,有不上检察官认为案件办理随着经验的丰富,就会自然形成,没有切实意识到,案件的办理、分析考量着检察官极强的思维能力和法律素养。
人是理性动物,具有理性思维能力是人区别于一般动物的最核心标志。而不同的人,尤其是具有不同职业的人会形成各自具有不同特征的思维方式,正是在这种思维方式的支配下,不同的个体从事着各自的职业,解决着职业中面临的不同问题。众所周知,镶嵌在法律人脑海中的思维方式是典型的形式逻辑中三段论式的思维方式,即法律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法律上的判断是结论。例如,张三杀人的事实用侦查机关侦查形成的证据建构形成,这就是小前提,随后要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确定适用该案件事实的法律规定,以此规定修正、完善案件事实,最后得出符合逻辑、法律的结论,即张三构成故意杀人罪。这是法律人处理案件的基本思维方式,但是这只是较为宏观的一种认识。事实上,法律人的职业思维方式具体的状况是什么?有什么特征?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如何细化?等等。这些问题在法治水平发达的西方国家或地区,尤其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已经作为专门的学科予以研究,而且形成了系统的理论化体系,③这就是法律方法这门学科。法律方法这门学科深入系统的回答了作为法律人其在处理具体案件时的运思模式,或者说处理具体案件时形成的特有的法律方法。
“方法(method)”一词来自希腊语,原意是从——到——途径。方法的含义是:“在给定的前提下,为达到一个目的而采取的行动、手段或方式。” 而法律方法的概念一般是指:法律职业者(主要指参与案件处理的法官、律师和检察官)在特定法律制度内,认定案件事实、适用及发现有关法律规则和原则,并据此解决具体纠纷或争议问题的方法总和。将法律方法限定在适用法律的具体方法这一层面定义时,法律方法的基本内涵就包括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法律解释、价值衡量、漏洞补充以及法律论证。
法律发现指法律职业者从现行法体系中找出那些能够适用于当下案件的法规范或解释性命题的活动;法律推理是以法律规范为中心的推理活动,是对法律规范的推理过程,它的直接目标是推理结论,合法性是其基本要求。法律解释是针对法律本身和事实的法律意义不清楚才使用的方法。漏洞补充是在法律规则出现空白时才使用的法律方法;法律论证的主要任务就是论证作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法律推理能否得出正确判断和结论的保障,法律论证为法律奠定了坚实的理性基础;价值衡量是指可作为法律目标的价值很多,如公平、正义、自由、民主、人权、安全、秩序、效率等 ;因此在个案中必须进行法律价值的衡量。
以上是对法律方法内涵做出的概括性介绍,旨在说明法律人在处理案件问题时其应然的一种理性思维状况,这也是法律人所应该具备的一种能力。而检委会是检察机关讨论重大疑难案件的决策机构,作为检委会委员,其就应该具备扎实的法律功底、过硬的专业化法律思维,掌握并灵活应用法律方法,唯此,才能履行好检委会委员应该履行的职责。这也是检委会委员解决疑难案件应具有的能力的具体化。
二、司法实践中检委会委员的实然状况——以甘肃省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2011年至2013年工作情况为分析基础
(一)兼任院领导职务和部门负责人的专职委员占97.8%,其中,兼任院领导和部门负责人的专职委员占69.8%。这种结构状况充分说明,在司法现实中检委会委员的选任是以行政职务为主要依据的,而非将法律素养能力作为标准进行检委会委员的选任。笔者认为,这是当下检委会制度没有发挥其应有功能的根本原因所在,当委员们没有能力对疑难案件进行法律上的分析、判断时,其凭什么发言?他的发言有何价值?正如本文之前所引证的案例,事实上从案件本身而言其根本就不属于疑难案件,没有法律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难度、争议。可以说,稍作深入分析就能清晰、唯一的得出这一案件法律上的判断,而实践中却将这一案件在检委会上形成了争议,仔细分析这些争议观点,就是个别委员缺乏一种基本的法律思维所致。
(二)检委会专职委员的作用发挥有限。专职委员作为检委会讨论案件的第一个把关者,其作用很大,直接影响到案件是否上检委会讨论,同时要对案件的基本和主要争议焦点进行梳理和提炼。但是,在实践中在专职委员配备中还存在不少薄弱环节,有的地方把关不够严格,仅将专职委员作为解决老同志职级待遇的途径,专委不专,有的身兼数职,有的闲散无事,没有真正起到加强检委会工作的作用。专职委员的现实构成状况决定了其肯定不能合格履职,这种现实状况的客观存在,进一步消弱了检委会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
(三)对检委会委员缺乏系统、规范的学习培训机制。案件发生是以其所在的社会环境为背景,这就决定了案件的内在本质处于变化过程之中,这就要求法律人不断学习,更新自己所掌握的知识,所持有的理念,以适应案件的内在要求。但是事实上,各级检委会的委员很少进行有计划、较系统的培训学习,导致其履职能力进一步和应然的履职要求存在更大差距。
(四)对检委会委员在检委会上的发言缺乏相应的问责机制。为什么会出现本应无争议的简易案件却最终成了争议案件?关键原因在于检委会委员所发之言没有相应的责任要求和限制,所以才会出现随意性较强的发言,这种发言的存在客观上影响了检委会讨论案件的质量。
笔者认为,当我们对司法实际中检委会委员的构成情况有一个初步掌握后,就会清晰的判断在这样一种人员队伍状况下,其实然的履职效果就不言而语。这种现状之下就更为准确的判断出,现实当中的检委会委员状况和检委会委员解决疑难案件应有的能力之间存在着不小的差距。这种差距的存在是当下检委会制度无法发挥其应有功能的关键。
三、我国检委会制度走出困境的对策建议
制度的根基在于人这个主体。要解决检委会制度存在诸多问题的现实状况,笔者始终认为必须从检委会委员这个关键处着手分析原因、寻找对策。
(一)严格条件,提高检委会委员选任门槛。正如前文所论述的检委会委员从解决疑难案件这一应然能力而言,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律思维,掌握法律方法。这是检委会委员之所以为检委会委员的根本性标志。这一能力就要从其办案数量、质量、效果等多种因素去考量。最终就要真正将会办案、能办案、办好案的检察官选任检委会,让其名副其实的履行检察机关最高议事机构所应履行的职责。
(二)建立检委会委员的责任承担机制。没有责任就没有压力,就会缺乏约束力。要在检委会制度中引入适当的检委会委员责任承担机制。对于委员的发言进行分门别类的归纳,属于法律和事实认识范畴的不同意见这是正常的,符合司法规律的;对于违背常识④,明显属于主观臆断的言论要进行一定的问责。通过此种方式,切实强化委员的责任心。
(三)建立委员系统培训学习的制度。只有科学的学习培训,才能使检委会委员在知识、理念层面不落伍,才能精进业务能力。笔者始终坚持的一个观点,作为法律人必须在法律思维、法律方法的形成、掌握上下功夫,唯此,才能具备扎实、过硬的业务能力和素养,科学、依法处理好案件纠纷。比如价值衡量是法律方法中一个重要内容,但是要在个案中真正做好价值衡平是很难的,因为在个案中对公平、正义、自由等价值的判断是非常细微的,这就要求办案人要对案件所处的社会环境,当事人的观念价值,甚至普通民众所拥有的基本价值理念有一个全面准确的理解、体会、把握,方能对个案中的问题予以妥当解决。这种水平的取得必须通过学习。
检委会制度的困境与出路是一个非常宏大的命题,笔者根本无力清楚论证这一问题,但是,笔者试图以实践中的一个真实案例为检委会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这一问题的分析切入口,就本案例中折射出的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希望通过实证分析的方式为我国检委会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这一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注释:
①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四条规定,检委会的主要职能是讨
论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本文将论题仅限定在检委会对重大案件进行讨论
这一职能上。
②在司法实践中,检委会所讨论的案件大多数也都是存有争议的疑案案件。
③比如德国的]拉伦茨关于法律方法的专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
馆2003年版;我国台湾地区杨仁寿先生的专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
④当然这里排除故意发表歪曲案件事实的意见,这就超出了一般的问责范畴,属
于违法违纪层面的问题了。
作者简介:万小鹏,男,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高级检察官。
(责任编辑:杨立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