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 林
(河南省汝南园林学校,汝南 463300)
探视权是与直接抚养权相对的一种权利,是基于父母子女身份关系衍生出来的权利。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抚养的一方就成为了子女亲权的主要担当人,而非直接抚养的一方的亲权则受到了一些限制。虽然受到了一定限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自然享有对子女的探视权。探视权并不是由父母之间的协议产生,也不需要法院来进行确认。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目的来看,法律在确定父母与女关系时,既要注重保护子女利益,同时也应该考虑到父母的利益。探视权的规定,正好体现了这一个立法目的。
对探望者而言,探视权是权利,对其探望的子女而言,探视权则是一种义务。探视权的行使应考虑到子女的身心健康,并不仅仅以父母的利益为出发点。探视权的客体是父或母一方通过探望未成年子女这一行为而体现出的抽象的身份利益。这种身份利益体现的不是直接的财产,而是一种精神情感上的满足需要,体现为一种精神利益,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探视权的内容是指权利人基于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情感利益。具体来说探视权的内容大概分为四个部分,一是探视权行使的时间,一般由父母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判决;二是探视的方式,包括短暂的探望和较长时期的探望,无论何种方式,都是为了使子女不缺少家庭关爱,身心健康发展;三是探视权的中止,当探视权权利人探视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时,人民法院可依法中止行使探视权。四是探视权的强制执行,不具有直接抚养权的一方以合适的方式,在合适的时间探望子女,这种权利肯定受到法律保护。然而如果探视权行使受到限制,那么就需要强制执行。
探视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在直接抚养权确立时就已经存在。尽管在实践中,当事人大部分都是协议约定,但这种约定是约定权利行使的方式和方法,并不是约定有没有这样的权利。行使探视权直接关系到子女和父母的利益,有必要对探视的时间、方式进行确定。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的规定,按照协议优先的原则,首先由离婚父母对探望子女的时间、方式进行协商。因为父母了解子女的时间安排和身心状况,更有利于探视权的行使。当然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则有人民法院作出相应的判决。
权利的行使,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不加以限制,势必影响到权利人自身的利益,而且也会一定程度地影响义务人乃至社会公共的利益,探视权也是如此。父母在行使权利时要尊重子女,考虑到子女的身心健康,为子女着想。探视权行使要受到两个基本原则的限制:不得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原则和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这条法律规定对探视权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然而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看,探视权纠纷存在的最大的问题也是执行。因为探视权关系到人身问题,所以就不能对子女的人身及探望行为实施强制执行,这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
探视权的执行标的是人并不是债权或物品,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如查封扣押财产、搜查财产、代履行等不适用于探视权案件的执行,这就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带来了困难。对于普通案件的执行,基本上都是一次执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随之消灭。然而对探视权纠纷案件,其执行内容具有长期性和反复性。因此,如何认定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存在很大的困难。
夫妻婚姻关系解除后,没有过错的一方对具有过错的一方存在怨恨,利用自己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有利条件,拒绝对方探望子女,以使探视权人内心痛苦悲伤,从而达到报复对方,自己内心感到舒服的目的,这种心理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执行难度。有些夫妻离异后,抚养子女的一方组建了一个新家庭,他们并不想让探视权人到自己新组成的家庭中来,所以他们就会想尽办法地阻止探视权人探望子女。有时候未成年子女是非常敏感的,他们的自尊心很强,他们不愿意配合,或者会拒绝、躲避探望。这些都是导致探视权行使强制执行难的问题所在。
做好疏导教育工作。子女的成长道路上既需要父爱也需要母爱,缺少父爱或母爱的子女都是片面的,均不利于孩子的成长。通过探视权的实现可以保证子女身心健康,有利于子女的健康发展。通过宣传普及教育,使当事人抛弃两人间的矛盾,为孩子营造良好的环境氛围,互相理解,相互沟通协调,主动协助,从而使问题得到顺利解决。另外通过深入宣传《婚姻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范,增加当事人的法律知识。使之认识到子女和父母的关系不会由于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只是随一方共同生活,并不是归其所有。阻碍或者拒绝探视权人行使探望的行为是违法的。
审判与执行相互兼顾。探视权“执行难”有时候来源于审判环节。部分法官在审理探视权纠纷案件时,只是简单地判决,以致于其中的一方产生产生不满和对抗。有的判决表达的很模糊,给执行工作带来了很大麻烦。因此,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该让当事人对探望问题充分协商,争取达成协议。如果确实需要判决的,也应当尽量具体明确,充分考虑判决的执行。
令执行义务人支付迟延履行金。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义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所谓其他义务,是指给付金钱以外的其他义务,范围比较广泛。如果具有直接抚养权的一方不协助对方行使探视权,法官可判决其支付迟延履行金。只要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探视权人行使探视权,都应该向探视权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而对于探视权人是否有直接的损失在所不问。这样更有利于敦促执行义务人履行义务。迟延履行金具体数额应该由执行法官根据执行义务人的实际情况自由裁量。执行义务人如果不自觉支付迟延履行金,人民法院可裁定强制执行其财产。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人身权利。如果抚养人故意设置障碍,阻挠探视权人行使权利,探视权人无法见到子女,承受极大的精神痛苦,探视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要求精神赔偿。法院做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既可以补偿探视权人因能行使探视权受到的精神伤害,同时还可以约束抚养人履行协助义务。
严重阻碍探视权行使的可以变更抚养关系。人民法院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视权的当事人采取相应措施后,协助义务人仍阻碍探视权人行使探视权的,同时探视权人具备抚养条件的,可以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主体,人民法院在这种情形下应当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