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沙沙
(华中师范大学,武汉 430000)
对受贿罪量刑情节问题的思考
常沙沙
(华中师范大学,武汉 430000)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修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同等重视数额与情节的作用。但是情节是一种高弹性、较灵活的规定,应当通过制定统一的受贿罪量刑指导意见、充分发挥司法解释的功能、及时发布指导性案例、增强判决说理性等来完善受贿罪量刑情节的具体适用。
受贿罪 量刑情节 量刑指导意见 指导性案例
(一)计赃论罪
根据现行《刑法》第383条和第386条的规定,对受贿犯罪,依照贪污罪的法定刑处罚。根据其情节轻重,分“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和“个人受贿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四个档次分别定罪量刑。虽然规定具体的刚性数额在有效惩治受贿犯罪、便于刑法规范的解释和适用、增强司法的可操作性等方面发挥了极大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和惩治贿赂犯罪实践的发展,这一规定导致灵活性不足,其实际施行效果并不理想。而且,虽然受贿罪的法定刑中有关于情节的规定,但是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中,对情节因素的重视程度并不够,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主要还是以数额为标准,即“计赃论罪”,一方面,对犯罪数额相同,但其他犯罪情节不同,社会危害性差别较大的受贿犯罪只能在同一个量刑幅度内量刑,不能做到不同案件不同处理。另一方面,有些案件受贿数额虽然不同,但因其他情节相同,社会危害性相当的犯罪也不能在同一个量刑幅度内量刑,导致类似案件不能得到类似处理,出现量刑失衡现象。因此,有必要修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提升情节在受贿罪量刑中的作用。
(二)立法用语模糊
刑罚法规的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主要内容之一,明确性要求立法用语的准确、含义清楚。如果刑法规定不够明确,这样既不能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很好的适用,也不能对潜在犯罪人形成心理强制,起到威慑效果。然而,受贿罪的法律条文设置中多次出现“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等的用语,其含义比较模糊、概括、抽象,增加了司法实践中量刑的操作难度,又非常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因此,如果没有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就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然而每个法官在专业水平、社会经验、道德操守等方面都不尽相同,他们对于这些情节也会产生不一样的理解,这就很有可能造成对具有相同处罚情节的受贿行为处以不同的法定刑。西方有句谚语:“法官的一顿早餐,能决定被告的命运。”这句话并没有夸大事实,反而形容的很贴切。如果不能对受贿罪的法律规定进行及时妥当的解释和说明,就不能有效发挥“数额+情节”二元标准的作用,又陷入以前偏重数额的泥潭。因此,需要对受贿罪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使刑法规定明确,这也是人权保障的要求。
(三)情节对量刑的作用力不明确
公正是每部法律都致力于实现的目标,对于关乎公民人身自由、生命权益的刑法来说,公正性原则更是一条绝对的命令。在我国,对每一起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是否准确、适当,已成为人们检验和评价我国法律公正性的重要依据。特别是作为人们关注焦点的贪污受贿案件,其量刑问题更加牵动着人民群众的心。在当前惩贪反腐更加严峻的形势下,贪污受贿犯罪案件量刑是否公正也影响人们对反腐败的信心和决心,影响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政府的信任。我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对受贿犯罪的量刑轻重主要与受贿数额相对应,由于目前犯罪分子的受贿数额已达到上千万、上亿的天文数字,与以前相比,使人们总体上感觉,对受贿犯罪判刑越来越轻了,判处死刑的更少了,对贪官的处罚力度降低了。实际上,这是片面注重数额而忽视情节的作用所产生的后果。此外,即使有情节规定,但如果情节对量刑能够起多大的作用不明确,法官自由选择的幅度太宽,在实践中的适用效果也会大打折扣。情节对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作用力不明确,就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量刑不均现象,影响司法公正。因此,必须明确情节的作用力。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删去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原则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相应规定三档刑罚,并对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保留适用死刑。其修改理由为:“从实践的情况看,规定数额虽然明确具体,但此类犯罪情节差别很大,情况复杂,单纯考虑数额,难以全面反映具体个罪的社会危害性。同时,数额规定过死,有时难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做到罪刑相适应,量刑不统一。”这一修改,数额不再是贪污罪与受贿罪量刑中唯一的量刑考量因素,情节也不再是纯粹的法定加重情节或法定从宽情节,数额与情节都成了贪污罪与受贿罪量刑中的基本因素。
笔者认为,个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通过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行为对象、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行为人的目的、动机等因素来体现。尽管数额对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有极其重要的影响,数额大小对受贿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反映也比较直接,但因为每起受贿犯罪案件的情节差别很大,情况复杂,即使受贿数额相同,但是否索取贿赂、受贿后有无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谋取了何种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等危害后果方面会有巨大差异,若单纯考虑受贿数额,显然是无法全面、准确、客观地反映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的。因此,为实现对受贿犯罪在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基础上的问罪与追责,应该确立情节与数额并重的二元标准,使数额与情节共同起作用。
(一)制定统一的量刑标准和规则
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用语模糊,量刑幅度过于宽泛,又没有制定统一的量刑标准,使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操作困难,难免出现偏差。另一方面,由于没有统一的量刑标准,即使法院量刑有偏轻偏重的情况,人们也无法进行准确评价。例如,数额都是50万元的受贿,没有其他情节,有的被判处无期徒刑,有的被判处死刑,两者的判决都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都是合法的,却无法说是合理公正的。因此,应当尽快制定出台统一的受贿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为对受贿犯罪合法、合理、公正的定罪量刑提供适用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4)对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抢劫、盗窃、毒品等15 种犯罪进行量刑规范,但并没有对受贿犯罪进行量刑规范。司法机关对受贿犯罪的量刑不均,严重损害司法的公平和正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受贿犯罪的量刑规范,进一步细化、明确受贿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及相应的量刑幅度,从而合理、有效地限制受贿犯罪量刑裁量权的任意使用,实现受贿犯罪量刑的精密化,从而提升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公信力和权威性。
(二)充分发挥司法解释的功能
司法解释能够将笼统、抽象的立法规定进一步地具体化、明确化,《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强调情节与数额对受贿行为定罪量刑的同等重要性,确立情节与数额并重的二元标准。虽然这一修改言简意赅,但立法的简洁性将给司法解释提出更高的要求。情节相比于数额是一种高弹性、较灵活的规定,若认定标准过于宽泛,在对受贿犯罪进行量刑时就会产生同罪不同罚的现象,不利于打击受贿犯罪。制定受贿犯罪的司法解释,应本着明确性的原则,对模糊概念加以明确,对内涵予以到位的把握,对情节加以详尽的列举,在立法的明确性及刑罚的可操作性上作进一步的完善以有效地缓解刑事立法明确性欠缺的问题,从而实现从应然刑法到实然刑法的转变,保障司法实践的规范与合理。以便增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和预测可能性,改变目前对受贿犯罪量刑不一致的混乱局面,以利于实现刑罚惩罚和威慑目的,同时又能有效的抑制司法腐败。
(三)及时发布指导性案例
几乎每一个受贿案件都含有一定的处罚情节,从宽的或者从重的,但每个情节对量刑产生的作用力是不同的,同时具有多个从宽和从重情节的案件,不能简单地冲抵,应根据每个量刑情节所隐含的与之适应的量刑比例大小分别评价,在此基础上决定宣告刑。2015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予以发布。最高法有关负责人表示,自2011年12月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以来,迄今为止最高法共发布了十批52件指导性案例。由于受贿犯罪“同案不同判”现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这不仅影响国家法律统一适用,损害司法公信力,严重腐蚀共产党执政的群众根基,还易引起社会道德水平的下降、人们法制观念淡薄。因此,应当建立受贿犯罪的案例指导,通过编纂受贿罪典型判例,为广大法官审理类似的受贿案件提供参考,这样可有效规范和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提升司法效率,使案件处理结果保持基本一致,促进司法公正。
(四)扩大司法公开,增强判决的说理性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布兰戴斯曾说:“公开是社会病症的解药,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我国法院在判决书的公开上有长足进步,但判决的说理部分仍很薄弱。从法律上看,刑法给予了法官对刑期的自由裁量权,在法定刑期内的任何量刑都无非法之虞。但法院量刑不仅要看受贿的数额,还要综合考虑受贿次数、犯罪手段、情节是否特别严重,造成的社会损失、社会危害是否重大等等。如果判决缺乏说理性,人们就很难理解为何广东省政协原主席陈绍基以罪款2959万余元被判处死缓,但与陈绍基同样是省部级别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郑筱萸却以罪款649万余元被执行死刑。而郑筱萸被判死刑的关键原因就是一些企业使用虚假申报资料获得了药品生产文号的换发,其中6种药品竟然是假药,假药对人民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了巨大威胁,其危害后果是不可估量的。因此,考虑到这一情节,不唯数额论,做出这一判决也就不难理解。另一方面,明示判决理由实质上又制约了作为案件决定者的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有利于预防司法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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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沙沙(1990—),女,汉族,河南省滑县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