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美国“约翰酗酒案”解读社区矫正制度

2015-11-09 17:02方杰赵梓云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5年10期
关键词:监禁刑罚罪犯

方杰 赵梓云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一种非监禁刑罚措施,是人类刑罚文明朝着人道化、轻缓化和社会化方向不断演进的产物,也是长期以来占据刑罚体系核心地位的监禁刑自身基本矛盾运动的结果。一般认为,社区矫正制度作为刑罚制度改革和创新的重要成果,是由美国人约翰·奥古斯塔斯(John Augustus,1785-1859年)在“约翰酗酒案”中首倡的。[1]

一、“约翰酗酒案”案情

约翰·奥古斯塔斯生于美国马萨诸塞州沃本市,以鞋业为生,1827年到波士顿定居。除了自己事业之外,奥古斯塔斯还参与宗教禁酒活动,是波士顿禁酒协会会员。他经常到波士顿初等法院听审。1841年8月,波士顿初审法院正在审理在公共场所酗酒闹事的约翰,检方指控他因酗酒在公共场所闹事,致使公共财物遭受损害。依据麻省法律,“酗酒闹事”属于轻微罪行,只要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交一定数额保释金,即可获得30天暂缓监禁,在暂缓监禁期间结束后,法庭根据暂缓监禁期间罪犯的表现作出最终判决。奥古斯塔斯发现约翰对自己的酗酒闹事行为充满悔意和惶恐,而且他告诉奥古斯塔斯,如果他能免予监禁,他将永远不再喝酒。为此,奥古斯塔斯愿意为约翰提供担保,法庭准许约翰暂缓监禁30天。在暂缓监禁期内,约翰除了照顾亲人之外,还经常去教堂做义工,而且滴酒未沾,在法官面前约翰精神面貌很好,穿着也很正式。最终,法官当庭宣布约翰免于监禁,并象征性处以1美分罚金。

从此,奥古斯塔斯一直积极从事轻微犯罪保释工作,逐渐形成了一种模式,他确定观护和帮助犯罪嫌疑人之前,总要详细调查犯罪嫌疑人性格、年龄、生活环境、成长经历、受教育情况、家庭环境等因素,以正确评估犯罪嫌疑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奥古斯塔斯人生最后的18年(1841年—1859年),他一共保释了5000名左右犯人,其中观护缓刑犯约2000名。由此,奥古斯塔斯被称为“社区矫正之父”。

二、社区矫正制度产生根源

(一)传统监禁刑弊端

20世纪中期以后,世界各国开始反思监狱矫治功能。一些刑法学家认为,刑罚在众多对付犯罪的社会控制方法中是具有“最后”意义的手段,即对于已经被确定为犯罪的人,如果用非刑罚的方法即可以有效预防和控制其再次犯罪,就不要用刑罚的方法,刑罚是作为一种具有补充性和保障性的控制措施发挥作用并体现其价值的。[2]18世纪时,就有人指出,监狱是一个大染缸,是服刑人员学习犯罪方法的学校,监狱使他们获得了监狱经验,监狱使不知反社会的人有了反社会的观念。[3]在西方国家刑罚的司法实践中,30%到40%的累犯比例说明:“监狱,这一与犯罪作斗争的主要工具反而成了重新犯罪的学校”。[4]美国学者默顿(Murton)明确指出监狱机构的弊病:“将一个人置于监狱加以训练,以期能适应民主社会生活,此举有如将人送上月球,以学习适应地球生活方式般之荒谬。”[5]

复归理论主义法学家指出所有罪犯都是可复归的,监狱不是惩罚罪犯、剥夺罪犯能力的场所,而是矫正罪犯的富有建设性的机构,但是监狱不能提供矫正罪犯的理想环境,矫治犯罪应该把社区当作治疗中心,将罪犯置于社区环境中,通过强化罪犯与社区之间的联系,更容易使其重新适应社会生活。[6]1967 年,美国总统约翰逊明确指出:“犯罪和违法行为是社区的不足和失序的象征……因此,矫正的任务包括建设和重建社会的纽带和关系,使人们最大限度的获得就业和教育,确保在更大的意义上将罪犯安置在正常的社会中。”[7]恢复性司法理论认为犯罪首先侵害的是被害人的权利,其次是侵害了社区的权利,最后才侵害了国家的法律秩序。[8]在犯罪发生后,除了犯罪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外,社区也应对处理犯罪负有责任,社区成员应该对犯罪集体负责,每一个犯罪人身边的人都应该对犯罪人悔过自新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和支持。[9]社区矫正可以摆脱监禁刑无法回避的困境,即罪犯监狱化与罪犯再社会化的矛盾、监狱的封闭性与社会的开放性的矛盾,社区矫正在推动罪犯回归社会方面具有监禁性刑罚措施无法比拟的优越性。美国的数据表明,1975年美国联邦和州的监禁人犯数量为240593人,1994年为1012851人,2003年联邦监狱关押159275人,州监狱关押1221501人,地方监狱关押691301人,在押犯人总数超过200万人,达到2072077人。人犯数量的快速攀升,给监狱造成极大的压力。[10]根据我国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统计的数字,2000年就缓刑和假释两项,适用社区矫正的比率,加拿大为79.76%,澳大利亚为77.48%,美国为70.25%,韩国为45.90%,俄罗斯为44.48%。在瑞典,1998年刑罚执行系统有罪犯19400余人,其中近16000人在社会执行,非监禁刑适用率达到82.47%。[11]

社区矫正作为刑罚制度演进历程中的产物,采用非监禁刑罚方式获得广泛认可,适用对象远远超过监狱行刑对象。

(二)刑罚成本考量

随着社会文明发展,人的基本权利越来越受到重视和保护,各国刑事制度也越来越尊重罪犯人权。为了保护罪犯合法权益和基本权利,世界各国监狱在不影响刑罚执行的基础上不断的为罪犯提供人道化的便利,进一步加重了行刑成本已经很大的监狱行刑的经济成本。监狱行刑不仅要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衣食住行和医疗,而且要建设监狱设施、配备司法人员。在美国,建设1间监狱宿舍大概需要3万美元到5万美元,维持1间监狱宿舍每年需要1万美元,关押1个罪犯,美国要支出3.4675万美元。[12]2000年至2001年年度,英国青少年监狱关押1名罪犯需要4.75万英镑,女子监狱关押1名罪犯需要3.07万英镑。[13]2002年我国《监狱建设标准》投资预算,北方地区每多关押1名服刑人员需要增加5.46万元建设投资。

此外,现代刑罚要求尊重罪犯人权,不断赋予罪犯更多的必要的权利。德国刑法学家耶赛克认为:“作为刑事政策基础的人道主义不再是每个人对于事物所持的同情态度这样一种个人的事情,而是社会对于犯罪现象所应承担的共同责任问题。对于犯罪人的关怀不再是一种恩惠,而是法制国家一项义务性的社会任务。”[14]赋予和保障罪犯更多人道主义权利,无疑会增加国家对监狱的投入,使本来成本已经很高的监狱行刑需要国家更多经济投入予以支持。

从世界各国监狱行刑成本看,监狱行刑是一种非常昂贵的行刑措施,会浪费大量社会资源。世界各国法律标榜保障公民的自由和人权,但在司法实践中为了监管罪犯支出大量资金,这意味着损害了良好公民的自由、人权和生存权。如果社会为了达到其目标而使用的方法效率低下,社会可以使用其他不同方法而以更低的成本取得更有效的预防。[15]社区矫正恰恰可以解决监狱行刑经济成本过高问题,采用非监禁刑把罪犯放回社区行刑,从而使犯罪的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以及刑事审判制度的运转成本最小化”。[16]社区矫正是在开放的环境下执行刑罚的措施,可以节约监禁罪犯场所的折旧费和运行费用,同时社区矫正志愿者和社区组织提供的公益性服务节约了维持监狱警察的费用,行刑低成本是社区矫正制度产生的深刻根源。但是,社区矫正行刑成本是多少,与监狱行刑有多大差距,目前仍没有明确的数字。社区矫正成本包括两部分:一是政府出资成本,包括办公成本、政府委托费和政府人工费等;二是社会成本,即社会志愿者和社区投入的成本。政府投入可以计算,社会投入也是成本,必须予以考虑。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刚刚全面实施,很多配套机构和设施还没有完全建立,还不能准确估算出社区矫正行刑的真正成本。

三、社区矫正制度本质

(一)刑罚本质

刑罚本质是指刑罚的固有属性,是刑罚最根本的特性。康德认为刑罚本质是对犯罪的一种否定,是罪犯违背理性要求,违反道德命令所遭致的一种报应。刑罚是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是国家意志的物质承担者,与犯罪行为形成一种否定性的惩罚关系。如黑格尔所说:“他的犯罪是对法的否定,刑罚是这种否定之否定。因而又是对法的肯定;这种法是罪犯自己要求并强加于自身的。”[17]刑罚本质,无论从刑罚正当性意义上理解,还是从刑罚的本质属性上理解,与动态过程恰恰相反,都应该是永恒不变的,刑罚进化的仅仅是躯体,只要刑罚没有消亡,其本质就不应该发生改变。[18]

从刑罚制度历史发展看,宏观刑罚的本质是严厉的国家惩罚性,无论严厉的还是缓和性刑罚,根本性因素都是惩罚性。尽管就目前趋势而言,刑罚趋向缓和化和人道化,但刑罚惩罚性绝对不能丧失,丧失惩罚性刑罚就丢掉了刑罚本质属性,丧失其惩戒性和教育性,就不再是刑罚了。在一定意义上,刑罚作为国家惩罚犯罪的手段,不仅是一种国家力量,而且是国家强制力量,是一种国家暴力,其本质是惩罚。

(二)社区矫正本质是刑罚

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仅仅对罪犯自由进行一定限制,不再剥夺罪犯人身自由,是以非监禁的方式执行刑罚的一种方式。社区矫正是对罪犯犯罪行为的否定,必须对罪犯进行约束和控制,使罪犯感受到社区矫正刑罚措施对其的惩戒,并使罪犯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实现对其改造。虽然社区矫正属于缓和性、人道性刑罚措施,但是,社区矫正仍然是刑罚的一种方式,其本质就是刑罚。刑罚的本质必然传递给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必须具有国家强制性和暴力性,否则社区矫正就丧失了自身价值。刑罚本质已经决定了社区矫正实施的方式和界限,社区矫正必须用某种形式或方式表现刑罚的惩罚性,不然社区矫正就丧失了矫治犯罪的功能,而成为了放纵罪犯的方法。

刑罚人道化不能替代社区矫正的刑罚惩罚性。刑罚人道化是人类文明发展的重要成果,是尊重人的价值和人权观念在刑罚领域的体现,但是人道主义并非刑罚本质或目的,刑罚人道化是建立在刑罚暴力本质基础上的。刑罚本质在于惩罚,使罪犯因为被惩罚而对其进行改造。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措施,惩罚性和暴力性是其第一位的本质,是社区矫正制度惩罚犯罪,改造罪犯的基础。社区矫正必须坚持贯彻刑罚措施的承接性和暴力性,使罪犯明确触犯刑法必须受到惩罚,使其必须并切实感受到接受刑罚惩罚的痛楚,在这样的基础上才可以提倡刑罚人道主义。

四、社区矫正制度困境

(一)难以实现刑罚目的

积极主张社区矫正的学者普遍认为,社区矫正能够更好地实现罪犯矫治,可以减少再犯,但结果并非如此。从社区矫正实际实施状况看,美国社区矫正除了节省社区财政资源这个功效能够正常发挥以外,减少再犯的目标并未实现。1977年,依据皮斯、比林哈姆和厄恩肖的调查结果,在服刑1年内的罪犯中,44%的社区矫正罪犯再次犯罪,而只有35%的监狱囚犯再次犯罪。[19]1966年,美国社会学家罗伯特·马丁森(Robert Martinson)受美国纽约州特别委员会的委托,对1945年到1967年间完成的社区矫正效果进行研究。1974年,马丁森发表《有什么效果?——监狱改革问答》(What works? Questions and answers about Prison Reform)一文,引起社会巨大反响。马丁森发现除了极少的和孤立的例外情况,迄今为止所报告的矫正活动没有对累犯产生明显的效果。[20]随后,又有学者研究发现回归社会的社区矫正的罪犯比回归社会的监狱囚犯再次犯罪的人要多,并且监狱是降低重犯率更有效的方法。可见,社区矫正并非可以更好地预防罪犯再次犯罪,社区矫正预防罪犯再次犯罪的效果并不一定比监狱行刑更好。

罪犯回归社会以后是否再犯罪并非刑罚方式所能决定,而是由特殊的社会环境、特殊的罪犯主体特征和所犯罪行性质共同决定的,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方式对罪犯再犯罪并没有决定性影响。社会各个利益群体之间的矛盾、贫富差距、社会道德观念和社会层次隔阂都是导致罪犯再次犯罪的社会因素。从社会道德观念角度看,一个罪犯的社会道德观念会影响他再次犯罪的几率。从犯罪性质角度讲,如公务职务犯罪,剥夺罪犯职务就杜绝了他再犯的可能,无论对他采用监禁刑还是社区矫正。社会原因也是再犯的重要原因。服刑完毕的罪犯无法被社会接受,他们往往更加难以就业,很难再次找到合适的工作,从而造成没有合适的经济来源,基于前次犯罪的心理定势,罪犯很容易再次通过犯罪解决实际困难。

(二)社区矫正配套改革和建设非常复杂

一方面,社区矫正全面实施需要完善的司法体制建设。我国社区矫正实施机关是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监督机关是人民检察院。从法院层面讲,法院依据我国刑事法律审判犯罪嫌疑人,对判处管制、拘役、缓刑的犯罪分子自动实施社区矫正刑罚措施。在这个过程中,为了准确量刑和顺利推进社区矫正制度实施,法院必须对轻刑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进行恰当评估。因此,必须建立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估量化表格。目前我国审判机关对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评估基本建立在个案分析的基础上,针对性较强,但缺乏科学性和体系性。人身危险性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估量化表格的建立需要长期理论论证和实践考核,需要有一个过程。从司法行政机关层面讲,需要建立专门社区矫正实施部门,并配备相应警力和物力。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实施部门不仅要接收和矫治社区服刑人员,还要和检察机关、法院系统、社会志愿者、社区组织等方面建立有关的信息交换制度,要组织、管理和培训社会志愿者,这些方面都需要国家对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某种程度的改组和投入。

另一方面,社区矫正系统实施需要组织和建设社会参与力量。我国社区矫正的法规规定,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组织、指导或委托,参与、协助社区矫正工作。司法行政机关依据何种程序、标准和方式组织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社会志愿者应该具有何种知识背景,如法学,心理学或教育学,这都需要慎重考虑。司法行政机关要指导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实施社区矫正工作,需要组织培训,但区县级的司法机关力量有限,难担重任,有必要开办具有一定规模的培训机构,甚至是相关教育的大学。组织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是一个系统长期的工程,需要国家和社会对其不断推进。

五、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自2003年开始逐渐实施社区矫正制度。2003年,最高司法机关联合发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包括下列5种罪犯: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2008年年底,司法部要求在全国全面推开社区矫正工作。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5类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012年3月1日,我国社区矫正办法开始实施。2013年11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全面废止劳教制度。

目前,社区矫正制度已经在我国全面实施,最主要的问题集中在司法行政系统从事社区矫正人员招募、薪金来源和针对性培训方面,配套设施体系和有关法律法规还未完善,需要进一步发展和建设。虽然经济成本分析是构建社区矫正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因,但对经济成本不能考虑过重。社区矫正经济成本分析不能反映伦理和刑罚哲学中的传统价值和社会价值,经济分析方法仍不完备,不能足够的考虑非经济动机。[21]笔者认为社区矫正本质属于刑罚措施,一定要坚守刑罚的严厉性和惩戒性,要结合国情,逐步完善社区矫正系统的法规体系。

注释:

[1]See David Dressler, Practice and Theory of Probation and Parole, New York :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56, p.9.

[2]严励,董砺欧:《“非刑罚化”与“刑罚化”》,载《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3期。

[3]翟中东:《矫正的变迁》,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37页。

[4]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监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324页。

[5]杨士隆,林健阳:《犯罪矫治——问题与对策》,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4年版,第301页。

[6]韩玉胜,贾学胜:《社区矫正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监狱学刊》2004年第5期。

[7]刘强:《社区矫正组织管理模式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页。

[8]张庆方:《恢复性司法——一种全新的刑事法治模式》,载《刑事法评论》2003年第12卷,第433-496页。

[9]同[8],第433-496页。

[10]王俊亮,王俊莉:《美国社区矫正制度》,载《法学》2004年第11期。

[11]巫肇胜:《心理矫正:罪犯再社会化的引擎——以江苏省监狱广谱调查为例》,载《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

[12]翟中东:《矫正的变迁》,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39页。

[13]同[12],第139页。

[14]高芸:《社区矫正的价值论》,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3年第4期。

[15]同[14]。

[16]同[14]。

[17][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导读)》,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105页。

[18]龙腾云:《刑罚本质理论的重构——以刑罚进化论为视角》,载于《河北法学》2014年第7期。

[19]王志亮,王俊莉:《美国的社区矫正制度》,载《法学》2004年第11期。

[20][美]里查德·霍金斯,杰弗里·P·阿尔拍特:《美国监狱制度》,孙晓雳、林遐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50-256页。

[21][冰]思拉恩·埃格特森:《新制度经济学》,吴经邦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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