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他人自杀提供工具、药物”类帮助行为的认定

2015-11-09 16:56虞佳臻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5年10期
关键词:自杀者因果关系行为人

虞佳臻

一、基本案情

刘某与张某是夫妻。婚后半年,张某患病,丧失劳动能力。全家生活由刘芳一人打理。后来,张某病情加重,多次产生自杀念头,并让刘某为其买毒药,未被理睬。某日凌晨,张某再度因疼痛无法入睡。女儿被吵醒,指责张某。张某因此情绪激动,遂与刘某争执。激动之际,刘某拿出敌敌畏倒在杯中,放在床边,说:“你不是想死吗?这里有毒药,有本事你喝了。”张某拿起杯子便喝。刘某赶紧制止并喂丈夫白开水,但由于敌敌畏遇水加速生效,结果适得其反,张某立即死亡。

二、分歧意见

上述案例中刘某的行为在刑法中被定性为“帮助自杀行为”,即“对已有自杀决意之人的自杀行为,予以方便之条件,如提供自杀工具、药物等。”[1]此外,帮助自杀还包括受他人委托而杀之的情形。该情形下,因被害人无权处分自己重大身体法益而不能阻却违法,认定帮助者为故意杀人罪已无争议。前述第一种情况是否成立故意杀人罪在学界仍有诸多见解,本文将着重讨论“为他人自杀提供工具、药物”类帮助行为的认定。

第一种观点即通说认为,“为他人自杀提供工具、药物”类帮助行为应该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可以被免除处罚。原因在于“帮助自杀并非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或帮助犯,但由于行为人的帮助行为对自杀者的死亡结果提供了原因力‘即具有因果关系,所以一般应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同时‘由于自杀者本人具有意思决定的自由,因而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宜依照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下,帮助自杀的行为不能与杀人行为等同,而且刑法亦无条文规定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因此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此外,“参与他人在法规范上完全自由地处置生命的行为不是杀人行为。”[3]因此也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虽然两种观点的处理结果最后都有可能使帮助者免受刑罚的处罚,但无罪与有罪后免罚却是定罪与量刑两个维度上的价值择取。虽逃离了刑罚的苛责,但刑法的否定性的评价仍是犯罪人人生履历上的不能承受之重。

三、评析意见

学界之所以出现罪与非罪的不同观点,源起于以下三个争议点:首先,自杀是犯罪还是权利?其次,提供工具型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与故意杀人的行为之间是否等值?最后,帮助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这三个争议点的解决将触及最基础的法理根基。

(一)自杀行为的价值与行为解构

1.自杀行为从犯罪到权利的历史沿革。在西方的历史上,对自杀行为褒贬不一,自杀行为也经历了从犯罪到权利的艰难历程。在古希腊罗马时代,人们对自杀行为是宽容的,但并不鼓励。只有经过教会等官方的批准后自杀才被视为合法。因此,若要使自杀合法化就必须提出自杀的理由。随着“合法理由”内容的燎原式拓展,数量的几何形增长,禁止自杀的法规范也就名存实亡了。

到了司法嬗变、黑暗野蛮的中世纪,自杀行为再次受到广泛关注。基督教认为人的身体源于上帝的恩赐,因此对生命的剥夺也应当由上帝来行使。为了遏制自杀行为的频发,部分国家施以罚金与一些侮辱尸体的刑罚来表明其对自杀行为的否定态度。在当时,针对尸体的侮辱可以说是对信教徒最有威慑力的恫吓。

自文艺复兴之后,人权观念逐渐被提上议程,人民开始反思自己所迷恋的宗教给出的自杀有罪论的观念。叔本华在其专著《自杀论》中这样批判惩罚自杀行为的法律,“教会对自杀者的做法是毫无道理的野蛮之举,实际上这恰恰是违背了《圣经》这个唯一准则所赋予人的权利。所有针对自杀的刑罚,只不过是使求死者稍感踌躇罢了。立法者所主张的对自杀未遂者的处罚,就更显得愚蠢和无聊之极。”[4]人本位观念的大肆宣扬,自由、平等、秩序等观念越发沁入人心,自杀作为对自己生命权的处置也逐渐演变为权利。

2.自杀行为的价值取向。自杀是否合法,对帮助自杀行为的评价具有一定影响。目前对自杀行为合法化的探讨,主要分为合法与违法两大阵营。支持自杀合法论者认为,“人不仅享有生的权利,也享有死的自由。‘个人并不对共同体负有必须生存的义务。”[5]因此,自杀是合法的。但也有学者提出了自杀违法性论断,并从以下方面对自杀合法论进行抨击,“第一,以自己决定权为根据承认法益主体对生命的处分权本身与刑法保护自己决定权的宗旨相背离……第二,如若认为自杀合法,生命系个人自己决定的范畴,那么,在他人自杀时,为了体现对自杀者权利的保护和自由的尊重,他人就不得加以制止,也不得予以救助……第三,如若认为自杀合法,生命系个人自己决定的范畴,那么,阻止自杀无异于是妨害他人行使权利……”[6]第四,自杀合法性论会得出生命权“相对于不同人而言具有不同的价值的结论,从而有违生命价值一致性原则。”[7]第五,刑法应当保护的生命不可侵犯性,是对结果无价值的坚持,而非对帮助杀人在行为无价值上的援引。第六,承认自杀,会让民众认为国家在宣扬和提倡“死亡自由”,并为“杀人行为的合法化”开辟道路。

迄今为止,我国的立法例从未将自杀行为纳入违法乃至犯罪的领域,因此可以看出刑法尊重个人的自由。在实施杀人的行为过程当中,被害人经历着从侵害健康权到剥夺生命权的过程。因而自杀的前置行为应当是自残。然而,自残行为从未遭受法的否定性评价,而仅在道德上被谴责。出于法价值取向的一致性,自杀行为被评价为非法,着实会引起整个法体系价值观的混乱。支持自杀违法论者即便对自杀合法论进行了批判,但仍未完善自己的理论,其中最大的漏洞在于该论没有指明行为所违背的前置法。

坚持单纯的合法论也同样会造成对刑法价值观念上的扭曲。刑法的机能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权。过多地尊重人的自由选择会使得被害人承诺效力不当扩大,将不利于维护法价值观。我国坚持有限的被害人承诺,即对于生命健康等重大的法益,被害人无权做出处分。因此,刑法在保护被害人自由处分法益的同时也在对其进行限制。在论及重大法益保护时,刑法不主张被害人能够自由决断。此时,刑法将其行为的危害性评价上升到一定的高度而予以公力保护。因此,可以说生命权以及重大的健康权不是能够随意被剥夺的。自杀合法性论者在该点上遭遇瓶颈。

提倡自杀行为的“法外空间”论能够缓解这种两难的局面。法外空间意指,“法律秩序对相关行止放弃评价,由行为人自行负责其行为的正确性。在特定的范围内,法律唯有允许不处罚,它没有说,这是正确的或错误的。”[8]由此看来,自杀是一种失范行为,这种失范行为既不能说合法,也不能说违法,而是法中性的评价结果。行为处于失范状态的原因有两种,其一可能是因为法的滞后性导致行为未被纳入到法评价范围中去,其二可能是法对行为人的信任,因而没有必要对其进行规制。

自杀行为之所以成为失范行为,并非立法者的疏漏,而是基于实践与理论深思熟虑后的结果。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本心,没有人会无缘无故地选择死亡。基于对社会成员的信任,法放弃了对该行为的评价。刑法有所为有所不为,将自杀行为纳入道德审判不至于使得刑法在实践中显得过分活跃。与此同时,道德的审判也会引导正确的社会价值观,杜绝“杀人行为合法化”的可能。因此,在自杀行为价值上的争议应当通过“法外空间论”予以解决。

3.自杀行为的类型化解构。首先,自杀可能出于单纯的结束生命的目的,这种情况下对原因方不予犯罪化考量。此类自杀行为包括三种情况:第一,自杀者完全是出于内心的脆弱,遭受打击而选择自杀;第二种,他人的正当行为使得自杀者出于自尊心受损等原因而选择自杀;第三种,因为他人的轻微违法行为而导致的自杀。在这三种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不能预见也不应预见他人的自杀行为,客观上也没有杀害他人的行为,自杀的发生完全是意外事件。所以对于该种诱发自杀行为不能予以刑法上的否定性评价。其次,基于前置的犯罪行为,被害人选择自杀的,应当将此作为量刑上的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量。例如在实施强奸行为后,被害人无法忍受羞辱而选择自杀的;又如在实施侮辱诽谤行为后造成被害人自杀的,这些情形下有的作为量刑情节,有的作为定罪情节而展开。最后,以“自杀”的行为掩盖“他杀”的实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例如,医生欺骗病人说:“你已经病入膏肓,选择死是经济又省麻烦的出路。”在这种情况下,病人出于对医生的信任而选择自杀,实则是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自己的生命权。病人处分自己生命权并非是其真实意志的体现。这种骗杀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行为人“凭借某种权势或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故意威逼被害人,把被害人置于没有自由决定自己意志的状态,或有意识地把被害人逼向走投无路的境地,使其生路断绝不得不自杀。”[9]此时,被害人除了死亡别无选择,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成立被害人自杀的间接正犯,成立故意杀人罪毫无疑问。

(二)社会相当性的剖析对有罪说的指摘

有学者提出“社会相当性”的理论来判断行为是否成立犯罪。“根据当前社会大多数成员的价值观,据以被当时历史地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所承认或许可的性质。”[10]因而为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提供衡量标准。“作为一种应然标准,不能脱离社会相当性而从形式上判断行为的刑法意义。从实然的角度讲,社会相当性实际上是司法机关在追诉犯罪活动中判断一个行为是否为犯罪实行行为时不能不考虑的因素。”[11]

帮助他人自杀与帮助他人他杀在对象上存在差异。“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是非法直接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而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虽与他人生命的丧失有一定关系,但本身毕竟是教唆或者帮助行为,并非直接剥夺他人生命的杀人行为。”[12]自杀作为一种失范行为、社会越轨行为,能够被人们所容忍。基于社会一般成员的价值观念,在面对无法克服的困难,选择死亡是内心脆弱的体现,但能得到社会大众的惋惜与同情。但是,生命不允许被他人非法剥夺是对人权最基本的彰示。“杀人者死”是人们内心最古老、最淳朴的呼声。在价值的取舍上,自杀与他杀本就不同,故帮助他人自杀与帮助他人他杀亦不一样。

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若要成立故意杀人罪,也只能通过共犯理论来推导。不论是共犯从属性说亦或是共犯独立性说都无法得出帮助自杀成立犯罪。以共犯从属性说为理论基础,教唆、帮助者的行为依附于实行犯的行为而遭遇刑法评价。因此,对从行为的认定依赖主行为的评价结果。当自杀属于失范行为,未纳入刑事法评价的领域,成立犯罪已然不可能。依据犯罪独立性说的观点,行为人的行为不以实行者的犯罪为前提,而是单独评价。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虽然在主观上表现为间接故意,但是死亡结果并非由帮助行为直接导致,因而并未对自杀者的生命造成紧迫危险。因此,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三)帮助行为与死亡结果因果关系的梳理

在论及因果关系上,刑法总是有着自己的脾性。“刑法因果关系并不关注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否符合规律,是否具有普遍性,而注重的是在具体案件中,当某一特定的危害结果发生时,到底有哪些人的行为或事件对结果的发生起了作用,起了多大的作用,行为人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等。”[13]学界在关于因果关系的讨论中提出了因果判定的几种学说,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等。其中,“相当因果关系说被认为是审判实践中限缩因果关系范围的有效理论。”[14]

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理论认为,作为侵权行为要件的因果关系,只须具备某一事实,依据社会共同经验,即足以导致与损害事实同样的结果。具体在判定上认为,某一原因行为增加了某一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该原因行为就被认为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在帮助自杀行为过程中,行为人只是为自杀者提供工具、毒药,为其自杀行为创造便利,而真正对生命健康造成威胁并损害的行为是被害人端起毒药喝下去的行为。单纯的提供工具与毒药的帮助行为并没有增加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因此,在帮助自杀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并非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既然如此,行为人为他人自杀提供工具等帮助行为因不存在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

(四)本案的定性评析

回归到本案,自杀者张某本身就具有自杀的念想。在整个过程中,行为人刘某只是为其自杀提供了工具、毒药等帮助行为,而真正将毒药服下的是张某自身的行为,整个过程中,刘某虽不认同张某的自杀行为,几度阻止,但最终还是选择尊重自杀人的行为。刘某的行为不宜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后,再适用刑法中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为其本身就不能接受刑法的否定性评价。

首先,自杀行为虽然不符合现有法律的规定,但其并不意味着违反法律,合法与违法是相对于法律有规定的情形而言的,但行为还有可能是处于法外空间而无法依现有法律予以评价的情况。刑法出于保护人权的美好期许,赋予其人民对自己的权益有一定的处分权利。“根据被害人的意志而杀死被害人的行为,也不是刑法上的杀人行为;把同意杀人,教唆杀人或者帮助杀人视为杀人罪的刑事立法,都违反了“自由是法的存在根据”这一原则,都忽视了自我决定的绝对价值。”既然作为直接实施杀人行为的自杀者都不能够进行刑法评价且处罚,那何来对提供他人自杀行为帮助者进行否定性评价一说?

其次,犯罪构成是刑事司法领域勾勒犯罪的唯一模型,它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是刑法条文的一种等量转化。刑法条文具有的模糊性在犯罪构成模型中被降到了最低。故意杀人罪中的“人”在犯罪构成的客观上被解释为“他人”。因而,自杀行为不成立故意杀人罪。否则就会涉及对自杀行为予以刑法处罚的行为,自杀不成功者遭受刑法处罚想必难以被学界所接受。

再次,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与帮助他人他杀的行为并非等值,最重要的原因在于自杀无法与他杀划上等号。自杀行为有一定的权利基点,在于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虽然这种处分是有限度的,但是相比于侵犯他人权益来说不能等值。其社会危害性也不能同日而语。本案中,刘某帮助张某自杀在另一个层面上也是出于张某的恳求,虽然超出被害人承诺的范围,但无论从其主观亦或是客观都无法达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一评价标准。因此,帮助他人行为无法定义为故意杀人罪。反过来说,如果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即便在刑罚量上予以区分,但否定性评价都是一样的,无异于将自杀等同于他杀,于理不合。

最后,刘某的帮助行为与张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并非呈现相当因果关系。为他人自杀行为提供工具和毒药并不能等同于灌他人毒药和使用工具击打别人。在前一种情况下,被害人有独立的选择权,死或者不死都掌握在自己手中,如果被害人临时放弃自杀的意志,则帮助自杀的行为毫无侵犯其生命权的可能性。正是张某服下了毒药,以至于毒发身亡。死亡的结果与被害人亲自服毒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因此,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不能定义为故意杀人罪。

因此,基于以上理论与观念的评析,刘某提供工具,帮助张某自杀的行为不能被刑法评价为故意杀人罪,而应做无罪化处理。

注释:

[1]金子桐、小林:《试论对自杀案件的处理》,载《法学》1983年第11期。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462页。

[3]冯军:《刑法的规范化诠释》,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6期。

[4]李建军:《自杀行为在西方法律史上从“犯罪”到“权利”的演变探析》,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2期。

[5]冯军:《刑法中的自我答责》,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

[6]钱叶六:《参与自杀的可罚性研究》,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4期。

[7]黎宏:《日本刑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47页。

[8]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48页。

[9]黄留群:《试论自杀案件的刑事责任问题》,载《法学研究》1984年第5期。

[10]于改之:《我国当前刑事立法中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理论之提倡》,载《法学家》2007年第4期。

[11]祝圣武、李宏玉:《论犯罪实行行为及其判断标准——社会相当性理论之运用》,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12]冯凡英:《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刍议》,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2期。

[13]储槐植、汪永乐:《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14]梁云宝:《客观归属论之要义:因果关系的限缩》,载《法学》201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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