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宁博
(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444)
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公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用了三个条文对团体人身保险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按照该规定,团体保单的保障应以发生事故时的团体成员为限,即如果被保险人离开原来的团体,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所享有的团体保险保障也随即消失,这似乎是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实现了利益平衡。然而,笔者认为,如果将该条款运用于团体定期寿险合同将产生严重侵害被保险人合法利益的后果,作为与团体定期寿险合同利益最为攸关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属的利益在该条款中丝毫没有体现。因此,如何恰当地对脱离团体定期寿险的被保险人进行保护,实现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三方利益平衡就成为了摆在立法者面前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试图通过引入合同转换条款规则对上述问题的解决做一些探讨,以求有利于我国保险市场的运行。
合同转换条款一般包括以下几项内容:首先,行使合同转换条款的情形包括因雇佣关系或会员关系终止致使保险效力终止和团体定期寿险主合同终止或修订而终止被保险人之保险保障两类。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对团体寿险合同中行使合同转换条款的主体在资格上进行了限制。其次,被保险人行使合同转换条款须在一定的期限之内(一般为31天),并以向保险人提交要保书及缴纳第一期保险费为生效要件。这样做的目的在于在给予被保险人时间考虑是否行使合同转换条款的同时,防止被保险人在身体状况恶化之后行使合同转换条款从而给保险人带来不利影响。最后,在计算转换合同的费率时,被保险人应以标准体参加个人寿险。也即转换后个人保险费率的计算应以被保险人的保险种类、保险金额和年龄为依据,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健康原因收取附加保险费。
可续保性条款是指保单所有人在期满时可以选择续保,而无须提供可保证明。
合同转换条款不同于可续保性条款。首先,可续保性条款行使之后被保险人仍在团体保单下享受保险保障,而合同转换条款行使之后,被保险人在个人保单下享有保障。其次,行使可续保性条款须在团体保单期满后一定时间内,行使合同转换条款包括个别被保险人因雇佣关系或会员关系终止致使保险效力终止和团体定期寿险主合同终止或修订而终止某一阶层被保险人之保险保障两种情形。最后,前者的保费是根据团体保单项下同一级别的在职职工的保费确定的,而后者的保费主要以被保险人的年龄为基础。
以投保人是否自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为标准,即依保险金请求权之归属为标准,保险合同可分为为自己利益保险合同、为他人利益保险合同与为自己利益兼为他人利益保险合同。樊启荣教授认为,所谓为他人利益保险合同,即是指投保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的利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具有两种表现形态:(1)投保人自己为被保险人,而指定他人为保险受益人;(2)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而又另行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团体定期寿险合同应当属于为他人利益所订立的合同,其出发点与归宿都应当是被保险人及其家属的利益。
反观《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40条的规定,并没有将被保险人及其家属的合法利益考虑在内,武断地以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是否属于被保险团体作为其是否能够享有团体保险保障的依据,势必会造成大量矛盾的出现。而合同转换条款能够实现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三方的利益平衡,因此,引入合同转换条款在被保险人脱离被保险团体的时候为其提供一个重新获得保障的机会意义重大。
员工福利计划起初作为一种应对劳资纠纷的措施而出现,现如今已经成为企业进行人力资源管理,在市场中保留和争取优秀人才的一种必要手段。团体定期寿险因其自身的灵活性以及特有的税收优势而成为促进员工福利的重要推动力量。
我国现行《保险法》没有对团体定期寿险给予应有的关注,而合同转换条款的缺失也在客观上造成了保险人和投保人相对于被保险人的绝对优势。事实上,现阶段投保人也确实将取消团体保险保障作为一种处罚员工的措施,在被保险人离开原投保团体之后,投保人利用注销、挂失等方式将原本属于被保险人团体定期寿险上的利益归于消灭的情况屡见不鲜。因此,引入合同转换条款,使得被保险人可以在团体保险保障结束后,仍有选择个人保险的机会可以实现投保人、被保险人事实上的地位平等,对我国企业实行更为完善的员工福利计划具有促进作用。
被保险人将团体寿险转为个人寿险后,如果保单中包含不可抗辩条款或者自杀条款,那么不可抗辩条款或者自杀条款的起算日期应该延续团体寿险合同所经过的期间还是从个人寿险生效时起算,美国法院对此意见不一。支持前者的法院认为新的个人寿险保单应该是团体寿险合同的继续,在自杀条款起算日期有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认定自杀条款的起算日期应当延续团体寿险合同所经过的日期。与此相反,支持后者的法院认为新的个人保单是独立于原团体寿险合同的新合同,在被保险人将团体寿险合同转换为个人寿险合同后,原来的团体寿险合同已经对其终止。因此,自杀条款的起算日期应从新的个人寿险合同开始生效时起算。
笔者认为,合同转换条款为被保险人提供了一个将团体寿险合同转换为个人寿险合同的权利,在被保险人行使合同转换条款之后,团体寿险契约应当已经对其失效。团体寿险合同与个人寿险合同的当事人有所不同,两者不具有同一性,应当被认定为两个相互独立的寿险合同。因此,不可抗辩条款或者自杀条款的起算期间应从个人寿险合同生效时重新开始计算。
被保险人在合同转换期间内,个人寿险合同尚未生效时死亡应否获得保险保障?如果不能,则必将产生保险间隙;如果能,此时被保险人应获得何种形式的保险保障?对此,笔者认为,美国NAIC团体寿险标准条款关于合同转换期间保障延长的规定可资借鉴。
NAIC团体寿险标准条款第J项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或者其家属在H或者I项所规定的合同转换期间死亡,并且此时其个人寿险保单尚未生效,那么无论其是否提出转换申请或者是否缴纳首期保费,保险人均应在被保险人可转换金额内给付保险金。该项关于合同转换期间保障延长的规定可以杜绝由于团体寿险合同终止所造成的保险间隙,为被保险人提供更为周全的保险保障。
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变更保险受益人,投保人指定、变更受益人的,应当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被保险人在行使合同转换条款时,如果其指定的个人寿险的受益人与团体寿险受益人不同,并且被保险人在合同转换期间而个人寿险合同未生效前死亡,那么保险金应付给团体保单受益人还是个人保单受益人不无疑问。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判断应将保险金给付与何人取决于两点:其一,应当判断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哪个寿险合同有效。如果个人寿险合同有效则应将保险金给付予个人保单的受益人。其二,在团体寿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进一步判断被保险人是否有变更其团体寿险合同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如果被保险人具有变更其团体寿险合同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则仍应将保险金给付给个人寿险保单所确定的受益人,反之,应将保险金给付给团体定期寿险合同的受益人。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应当在团体保险相关法律中对团体定期寿险的合同转换条款进行特别规定。关于合同转换条款的内容可以进行如下规定:(1)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家属之团体保险因雇佣关系或会员关系终止而终止以及被保险人参与团体定期寿险五年以上,因团体寿险合同终止或者修改而丧失团体保险保障时,被保险人及其家属可以在团体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31日内,无需提供可保证明,向原保险公司投保个人寿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被保险人更换合同时的年龄,以标准体承保。但被保险人的年龄或者职业在保险公司拒保范围内的,保险公司可不予承保;(2)被保险人转换的保险金额不得高于原团体定期寿险保险金额。如果被保险人获得新的团体寿险保障,在计算可转换保险金额时可予以扣除;(3)被保险人在合同转换期间内,并且个人寿险合同未生效前死亡的,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已经申请转换为个人寿险或是否已经缴纳首期保费,保险人均应以被保险人可转换的保险金额进行理赔。
[1]陈文辉.团体保险发展研究[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5.
[2]William F.Meyer,supra note 12,at 363.
[3]威廉·F.布鲁姆.团体保险[M].傅安平,祁月华,等,译.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2003.
[4]樊启荣.保险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5]仇雨临.员工福利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