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图书馆权利的重新认识

2015-10-22 08:03蒋永福盖佳宁
图书馆建设 2015年12期
关键词:图书馆员法案义务

蒋永福 盖佳宁

(黑龙江大学信息资源管理研究中心 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关于图书馆权利的重新认识

蒋永福 盖佳宁

(黑龙江大学信息资源管理研究中心 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图书馆权利是图书馆维护读者利用图书馆获取所需知识和信息的自由权利的行业责任。图书馆权利其实是图书馆责任。“图书馆权利”是一约定称谓,指的是“图书馆发布的权利事项”。“图书馆责任”与“图书馆社会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为分内责任,后者为分外责任。图书馆权利包括道德权利和法定权利两类内容。

图书馆权利 图书馆责任 约定称谓 权利与义务

1 “图书馆权利”是一约定称谓

汉语中的“图书馆权利”一词,源自对美国图书馆协会(ALA)的《图书馆权利法案》(Library Bill of Rights)的翻译。若单从英文“Library Bill of Rights”一语看,其对应的汉语似乎只能译为“图书馆权利法案”。有的人把其中的“Bill”译为“宣言”,这不影响本文对“图书馆权利”一词的分析。由于“图书馆”一词是社会机构名称而不是具有人格的个体人称谓,因而把“图书馆”和“权利”二词合称为“图书馆权利”,容易给人以不合乎法理学概念逻辑的感觉,由此曾出现过“图书馆权利”一词是否规范、是否成立的质疑。

分析“图书馆权利”称谓能否成立,首先需要分析其对应的英文“Library Bill of Rights”一语是否规范或成立的问题。关于这一点,程焕文先生曾经分析过。根据程焕文先生的考察,在英美国家早已存在“Bill of Rights”(权利法案)这一称谓习惯,如英国1689年颁布的宪法文件《权利法案》就称为“The Bill of Rights”,美国1791年通过的宪法补充文件《权利法案》称为“United States Bill of Rights”。根据这种语言使用习惯,程焕文先生认为,ALA所称的“Library Bill of Rights”意思是“图书馆发布的权利法案”,而不是“图书馆权利的法案”[1]。我们认同程先生的这一考察分析结论。我们知道,西方国家大都有注重地方自治权和行业自治权的传统,图书馆行业发布本行业的“权利法案”就是注重和宣明行业自治权的表现。既然在国家层面可以发布“Bill of Rights”(权利法案),那么图书馆行业则可以发布本行业的“Bill of Rights”,即“Library Bill of Rights”。在这种理解的基础上我们才能确认“Library Bill of Rights”一语在称谓逻辑上成立。

以上是英文“Library Bill of Rights”一语的来历及其称谓逻辑的分析。那么,汉语“图书馆权利”一词的称谓逻辑如何理解呢?我们认为,如果把ALA的“Library Bill of Rights”理解为“图书馆发布的权利法案”,那么汉语“图书馆权利”就应该理解为“图书馆发布的权利事项”的简称或约定称谓。我们应该承认,把“图书馆权利”理解为“图书馆 + 权利 = 图书馆权利”不符合法理学意义上的称谓逻辑。这种情况下,我们只能把“图书馆权利”约定为“图书馆发布的权利事项”的简称。这种约定似乎有“任意”或“强制”的意味,然而,我们知道,人类的语言本身就具有任意约定或强制约定的形成机理。关于这一点,在语言学理论中早有定论。例如,索绪尔(Ferdinand de saussure,1857-1913)指出,人类的语言符号是任意的(arbitrary),即所指(the signified,即概念)和能指(the signifier,即发音)之间的联系是任意的。这种现象在人类语言世界中俯拾即是,如说汉语的人把书的概念称为“书”,说英语的人称之为“book”,说法语的人称之为“livre”。这种约定完全是偶然的、任意的。一个词指称什么、读成什么、写成什么样,完全取决于初始的约定(convention)。但这种所谓的任意约定一旦形成则不能随心所欲地改变,因为随心所欲的改变必然带来语言交流的混乱。语言称谓的任意约定现象,用维特根斯坦(Ludwig Wittgenstein,1889-1951)的话来说就是“语言游戏”(language game)。维特根斯坦曾提出过“语言的意义在于使用”这样一个著名命题,意思是说,某种语词能够使用起来并被普遍理解,那么这种语词就有存在的必要和价值。语言本身没有本质意义,也没有统一性意义,人们只有在多种多样的实际用法中,才能把握语言的意义。维特根斯坦曾举下棋的例子说明他的“语言游戏”说:“如果把象棋中的‘帅’拿出来对一个没有玩过象棋游戏的人说‘这是帅’,这是毫无意义的,因为他并不知道‘帅’的具体用法。只有告诉他‘帅’在游戏中的具体走法,或者只有在他玩过了别的游戏或者看别人玩,而且看懂了时,这时说‘帅’才是有意义的。”[2]是的,棋子中的“帅”的意义,只有懂得下棋游戏规则以及“帅”这一棋子“走法”的人才能真正领会。同理,一个语词的意义只有使用这一语词进行交流的人才能真正领会。再同理,“图书馆权利”一词的意义,也只有在使用这一语词的人群中才能得到广泛的认同和理解。所以,“图书馆权利”一词在图书馆界已经广泛流行使用即已经约定俗成的今天,我们不必担心或顾忌这一称谓是否规范、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语言称谓的约定俗成问题,我国两千多年前的大儒荀子也早有界说:“名无固宜,约之以命。约定俗成谓之宜,异于约则谓之不宜。名无固宜,约之以命实,约定俗成谓之实名。”[3]荀子的意思是说,名称(称谓)与事物的本质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事物的名称是人们在长期实践中约定而成的;对于某一特定事物,当所有社会成员普遍接受某一约定的名称之后,如果有人用别的名称来指称这一事物,则被认为“异于约”,“异于约则谓之不宜”;约定而形成的名称就是指代事物的实际名称。可以说,汉语“图书馆权利”这一称谓已经形成为一种约定称谓(尽管约定时间不长),或者说已经形成为表达“图书馆发布的权利事项”之意义的合宜称谓。按照荀子说的“约定俗成谓之宜,异于约则谓之不宜”,如果用别的名称去表述“图书馆发布的权利事项”之意义,则可能带来“异于约则谓之不宜”的后果,即可能带来更多的质疑和混乱。

2 图书馆权利其实是图书馆责任

上面分析了汉语“图书馆权利”称谓的来历及其能够成立的约定俗成依据。那么,图书馆权利的实质内涵是什么?这一问题似乎是一个形而上学问题,所以在实证主义之风越来越盛行的今天,很多人不屑谈论这一问题,以致“图书馆权利是什么”问题在我国至今仍是一个有待明确的问题。关于图书馆权利的内涵,目前国内有如下三种观点具有代表性:

第一种观点是“民众权利论”,其代表是程焕文先生。程焕文于2007年在《图书馆权利与道德》一书中指出,“图书馆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平等、自由和合理利用图书馆的权利。”[4]2011年,程焕文又在《图书馆权利研究》一书中指出,“图书馆权利是指民众利用图书馆的平等和自由。”[1]

第二种观点是“图书馆员集团权利论”,其代表是李国新先生。李国新认为,“所谓图书馆权利,是图书馆员职业集团为完成自身所承担的社会职责所必须拥有的自由空间和职务权利。”[5]

第三种观点是“公民和馆员权利论”,其代表是范并思先生。范并思认为,图书馆权利可从两方面理解:一是社会立场的图书馆权利,即图书馆是现代民主制度的产物,图书馆是社会公共信息中心,图书馆的存在保证了公民的自由获取信息的权利;二是馆员立场的图书馆权利,即按照图书馆活动的专业要求,科学管理图书馆事业,维护图书馆人的职业价值、职业尊严和职业权益[6]。

最近,魏建琳先生根据夏勇的权利定义——“权利是为道德、法律或习俗所认定为正当的利益、主张、资格、力量或自由”[7],作出了关于图书馆权利的移植性定义:“图书馆权利是图书馆活动中为道德、法律或习俗所认定为正当的利益、主张、资格、力量或自由。”[8]魏建琳的定义虽然是套用他人说法的移植性定义,但其中强调的“利益”一词却是上述三种代表性观点没有明确提及的关键词汇,值得引起注意,因为“权利的本质是利益”“权利是权力保障的利益”等说法已成为一种普遍的共识。

图书馆权利到底指什么?为了理解和叙述的方便,我们还是以ALA的《图书馆权利法案》及模仿这一《法案》而来的日本图书馆协会(JLA)的《图书馆自由宣言》为例来说明(见表1)。

表1 ALA的《图书馆权利法案》和JLA的《图书馆自由宣言》

仔细分析ALA的《图书馆权利法案》和JLA的《图书馆自由宣言》内容,我们不难发现,ALA和JLA所谓的图书馆权利/图书馆自由,实际上就是指图书馆维护社会成员(在图书馆范围内称“读者”)利用图书馆的自由权利的行业责任及其立场。例如,“图书馆应该提供对于现实或历史问题提出各种观点的资料和信息,不能因为政治派系或思想观点不同而拒绝收藏或抽毁某些资料”,其意思是说,“提供……各种观点的资料和信息”是图书馆的行业责任,同时也是图书馆的行业立场。再如,“图书馆为利用者保守秘密”,其意思是说,“为利用者保守秘密”是图书馆的行业责任,同时也是图书馆的行业立场。依此类推,ALA的《图书馆权利法案》和JLA的《图书馆自由宣言》中的其他各条内容都可作如此解读。而以“法案”或“宣言”形式发布,则是向社会公开作出的一种责任宣示或责任声明。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的结论是:图书馆权利其实是指图书馆责任。在这一结论中似乎出现了“权利—责任”这样一对范畴,但是,众所周知,在法理学中责任与义务实为一个概念,因此这里的“权利—责任”范畴实为“权利—义务”范畴,而“权利—义务”范畴是谈论任何权利问题(包括图书馆权利问题)都必须予以正视的关键范畴。

有权利必有义务,有义务必有权利,这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共识和原则。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其前提是义务主体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而履行义务实际上是一种付出(劳动、服务或其他资源)的行为。在英文中,“obligation”一词既表示“义务”,也表示“尽义务”;“responsibility”一词既表示“责任”,也表示“负责任”。这里的“尽义务”和“负责任”实际上就是一种付出行为。说“责任与义务实为一个概念”,并非指责任与义务没有区别,而是说两者之间是“互见”和相互转化的关系。相对而言,义务更强调“应该性”,而责任更强调“必须性”;当义务被违反时,其必须性就凸显出来且重于应该性,这时的义务就转化为责任,亦即该义务违反人就成为责任人[9]。据此,台湾学者李肇伟先生曾指出:“责任者,义务人违反其义务时,在法律上有之责任也。”[10]

就责任而言,与职业或职务直接有关的责任就是“职责”。但职责的主体往往是具体的个人,而当职责的主体为一种行业或职业群体时则一般称其为该行业或该职业群体的“责任”。这就是我们把图书馆权利称为“图书馆责任”而不称为“图书馆职责”的原因。当然,当图书馆员个人履行图书馆权利或图书馆责任时,对他/她来说就是一种职责即图书馆员职责。图书馆责任一般指向图书馆行业或职业群体,而图书馆员职责则指向图书馆员个人。图书馆责任一般以“法案”“宣言”“声明”等名义发布,而图书馆员职责一般以“图书馆员伦理准则”或“图书馆员职业道德准则”等名义发布。

就责任与义务的相互转化关系而言,把图书馆权利定位于图书馆义务也未尝不可。本文之所以把图书馆权利定位于图书馆责任,目的是为了强调这一图书馆义务的必须性,而当图书馆义务中的必须性内涵重于应该性内涵时,图书馆义务就转化为图书馆责任。

再者,从道德权利与法定权利的关系而言,仅限于应该性内涵的图书馆权利属于道德权利范畴,而图书馆权利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属于道德权利范畴,即当国家通过图书馆立法来确认和保障某些图书馆权利时,就因其必须性和强制性而具有法定权利的属性,此时的图书馆权利已经超出了道德权利的应该性界限而具有了法定权利的必须性和强制性,而为了凸显和强调这种必须性和强制性,将此时的图书馆权利定位为图书馆责任比定位为图书馆义务显得更适宜、更恰当。无论是作为道德权利的图书馆权利还是作为法定权利的图书馆权利,都能表征图书馆权利的正当性。美国学者彼切姆曾说过:“权利体系存在于整个规则体系之中。规则体系可能是法律规则、道德规则、习惯规定、游戏规则等。但是,一切相应的权利之所以存在或不存在,取决于相应的规则允许或不允许这项要求权,以及是否授予这项‘资格’。”[11]所以,在判断图书馆权利的条款内容是否具有正当性时,必须考虑各国的“规则体系”是否“允许或不允许”的问题。迄今为止,我们尚未见到某个国家把图书馆权利的全部内容都纳入到法定权利范畴之中,且各国发布的图书馆权利法案(或宣言或声明)的内容都不尽一致,这主要是因为各国的“规则体系”不同所致。

把图书馆权利定位于图书馆责任,若单从字面形式上看,这里的“图书馆责任”一词与图书馆界常讲的另一词“图书馆社会责任”容易产生混淆。图书馆社会责任是指图书馆作为公共组织或公益性组织所应承担的增进社会正义和社会公益的社会义务[12]。可见,所谓“图书馆社会责任”其实是图书馆应该履行的某些社会义务,而不是必须履行的责任,即使称其为“责任”也是一种“分外责任”,而不是“分内责任”。而用来定位图书馆权利的图书馆责任则是分内责任而不是分外责任。这就是“图书馆责任”与“图书馆社会责任”的根本区别所在。

3 若干结论

(1)图书馆权利是图书馆维护读者利用图书馆获取所需知识和信息的自由权利的行业责任。图书馆权利其实是图书馆责任。

(2)“图书馆权利”是一约定称谓,指的是“图书馆发布的权利事项”或“图书馆发布的责任事项”。“图书馆权利”称谓宣明的是图书馆的行业自治权。

(3)图书馆权利的主体包括政府、图书馆、图书馆员以及与图书馆有关的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而图书馆权利的客体对象是读者权利,即确认图书馆权利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读者权利。

(4)“图书馆责任”与“图书馆义务”实为同一概念。当凸显和强调图书馆义务中的必须性内涵时,“图书馆义务”就转化为“图书馆责任”。“图书馆责任”是把“图书馆义务”积极化、必须化的称谓。

(5)与职业或职务直接相关的责任称为“职责”。职责的主体在一般情况下指向具体的个人。图书馆员应该履行的通过维护图书馆权利来维护读者权利的责任,就称为图书馆员职责,而图书馆或图书馆行业群体共同履行的维护读者权利的责任称为图书馆责任。

(6)“图书馆责任”与“图书馆社会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图书馆责任”指的是图书馆的分内责任,属于“责任”范畴,强调的是自我立法意义上的必须性;而“图书馆社会责任”指的是图书馆的分外责任,属于“义务”范畴,强调的是社会正义意义上的应该性。

(7)在图书馆权利内容中,有的内容处于道德权利状态,有的内容处于法定权利状态,其实际状态如何取决于各国或各地的立法情况。

[1]程焕文. 图书馆权利研究[M]. 北京:学习出版社, 2011:23.

[2]维特根斯坦. 哲学研究[M]. 汤 潮, 范光棣, 译. 北京:三联书店,1992:17.

[3]荀 子. 荀 子[M]. 方 勇, 李 波, 译注. 北京:中华书局, 2011:362.

[4]程焕文, 张 靖. 图书馆权利与道德[M]. 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7:2.

[5]李国新. 图书馆权利的定位、实现与维护[J]. 图书馆建设, 2005(1):1-4.

[6]范并思. 论图书馆人的权利意识[J]. 图书馆建设, 2005(2):1-5.

[7]夏 勇. 权利哲学的基本问题[J]. 法学研究, 2004(3):3-26.

[8]魏建琳. 权利理论视阈下图书馆权利概念的辨析与解读[J]. 图书馆, 2015(5):27-31, 48.

[9]王海明. 公正 平等 人道:社会治理的道德原则体系[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26-27.

[10]李肇伟. 法理学[M]. 台中:国立中兴大学, 1979:305.

[11]彼切姆. 哲学的伦理学[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0: 296.

[12]蒋永福. 图书馆学基础简明教程[M].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216.

Recognition of Library Rights

Library rights are the industrial responsibilities that libraries safeguard freedom rights for readers to use libraries to acquire knowledge and information they need. In fact, library rights are library responsibilities. The "Library rights" is a kind of convention appellation, which means libraries release rights items. "Library responsibilities" and "Library social responsibilities" are two different concepts, because the former reffers to a matter within their duties and the latter outside. Library rights include moral rights and legal rights.

Library rights; Library responsibilities; Convention appellation; Rights and obligation

G250.1

A

2015-09-05 ]

蒋永福 男,黑龙江大学信息资源管理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盖佳宁 女,黑龙江大学信息管理学院2014级图书馆学硕士研究生。

猜你喜欢
图书馆员法案义务
高校图书馆员之歌
近二十年图书馆员职业倦怠研究述评——以心理资本的视角
幸福的人,有一项独特的义务
Industrial Revolution
三十载义务普法情
跟踪导练(一)(4)
美参议院未能通过控枪法案
“良知”的义务
Wiz云笔记在图书馆员知识管理中的应用价值及案例研究
用博弈理论解决图书馆员排班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