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振全 姜腾飞
【摘 要】民事检察监督由于其公权力性质以及法律的强制再审条款加以保证,在制约法院独立审判权时效果更加明显。2012年颁布的新民诉法在再审检察监督方面做出了很多意义重大的修改,相比具体制度规则来讲,此次改革背后所体现的价值理念更值得我们分析和探讨。公权力制衡、全面和有限监督相结合、公正与效率共促、当事人诉权处分优先理念是此次制度改革理念的重要体现。
【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再审;改革;价值理念
民事诉讼法是我国的基本法之一,在法院依法审理民事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大而无可替代的作用。2012年8月31日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民事诉讼法作出了较为全面的修改,内容涉及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具体制度及审判、执行程序设计等诸多方面,其中检察监督制度在范围、手段、方式及程序等全方位的改革尤其引人注目。修改不是目的,更重要的還是激活条文而付诸实践,使其起到应有的效果。在深层意义上,我们还应体会和总结此次修改在司法变革大背景下所凸显的价值理念,以期在此基础上更好地贯彻新的法律制度,也为制度的进一步调适和完善明确方向。此次民事再审检察监督方面的诸多修改所涉及值得探讨的价值理念如下:
一、公权力制衡理念
孟德斯鸠“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的观点是权力制约理念基本法理。此次民诉法修改前后很多学者主张的大多是通过人为强化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权实现对法院审判权的制约。笔者认为这种理念是不可取的,因为独立审判的人民法院与实行法律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之间应是分工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用强化一方职权的方式来制约、压制另外一方,虽然初衷在于防止法院审判权的不当行使、促进司法公正与权威,也在一定程度、一段时间内颇有成效,但如果因此而导致司法权分配均衡被打破,监督过多妨碍司法权独立行使,监督者权力膨胀、权力滥用等任何一方面的司题那都可谓是得不偿失,当再次面对实践需求调整强化另一方职权的时候,极有可能陷入“按下葫芦浮起瓢”的恶性循环。
因此,应当说强化监督的理念本身是不理性、不科学的,我们应当回归到最初的权力设置构想上来,在司法改革过程中继续贯彻公权力制衡理念,从宏观、整体层面来全面、科学地配置审判权与监督权,既要强调加强对审判权的监督,又要合理划分和明晰权力界限,同时还应当加强对监督者本身的“反监督”,不能让任何权力超出制度的“笼子”。
二、全面监督与有限监督相结合理念
此次民诉法修改一个重大突破在于扩大了民事再审检察监督范围,将其延伸到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并且监督对象增加、监督手段得以强化,可以说基本实现了全面监督。但同时,还在很多方面体现出的是有限监督的理念,突出的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再审顺位上的限制。再审检察监督除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外检察机关不得依职权行使,对于一般民事案件再审检察监督在顺位上处于末位,仅起补充救济作用,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启动。
2.提起再审次数上的限制。对于当事人的申请,检察机关应在三个月内立案审查,然后作出提出或者不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对于该决定不服,或者对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后作出的再审裁判仍然不服的,不得再次向检察机关申诉。应当说,一个普通民事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及抗诉再审之后,除极个别案件外,都可以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做到案结事了,这对于降低当事人身心、物质利益损失、维护司法判决稳定、减少司法资源浪费都有重大意义。
3.再审情形的限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颁行民诉监督规则里明确规定了不予受理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情形,大致包括:第一,由于当事人自己的原因未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的;第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正在审查或审理的;第三,依法不得申请再审的案件,如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第四,检察院已审查终结及根据检察院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法院已作出裁定的。应当说这些情形的限制,一方面可以督促当事人尽早在法律范围内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避免只寄希望于检察机关的兜底来力挽狂澜,另一方面也给检察机关以限制,一定程度上做好服判息讼工作。
4.救济内容上的限制。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只是程序性的救济,针对的民事裁决的错误及审判中的违法行为,不对法院司法裁量范围内的实体内容加以干预,也不对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加以维护,只在纠错机制的启动上予以审查和处理。而且,虽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但只是检察机关审查和处理再审申请的辅助手段,不能作为案件证据的收集、确认行为,也不可能产生实体法律上的效果。
三、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协同共促理念
公正与效率是司法的生命线,公正是司法的主导与核心价值追求,效率也十分重要,因为“迟到的正义即为非正义”。一般认为,在价值选择上,应当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因为在司法活动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中,公正是第一位,效率则是第二位的,诉讼活动毕竟不同于以追求利润为唯一目的的经济活动,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在本质上体现的是公平理念而非效益理念。但是,此次民诉法修改则更加突出体现出的是公正与效率协同共促理念,一方面要求通过扩大范围、增加方式、强化手段来加强民事检察监督,并以此来制约和规范审判权的合法行使,促进司法公正与权威,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另一方面通过增加再审检察建议这一灵活、迅捷的准抗诉监督方式,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明确再审权力救济顺位、界限,缩短当事人申请保护期限,法定化检察机关审查、处理申请期限,明晰检察机关内部分工配合、互相监督的部门化流程制度及责任制度,无不在力求提高再审检察监督的技术,强化检察机关监督意识,以期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下降低再审检察监督诉讼周期和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和效益。
应当看到,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并不存在强烈的矛盾,在公正的基础上提高效率是科学的,否则只能是增加诉累,而为求公正不注重效率的提高一方面对当事人来说起不到应有的救济效果,另一方面还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必须将二者加以协调共促。
四、当事人诉权处分优先理念
民事案件当事人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之一,新旧《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均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同时,在民事诉讼视野下,民事审判的制约机制以诉权、审判权、审判监督权为基本要素,形成了诉权一审判权和审判权一审判监督权两个相互作用的子系统,其中,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是内在的、预防性的、第一位的;而审判监督权在作用上则是第二位的、补救性的,只能是从属性的。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应当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主权,一方面应当尊重当事人对民事裁决的态度,在审判权与民事再审监督权的启动上由当事人依照法定程序来选择,即当事人可自主决定是否上诉、是否请求法院再审,在仍然达不到救济效果的情况下再决定是否请求检察机关监督,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另一方面,尊重当事人在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处分权,从而既约束法院的裁决范围,又很大程度上决定检察机关再审检察监督的范围和力度。
在新民诉法修改变化中可以看到,除调解书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外,当事人在再审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上逐步占据了主动权,法律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顺序、期限都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督促当事人提高权益保护和权力行使意识,强化其在审判内外制约机制范围内的自主权。另外,在权益处分上,民事调解、和解制度在审判程序中已经基本得到保障,在再审检察监督程序中也理应得以贯彻。最新的人民检察院民诉监督规则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以建议当事人自行和解。”应当说,结合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这一规定基本可以延伸解读为当事人对民事案件提起再审检察监督后均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撤回监督申请,是否放弃部分诉讼权益,是否决定和解从而使得监督程序终结,案件危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但是也应该看到,新民诉法对当事人的权利范围并未明确加以界定,检察规则也是采取保守的态度,在实践中如何运行和把握,还要看法院和检察院在此过程中进一步的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