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 荣
“产品标识”要严格按照执行标准标注
■文/张 荣
在《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2015年第2期刊载的《儿童自行车未标注“适用年龄”应如何处理》一文中,涉及的儿童自行车产品实物质量合格,未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标注“适用年龄”,而被判定为严重不合格的情况。此类案件在基层行政执法中较为常见,对该案的集中探讨有助于执法人员准确理解产品“标识标注”的涵义,切实提升产品质量案件的办理水平。
根据《儿童自行车安全要求》(GB14746-2006),儿童自行车有三个特性,一是供四岁至八岁的儿童骑行;二是鞍座高度在435mm~635mm之间;三是不能用于公路骑行。可见,儿童自行车是给特定年龄段的孩子在特殊环境下使用的一种特殊的产品。这些产品信息是保证消费者能够安全使用的重要条件。因此,《儿童自行车安全要求》(GB14746-2006)3.13中明确规定,每辆儿童自行车应附有一套中文说明书,包含骑行前准备、变速器调整、安全骑行须知等11项内容,其中还特别明确生产者要标注“产品名称、产品型号、年龄范围、制造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地址以及制造商需作说明的其他事项”。该标准还将上述条款规定为强制性条款。也就是说,生产者必须在儿童自行车的使用说明书上标注“仅适用于四岁至八岁儿童,在成人陪同下使用”等内容。
具体到本案,第一种意见认为,D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49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笔者认为不妥当。理由是D公司生产的儿童自行车经检验,产品实物质量是合格的,并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7条规定,强制性标准是指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强制执行的标准。本案中涉及的“适用年龄”应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强制执行的标准,并不是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因此,不能按照《产品质量法》第49条处理。D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儿童自行车,应根据《产品质量法》第50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在执法实践中,对《产品质量法》第49条、第50条的法律适用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当生产者、销售者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中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行为,才考虑使用《产品质量法》第49条,其余一律使用《产品质量法》第50条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D公司的行为属于产品标识不合格,不是实物质量不合格,且已经主动整改,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27条的规定,免于行政处罚。笔者认为,该种处理方式于法于理无据。儿童自行车的使用说明书上标注“适用年龄”是国家强制性标准GB14746-2006中明确规定的“强制性条款”,并不是一般的标识违法行为,且该产品被判定为严重不合格。《行政处罚法》第27条所指的“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的情节很难界定,S市质监局应慎重使用。
第三种意见认为,“适用年龄”是一种中文警示说明,应按照《产品质量法》第54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笔者认为欠妥当。中文警示说明,是指用来告诫、提示人们应当对不安全因素引起高度重视和警惕的中文文字说明。也就是用中文标注的注意事项。而“适用年龄”不是《产品质量法》所指的中文警示说明,只是保障消费者知情、知晓的一种使用说明。
另外,《玩具类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童车类产品》(编号:CNCA-13C-068:2010)将儿童自行车(最大鞍座高度在435mm~635mm范围内,执行GB14746《儿童自行车安全要求》)列入了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范围。执法人员在对儿童自行车产品开展执法检查时,除了检查产品的质量状况以外,还需检查产品是否经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是否取得相应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CCC认证证书)。本案中,S市质监局在对D公司开展调查时,应注意查验儿童自行车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如果D公司存在未经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擅自出厂、销售儿童自行车的违法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第67条的规定,对其作出5万元以上20万元的行政处罚,与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儿童自行车的违法行为,分别裁定,合并执行。如果D公司已经取得儿童自行车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则应通知认证机构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注销、暂停、撤销实施规则》第5.1.1条的规定:“认证委托人/相关方(包括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生产厂,下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家级或省级监督抽查结果证明产品存在不合格,但不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对该公司的认证证书予以暂停。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该批儿童自行车是客户订做的,使用说明书也是由客户提供的,该批儿童自行车可能存在ODM(贴牌生产)的情况。客户应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涉及ODM模式的补充规定》的要求,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后,方可出厂、销售儿童自行车,否则客户也涉嫌存在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28条禁止性规定的行为。
(作者单位:上海市青浦区台湾事务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