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标识问题是否需要进行处罚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5年第2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儿童自行车未标注“适用年龄”应当如何处理》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在2014年1季度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中,S市D公司生产的儿童自行车,经抽样检验,产品实物质量合格,但产品标识(适用年龄)不符合GB 14746-2006《儿童自行车安全要求》标准要求,被判定为严重不合格。D公司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根据GB 14746-2006标准对标志和使用说明检查项目中适用年龄的规定,生产企业应当在说明书上标明产品的适用年龄范围,按照规定,儿童自行车的使用年龄段为4岁至8岁。而D公司生产的该批儿童自行车未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明适用年龄段。经S市质监局立案调查,D公司的该批产品是根据客户订单组织生产的,由于客户提供的使用说明未标识“适用年龄”项,造成了产品的不合格。D公司在接到检验报告后进行了整改,印制了新的《16寸儿童自行车使用说明书》,将适用年龄规定为“4岁~8岁”。该批不合格的儿童自行车共生产72辆,其中,抽样检验用5辆,剩余67辆已销售完毕,销售价格为412元/辆,货值金额共计29664元,违法所得1380元。针对D公司的违法行为,案审委委员们出现了3种不同的处理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发来传真和邮件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浙江省兰溪市质监局洪庭彪、湖北省老河口市质监局刘勇认为:
同意第一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1.该案件中D公司未按照GB 14746-2006《儿童自行车安全要求》在儿童自行车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明适用年龄段;该公司因告知上的原因产生了不合理的危险。未履行告知就对使用人群可能具有危险性,应当认为该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即存在指示缺陷)。
2.《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释义:“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2)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儿童自行车安全要求》属于产品的安全要求,符合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标准的定义。
综上所述,D公司的违法行为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要件。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新疆伊宁县质监局韩金涛、古丽、闫康、新疆奎屯-独山子石化工业园质监局段雪平认为:
我们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1.《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2.GB14746-2006《儿童自行车安全要求》是强制性标准,S市D公司执行该项产品标准,而且产品本身实体是符合GB14746-2006《儿童自行车安全要求》的。标签标注不符合标准要求不能认定为“严重不合格项”,更不能判定为“严重不合格”的产品。
3.《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产品质量本身是否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隐患,而不是简单以标签标注不合格来判定的。标签标注不合格与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4.从S市D公司的整改情况来看,公司整改是及时、有效的,而且其前期生产销售的标签标注不合格的产品没有主观故意的行为,未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在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上应该给予企业整改的机会。
综上所述,本案例使用第二种意见是比较合适的。
湖北省荆门市质监局田明勇、新疆巩留县质监局葛少颖、加依达尔、李玉英、湖北省孝感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王碧波、新疆伊宁县质监局范娜娜、侯世豪、郁剑、河北省涉县质监局杨涛、福建省尤溪县质监局吴方杨认为:
支持第三种处理意见,理由是:
一是儿童自行车的适用年龄为强制性标注的项目,虽然涉案产品的实物质量合格,但如果不标注适用年龄,会对使用该儿童自行车的部分儿童(指小于4岁或大于8岁的儿童)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对使用者的人身安全带来危险。《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根据前述规定,D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标识(中文警示说明)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同时产品大多数已经销售,可能对社会造成较大负面影响或危害后果,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是根据《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的要求,D公司应对已销售的67辆儿童自行车实施召回,通过补充、修正使用说明等方式,进一步预防和消除隐患。
三是国家质检总局《关于依法加强产品标识监督管理的通知》中的“一般的产品标识违法行为”显然不包括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存在安全隐患的标识违法行为。
福建省建宁县质监局陈永远认为:
三种意见均不妥。理由是:
监督抽查是指质监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具体可分为由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质监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本次S市D公司参加的是国家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工作依据的法律主要是《产品质量法》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抽查办法》)。
根据《抽查办法》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管理规定(试行)》,国家质检总局制订了《童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以下简称《该规范》)并于2010年8月1日开始实施,《该规范》)第7.1.1条第2项规定,产品标识上未标注儿童自行车产品适用年龄范围属于,属于A类不合格项目,也就是极重要质量项目不合格,极重要质量项目根据《该规范》注1是指直接涉及人体健康、使用安全的指标。
所以,本案D公司生产的儿童自行车未在产品标识上标明产品的适用年龄范围,不符合GB14746-2006国家标准第3章强制性条款要求,属于直接涉及人体健康、使用安全的指标不合格,是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D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因此,本案第二种意见认为,D公司的行为仅仅是产品的标识标注问题,违法行为是轻微的,这是不正确的,不能以责令改正为主。
那么,本案D公司的行为同时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是否可以同时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呢?笔者认为,本案D公司这种情况属于典型的法条竞合情形,根据《抽查办法》第五十一条:“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生产企业所在地质监部门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因此,质检总局对这种法条竞合情况,适用的是择一从重的原则,即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当然,S市质监局办案中可以根据D公司整改情况,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D公司进行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