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视野下刑事鉴定意见的审查认定

2015-10-16 21:50刘晓丹
闽台关系研究 2015年3期
关键词:证言鉴定人出庭

刘晓丹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87)

一、引 言

我国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确立了鉴定意见排除规则,包括相关性规则、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资格规则、送检材料真实、充分规则、鉴定程序和方法可靠性规则、鉴定文书形式要件规则以及鉴定意见质证规则。这些规定是在分析鉴定意见的形成机制基础上,借鉴英美法系专家证言可采性规则基础上确立的,以规范法官在审查认定鉴定意见时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法官对鉴定意见不加审查并赋予其过高的证据价值。另一方面,考虑到法官在专业知识上的不足,我国移植了大陆法系国家的专家辅助人制度,旨在专家的辅助下,使控辩双方能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的质证。

然而,鉴定意见和专家证言的审查认定与鉴定制度和审判模式密不可分。我国的鉴定制度和审判模式既不同于英美法系也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的鉴定采用“无固定资格原则”,在对抗制诉讼模式基础上以及传闻证据规则的限制,专家证人必须出庭接受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由裁判者对专家证言进行实质审查。大陆法系国家的预审法官在庭前可以对鉴定的启动和鉴定过程进行审查监督,庭审中实行直接言词原则,在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的情况下,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

长期以来,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三机关相互配合的“流水作业”刑事诉讼模式导致庭审中法官直接以公诉方宣读的各种案卷笔录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出庭率较低,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仅限于形式审查。这已经成为导致许多冤假错案的原因之一。尽管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鉴定人应当出庭,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规则,但同时又规定对于未到庭的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应当当庭宣读。这就意味着,如果鉴定人不出庭,法官仍然可以直接采信未经质证的公诉方案卷中的鉴定意见,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意见排除规则失去了适用的空间。

本文拟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鉴定制度和审判模式对鉴定意见审查认定的规制作用,并对我国现阶段鉴定意见的审查认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指出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鉴定意见排除规则有效适用,有赖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裁判模式改革的推进。

二、两大法系对鉴定意见或专家证言的实质审查

由于鉴定体制、证据制度、诉讼和审判模式的差异,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鉴定意见采取了不同的审查方式。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言以口头证言的形式在法庭上提出,通过控辩双方的质证,对专家证言可靠性进行实质审查。而大陆法系国家对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从庭前的鉴定委托和鉴定事实过程中就已经开始了,在法庭上不必重复进行。只有在法官认为必要时,鉴定人才出庭接受质证。

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鉴定人被定位为“法官的科技助手”。鉴定人是接受法院或法官的委托利用专门知识帮助法官或法院进行专门事项判断的法官的科学辅助人,其职责是弥补法官在专门知识和经验上的不足。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和德国,无论是鉴定事项的决定、鉴定人的选任及其人数的确定均由预审法官和审判法官决定和任命。预审法官和审判法官也可以根据检察院的要求,或依职权,或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鉴定委托。

大陆法系国家实行司法鉴定人名册制。鉴定人在执业前须首先取得有关部门或组织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取得鉴定人资格的均登录进司法鉴定人名册中,供预审法官或审判法官需要鉴定时进行选任。司法鉴定人在登录进名册时,需要完成宣誓义务。在鉴定人接受委托时不必再进行宣誓。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0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在登录进名册时,应当在其住所地的上诉法院宣誓将依据自己的荣誉和良心对司法工作提供协助。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法院才可以做出附理由的决定,从司法鉴定人名册外选任专家。而没有列入名册的专家,在每次接受委托时都须在预审法官或主管法院指定的法官面前进行宣誓。[1]33大陆法系国家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采用的“固定资格”原则及鉴定人在鉴定前的宣誓制度,为法官对鉴定人的信任奠定了基础。此外,司法官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时,司法官可以监督司法鉴定工作的具体实施,甚至要求鉴定人提供必要的协助,司法鉴定人有义务接受监督和提供协助。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6条第2款规定,鉴定专家在预审法官或者指定进行鉴定的辖区领导指定的法官的监督下进行鉴定。[1]52《德国刑事诉讼诉讼法典》第78条规定,法官认为必要时可以主持鉴定人的鉴定工作。在鉴定过程中,法官、检察官、当事人可能就鉴定问题提出意见或要求,鉴定人对这些意见均须记载并将有关情况附于案卷或鉴定意见之后。

由此可见,影响鉴定意见可靠性的有关要素,如鉴定事项的关联性、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和资格、鉴定人是否宣誓、回避、鉴定材料的真实性等都已经在委托鉴定时,由预审法官或该主管法院指派的法官得以确认;鉴定过程由法官进行监督,或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鉴定;当事人就鉴定问题提出的意见和要求都已被鉴定人考虑,并将对这些要求和意见附于鉴定意见之后。因此,可能影响客观、中立、公正地完成鉴定任务的要素均已在审前进行了实质性的审查与确认,无需在庭上再进行重复的实质审查。至于鉴定人适用的鉴定原理、方法、操作过程及其论证是否科学、规范,作为外行的法官没有真正的能力予以实质审查,但是鉴定人的中立性、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鉴定前的宣誓,法官对鉴定过程的监督,确保了鉴定人依据良心、职业道德和技术规范,认真、客观、无偏见地完成鉴定工作,并得出可靠的鉴定意见。因此,在审判中大陆法系的法官更多的是直接采信鉴定意见。

尽管大陆法系国家将鉴定人视为法官的科技辅助人,但为了保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规定,控辩双方可以聘请鉴定人以外的专家参与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为了证明过去的事实、情况需要询问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时,适用关于证人的规定。[2]意大利实行的是混合式诉讼模式,确立了技术顾问制度。在法院启动鉴定后,公诉人和当事人有权任命自己的技术顾问。技术顾问有权参加聘任鉴定人的活动,并可以向法官提出评论和保留性意见;有权参加鉴定工作,向鉴定人提议进行具体的调查工作,发表评论和保留性意见,可以对鉴定报告加以研究,并要求法官允许他询问接受鉴定的人和考察被鉴定的物品和地点。[3]允许法庭以外的专家参与诉讼,询问鉴定人,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提出疑问,增加了庭审的抗辩性,使得当事人在专家的帮助下对专业性问题进行有效的质证,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法官盲目采信鉴定意见。

与大陆法系国家相反,英美专家证人被看做“当事人的科技助手”。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对抗制。专家证人由当事人选择聘请,为当事人服务。当事人雇佣专家证人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胜诉,因此当事人选择的是能提出对其有利的判断意见的专家,能尽一切可能说服陪审团相信他的专家证人的意见证言,至于这个专家的意见是否科学可靠,并不是当事人最关心的。由于对抗制,控辩双方都可以聘请专家证人在同一专门事项上提出专家意见,各方的专家意见是相反的,结果在对抗制下,法庭成了专家对科学意见争论的战场,裁判者需要对争议的专家意见做出选择。英美法系国家也赋予了法庭指定专家证人的权力。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规定,法院可以指定经当事人同意的任何专家证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指定专家证人。[4]118但由于对抗制的原因,法庭指定专家证人的规定很少被法官采用。

由于鉴定事项和专家证人是控辩双方在庭前自行决定,专家证言只能以口头的方式提出,因此对于鉴定事项的关联性,专家证人的适格性,鉴定使用的理论方法的有效性,操作的正确性,论证和结论的可靠性只能在法庭上通过质证进行实质审查。

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属于证人的范畴,专家证人必须出庭宣誓,接受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英美法系的专家是指任何以其“知识、技能、经验、培训和教育”能够帮助事实审理者理解证据或者裁决争议事实的人。[4]117对专家证人资格的判断,英美法系法官更重视在具体个案中,专家解决案件专门问题的实际能力,而不是专家学历和职称的高低。因此,当事人在直接询问阶段充分展示本方专家证人资格尤为重要。对专家资格的展示包括专家的专业领域、教育背景、从事检验鉴定和出庭作证的经历。在交叉询问过程中,当事人会质疑对方专家证人的资格,如专家专业领域的局限性,使专家证人承认他不是某领域的专家;或者指出专家证人在资格上的缺陷,如学历不高;或者将本方专家资格与对方专家资格比较,使反方专家证人承认本方的专家在该领域更具有权威性。也就是说,对专家证人资格的审查围绕着专家证人是否具有解决本案中专门问题的能力和经验,而不是笼统地对专家的专业领域和教育背景进行审查。

对于用于鉴定的检验材料真实性的审查适用实物证据的鉴真规则。法庭须传唤供检验鉴定的实物证据的持有者、提取人、目击者、保管人以及其他经手过该项证据的人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来源、提取、收集、保管过程的可靠性提供证言,或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做出辨认,以证明供检验鉴定的实物证据来源的真实性。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排斥了控辩双方采用书面证据对于实物证据进行鉴真的可能性。

随着防止伪科学进入法庭,英美法系也确立了专家证言的可靠性标准。英国和加拿大证据法规定,专家证言依据的理论已获得同行的普遍接受,该专家证言具有可采性。[5]美国确立了道伯特(Daubert)检验标准,即争议的科学理论或技术能被检验或者已被检验了吗?该理论和技术已经受同行审查和出版了吗?争议技术潜在的错误率是多少?该理论或技术在科学团体中普遍接受的程度?①Daubert v.Merrell Dow Pharm.,Inc.509U.S.593(1993).593.从检验标准来看,可检验性和错误率标准是从认识论的角度确定专家证言依据的理论假设和方法是否属于科学知识,而同行审查标准和普遍接受标准则是从社会学方面确定专家证言依赖的理论主张和方法是否具有科学性。

例如,在1999年的U.S.v.Mitchell案②U.S.v.Mitchell,365F.3d215,242(3dCir 2004).中,控辩双方都聘请了多位指纹专家就指纹证据的科学性进行了激烈的辩论。美国宾斯法尼亚州的联邦法官路易斯·波拉克(Louis Pollak)做出了一项轰动性的裁决:指纹检验不科学,指纹证据不具有可采性。理由是指纹证据没有满足道伯特检验标准。但两个月后,波拉克法官同意起诉方提出的对指纹证据可采性进行复议,这一次波拉克法官推翻了自己做出的第一次裁决的结论,认为指纹证据能够满足道伯特检验标准,及指纹检验方法具有有效性,通过了同行审查和普遍接受,很低的错误率,检验过程具有控制标准,指纹证据可以被法庭采纳。

尽管以上两大法系对鉴定意见或专家证言的审查认定方式不同,但两大法系均由法官对鉴定意见或专家证言进行实质审查。大陆法系虽未确立复杂的鉴定意见的审查认定规则,但是大陆法系的预审法官在审前委托鉴定时对鉴定相关要素的审查、对鉴定过程的监督以及庭审时技术顾问的参与,均为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而英美法系的对抗制、传闻证据规则确保了对专家证言的实质审查和专家证言采纳规则的有效适用。相比之下,我国既缺乏大陆法系的预审法官的庭前审查制度,又未完全摆脱书面审和笔录审的审判模式,导致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只限于对鉴定报告书的形式审查,欠缺可操作性。

三、我国鉴定意见审查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为防止法官对鉴定意见不加审查并赋予鉴定意见过高的证明价值,2010年我国《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在借鉴英美法系专家证言采纳规则基础上,确立了鉴定意见排除规则,尽管这些规则反映了鉴定意见的形成机制,但从司法实践操作层面进行分析,发现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认定仍存在以下问题。

(一)对鉴定人资格、能力缺乏实质审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国家对诸如法医类、物证类、声像类等鉴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鉴定事项实行登记管理。隶属于公安、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登记、注册和管理由公安、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负责。在登记注册范围内的机构和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也就是说,我国对鉴定主体资格实行的是“有固定资格原则”。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的,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能力。

由于在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只能由公检法三机关启动,在侦查阶段,司法鉴定均由隶属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作出。长期以来,公检法三机关“流水作业”和“接力赛”式的法律关系以及在“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审判模式下,许多法官认为没有必要再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审查。例如,在念斌案①(2012)闽刑终字第10号判决书。中,福州市公安局鉴定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重新登记,却以自己名义进行鉴定,属于无资质鉴定,其鉴定人员也无鉴定资格,但在一审中法官未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实质审查,直接将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根据。

此外,尽管鉴定人的能力和经验应当是将鉴定人资格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我国鉴定人出庭率很低,法官无法对鉴定人的能力和经验是否能胜任某具体的鉴定进行实质审查。

(二)对送检材料真实性和充分性缺乏实质审查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规定,对于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不一致的,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对用于鉴定的检材和样本真实性、充分性和证据保管链完整性的要求。送检材料主要来自侦查阶段通过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取得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等实物证据或有待确定案件关联性的可疑材料。如果这些有待鉴定的实物证据或用于鉴定的检材和样本不能通过勘验、检查笔录或搜查扣押笔录证明其来源的真实性,或者对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存在被替换、伪造、编造、篡改的可能,即使鉴定人再有能力和经验,鉴定方法再科学,也不能保证鉴定意见的可靠性。

我国法庭对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保管链的完整性的证明主要是通过宣读庭前由侦查人员制作的案卷笔录和侦查人员在庭前制作的辨认笔录。而提取实物证据的侦查人员、实物证据的持有者、证据形成过程的目击者及证据保管人员都极少亲自出庭作证。即使在辩护方对相关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笔录的制作人也极少被传唤出庭作证,更无法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由于对各种笔录的真实性的形式审查使得对送检材料真实性的审查也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而非实质审查。

(三)对鉴定方法、程序和论证过程缺乏实质审查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要求法官对鉴定方法、程序、鉴定标准等进行审查,对于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的评价,“鉴定意见之所以被视为科学证据,就在于鉴定过程需要立足于先进的科学仪器设备,遵守严格规范的检验鉴定规程,并使用相关领域的技术方法。”[6]此规则要求法官审查鉴定的原理、方法、分析过程和技术标准等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各个要素,但并未提供法官审查鉴定的原理、方法、分析过程等具体可操作的手段和标准。

由于法官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而不得不聘请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而在新技术方法的层出不穷的今天,要求连专业领域的基本概念都尚未掌握的法官对鉴定的程序、理论和鉴定标准进行审查,在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都不出庭的情况下,实属难以做到的事情。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主要对鉴定书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只要鉴定书中注明了鉴定过程、检验方法和检验过程,即完成了对鉴定程序、方法和鉴定过程的审查。

四、对我国鉴定意见审查认定制度的反思

虽然我国从英美法系借鉴了鉴定意见规则排除规则及从大陆法系借鉴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但是我国现阶段的鉴定制度和书面审的审判模式不能与移植来的鉴定意见排除规则相契合,使得鉴定意见审查认定规则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积极的作用。

鉴定意见属于言词证据,对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确立必要的鉴定意见排除规则,为控辩双方的抗辩提供基础。只有在以庭审为中心的裁判模式基础上,法官在庭审中通过听取控辩双方当庭对鉴定人的询问、质证,通过法庭调查,才能对鉴定意见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做出令人信服的权威性的裁判,保证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

英美法系对专家证言的审查认定建立在以交叉询问为核心的对抗制制度基础之上,对抗制和传闻证据规则确保了专家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事实裁判者对专家证言的实质审查。大陆法系国家尽管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但其预审法官对鉴定启动和鉴定过程的审查与监督,加之庭审贯彻直接言词的诉讼原则,在鉴定人的出庭和当事人聘请的技术顾问的辅助下,同样可以保证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

我国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我国没有确立庭前预审法官对鉴定启动和鉴定过程的审查监督制度。刑事诉讼中的鉴定主要由公安和检察机关启动,并委托本部门内部的鉴定机构实施。长期以来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在刑事审判中既为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又为确立传闻证据规则,鉴定人极少出庭,而是在书面审、笔录审的裁判模式下,以公诉方宣读鉴定意见书的形式完成举证,鉴定意见排除规则并无适用的空间,法官只能对鉴定意见书进行形式审查。

为了推进我国刑事审判制度从书面审和笔录审向以“审判中心主义”的裁判模式的转变,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鉴定意见的审查认定规则。其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的鉴定意见是以鉴定报告书的形式出具,并不要求所有案件的鉴定人均需出庭作证。但是当被告方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时,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鉴定人是否需要出庭接受质证由法院作出决定。

然而,新《刑事诉讼法》第190条又规定,对于未到庭的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应当当庭宣读。此规定使得应当出庭而未出庭的鉴定意见并未丧失证据资格。司法实践中,即使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法院仍然可以以其他理由,如以鉴定意见“对定罪量刑没有重大影响”或者“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为由,拒绝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并允许公诉人当庭宣读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仍然具有证据资格。而对于法院拒绝传唤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难以获得有效的程序救济。被告方既无法对法院拒绝传唤鉴定人出庭的决定表达异议,也难以对法院坚持采纳鉴定意见的决定提出上诉。无救济即无权利,既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无法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不能保证在当事人对鉴定人有异议时传唤鉴定人出庭,就无法实现对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

为保证当事人对鉴定人的有效质证,新《刑事诉讼法》借鉴了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又称专家证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此规定旨在通过专家辅助人在专业知识上的优势帮助当事人理解专业性问题和鉴定意见,帮助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的质证,防止法官对鉴定意见的错误认证。如果没有鉴定人的出庭和专家辅助人的协助,法官根本无法对鉴定的理论方法、操作和论证进行实质审查。法官只能根据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是否印证,判断鉴定意见的可靠性。但是,在不能保证证据彼此独立的前提下,以印证作为判断证据真实可靠的方法是十分危险的。

但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专家辅助人需要获得法院的批准,而法官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是否批准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和随意性。如果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聘请专家辅助人的申请没有被批准,法律也没有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司法救济途径。在鉴定人出庭申请和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申请缺乏司法救济的情况下,专家辅助人制度难以发挥积极的作用,使得当事人不能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的质证,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只能流于形式。

综上所述,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未到庭的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应当当庭宣读的规定,是对我国长期以来刑事诉讼中实行的笔录审的一种妥协。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有赖于“审判中心主义”裁判模式下的鉴定人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和质证。只有排除有合理怀疑的未到庭的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才能在真正意义上限制法官在审查认定鉴定意见时的自由裁量权,鉴定意见排除规则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念斌案为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裁判模式下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提供了很好的样板。该案前七次开庭,法官均只对公诉方提供的案卷笔录进行书面审,对该案中最为重要的鉴定意见以及用于鉴定的检验材料的真实性均未经实质审查,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最后二次庭审中,正是鉴定人、侦查人员和专家辅助人出庭接受质证,法官充分听取各方证言和意见,才发现了该案中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毒物的资质、鉴定材料真实性存疑、鉴定操作过程不符合规范、甚至将对照样本作为检材、有意提供虚假检验报告等诸多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疑点。根据鉴定意见排除规则,公诉方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可采性。

五、结 语

我国虽然确立了鉴定意见审查排除规则和专家辅助人制度,并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未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能力。但新《刑事诉讼法》又规定鉴定人未出庭的,公诉方可以宣读鉴定意见书,使鉴定意见取得证据资格。在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出庭申请缺乏司法救济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的质证,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也仅限于对鉴定意见的书面形式审查。

鉴定意见审查认定规则是一定诉讼模式和鉴定制度下的产物,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和鉴定制度不同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未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和鉴定制度进行深刻的分析,这些移植来的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发挥有效的作用。只有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审判方式改革,充分保证被告方申请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出庭及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的权利,通过对鉴定人的有效质证,确保法官对鉴定意见书的实质审查,才能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1]杜志淳,霍宪丹.中国司法鉴定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2]李昌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3]黄风.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4]卞建林.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5]刘晓丹.论科学证据[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

[6]张军.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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