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晓青 张忠民
摘要 为了准确把握突发雾霾事件的应急处置情况,本文选择突发雾霾事件应急预案作为具体研究对象,主要采用比较分析和规范分析的研究方法,通过剖析其发展规律、现实状况、存在问题等诸多因素,描述了其所遭受的双重合法性危机,进而有针对性的提出了治理方案。本文认为,突发雾霾事件属突发公共事件的一种,当前对其的应对虽然已“有法可依”但却没有取得应有之效果;从考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发展规律入手,可以发现其经历了一个从特殊到一般再到具体的过程,反映在立法上,是从个别或少数法律条款开始,逐步发展至专门立法的制定,继而产生一个专门性应急立法和总体预案与若干典型的具体预案相结合的体系;因此,对于当前出现的突发雾霾事件应急预案,也应当在应急预案的框架中,从“大预案”的角度理性看待;当下之应急预案,形式上统一化、相对单一,内容上同质化、被动应对,于是产生了合法性的危机,包括法律属性不明的形式合法性危机与内容编排不甚科学的实质合法性危机。本文建议,破解这种危机,一方面须规范其形式合法性,将其定性为法规或规章;另一方面须提高其实质合法性,确保其成为多方合意认可的行动方案。总之,要变单一应对为综合治理,重构突发雾霾事件应急预案。
关键词 突发雾霾事件;应急预案;合法性危机;治理
中图分类号 D912.6 [KG*2]文献标识码 A
[KG*2]文章编号 1002-2104(2015)09-0160-08
[WTHZ]doi:10.3969/j.issn.1002-2104.2015.09.021
近年来,雾霾事件突发且频发,“雾霾”已俨然成为网络中出现频率最高的词语,也已成为民生改善的当务之急[1]。然而,与严峻形势相对应的,是解决问题所面临的巨大困难与挑战。从长远来看,加快技术革新、完善法律规范、强化执行力度等都是治霾重要措施。然而,仅就眼下来说,必须直面的问题是:在无法短期内解决中国大气污染问题的现实背景下,对在未来数年中可能频频出现的突发雾霾事件,如何作出有效的应对与处理,以尽可能地降低突发雾霾事件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因此,着手突发雾霾事件应急预案的研究十分必要且极具现实意义。
1 问题的提出
从国家层面的典型立法文本看,目前尚未直接谈及“突发雾霾事件”,而是提及了“突发事件”、“重污染天气”、“突发环境事件”等概念,比如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3条所规定的“突发事件”;又如2013年《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3〕37号)中对于“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以及应急预案的规定;再如2013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办发〔2013〕101号)中对于“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详尽管理;还如2014年最新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首次对“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作出的规定。但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看,这些概念无不包含着突发雾霾事件。除此之外,近几年来,环境保护部也陆续制定了许多针对环境突发事件、大气污染等方面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如2008年《关于启动〈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决定》(环明传[2008]4号)、2010年《关于印发〈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环发[2010]113号)、
2011年《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部令第17号)、2013年《关于印发〈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环发[2013]8号)、2013年《关于印发〈城市大气重污染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的函》(环办函[2013]504号)、2014年《关于印发〈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指南(试行)〉的通知》(环办[2014]34号)、2015年《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部令第32号)和2015年《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部令第34号)。再看地方,尤其是从2013年开始,许多省份,如浙江、山东、河北等都编制了本省的大气重污染应急预案;个别城市,如北京、沈阳、青岛、杭州等纷纷制定了本市的大气重污染应急预案;有的城市,如武汉,还专门出台了针对雾霾的应急预案,即《武汉市雾霾天气应急处置预案》(武政办[2013]53号)。
由此来看,似乎突发雾霾事件已然“有法可依”,然而从现实来看,却为何未能显示出其充分的有效性?必须对上述规范予以考察与深究。单单审视这些规范,不免就会产生如下疑问:其一,突发事件、突发环境事件、大气重污染、突发雾霾事件等不同概念之间的逻辑关联如何?易言之,针对雾霾,是否需要制定专门性的、针对性的应急预案,抑或广而言之,由一般性的、普遍性的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即可实现有效应对?其二,为何2006年国务院就已公布并实施了《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而环境保护部在2008年方才做出《关于启动〈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决定》,撇开2008年汶川地震等可能性的非制度性因素而言,单从制度本身来说,是单纯的执行滞后,还是因预案本身存有缺憾而导致贯彻和落实的不易?与此同时,若从更为宽泛的意义上讲,应急预案本身是否可以承受突发雾霾事件之重?如可以,那么如何承受其重?如不可,那么原因又是为何?这些问题的解答有赖于对“突发雾霾事件应急预案”做一番全面的剖析,其中至少包括:对于其沿革和演变做出历史分析;对于其定位和性质做出规范分析;对于其功用和效能做出实证分析。最后,综合前述各项分析,对其内在的机理进行理论上的抽象;进而依据该理论,进行具体的制度安排;最终试图使之能够承受突发雾霾事件之重。
2 突发雾霾事件应急预案的推演
2.1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产生和发展
应急预案,顾名思义,是指为了应急而预先准备好的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2条给出了更为详细的解释,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为依法、迅速、科学、有序应对突发事件,最大程度减少突发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而预先制定的工作方案”。其目的在于解决“突发事件事前、事发、事中、事后,谁来做、怎样做、做什么、何时做、用什么资源做”的问题[2]。按照突发事件种类的不同,应急预案大致可以分为自然灾害应急预案、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社会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等[3]。根据制定主体的不同,应急预案主要被分为公权力主体的应急预案和私权利主体的应急预案两类,比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6条所区分的“政府及其部门的应急预案”和“单位和基层组织应急预案”。如果根据功能和目标,应急预案可以分为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4],且它们皆归属于公权力主体的应急预案,这也恰恰说明了公权力主体应急预案的基础性和引领性功能。
一般认为,应急预案最早产生于西方国家,其中又以美国为典型代表。美国最早的灾害应急立法可追溯到1803年的国会法(Congressional Act of 1803),该法为新罕布什尔州的一个镇子提供救助以应对火灾;但是此后的数年,一直没有出台综合性的应急方案,只是有零散的几部法律涉及个别的应急举措,比如1936年洪水控制法(The Flood Control Act in 1936)、1950年灾害救济法(The Disaster Relief Act of 1950)、1950年联邦民防法(The Federal Civil Defense Act of 1950)、1969年灾害救济法(The Disaster Relief Act in 1969)等等[5];直到1979年美国联邦应急管理署(Federal Emergency Management Agency, FEMA)成立,在其推动下,1988年出台了斯塔福德灾害救济和紧急救助法(Stafford Disaster Relief and Emergency Assistance Act),该法授权FEMA准备和制定全国性的应急方案[6]。2004年,针对自然灾害和恐怖袭击等突发事件的国家应急计划(National Response Plan, NRP)公布;2008年,该计划被国家应急预案(National Response Framework, NRF)所替代。
相比较NRP,NRF更为全面和科学。2013年,NRF经过了第二次修订,有了更多的显著变化:扩大了适用主体范围,将其延展到整个社区(Whole Community),并且强调应当包括家庭、个人和住家户(Families, Individuals and Households)等在内;侧重不同主体的核心技能(Core Capabilities);并且强调联邦政府对于其他主体核心技能之发挥的紧急支持功能(Emergency Support Function)。[7]更新后的NRF机制包括五个重要的部分:综述(Frameworks Overview)、预案本身(National Response Framework)、预案信息表(National Response Framework Information Sheet)、功能支持和突发事件等附件(Emergency Support Function, Support and Incident Annexes)和培训(Tutorial)等[8]。单就附件而言,在功能支持部分(ESF Annexes)而言,包括运输、交通、灭火、信息和规划、公共健康和医疗服务、能源、公共安全等15项附件;在突发事件部分(Incident Annexes),涵盖了生物、重大灾难、计算机、食物和农业、大规模疏通、核与放射、恐怖主义等7种典型的专门性附件。每种应急预案,基本上都是遵循着“预防(Prevention)—保护(Protection)—减缓(Mitigation)—应急(Response)—修复(Recovery)”这一完整的逻辑链条[9]。
由此大致可以看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发展规律经历了一个从特殊到一般再到具体的过程:发端于某个特殊的突发事件的应对,反映在立法上,局限在某部法律的个别条款之内,较为片面化和碎片化;后来逐渐得以延展,反映在立法上,开始体现在诸多的法律条款中,慢慢又出现了专门的针对性立法,涵盖更多的主体和举措,在形式上为很多相对综合性的方案所承载,开始具有整体化和协同化之特质;再后来,针对一些典型的突发性事件制定具体的方案,反映在立法上,在已有的专门性应急立法和总体预案的领衔之下,细化出若干典型的具体预案作为必要的补充和特别的强调。
2.2 突发雾霾事件应急预案的出现
根据上述规律,突发雾霾事件应急预案是可能也可以出现的。问题的关键有二:其一,存在一个专门性的应急立法和总体预案作为前提和基础,且须运转有效;其二,这种具体的预案有必要予以特别的强调,以此作为总体预案的必要补充。那么,为何要特别强调?无外乎两点:一是这个具体的情况(某类突发事件)十分特殊,有必要予以强调;二是当前的总体预案等宏观处理不足以应对这个特殊的具体情况(某类突发事件),必须在现有架构中予以补充。“补充”并非“替代”,而是相辅相成。这有点类似于立法上所采取的概括加列举式,通过概括表明基本的和核心的要义,对一般问题做全局性的把握和梳理;通过列举凸显个别的侧重和偏好,对某些具体问题做局部性的强调和点拨。
如此看来,前文提及的《浙江省大气重污染应急预案》和《武汉市雾霾天气应急处置预案》等地方性的、特殊性的预案理应契合上述规律,申言之,它们应当具备刚刚述及的前提和基础、以及需要特别强调和必要补充。果真如此吗?首先,单从立法规范上看,第一个要点似乎已经具备,即业已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但规范的存在并不当然地意味着其有效地运转,尽管此处为了研究的便利可以先做如此的假定。其次,雾霾有必要予以特别强调和补充,换言之,那些相对宏观的针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并不足够。以湖北省武汉市为例,按照现有的架构和逻辑,理应存在如下的一些应急预案,其作用范围从一般到具体依次为:《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湖北省大气重污染应急预案》—《武汉市大气重污染应急预案》—《武汉市雾霾天气应急处置预案》。如此,问题便出现了:一是,当前尚未制定《湖北省大气污染应急预案》和《武汉市大气重污染应急预案》,而是径直公布了《武汉市雾霾天气应急处置预案》;二是,《武汉市雾霾天气应急处置预案》的适用范围针对的是“连续出现雾霾天气且环境空气质量为重度污染以上时的应急处置”,由此得知,其并未将“雾霾”作为“大气重污染”中的一个特殊种类,而是将其混同;因此,严格说来,《武汉市雾霾天气应急处置预案》只是冠上了“雾霾”的名号,基本等同于一部《武汉市大气重污染应急预案》。
所以,当下如雨后春笋般出现的各种针对大气污染或者雾霾的应急预案,必须予以理性审视:第一,这些新兴的应急预案本身无可厚非,但要从整体和系统的角度去加以看待,前文所述及的预案作用链条应尽量保持完整而防止断裂,否则,特殊性的应急预案可能会失去周遭的有力支持而陷入“单打独斗”的困境;第二,要抛却“名称”看“内容”,透过现象看本质,在“雾霾”、“大气重污染”、“环境事件”等不同的称谓中,厘清该预案所真正的指向。由此,对于突发雾霾事件应急预案的进一步研究,又必须再次回到更为广阔的预案架构当中,从突发环境事件或大气重污染的“大预案”角度进行剖析。
3 突发雾霾事件应急预案的合法性危机
3.1 形式上统一化、相对单一
当前,中国已经制定和公布了数量繁多、较为详尽的应急预案。这些预案主要是公权力主体所制定,根据其效力位阶的高低、适用范围的大小,大致有如下的层级和类别,详见表1所示。
因此,根据现有应急预案的体系架构,突发雾霾事件应急预案归属在市级专项应急预案这一层级。事实上,目前仅武汉市出台了直接唤之以“雾霾应急”的专门预案,并且也基本上是“图了个名称”。
当然,从学理上说,三者的适用范围依次递减: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突发天气重污染事件应急预案〉突发雾霾事件应急预案,但从规范制定的角度上看,三者的区分并非那么严格和明显,至少在形式的称谓上已经发生了混同。因此,在“突发雾霾事件应急预案”的样本数量微乎其微的情况下,对它的研究应当集中在最为关联的“突发
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和“突发大气重污染应急预案”中,事实上,三者确实交错伴生,不易区分。
从全国范围看,截止2014年6月,大陆的31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都已经制定了相应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其中20个省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大气重污染应急预案,占64.5%。具体情况如表2所示。
由此,大致可以总括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等预案在形式上的特点:首先,预案的制定“统一化”,也即大都遵循“自上而下”的规律,鲜少“自下而上”的情形,且时间进程跨度较大。唯一例外可能是《辽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辽政办[2005]74号),其先于2006年《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而后实施9年,被2014年正式出台的《辽宁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所取代。自2006年《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得以公布,到2014年《辽宁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作为最后一部省级预案正式出台,全国31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全部制定相应的省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用了大致8年的时间。事实上,河北、山东、贵州和湖南等省份直至2013年也才制定和公布该省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因此,按照这个标准,自2013年环境保护部要求建立相应的大气重污染应急预案至今不到3年的时间,业已有64.5%的省份完成了预案的编制,“已属不错”。其次,预案的表达“单一化”,也即特殊性表现不够,“雾霾”这一主题基本上没有得到凸显,相应的预案要么“体现”在省级大气重污染应急预案中,要么则“湮灭”在省级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
3.2 内容上同质化、被动应对
比对上述这些应急预案,不难发现,它们的内容存在高度的同质化。首先,从框架结构上看,基本上沿袭了较高和较旧的《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做法,有的省份只是更换了称谓,比如变“组织指挥与职责”为“应急处置指挥机构及其职责”或“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有的省份则调整了前后顺序,比如将“后期处置”迁移至“应急保障”之前;有的省份更是直接的“拿来主义”,丝毫不做更改。诚然,高度的沿袭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持结构上的稳定性和对应性,具备维护法制统一、便于查找和适用等诸多优点,但中国领域极大,各省的环境禀赋、管理状况等差异甚远,对于一般性的过度追寻只会戕害到对于该省省情的特殊性之把握;与此同时,预案应随着应急救援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完善,部门职责或应急资源发生变化,或者应急过程中发现存在的问题和出现新的情况,及时修订和完善。其次,即便是最近几年制定的应急预案,凸显了一些特殊之处,比如强调信息的举报、报告与发布,但仔细深究其内容,与先前的应急预案并无显著差异:大多只是将以往的内容编纂在一个独立的章节之中,以章节之独立凸显对于信息的重视;几乎都是在强调公权力主体在信息发布等方面的独享权,以保障应急机制的运行,而鲜少涉及私权利主体在信息获取等方面的知情权以及可救济权,这必然会戕害到相对人应急权利的保障,进而无法对于“侵略性”十足的行政紧急权力进行一定的制约[10]。大致情况,如下表3所示。
造成内容上同质化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多少由于形式上的统一化所致;二是较低位阶的、较新的应急预案的制定可能缺乏科学、合理和充分的论证,有对较高位阶、较旧的应急预案消极回应之嫌。如此就将突发雾霾事件应急预案的被动性凸显无遗:其一,外部的被动性,主要体现为下位阶、新制定的预案被动应付上位阶、旧制定的预案;其二,内部的被动性,主要表现为预案本身并未贯彻风险预防的理念,尽管预案的产生就是为了风险预防,但事实上依然具备事后性和被动处置性。
如此,就导致预案不“预”,无法发挥主动预防的功能。在这点上,应急预案的启动就是很好的佐证。以《武汉市雾霾天气应急处置预案》为例,可以看出预案可能沦为某种摆设,因为启动条件十分苛刻:即便是最低一级,三级预警(重度污染,黄色预警),也须武汉区域连续72小时空气质量指数(AQI)在201至300(含300)范围。因此,有39.3%的被调研人群认为“不合理,仅以时间连续性和空气质量指数为标准过于死板”;从更广阔的范围看,有66.9%的人不知道武汉市有此预案,74.2%的人并不知晓该预案的具体内容,甚至高达77.3%的人根本就不清楚何时启动过该预案,而事实上,武汉市至今已经启动过4次该预案[11]。
即便是在公权力主体内部,也并非所有的部门都那么积极和主动,被动应付的占大多数。在武汉市启动的4次 雾霾天气应急预案中,只有第1次参与的主体较多,市环保局、市城建委、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市气象局都发布了相应的举措或通知,并且在处置后,市环保局也对于处置的情况和落实的情况都予以了公布;但即便如此,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理应做出行动的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城管局、市城乡建设委、市国土规划局、市交通运输委、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市教育局均未对外发布所采取的任何措施。在第2次、第3次、第4次中,参与的主体减少到仅仅市环保局和市气象局两家,并且在事后也未发布任何处置的情况,就悄然结束了[11]。
3.3 形式合法性、实质合法性的双重危机
归根结蒂,突发雾霾事件应急预案之所以“形式上统一化、相对单一,内容上同质化、被动应对”,根源在于预案本身出现了“合法性的危机”。需要解释的是,此处的“合法性危机”只是借助哈贝马斯的概念空壳,将合法性理解为形式合法性(符合法律规范)和实质合法性(合乎理性)两类,并不等同于其所阐说的“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和“晚期资本主义合法性危机”[12]。如此,预案本身的“合法性危机”表现有二:其一,从形式的设计上看,应急预案“似法非法”,法律属性不明,形式合法性堪疑;其二,从内容的编排上看,应急预案不甚科学,实质合法性欠佳。
首先,关于形式合法性堪疑。一般来说,政府颁布的文件大致有法规命令和行政规则两类,其中,前者属法规范,对内对外都有拘束力;后者属内部规则,对私人并无拘束力[13]。以此标准视之,应急预案很难归属且有些纠结:一来,它不同于正式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可以归为法规命令的范畴;二来,它又不属于内部规则,确确实实可以产生一定的外部效果。详言之,应急预案虽然也有行政主体制定,但其在制定程序、颁布形式、文件名称等诸多方面,皆不具备行政法规或规章的形式外观[14],如前文提及的“国办发”、“武政办”等行文名号即是很好的佐证。然而,这些预案却在发生着作用,尽管作用有大有小,甚至有时预案还取得了行政规章的地位[15]。
其次,关于实质合法性欠佳。按理说,不论将应急预案界定为对现有法律授权的具体实施办法[16],还是应急管理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17],它都不需要创设新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行政应急权力;只不过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根据特定区域、部门和行业等的需要,对于已有的权力、权利和义务进行分配和再分配;从而找到和重构出一个可以快速响应、预防为主的制度性安排[18]。然而,纵观我们当前的应急预案,没有一个不涉及到组织体系、指挥和职责等内容,并且往往篇幅巨大、着墨甚多。究其原因:一是因为本应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尤其是组织法等付诸阙如,导致“不得不创”;二是预案的制定相对随意,多个部门、众多层级的博弈较少,公众参与的程度也往往不深,所以某个部门的单方意愿更期望也更容易得以体现,如此导致“最好去创”。但结果显而易见,缺乏相应组织法等作为支撑、缺少相关部门的实质参与,最终可能是“创了也白创”,前文提及的武汉市四次启动雾霾天气应急处置预案时环保局和气象局的“一厢情愿”即是很好的例证。
4 突发雾霾事件应急预案的治理
4.1 破解预案的合法性危机
针对突发雾霾事件应急预案存在的双重合法性危机,如欲破解,也理应从两个方面着手:
其一,规范其形式合法性。要么提升其效力等级,将其“升格”为法规或规章,作为法规命令;要么就明确其性质,将其“降格”为行政规则。从当前的情况看,似乎前者更为妥帖,因为没有相应的组织法等法律法规配套,单单将其定位为内部的行政规则可能导致其实施效果大大折扣;并且应急预案的制定相对较多,至少在省级和市级这一层面已有大量的应急预案在发挥着一定的作用,这种情况必须予以正视。由此,不妨根据立法法的原则,将拥有地方立法权的主体所制定的应急预案提升为规章或法规,在此过程中,注意和强调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等,亦有助于提高其实质合法性。值得强调的是,2015年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2条将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限,在以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设区的市”,且将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内容明确到“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恰好为突发雾霾事件应急预案的大规模法律效力提升提供了现实的可能。
其二,提高其实质合法性,从预案的外围来看,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尤其是组织法中关于行政紧急权等权力的界定和运行;从预案的内围来看,要吸纳更多的主体,尤其是行政相对人和利益相关人实质参与到预案的制定、演练、评估和修订等过程中,而非行政主体“自说自话”,确保预案成为一个多方主体经充分交往、表达合意后共同认可的集体行为规则和行动方案,如此方能做到“预则立”,防止“不预则废”。
4.2 重构预案本身
单就突发雾霾事件应急预案本身而言,须契合和遵循预案从单一应对到综合治理的逻辑嬗变,对其进行重构。
首先,强调综合。当前预案的发力点和着眼点都在政府一方,且以“命令—服从”为绝对的运作模板,过于单一,也导致了下级政府部门的被动应对。重构之路不难:一是要变政府部门的核心地位为主导地位,强调其在预案中的义务和职责,发挥其服务和领头羊的作用;同时,要加大行政指导、行政激励等柔性管理手段的运用,尤其是在预防预警、后期处置等阶段。二是要广泛吸纳社会中间体、志愿者个人等其他非政府主体的有效和实质参与。当前的预案是政府单方面应急的简化版本,一方面并未与企事业单位的预案相对接,另外一方面也缺乏科学有效的机制和制度引导民间力量积极和有效地参与其中,致使大量社会资源浪费和闲置。三是要把预案从“文本格式”变为“程序格式”,使其真正运转起来。当前的预案大多制定之后,即束之高阁,缺乏演练、修改和完善,并且单纯的文本格式无法应对当下日益复杂的信息化和数字化社会,必须将其智能化,至少包括将目前的文本型预案转化为计算机可以识别和计算的表达形式;设计合理和高效的预案在线生成方法;设计预案执行过程中的优化选择辅助方法以及后期完善预案的信息收集办法等[19]。
其次,主动治理。治理(governance)本身即意味着一种变革,它从执法(enforcement)、规制(regulation)中慢慢演变而来,包含了多元主体参与其中、事前和主动等意蕴[20]。这里的主动治理要强调两点:一是地方政府的主动治理。要打破传统的预案制定的逻辑链条,提倡地方的“先行先试”,一定程度上实现地方的环境“自治和先治”,这点与环境治理的理念是高度契合的。比如世界各国都鼓励地方出台比国家标准更为严格的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标准而实现“自治”,在国家标准缺位的情况下欢迎地方制定相应的标准而实现“先治”。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在没有其他先例和上位预案的前提下,武汉市制定专门的雾霾天气应急处置预案,值得肯定,尽管该预案本身也存在诸多的问题且恰恰印证了相关预案和配套法律法规的缺位。当然,中央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也应主动治理,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如此才不至于在地方政府主动治理的情况下,因为缺乏上位法、上位预案等作为支持而在事实上“掣肘或搁浅”。二是民间力量的主动参与。目前,民间力量缺乏动力和压力参与其中。以应急预案的编制为例,当下诸多法律,包括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都强调了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应急预案的义务,即该法第47条第3款“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但实施效果堪忧。对此,一方面,要在规定法定义务的同时,明确法律责任,使义务不至于宽泛化而在事实上落空;另外一方面,要广泛运用财税、政策、指导等综合性手段,对于民间力量进行诱导和柔性的管理。
5 结 论
总而言之,仅从应急预案的角度来说,突发雾霾事件的治理,绝非制定一个专门的预案便可一蹴而就,它需要系统的应急预案体系的有效配合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合力支持。地方编制专门的突发雾霾事件应急预案,践行地方的环境自治和先治,本无可厚非,亦值得认可,但不可为了“预案”而“预案”,尤其是不能为了以示重视而仅在名称中加入“雾霾”字眼,却并无其他太多雾霾应对之实。事实上,在现有的预案体系框架下,突发雾霾事件的应急已经“有法可依”,不须另辟路径,只要加以完善,契合应急预案从单一应对到综合治理的逻辑嬗变,即可“大有作为”。因此,针对突发雾霾事件,当务之急是从完善当下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应急预案体系做起,破解其合法性危机:一方面要规范其形式合法性,将其上升为规章或法规,确保其效力;另外一方面,应当提高其实质合法性,广泛吸纳多元主体参与其中、充分交往、沟通彼此,确保其成为一个多方主体意思自治、合意认可的行为规则和行动方案。照此逻辑,应急预案的合法性危机若得以真正解决,突发雾霾事件的应急也就显得不再那么特殊,在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中处理即可;不过,假以时日,突发雾霾事件的应急预案又可能被再度重申,那时则是在维护应急预案体系合法性的前提下针对突发雾霾事件所作的更加细致和针对性的工作,相比较当下,是“螺旋式的上升”,已属另外一个层面。
(编辑:徐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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