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
作为解决劳动人事争议的主渠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制度在协调劳动人事关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中,发挥着重要作用。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并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近年来,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大幅增长,案件量连续七年位居全国前三位。2008年至2014年,全省各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和仲裁机构共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76万件,年均处理案件量达11万件、涉及劳动者人数16万多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压力较大,案多人少矛盾比较突出。
作为第一部规范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程序方面的省地方性法规,《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浙江省实际,在劳动人事争议的调解体制、仲裁体制、仲裁程序和相关制度等方面作了许多新的规定,着力化解劳动者维权途径不通畅、机制不健全、程序较繁琐、效率不够高等问题,推动构建和谐劳动人事关系。
明确人事争议受案范围
张某是某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2013年因年休假和年终绩效奖金分配金额与单位发生了争议,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后,张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由于目前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仅限于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等争议,张某的案件不属于受案范围,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张某陷入了告状无门的境地。
法律不能留下空白地带。从更好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尤其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出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条例》对人事争议的案件受理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聘用合同,以及因执行国家、省和本单位依法规定的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培训、经济补偿或者赔偿等发生的人事争议。”
提高调解协议的公信力
调解是解决劳动人事争议的重要途径,也是实现案结事了的有效手段。但实践中,经常会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调解协议后,用人单位反悔的情形,使得调解异化成为某些单位拖延履行义务的一种手段。对此,《条例》规定了调解协议的审查确认制度,即调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审查确认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如果经过审查确认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就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就大大提高了调解协议的强制力和公信力,也降低了劳动者维权的成本,减少讼累。
明确社保补缴案件的救济途径
关于社会保险费补缴的案件是否纳入仲裁、民事诉讼受理范围问题,目前各地在实践上存在较大分歧,做法也不一致。许多地方仲裁受理,但法院不受理此类案件,导致大量劳动者的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案件经过仲裁后无法向法院起诉,权益受到侵害而无处救济。群众对此意见很大,也损害了法律权威和法制统一
省人大经过调研后认为,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损害了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秩序,也侵犯了劳动者获得社会保障的合法权益,劳动者有权选择行政途径或者仲裁、诉讼方式获得救济,并且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明确将社会保险费补缴争议排除在仲裁和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之外。为此,《条例》明确将社会保险费补缴案件纳入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且属于仲裁机构一裁终局裁决范围。这一规定既缓解了法院的诉讼压力,也有利于及时有效处理此类纠纷,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实现集体争议案件的快速处理
程某等80人系某县服装厂职工,该厂因经营不善停工拖欠职工工资200多万元,老板无力支付而外逃藏匿。程某等80多名职工遂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但因服装厂老板逃匿而需要公告送达仲裁文书,至少还要公告送达二次,每次60天。但程某等急着讨回工资回家过年,遂多次集体上访,造成较大社会影响。
为了提高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尤其是集体争议案件的处理效率,及时有效维护劳动者权益,《条例》明确普通仲裁案件对用人单位公告送达的期间为“30天”,集体争议案件和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案件对用人单位公告送达期间的为“10天”,并要求对集体争议案件和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案件,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立案、及时审结。
依法打击虚假仲裁
一般的仲裁案件裁决后,当事人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通过司法对仲裁进行监督。但是,如果是仲裁当事人双方串通,进行虚假仲裁,那么就存在监督的盲点。2012年,某市一企业因经营不善倒闭,该企业老板为减少损失,与10多名已不在岗职工串通,虚构了双方存在100多万元工资争议的仲裁案件。后发现该案系虚假仲裁,但根据目前规定,仲裁委员会无权撤销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这种情形,既损害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仲裁的公正性,是制度设计上的一个漏洞。为此,《条例》规定了仲裁监督程序,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发现存在串通、伪造证据或者虚构劳动人事关系等行为,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
此外,考虑到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为其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不仅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为此,《条例》进一步强化了劳动人事争议法律援助制度。同时,《条例》本着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高效、便民的原则,还规定了仲裁派出庭、立案登记、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等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