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法律保护的完善

2015-09-10 07:22邓旭
理论观察 2015年6期
关键词:破产重整债权人

[摘 要]新破产法确立了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现代破产制度的重心逐渐从清算主义向重整主义迈进,既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了新的途径,又为债权人维护债权带来了重大影响。破产重整中,债权人重整成本远远高于破产清算,将承担巨大风险。本文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针对我国破产企业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现状,提出完善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破产重整;债权人;利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5)06 — 0020 — 02

公司重整是指审判机关在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和参与下,对财务陷入困境,濒临破产但有尚有重整能力的公司进行经营整顿和债权债务清理,以期其经济能力好转,恢复履行能力的法律制度。〔1〕传统的破产制度以清算和个体利益为本位,公司一旦破产,债务人、债权人乃至国家都将遭受损失。而公司重整则突破了这一局限性,强调社会利益的维护。重整成功的话,无论债权债务人还是国家都将避免损失。因此,理论上讲,重整的价值在于通过重整,保持和增加破产企业的资产,避免破产而产生的社会负面影响及社会负担,并实现企业、出资人及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我国2007年制定的新《破产法》,确立和认可了企业破产重整法律制度,具有立法的进步性。但是,破产重整也有一些弊端,就是一旦重整失败,债务人和国家至多承担与破产相同的后果,而债权人将承受巨大的风险损失,可能面临因债务人资产进一步流失、损耗而受偿程度进一步降低。由此可见,债权人的重整成本远远高于破产清算,破产重整中应特别重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就司法实践来看,破产重整程序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破产重整对象及原因的规定、重整计划的提出、破产重整的监管及债权人知情权的保护等方面存在问题。〔2〕

一、进一步明确破产重整适用对象和申请重整的企业的实质审查

对于破产重整的适用对象上,我国《破产法》笼统地规定为“企业法人”。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是,上市企业适用破产重整,中小企业适用破产和解。因为公司重整的制度价值在于保护社会整体利益,防止公司破产对社会带来的员工失业、股民利益受损或社会动荡等负面影响。大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破产就可能导致上述不良后果。而中小型公司,因其规模有限、影响范围有限而没有必要对其实行破产重整,这与重整制度的价值及效率原则不相符。对此,笔者认为,我我国立法应对破产重整适用对象进一步明确为“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大型企业”,即规模大、员工多、股东众多、对国家或地区的社会经济有重大影响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和某些情况下的有限责任公司。

此外,立法规定债务人或债务公司自身可向法院直接申请重整,而法院在作出重整裁定时往往只审查形式要件,而不审查申请重整的企业的实质要件,即是否有“重整希望”。这反映了我国立法鼓励重整、积极挽救破产企业的思想。但忽略了对重整企业的重整能力的考察,最终的结果是滥用重整程序及浪费资源,更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维护。笔者认为,法院在裁定重整时应审查重整企业是否具备实质要件,应将“具有重整希望”和“经济上的再建价值”作为审查企业是否具有重整实质要件的标准。

二、在重整计划制定过程中, 赋予债权人提出重整计划的权利

重整计划是指由破产管理人、破产企业和债权人协商制定的,继续维持破产企业经营、谋求企业再生、解决债务清偿问题并涉及债权人、股东等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具体方案。该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法院批准才有效。

重整计划制度具有避免破产企业债务继续扩大和资产流失的作用,在保护投资者、债权人利益,实现企业资产最大化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它是破产重整制度的关键和核心。

我国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的提出主体为债务人和管理人。法律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债务人对企业情况较为熟悉,而管理人则是企业重整的全权负责人,让他们提出重整计划可以发挥其熟悉企业情况的优势和专业知识的优势。但是,我国立法没有将债权人作为重整计划的提出主体,只将其作为重整计划的表决主体。由于重整计划的提出缺少了债权人的参与,使得债务人和管理人提出的重整计划难以取得债权人的信任和支持。然而,纵观各国,不少国家立法赋予了债权人提出重整计划的权利。例如,日本立法规定:“管财人在债权申报期截至后到法院决定前,必须提出更生计划;更生债权人以及股东,可以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提交更生计划。”;美国立法规定:“重整方案在重整申请被批准后由债务人提出;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在下列情况下提出重整方案:已经任命了托管人;债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方案并且规定提出方案的期限也没有获得延长;债务人提出的方案在他提出申请后的180天内没有获得各类别权利受到削弱的债权人的接受。”〔3〕笔者认为,重整计划制定主体应具有灵活性,不能绝对单一化。我国可借鉴日本和美国的做法,将债权人也纳入重整计划的提出主体的行列。对于重整计划制定主体总的原则是:以管理重整企业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人为主,其他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参与、协助制定或提出重整计划。赋予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的重整计划的修改、完善建议权,以及在特定情况下(如:在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的情况下)的重整计划提出权。债权人参与到重整计划的制定中,必将有利于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的维护,提高债权人参与破产重整的积极性,也有利于重整计划的通过及执行。

三、加强对破产重整的监管

新破产法规定,企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管理人对之进行监管。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破产重整的监管人为管理人,而没有将债权人规定为重整的监管人。从上述立法规定,可见我国破产重整对债权人保护不够。

要加强重整的监管,应从下面几个方面入手:第一,进一步督促管理人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债务人为了自身利益,可能利用重整程序逃避债务,负有监管职责的管理人也可能违背忠实和勤勉义务而懈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如管理人有不依法公正执行职务等渎职情形及其他一些不胜任的情形的,应该及时撤换管理人。第二,改革重整监管人任选机制,突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我国重整监管人的选任上,采纳“法定机构说”,由法院选任管理人作为重整的监管人,此种做法体现了管理人作为一个机构代表社会整体利益监管破产重整,但却忽视了债权人利益的特别保护。因为债权人是破产重整中利益最易受到侵害的群体,其债权被冻结限制,其地位被边缘化,由一个权利人变为一个“看客”,应对其进行必要救济和保护。笔者认为,应改革完善我国重整监管人任选机制,赋予债权人会议任选管理人的权利,让管理人更好地代表债权人的利益对破产重整进行监管。赋予债权人对管理人的选任权,也正好与破产法 “管理人费用和报酬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的规定相呼应,表明管理人由债权人会议产生,对其负责,接受其监督。第三,增加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提交监管报告规定。我国立法规定管理人仅向法院提交重整监督报告,而不向债权人会议提交报告,而债权人仅有查阅监督报告的权利。此种规定不利于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如前所述,管理人应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立法应增加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监管报告规定。

四、完善破产重整的信息披露制度

在破产重整中,当事人的信息严重不对称,债务人十分清楚破产企业的经营状况,而债权人却不了解情况。而债务人则可能为了自身利益,利用债权人的不知情,逃避债务。信息披露对于债权人而言是其了解重整程序情况的有效途径。尤其是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更要求其重整程序中的信息披露做到及时、完整、真实、准确。为有效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破产法也确立了破产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制度,破产法第九十条规定“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但是对比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会发现我国立法对信息披露规定过于简单。比如,美国破产法就规定了应向债权人的披露重整信息的种类以及信息披露的时间,还规定了对信息披露的审查和质询制度。〔4〕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借鉴美国立法规定,应完善和细化破产重整中信息披露的规定。

1.在信息披露主体方面,我国立法规定的义务人是债务人,而将管理人作为监管人。笔者认为,信息披露主体应包括债务人和管理人,债务人(尤其是债务人为上市公司时)的高管负责一般信息披露事项(如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而管理人负责对特殊信息披露事项(如有关破产重整进程报告)的披露。

2.在信息披露的内容上,我国立法只规定了“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笔者认为,应在立法中确定信息披露的具体时间,并扩大信息披露的种类,将程序性和实质性的信息予以披露,还可赋予债权人的质询权。第一,将以下程序性信息进行披露:在公司进入重整程序时,应将破产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时间及事实理由、法院是否受理的裁定予以披露;公司进行重整程序后,将法院裁定的具体内容、管理人情况、债权申报和审核情况、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情况、债权人会议的结果、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结果予以披露。第二,将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债权清偿方案以及后续的资产重组方案等关系重整案件核心法律关系变动的实质性信息予以披露。〔5〕

五、完善与重整相关的其他制度

为使重整制度更好地执行,也为进一步保护债权人利益,还应当完善与重整相关的以下几个制度:

(1) 应该让专业能力强,业务水平高的法官担任重整案件的审理工作,还可以邀请熟悉企业管理、公司法和破产法的专业人士参加到审判工作中;

(2) 应规定重整申请人或债务人负有义务向法院提供有“再建希望”和“有经济上的再建价值”的证据材料,为法院作出合理裁定作准备。

(3) 法院在审理破产重整案子时应向公司登记注册机关、税务部门、银行、证券管理部门等机关送达重整申请书副本,征询这些机关的意见。

(4) 进一步细化并限制法院强制批准制度的规定。法院强制批准制度是指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并实施,而不管债权人、出资人是否同意。

〔参 考 文 献〕

〔1〕 冯果.公司重整制度与债权人的法律保护〔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05).

〔2〕 邓旭.我国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现状评析〔J〕.法制博览,2014,(03).

〔3〕 彭晓娟,朱远超.对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思考〔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 ,(05).

〔4〕 龚玉秀,方珏.新破产法重整制度下对债权人的保护〔J〕.理论导报,2009,(04).

〔5〕郭毅敏. 破产重整困境上市公司复兴新视野以审判实务研究为中心〔M〕.2010:415-419.〔责任编辑:陈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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