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宣誓制度之构建析论

2015-09-10 07:22陈宇博
理论导刊 2015年8期
关键词:依法治国

摘要:建立我国宪法宣誓制度有利于树立宪法权威,加强公民宪法意识,促进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结合。当今很多国家都制定了宪法宣誓制度,这些制度囊括了宣誓主体、宣誓对象、宣誓内容、宣誓时间、宣誓地点和宣誓形式等要素。本文基于对这些要素的梳理分析,根据中国国情提出了建立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思路和方案,并强调指出,国家使用宣誓这种具有象征性仪式的内容来建构自身的权力结构与意义范畴,意味着宣誓者要受宪法约束,其每项职务行为都要以宪法为根本依据,一旦发生违宪行为,就要受到相应制裁。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对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宪法宣誓制度;主权在民;宪法权威;宪法意识;依法治国

中图分类号:D921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5)08-0013-05

作者简介:陈宇博(1986-),男,陕西咸阳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生,研究方向:宪法和行政法。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建立宪法宣誓制度的目的在于培养公务人员对宪法的忠诚,牢固树立宪法权威,积极推进依宪治国。

宣誓制度是保障履行承诺行为的一种重要制度。目前联合国193个成员国的成文宪法中,有一百多部宪法规定了宣誓制度。宣誓制度古已有之,在中国,对于“宣誓”最古老的记载可以追溯到《礼记》之中,“约信曰誓”(《礼记·曲礼》)。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当下,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和实施宪法宣誓制度,无疑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一、建立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树立宪法权威

公务人员面对宪法宣誓时,会产生积极的心理暗示,把外在的法律规范、职业要求内化为个体的精神需要,有利于塑造一支具有公仆意识、廉洁、勤政、高素质、专业化的公务员队伍。

从宪法权威的内涵而言,“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法规以及其它规范性法律文件无效。”[1]宪法宣誓制度要求宣誓者向宪法宣誓,这也给受众一个思考,为什么必须面对宪法而不是其他法律呢?这是因为宪法是其他法律得以制定和实施的基础,是法律与秩序产生的前提。因此,向宪法宣誓其实也就是向依照宪法精神制定出来的所有部门法宣誓。通过宪法宣誓这种体现正当性程序的政治仪式,使得 “法律程序的‘正当性’要求程序主体的自治性和程序行为的依法性,在确信宪法的政治权威和承认宪法的道义权威的基础上自觉服从宪法的支配地位。”[1]

从权力来源角度而言,无论是基于自然法的精神还是现代法治理念,都明确认为公务人员的权力既非天赋也非神授,而是直接来源于人民的授予。这在我国宪法中也得到了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因此,向宪法宣誓也意味着向人民宣誓,宣誓者通过庄重宣誓,为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作出承诺,向人民公开在其履职范围内严格恪守并承诺公权公用的原则,这会形成一种外在的强制。同时,宣誓者本人经过庄严地宣誓体验,升华内心自愿遵守宪法的情境,而“宪法权威来源于对宪法的服从。服从既可以源于外在的强制,也可以源于内心的自愿。”[1]

从权力合法性的角度而言,“合法性的权力与权威获得社会普遍承认的渠道就是‘法律化’,即通过法律安放权力和权威的存在。”[2]通过宪法宣誓这一法律制度的建立,充分强化各级国家权力交接的仪式感,使得官员自身和民众都能直接感受到权力与权利的神圣性。这种神圣性在宪法之中得到具体的体现,因而,通过外在的宣誓形式传递给内心的积极暗示,宪法的权威性自会显现。

(二)有助于提升公民的宪法意识

在宪法宣誓制度中,宣誓者将以郑重的形式表现宣誓的内容并请接受誓言者予以监督,同时也将自己如若违背誓言如何处置的权力交予了誓言接受者。誓言接受者也因此获得了更多了解宪法的机会,加强了宪法意识。按照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理论,宣誓中所包含的“责任”、“义务”这些“超我”的内容与人的无意识是属于对立关系。采用宣誓的形式(而非外在教育的形式),恰好可以缓解这种对立关系,更有利于对宣誓角色的理解、认同和内化。“宪法意识的内容依宪法的精神可归结为权利保护意识、权力制约意识以及对宪法本身的认识。”[3]在宣誓过程中,会促进宣誓者在心理潜在的环境中认知其宣誓行为的过程、内容、结果以及意义,使宣誓者本身可能从外部环境获得的他律转化为自律,形成对其宣誓以后职业生涯的导向作用,增强宪法意识。

从契约角度而言,公务员宣誓实质上为一种心理契约,宣誓者和接受者都在为自我利益而订立契约,实现这种契约就得遵守诚信原则。“既然自我利益被认为是订立契约的动机,那么,它就得诉诸个人的自我利益(而当然不会乞灵于自我节制)。但它主张的合法性标准(the standard of legitimacy)不是任何人的一己私利,而是一个(假想的)契约,它能够增进或调和所有相关者的利益。”[4]对于这种利益的追求,宣誓者必须做到宣誓的承诺,保证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宪法意识是宪法文化中的观念性成分,是宪法文化中的核心与统帅,宪法文化的其他成分都是特定宪法意识指导下的产物”[3]宣誓制度属于宪法文化的一部分,如此,宪法将会与构成宪法主旨的文化与价值一样,充满活力。

公务人员就职宣誓,是使公务人员树立为人民服务信仰的一种重要方式。公务员仅从理论上知道权力来自于人民、权力必须为民所用是不够的,必须树立为人民服务的信仰。让公务员进行就职宣誓,有利于增强公务员的责任感、使命感和道德观,有利于强化公务员权力就是责任、权力就是服务的意识,有利于促使公务员把服务人民群众作为自己的人生价值追求和政治信仰。

(三)有利于推进宪法实施,加强宪法监督

宪法宣誓制度从本质而言属于程序制度,程序制度的设计是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的重要内容。宪法宣誓制度的制定有利于促进国家公务员任职程序的完善和各级人大的监督权履行。从理论上来说,宣誓制度旨在向人民表现国家公务人员的权力来自于人民,而非他们自己给人民赋予权力。实行宣誓制度,使得权力的交接更加严肃庄重,无形中会激发人们参与政治的积极性和热情,国家公务人员在全国人民面前宣誓,也使得他的行为有了更为广泛而强大的约束机制。同时,还可以树立人民的权利意识,确信自己是国家的真正主人,是权力的主休,并自觉对其加以不同形式的监督,而这一意识正是民主意识的重要内容。宣誓行为的受众因此获得主人翁的意识,同样,威严的宣誓仪式让被任命者更加重视宪法和人民的监督作用,也强化了宣誓者依法执政、恪尽职守的理念。

(四)有利于“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结合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国家和社会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共同发挥作用。必须坚持一手抓法治、一手抓德治,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培育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既重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又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强化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强化道德对法治文化的支撑作用,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这充分说明,德治不是成为法治的补充力量,而应该和法治一样作为一种并列的治国手段,发挥其本身作用。

宪法宣誓制度是一种仪式,而“仪式正是人们对动机、情绪、感情以及意义灌注的工具。尽管各种各样的仪式都会有各自不同的社会功能,但正如涂尔干所言,它们都不过是同一功能主题基础上的实践的变体。而这同一功能主题,就是可以引发特定‘动机’和强烈‘情绪’的‘心灵状态’。”[5]这就会使内在的道德外化为一种精神指令,使得宣誓者在宣誓过程中,通过对于职责的陈述,强化宣誓者本身的使命,淡化对官职位阶的关注,充分把使命感通过庄严的仪式在内心深处提升。宣誓时候所表明的“责任”、“义务”这些“超我”的内容以自我宣誓的形式会加强公务人员对其职业角色的理解、认同和内化,由此提升职业道德情操。

中国传统文化一直非常重视人的道德修养和道德境界的提升等价值取向。“法律制度至多约束人的行为不越出法律、制度的规定,道德却可以激发出人们的巨大热情、积极态度和负责精神。”[6]宣誓本身也是一种内在约束,这种约束具有广泛性、基础性与倡导性。经过宣誓,社会舆论和内在信念便会起到约束作用,同时也能够焕发内心的道德资源。宣誓制度一旦具有法律效力,便可以将道德和法律功能进行有机结合,经过启动的道德资源通过道德力量对宣誓者的行为进行约束与控制。

二、国外宪法宣誓制度借鉴

现代宣誓制度实际上就是主权在民理论的生动体现。霍布斯在《利维坦》中提出,主权者就是人民普遍意志的化身,是人民利益的人格承担者。主权者不存在违约与否的问题,它的一切行为都是合法的。权力所有者在宣誓过程中,向人民保证将合理利用人民赋予的权力。宣誓以仪式性来表达了主权在民的思想,同时也体现了政治文明。宪法与政治文明具有一种天然的亲和性。

从罗马时代开始,国外就已有了宣誓制度。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写道:“誓言在罗马中有很大的力量,所以没有比立誓更能使他们遵守法律了,他们为着誓言常是不畏一切困难的。”在古代法典中,也有很多规定都和宣誓有关。例如,《汉穆拉比法典》第249条规定:“倘自然民租牛,而牛为神所击而死,则租牛的人应对神宣誓,免其责任。” 《摩奴法典》第八卷第101条规定:“在没有人证的案件中,法官不能彻底了解真理在诉讼哪一方时,可利用宣誓取得认识。”宣誓制度在与人类一起发展过程中已经演变为了具体的宣誓文化,业已成为了人类文明的一部分,对现实社会和生活发挥着很大的作用。

近代以来,宪法宣誓制度和宪法是相伴而生的,英国大宪章作为近代第一部资产阶级成文式宪法性文件,直接规定了英王的宣誓方式。近代宪法在宪法宣誓方面基本沿袭了大宪章规定的制度,所以大宪章的规定可以视为近现代宪法宣誓制度的渊源。作为现代宪法标志性之作的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首次确认了国家公职人员就职宣誓制度。之后,很多国家如意大利、新加坡、芬兰、希腊等国的宪法中都明确规定,官员任职前要进行忠于宪法的宣誓。从这些规定来看,宣誓制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 宣誓主体

1一些国家只明确规定国家元首必须进行就职宣誓,其他公务人员无需进行就职宣誓。君主立宪制国家如挪威、西班牙、荷兰等国宪法规定国王执政时应当宣誓;共和制国家如印度、意大利、新加坡等国宪法规定总统或者代行总统职权者就职时应进行宣誓。

2一些国家不但规定了国家元首需要进行就职宣誓,同时还规定了其他公务人员在就职前也必须宣誓。这些情况又细分为:(1)有国家规定了国会议员须参加宣誓。如,伊拉克共和国宪法第50条规定国民议会议员均应于就职之前在国民会议前作宪法宣誓。也门共和国宪法第109条规定,共和国总统须在履行其职责前在众议院进行宪法宣誓。(2)有国家规定了包括检察官、法官在内的司法官员须参加宣誓。如爱尔兰宪法第12条第8款规定,“总统在就职时,应在两院议员、最高法院以及高等法院法官的见证下公开宣誓。”(3)有国家规定了包括上述人员在内的其他人员须参加宣誓。如爱沙尼亚共和国宪法第91条规定了政府应在议会宣誓就职,宣誓的公务人员主要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的公务人员。但是有些国家并不要求所有公务人员都进行宣誓,只是要求高级司法官员进行宣誓,如图瓦卢宪法第56条第2款规定,总督应当在首席大法官或首席大法官专门指定的人面前进行宣誓或作出保证。

3另外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宣誓。(1)临时代行王权的情况。如,马尔代夫共和国宪法第126条、挪威宪法第44条第1款都规定了王权临时执行人的宣誓情况。(2)一些联邦成员国的宣誓情况。如,位于大洋洲的图瓦卢属于英联邦成员国,英女王根据总理提名推荐任命总督。其宪法第57条第1款规定,总督在任职前应作出有关忠诚的宣誓或保证;依据第56条第1款第(a)项规定,任命的代理总督或议长在履行总督职权前根据情况应当作出同样的宣誓或保证。

(二)宣誓对象

1向议会宣誓。《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56条“宣誓就职”规定了联邦总统就职时应在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议员集会前宣誓。德国宪法对于宣誓的人员范围规定得很清楚,主要限于联邦国的总统、总理和各部部长。德国宪法所规定的宣誓制度有一个很值得借鉴的地方,即提供了宣誓程序有所缺陷时的补救措施:法条中明确了立法议会尚未集会时,国王或摄政者应于立法议会集会时立即补行宣誓的诺言。意大利宪法第91条规定,“共和国总统在就职之前,在两议院联席会上向议会宣誓,忠于共和国并且遵守宪法。”

2向总统宣誓(主要针对当选的非国家元首的国家公务人员)。如意大利宪法第93条规定,“内阁总理和各部部长在就职前向共和国总统宣誓。”意大利宪法的规定给我们以启示,根据不同的职位,可以选定不同的宣誓对象。

3向法官进行宣誓。如,俄罗斯宪法第82条第2款规定,宣誓应当在联邦委员会成员、国家杜马议员和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官参加的庄严场合下举行。马尔代夫共和国宪法第114条规定,即将上任的总统或副总统就职时必须于国民会议议会上在首席大法官或其代表面前宣读并签署宪法附表一中规定的相关誓言。内阁成员在就职前、任何暂时代替总统或副总统职位的人,在就职前应在首席法官或其代表面前宣誓。

4向除却国家公职人员之外的人员进行宣誓。如,爱尔兰宪法规定总统除了应该向国家公职人员宣誓之外,宣誓还需有社会名流人员的参与。立陶宛共和国宪法第82条规定,新当选的总统须面对国家的代表和议会议员,宣誓效忠于立陶宛共和国及其宪法。

(三)宣誓内容

从各国情况看,宜誓的誓词主要内容大致有五个方面:

1阐明宣誓者职责,言简意赅地表明忠于祖国,捍卫民族独立和维护国家主权,维护国家利益。如乌克兰宪法第104条规定,总统在就职典礼上宣读以下誓词:“我,(姓名),按照乌克兰人民的意愿当选为乌克兰总统,值此就任这一崇高职务之际,庄严宣誓效忠于乌克兰。我一定竭尽全力来捍卫乌克兰人民的福利,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遵守乌克兰宪法和法律,为了所有同胞的利益和提高乌克兰在世界上的威信而履行自己的职责。”

2竭力为本国公民增进福祉,保障公民各项权利。如德国宪法第56条,指出:“联邦总统就任时应在联邦议院及联邦参议院成员面前进行如下宣誓:‘我发誓,我将为德国人民奉献我的全部力量,增进其福祉,保护其不受伤害,遵守和捍卫德国基本法及联邦法律,认真履行职责,对每个人都做到公正。愿上帝庇佑我。’宣誓也可以不采取宗教方式进行。”

3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维护国家法制的尊严。如俄罗斯宪法第82条第1款规定俄罗斯联邦总统就职时应当向人民做如下宣誓:“我宣誓:在行使俄罗斯联邦总统职权时,尊重并保障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遵守并捍卫俄罗斯联邦宪法,维护国家主权、独立、安全和领土完整,忠诚服务于人民。”

4竭尽所能,忠诚地履行职责。如爱沙尼亚共和国宪法第81条,“共和国总统就职时应在议会面前向爱沙尼亚人民作如下宣誓:我(姓名),宣誓就任共和国总统,遵守爱沙尼亚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坚持公平正义,忠于职守,勤勉履责,为爱沙尼亚人民共和国的福祉竭尽全力。”

5有些国家根据本国情况,另外规定了特殊的宣誓内容。如对于一些政教合一的国家,在宣誓内容中加入了宗教誓约。如巴基斯坦《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宪法》:宣誓者以“以至仁至慈的真主的名义”进行宣誓(见第40条总统就职宣誓誓词、第91条第5款总理就职宣誓誓词、第92条第2款,联邦部长或国务部长就职宣誓誓词、第53条第2款和第61条国民议会议长或参议院主席就职宣誓誓词等)。

(四)宣誓时间

纵观世界各国宪法对于宣誓时间的规定,基本上在宣誓者就职之前都需举行宣誓仪式,并将此作为宣誓者执行职务的开端。如挪威宪法规定,国王执政时,应立即向挪威议会宣誓,新加坡宪法规定,任何议会议员在议会宣誓之前,不得在议会中参加任何有关立法的议事活动;芬兰宪法第24条规定:总统应在当选的同年3月1日就职,并应于同日在议会正式宣誓。”

但是也有一些国家的宪法规定,宣誓仪式定于当选后某一天举行。如立陶宛共和国宪法第82条规定,新当选的共和国总统在现任共和国总统任期届满之日的第二日,在维尔纽斯市,面对国家的代表和议会议员,宣誓效忠于立陶宛共和国及其宪法、尽职履行工作职责、平等地对待所有的人后就职。蒙古国宪法第32条第2款规定,总统自当选后三十日内向国家大呼拉尔宣誓。

(五)宣誓地点

基于“主权在民”和“议会政治”的影响,多数国家宪法规定宣誓地点在议会,如,约旦宪法第29条规定,国王登基时在参议院议长主持召开的国民会议前宣誓效忠保护宪法、忠诚于民族。

有的国家受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精神的影响,他们的宪法规定在法院或法官面前进行宣誓。如美国总统宣誓就职时,所有法官皆可受理宣誓事宜,但通常由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担任总统就职大典的见证人。

有的国家宪法规定宣誓地点选在固定的地区。如立陶宛共和国宪法第82条规定,新当选的共和国总统在现任共和国总统任期届满之日的第二日,在维尔纽斯市,面对国家的代表和议会议员,宣誓效忠于立陶宛共和国及其宪法、尽职履行工作职责、平等地对待所有的人后就职。再次当选共和国总统者应当进行宣誓。共和国总统的宣誓文本由本人以及宪法法院院长签署,在后者空缺的情况下,由宪法法院的一位法官签署。

(六)宣誓形式

世界多数国家关于宪法宣誓的形式都是公开举行。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规定宣誓时需要进行口头宣誓,如蒙古,俄罗斯等。也有一些国家宪法规定需要书面宣誓,如,列支敦士登公国宪法第13条规定,每个王位继承人应当通过书面形式进行效忠宣誓。还有一些国家规定口头宣誓后需要进行书面确认。如《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宪法》第121条规定,共和国总统应在司法总监与宪法监护委员会成员出席的伊斯兰议会会议中,进行宣誓之后,还需要在在宣誓书上签字。安提瓜和巴布达宪法第24条规定,在正式履行总督职责之前,总督或者总督代行人应当口头进行忠诚和履责的宣誓并签署之。

三、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构建设想

在现今社会,宪法宣誓制度不仅是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认可的一项具体制度,也是政治文明的一部分,它已经成为法治社会建设和社会核心价值观培养的一种促进措施。当然,作为一种制度建构,它的直接表现更为明显,在宣誓过程中,宣誓对象所获得的最为直接的观感,使其基本功能进一步衍生和发展,让宣誓制度的价值向社会各个领域渗透,促进了对于政治合法性和社会信任体系的认同,具有其他制度无法替代的价值。由此,积极构建我国宪法宣誓制度意义深远。

目前,我国宪法并无正式的宣誓制度,虽然很多地区零散的宣誓现象早已见诸媒体报端,但是这些宣誓行为也仅仅停留在形式层面,并未形成具体的制度规范。笔者认为,当前在我国建立宪法宣誓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对宪法宣誓进行规范化、制度化和程序化的设计十分必要。

(一)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方案设计

1宣誓主体。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根据这一决定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能,联系宪法第62条规定的全国人大选举和任命的人员:“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以及《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人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还有《宪法》第101条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批准。”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据此,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主体应该包括上述宪法条文规定的主体。

2宣誓对象。根据我国目前的一些宣誓实际例子,宣誓对象并不确定,比如,2002年国家人事部举行的首次宣誓仪式,宣誓对象泛指为“祖国和人民”;2003年3月河南荥阳市新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的宣誓对象为该市人大常委会,而在2004年3月,该市新当选的市长则手持《宪法》,在人大代表的见证下,面对国徽,宣誓就职;2004年9月哈尔滨市政府公务员宣誓的对象是国旗;2012年12月4日,在中国第12个法制宣传日暨现行宪法颁布30周年之际,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组织了9名新任法官和24名新任人民陪审员手持宪法文本宣誓,此举在全国法院历史上属首次。2014年12月4日,在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建立宪法宣誓制度的背景下,迎来了第一个宪法日。在首个国家宪法日到来之际,全国31省份纷纷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宣誓活动。当日,最高检机关首次举行检察官集体宪法宣誓仪式,在宣誓仪式上,他们面向宪法和国旗进行了宣誓。最高人民法院组织40名最高法法官及各地优秀法官代表向宪法庄严宣誓,承诺忠诚履职。 如此等等,情况各异。为了保证宪法宣誓制度的严肃性和规范性,需要对宣誓对象加以明确规定。根据世界各国宪法的规定,以及我国具体的宣誓实例,应将宣誓对象分别界定为:(1)由人大直接选举产生的公务人员,需在当选或被任命的当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宣誓。同时,鉴于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或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批准方才有效。所以,当选的检察长应该在经批准后再向本级人大进行宣誓。(2) 在人大闭会期间,由人大常委会选举产生的,应当在当选或被任命的当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上进行宣誓就职。

3宣誓内容。通过对一百多个国家的宪法宣誓誓词的内容分类以及目前我国一些地区进行的各种公务人员宣誓活动的实例分析,总结他们的宜誓誓词的主要内容,笔者认为我国宪法宣誓誓词应区别设计宣誓人员的誓词内容,对于国家领导人的誓词应从大局出发,加入“捍卫民族独立、维护国家领土完整;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和自由”等要素;对于由人大和人大常委会选出的其他公务人员,则需根据其职位着重声明一些具体的内涵,如“竭尽所能履行职务,绝对忠诚于宪法和国家”等要素。总体而言,应从国家利益与民族利益、尊重并实现权利、遵守并维护法律、忠诚并恪守职责的要素来设计我国宪法宣誓的誓词内容。

4宣誓形式以及时间。世界多数国家关于宪法宣誓的形式都是公开举行,鉴于宣誓的特殊意义,笔者认为,采用公开宣誓的方式更能体现出宣誓的特性。参照西方的宣誓制度,我国的宣誓的时间应在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选举出新的上述领导人员后,在该届会议闭幕之前,于当次会议期间专门设定某一个时间进行就职宣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选举出新的国家元首后,当选的国家主席在离任主席的陪同下出席就职典礼,仪式可由最高权力机关主持)。宣誓应当公开进行,并通过媒体进行实时转播。

5宣誓法律责任。欧里庇得斯在其《希波吕托斯》这一悲剧著名作品中有一段诗说:“我的舌头发了誓,但是我的心却没有发誓。”如果仅仅规定了宣誓行为,而没有具体的制裁,就会使宣誓流于形式,宣誓也就会失去最基本的核心诉求的保障,也就没有现实意义了。所以,没有归责规定的宪法宣誓制度是不完整的。

经过人大任命的公职人员必须具备履职能力。一旦做出相关宣誓,公职人员就不能以其他任何理由规避自己承担的责任,一旦违反誓言,就要承担规定的法律责任。

宪法宣誓制度的建立,旨在表征宣誓者每项职务行为都必须有宪法上的根据,一旦违背,就必须受到相应的制裁。仅有宣誓而没有违反誓言的责任追究机制,宣誓制度就会变得形式化。由于宣誓在本质上是公职人员的一种政治行为;因此,确立违反誓言的法律责任至关重要,其责任形式也可以考虑采取政治责任方式,如罢免、辞职、向公众道歉等方式予以表达。

(二)需要注意的内容

1明确宣誓内容与违反责任。宣誓词既要确定统一又要简洁有力,这样可以增强宣誓的法制性和影响力。誓词内容一定要包括宣誓者的承诺,以便于其在任职期间可以很好地将承诺付诸实践,也有利于人民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宣誓的程序也应该由法律予以具体规定,同时,也要明确宣誓者违反誓言的法律责任。只有规定了明确的责任,这一制度才会具有约束力。

2保证仪式的严肃性与统一性,不能泛娱乐化。真正能够起到约束宣誓者内心的乃是在严肃与统一的仪式规范中所激起的一种深切热烈且兼具神圣性的信念。鉴于誓言的郑重属性以及保证宣誓仪式的严肃性,宣誓制度应该设计出具体的形式与内涵,不能不分场合和时段加以滥用,使之表现出泛娱乐化的特征。要让宣誓制度真正起到激励和监督的作用,不能流于形式主义。

四、结语

宪法宣誓制度对于我国法治建设而言毕竟是一项新制度,其本身必将表现出一定程度的不完善性和渐进性。但是,其本身具有的政治功能和社会功能是毋容置疑的。

国家公职人员宣誓制度的建立,体现了人民对国家公职人员效忠宪法和国家的普遍要求。宪法宣誓也就是公务人员利用自我警示和社会关注把职业规范和使命转化为个体的信念以及操守的过程。宣誓者以第一人称口吻,辅之以充满使命感的陈词,在众目睽睽之下,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效忠宪法的宣誓,接过人民授予的权力,强化了人民主权的理念,有助于他们在行使职权时忠于宪法,恪尽职守。同时,国家使用宣誓这种具有象征性仪式的制度来表现自身的权力结构与意义范畴,具有重要的政治象征意义,发挥着凝聚社会价值共识的重要功能。宣誓效忠宪法,其意义并非停留在仪式层面,它提高了宪法的受关注程度,表明了不仅人民要受宪法约束,国家公职人员更要受宪法约束;意味着国家公务人员的每项职务行为都要谨遵宪法依据;预示着一旦发生违反宪法的行为就要受到相应制裁。所有这些,对于弘扬社会主义法治文明,推进法治中国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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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郭渐强. 论对政策执行的道德约束[J]. 湘潭师范学院学报,1997,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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