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几点看法

2015-09-10 07:22李晓冉沈闯
上海人大月刊 2015年9期
关键词:筹融资监管金融

李晓冉 沈闯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金融”的深度融合,互联网金融异军突起,以第三方支付、余额宝、人人贷、众筹等为代表的新兴互联网金融产品发展迅猛。据不完全数据统计,网络借贷领域,截至2015年7月,全国P2P网贷运营平台达2136家,1-7月成交量达825亿元;众筹融资领域,2015年上半年,全国众筹平台达到211家,上半年总筹资金额达46.66亿元;互联网基金销售领域,以“余额宝”为例,截至2015年8月,用户数达1.49亿,其对接的天弘货币基金规模6133亿元。

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主要业态包括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作为一种金融创新,互联网金融在丰富投资产品,拓展投资渠道,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为金融市场注入活力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应当看到,互联网金融虽然在交易机制和业务技术上有所创新,但并未改变传统金融的核心功能和金融契约的内涵,其面临的风险既包括传统的金融风险,也包括体现互联网特征的风险。

201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十部委联合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了互联网金融业务定义、经营和风险管理的原则要求以及监管职责分工。虽然《指导意见》初步明确了分类监管的思路,但具体的监管手段和监管体系仍存在较大缺失:一是互联网金融机构合法性难以确定,投资者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具体表现为,我国法律没有针对互联网金融的专门立法,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也没有国家标准;二是现行金融监管体系无法完全覆盖,互联网金融管理分散,具体金融监管机构无法确定可行使权限;三是互联网金融监管手段欠缺。互联网金融交易的虚拟化、交易对象的全球化和交易时间缩短、交易频率较快给监管带来了极大挑战,传统现场监管手段已不能适应。

从国外的监管经验来看,各国均要求支付机构获得支付业务许可后方可营业。P2P监管方面则有两种不同做法,有的国家,如美国,由金融监管机关根据法定职责,各司其职开展监管,并制定针对性的监管规则,重点规范信息披露、风险提示、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内容;有的国家,如英国,要求P2P平台申请银行牌照,适用银行业的监管规则。股权众筹融资监管上,大多数国家均持鼓励、支持的态度,但监管尺度有所不同,如美国2012年通过《创业企业融资法案》适当放开众筹股权融资要求,同时重点规范了投资限额和信息披露制度,而英国、法国则是纳入现有的金融监管框架进行监管。

笔者认为,要加强对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是要完善互联网金融立法,构建监管制度体系。从立法上明确互联网金融相关主体的法律地位、准入门槛、业务边界及风险管理要求,明确监管原则、监管主体及其职责范围。在审慎监管的同时,注重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建议前期可考虑采用“负面清单”的方式,将非法集资、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列入清单重点监管,对清单之外的创新行为,进行动态跟踪和分析,结合其发展情况,逐步制定出台相应的监管措施。

二是要创新监管手段,加强金融市场信用体系建设。金融监管机构要提高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的能力,加强信息共享和监管合作,建立金融综合信息监管平台,使跨领域的数据合作与数据监管常态化。依托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健全金融市场客户资信和风险评价机制,完善金融市场信用体系。

三是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强化金融消费者保护是金融监管的一项重要目标,也是许多国家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重点,具体体现在:要加强对金融消费者互联网投资理财教育,不定期发布维权提示和风险提示,提高消费者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强化互联网金融关于投资收益、风险信息等核心内容的披露义务;完善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建立在线争议投诉受理、争议解决机制;针对互联网金融平台个人信息保护的特殊要求,细化个人信息保护的标准、操作规则,加大个人信息保护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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