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情报监听立法评析

2015-09-08 07:46孙晓宇张秋波
现代情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立法美国

孙晓宇 张秋波

[摘要]随着通信与网络技术的发展以及犯罪的复杂性,情报监听这一秘密侦查措施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但若不对情报监听进行法律规制。容易导致滥用监听权以及侵犯公民隐私权等情况发生,因此必须对其予以立法规制。美国作为世界上最早出台情报监听立法的国家,其法律体系比较完善,因此,本文立足美国情报监听立法,评析立法的优点及缺陷,从而为我国的情报监听立法提供借鉴意义。

[关键词]美国;情报监听;立法

[中图分类号]D9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0821(2015)04-0154-05

情报监听是指当事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隐蔽手段及特殊设备对当事人的言语及通信进行监控的行为。情报监听作为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在容易取得侦查效果的同时,也会对公民的个人权利造成侵犯,因此必须对情报监听进行法律规制。

目前对于美国的情报监听立法,国内以及国外的学者对其进行了一定的研究。国内学者进行的研究有:孙宝云、漆大鹏《论美国对外国情报的监视:立法、运行及问题——兼议“棱镜门”事件引发的危机》,介绍了外国情报监视法院的运行概况,并就“棱镜门”事件引发的危机进行了详细论述。谢晓专、王沙聘、赵需要《美国情报监听立法沿革研究》,对美国情报监听立法的历史沿革进行了梳理,并将其划分为5个阶段。马李芬《法治视野下的监听立法展望——美国监听法律规制的解读与借鉴价值》,介绍了美国监听的法律规制,着重论述对我国监听立法的展望。国外学者对于美国情报监听的研究有:Natasha Alladina《The Use of Electronic Monitoring in the ALASKA Criminal Justice System:A Practical Yet Incomplete Alternative to Incarceraton》,对电子监听在刑事犯罪领域的应用进行了详细的阐述。Ralph Kirkland Gable&Robert S.Gable《Electronic Monitoring:Positive Intervention Strategies》,着重描述了电子监听的策略及其影响。

国内学者对于美国情报监听立法的研究主要侧重于对其立法沿革进行梳理,缺少对美国情报监听立法的评价,而国外的研究则侧重监听技术的应用,缺少立法层面的探讨。相对而言,美国的情报监听立法较为完善,因此,本文着重对美国情报监听立法进行评价,从立法的优点及其缺陷两个方面进行剖析,以期对我国情报监听立法提供一定的参考。

1 美国情报监听立法的历史沿革

1.1起步阶段

1928年之前,除了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中规定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不合理搜查和扣押外,并无情报监听的立法,美国情报监听立法的起步阶段是从1928年Olmstead v.United States一案开始的,该案确立了“物理侵入”原则,即只有存在实质性侵入时(如侵入监听对象的住宅),监听活动才被视为非法,否则没有物理侵入的监听活动应当视为合法。

1934年之前并未有规范情报监听活动的法律,在此背景下,美国国会于1934年通过了《联邦通信法》,这是美国第一部对通信活动进行规范的成文法,在情报监听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联邦通信法》规定:“未经通信的发送者授权,任何人不得对通信监听,并且不得将监听到的有关通信的地点、内容、本质、意图、结果和意义等向任何人泄露或公开”。并且《联邦通信法》还规定了通过监听手段获取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不具有可采性,该类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Nardone v.United States一案中,法院根据《联邦通信法》裁定根据监听活动获取的证据是无效的,并且被告方有权利质疑控方证据为“毒树之果”。

但在随后的1942年Goldman v.United States以及1961年Silverman v.United States案件中,又回归了物理侵入原则,认为只要不存在物理性入侵,即使通过“隔墙有耳”式监听,也并不违法。

1.2发展阶段

这一阶段的特点是监听被彻底纳入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的保护范畴,并且确立了“合理隐私期待”原则(即如果一个人期待将其作为隐私保护的一部分,即使监听行为没有构成实体侵入,也被视为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因为宪法第四修正案的保护范畴是“人”而不是“地方”)。确立“合理隐私期待”原则是基于1967年的Berger v.NewYork以及Kats v.United States这两个案件,从而进一步明确了监听的适用范围,将宪法第四修正案的保护范畴从实体扩展到了对电子通信的保护。基于上述两个案件,1968年美国国会出台了《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从而标志着美国监听制度的建立。《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的第三部分为“监听法”,规范了监听的条件及程序等。该法旨在实现保护公民隐私和执行法律之间的平衡。

1.3成熟阶段

随着1978年的《涉外情报监控法》,1986年《电子通信隐私法》以及1994年《通信协助执法法》这三部情报监听法律的出台,美国情报监听立法进入了成熟阶段,进一步规范情报监听行为,扩充监听范围,明确电信运营商的协助义务,形成较为完善的情报监听法律体系。

《涉外情报监控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美国的国家安全,因此,《涉外情报监控法》适用的对象主要是针对外国势力、国际恐怖主义以及可能危害美国国家安全的活动等等。

《电子通信隐私法》扩展了情报监听的保护范围,除原先规定的有线通信和口头交流外,将电子通信也纳入保护范畴。《电子通信隐私法》在对《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中的“窃听法”内容修改的基础上,另外新增了两部分,分别为第二部分“使用储存的有线和电子通信记录”以及第三部分“通信记录仪和通信追踪装置”。endprint

《通信协助执法法》在法律层面对电信运营商进行了规定,明确了电信运营商的协助能力和协助义务,以及在情报收集过程中的地位和职责等,使监听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

1.4完善阶段

2001年9·11事件的发生,使美国遭受了沉重打击,为了面对严峻的恐怖主义形势以及预防和打击恐怖主义活动的需要,美国国会于2001年迅速通过了《爱国者法》,该法扩充了执法机构的执法权力,全面扩展了执法机构能够进行监听的范围,将与恐怖主义有关的有线、口头和电子通信信息均纳入了监听范围。2006年,布什总统又签署了《美国爱国者法增补与重新授权法》和《爱国者法额外再授权增补法》,这两部法案进一步强化了联邦政府以及执法部门的监听权力。由于《爱国者法》的出台导致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失衡,因此2007年又出台了《保护美国法》,该法的设立初衷是维持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并对涉外情报监控法的内容进行了一定的修改:美国机构在无令状审批前提下能够对外国目标进行监听;涉外情报监控法院审查针对海外的监听程序;涉外情报监控法院有权要求第三方当事人协助情报机构;在完全按照法院要求的前提下,第三方当事人免于承担刑事责任。

2 美国情报监听立法的优点

2.1情报监听范围、监听条件及监听期限规定明确

2.1.1情报监听的范围

1968年的《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在法律层面规定了口头交流及有线通信,但监听范围比较局限,并没有对有线通信及口头交流以外的通信方式(如电子通信:邮件、手机等)纳入保护范围。1986年,美国国会对《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进行修订并出台了《电子通信隐私法》,将有线通信、口头交流以及电子通信全部纳入了监听范畴,并在法律层面对监听进行了规定。其中《电子通信隐私法》第2511节为“禁止监听和传播有线、口头或者电子通信的内容”,规定故意监听、企图监听或者教唆他人实施监听或企图实施监听任何有线、口头或者电子通信的,应当受到处罚或者被起诉。《电子通信隐私法》规定的监听范围更为全面,将监听范围从有线监听和口头交流扩充到将有线、口头、电子通信都纳入保护范围。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通信必将成为人们通信的主流方式,且更容易被监听,因此,《电子通信隐私法》的出台,扩充了情报监听的范围,完善了监听的法律规制范畴,确保监听活动的实施有法可依。

2.1.2情报监听的条件

由于监听是属于秘密侦查措施,很容易造成侵犯公民隐私权的事件发生,因此,美国监听法律对监听条件进行了规范,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情报监听只适用于重罪。这里的只适用于重罪是指监听手段的实施必须针对有事实根据认定是重罪或者某些特定类型的犯罪,包括威胁到美国国家安全的犯罪、本质上具有危险性的犯罪、有组织的犯罪活动这三类犯罪;另一方面是监听的实施遵循最后手段原则,也就是说,在其他侦查措施(一般的、公开的侦查措施)没有取得良好效果的时候,在迫不得已的时候,才能运用监听这种秘密侦查措施。最后手段原则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选择的侦查措施必须能够达成目的;其次,在选择侦查措施的前提下,必须选择其中损害最小的侦查措施。规范情报监听的条件有利于侦查机关合理地采取侦查措施,在刑事侦查中,侦查机关往往具有多种侦查措施可供选择,而监听这种秘密侦查措施所具备的高效性和隐蔽性往往使侦查机关倾向于选择该种侦查措施,但是情报监听又容易侵犯公民权利,尤其是个人隐私权,因此,有必要采用最后手段原则对情报监听进行制约。

2.1.3情报监听的期限

《电子通信隐私法》第2518节为“对有线、口头和电子通信实施监听的程序”,其中第5小节对情报监听的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授权或批准的对有线、口头和电子通信实施的监听活动,其有效期限不得超过达到目的所需的必要时间,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30天。延长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法官认定的达到监听目的所需的必要时间,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30天,延长监听期限必须由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并获得法院批准后才能生效。美国立法对于监听期限的规定比较合理,以1个月为期限,若案件特别重大,1个月内未侦查完毕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延长,并且一旦达到监听目的,则监听必须立即终止,从而防止对公民隐私权的无止境侵犯。

2.2监听对象的权利保障比较完备

2.2.1监听对象的知情权

1986年的《电子通信隐私法》规定:对于侦查机关的监听行为有事后告知的义务。要求侦查机关在监听申请被驳回或者在监听期限(包括监听期限的延长)届满后的90天内,将监听行为、令状的审批以及通讯是否受到监听告知被监听者。这一规定充分保障了被监听人员的隐私权和通信自由权等基本权利。一方面,赋予了被监听者的知情权,使被监听者在事后能够获悉自己何种权利被侵犯以及在什么时候被侵犯,如果是不当侵犯,则被监听者有权提出诉讼,保障自身权利;另一方面,被监听者知情权的规定,使被监听者能够了解到侦查机关通过监听手段所获取的证据情况,从而为后续的诉讼活动做准备。另外,这种事后告知具有独特的优势,既能够保障被监听人员的知情权,保障其宪法基本性权利,同时又能够保障侦查机关的监听活动顺利运行,而不会中途受到阻隔,同时还能保证监听效果。

2.2.2损害赔偿

无论是《电子通信隐私法》还是《涉外情报监控法》,其内容都涉及了民事损害赔偿,属于民事权利救济的一部分。对于违反规定的监听行为或者故意使用被监听者的电子通信内容,则被监听人员有权通过民事诉讼获得适当的救济,法院对原告遭受的损害进行评估并赔偿。例如《电子通信隐私法》第2520节规定“除第2511节规定的情况外,监听、传播以及故意使用有线、口头或电子通信内容,被害人有权对实施此类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提起民事诉讼,并根据具体情况,获得适当的救济”。《涉外情报监控法》也规定对于违反规定传播和使用通过监听手段获得的信息,受害人将有权针对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任何人提起诉讼。另外,这两部法律对于赔偿的金额也有明确规定。例如,《电子通信隐私法》中规定,对于监听的民事诉讼救济包括惩罚性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以及合理产生的其他诉讼费用。(1)对于监听行为不是基于侵权或非法目的,若实施监听行为的人以前未受到过禁令性处罚,则按照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或50~500美元确定赔偿金额,二者不一致时以较大数额为标准;若以前受到过禁令性处罚,则按照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或100~1000美元确定赔偿金额,二者不一致时以较大金额为标准,(2)对于因监听提起的其他诉讼,按照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或者按照违法行为的天数以每天100美元计算,二者不一致是以较大金额为标准。监听作为一种秘密侦查措施,本身就是以侵犯公民隐私权为代价的,因此必须采取一系列的救济措施对公民隐私权进行补救。美国的情报监听法律规定对于非法监听的受害人有权对实施非法监听的单位及个人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民事赔偿,从一定程度上对监听对象进行权利救济,既能减少对被监听对象的损害,保护监听对象的个人权利,同时能够避免非法监听活动的实施。相比较我国,美国在对监听对象的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方面更为细化和健全,今后我国也可借鉴美国的监听立法,完善监听对象的损害赔偿制度。endprint

2.2.3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规定对于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获取的材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非法监听获取的内容予以排除,包括这些内容的延伸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即“毒树之果”理论。《电子通信隐私法》第2515节规定,只要是非法监听获取的信息,无论是有线通信,还是口头交流,都禁止在美国联邦、州或者其从属单位的法庭中作为证据使用。另一方面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比较完善。受害人能够根据法律提出禁止使用通过非法监听获取的证据,但需要提出排除证据的理由,包含三个方面:第一,通信是否受到非法监听;第二,监听的授权或者批准要件不完整;第三,监听的实施没有遵循授权或者批准要件。如果法官批准受害人的请求,则通过监听获得的证据将予以排除。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以下两点好处:首先,能够保障被监听者的合法权益,平衡公权力与私权利;其次,能够促进监听活动的严肃实施,有效遏制非法监听行为。

3 美国情报监听立法的缺陷

3.1情报监听缺乏立法监督

监听本身就是以侵犯公民隐私权为代价的,因此需要对监听活动进行严格的监督,无论是从立法层面还是从实践层面。2013年6月爆发了“棱镜门”事件,斯诺登曝光了美国的监听计划,这一事件折射出了美国对于情报监听缺乏立法监督。监听作为一种特殊的技术侦查措施,其活动的开展应当受到严格监督。美国的监听活动受到情报机构、司法部和国家情报总监以及外国情报监视法院三方面的监督,而事实上这些部门对情报监听的监督并没有很好的效果。首先情报机构本身就是监听活动的申请者,对自我的监督与外部监督相比相对较弱,监督效果不明显;其次司法部和国家情报总监属于职能部门,并不会干涉具体的情报监听活动;再者,外国情报监视法院对于政府部门的监听申请很少否决,因此,实质上对于情报监听活动的监督是不足的,在立法上需要规定的更加明确,包括监督部门,监督人员,对监听活动的申请、审批程序的监督,以及对监听活动的实施要全方位进行监督,杜绝滥用监听权的事件发生。

3.2对情报部门电信运营商的管理缺乏法律规定

电信运营商是指从事有线通信或者电子通信传输或交换业务的任何个人及实体。在美国,大多数的电子通信的监听以及追踪任务都是由电信运营商实施的,因此,有必要对电信运营商实施监听活动进行规范管理,尤其是在立法层面对其活动进行法律规制。1994年国会通过的《通信协助执法法》对电信运营商的地位和职责进行了明确,对电信运营商在情报监听过程中的协助和配合义务做出了全面规定,其中规定了电信运营商提供协助的能力要求,电信运营商的技术要求和标准,以及向电信运营商的协助行为支付报酬等内容。但是缺少对电信运营商的管理规定,对电信运营商协助或者实施监听活动没有规制,容易导致运营商滥用监听权,或者以非法手段开展监听活动。美国的大多数监听活动都是由电信运营商实施中,这样情报部门能够将工作重点转移到情报分析上,因此,电信运营商的权力是十分巨大的,若没有立法的规定,容易导致权力的失衡,需要对电信运营商开展监听的活动进行法律层面的制约,在立法上不仅要明确电信运营商开展情报监听活动的协助和配合义务,还有明确电信运营商开展监听活动的限制,使电信运营商开展情报监听活动有法可依。

3.3情报监听立法的修订滞后

美国情报监听立法的修订速度滞后,难以满足时代的发展要求,尤其是在新的时代背景下,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公民人权保障意识的提升,加之情报监听这一技术侦查措施本身具备的隐蔽性和技术性,因此,需要及时地修订相关情报监听法律,改革其中与时代发展不相适应的地方,逐步完善美国情报监听立法,使情报监听活动的开展有理有据,有法可依。但是目前看来,情报监听法律的修订并不及时,除了2007年《保护美国法》对《涉外情报监控法》的修改,2008年《涉外情报监控法增补法》对《涉外情报监控法》的修改之外,近年来并没有对情报监听的相关立法进行修订,包括2013年棱镜门事件的爆发,美国方面对监听事件进行了澄清,但是在立法上,对于监听问题的规制规范并没有进行修订,折射出美国情报监听法律修订滞后的问题。

4 结束语

美国的情报监听法律体系比较完善,相比较其他国家而言,具有其独特的优势,例如在情报监听的范围、条件、期限规定方面比较明确,使情报部门能够合法地开展情报监听活动。另外在权利保障方面比较完备,包括明确监听对象的知情权,损害赔偿以及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对监听对象的权利进行救济。诚然,美国情报监听立法具备一定的优势,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以及科技的进步,也暴露出了一定的缺陷。如情报监听缺乏立法监督、对情报部门电信运营商缺乏立法管理、以及情报监听立法的修订滞后等问题。本文立足美国情报监听立法,在对其历史沿革进行梳理的基础上,着重评析了美国情报监听立法的优点和不足,以期为我国情报监听立法提供借鉴。

(本文责任编辑:孙国雷)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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