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柏錡 谭志君
摘 要:现今乃是法治的国度,是自由的国度。中国也逐渐深入法治国家的建设之中,但是在短期自由刑,特别是拘役刑种鲜有变革。使得人的成本的付出——被浪费的生命,因而受破坏的家庭,以及因此处在困顿中的孩子——受其影响的人数量是不可估量的。同时,同样不可估量的还有因此产生和浪费的难以被社会利用,不利于社会进步、政治稳定、经济发展的后果,以及削弱的经济活力和人民广泛的权利。因此,笔者希望能借此篇章,通过研究分析拘役制度,为拘役制度的改革提供一个新的思路。
关键词:拘役刑;易科;执行方式改革
短期自由刑存在的弊端,乃是短期自由刑改革和完善的直接动因。自1812年在伦敦召开的第一次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后,国际上各国法学界就此问题先后召开了几十次会议,探讨了对短期自由刑进行改革的可能性问题及补救措施。历经长期研究探讨,其中较为一致的意见是,从罪刑相适应额原则出发,短期自由刑是不可或缺且不可替代的,其乃是刑罚由轻至重的重要过渡性刑种。
借鉴吸取世界先进立法经验、学术研究成果,笔者认为针对短期自由刑问题,主要是如何将其完善问题。从国外的研究和立法实践经验来看,改革和完善短期自由刑制度,主要采取三种途径:一、易科罚金;二、是易科限制自由刑;三、是创设半自由刑,如周末监禁、业余监禁等。由于半自由刑较少的限制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且使其保持着和家庭成员一定程度的联系,不失同社会的接触,有利于罪犯早日回归社会。因此,半自由刑的执行方式被大多学者所认同,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本文不揣冒昧,以我国短期自由刑中的拘役刑为分析对象,试论述拘役刑改革的必要性。
1 拘役概况
在我国,拘役刑是刑法规定的一种主要刑种之一。根据刑法规定,由人民法院判决,公安机关就近执行的,短期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被判处拘役的罪犯,一般是指所犯罪行较轻,主观恶意不大,但仍对社会有一定的危险性。如常见的故意伤害罪,犯罪人往往是出于义愤、冲动等对他人采取故意伤害的手段,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受到侵害,不严重的,其犯罪行为较轻,但这种行为就犯罪人本身而言,有可能随时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生命安全,对于这类犯罪,可给予拘役的刑事处罚。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拘役刑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拘役刑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对犯罪人实行关押,并对有劳动能力的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第二,拘役刑的刑期比较短,幅度窄。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拘役刑期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超过一年;第三,拘役刑就近实行劳动改造。这一点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在拘役期间内,凡有劳动能力的犯罪人必须进行劳动;二是刑罚就近执行,即在犯罪人所在地的县、市或市辖区公安机关设置的拘役所或附近的监狱、劳改队执行,拘役由公安机关执行。
2 拘役刑改革的必要性
在我国若想要完全废除拘役刑现阶段无可能性,但这并不能说明拘役刑本身就是及其完善的,不存在问题和缺陷。随着我国实体经济总量的增长、社会的发展,国家综合实力整体的上升,一些轻微犯罪、过失犯罪,均存在呈逐渐上升趋势。特别是一些财产性、贪利性犯罪发生频繁,对于社会、经济秩序造成很大的危害,对这类犯罪若如无拘役刑存在,仅仅局限对其行为人课以罚金刑则难以收到刑罚效果,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仍然必需科处拘役刑,以达到惩戒和教育的目的。
另外,就目前我國国民整体法律意识、法律感情而言,刑法的报应功能并不能被完全忽视。拘役刑仍然具有必要的警告、威吓、赎罪及惩罚的功能。拘役刑虽然期间短,但仍可使受刑人感到丧失自由之痛苦,从而给受刑人留下深刻之印象,以惩戒警示其不要再犯。同时拘役刑也有短暂的社会隔离作用。首先,隔离能增加普遍社会群体的安全感,一般民众对于犯罪人多心存恐惧,不愿意与犯罪人住在一起。就一般犯罪预防而言,犯罪人若没有受到刑法应有之制裁,没有被强制关押,普通民众尤其是受害者及其家属则很难接受,或许会进一步引发许多上访、群体性事件,破坏了整个社会的和谐及其法治环境,以及公民对政府公信力的下降,对法律信仰的丧失。
综上,拘役刑作为我国管制和有期徒刑之间,轻刑与重刑之间极为重要的过度性刑种,并未因时代的进步发展而失去其必要性,仅是有些方面已经不符合当今时代的利益要求,价值要求。因此,拘役刑迫切需要改革,以此满足当今刑法和公众社会的要求。
3 拘役刑改革之方式
(一)建立专门的拘役所,避免通常将拘役犯放在当地看守所,与未决犯一起关押的不当做法。看守所的主要功能是羁押未决犯,然而往往未决犯的情况复杂,若因此将罪行本来比较轻、人身危险性也本不大的拘役犯与情况复杂的未决犯放在一起,极有可能导致狱内交叉感染,使犯罪人降低其悔过心理,再加上于实践中看守机关不重视对拘役犯的教育改造,使教育措施跟不上其需求,反而可能妨害改造质量,无法实现改造罪犯的目的。拘役刑于我国目前的这种执行状况已经严重影响到其应有作用的发挥。因此,建立专门的以惩罚、教育、矫正拘役犯为主要职能的专门拘役场所,是十分必要的。
(二)增设替代刑种,减轻目前拘役刑带来的弊端对犯罪人的影响。拘役刑在执行中出现了“刑罚透支”现象以及执行场所的混乱等问题都严重的局限着着拘役制度的发展,及其适用。在经济社会环境下,通常一个人被处以拘役,其犯罪的原因大多是因为金钱、生活等经济利益关系,然而对犯罪人唯一最大的局限也往往正是他缺乏一个好的谋生工作。虽然这并不是足以为之实施犯罪的借口,但面对金钱的诱惑,面对现实社会诸多物质的欲望,这足以使他们铤而走险。在面对得经过长期奋斗而获取利益,这个见效慢,付出大的现实面前,在这个不确定的风险下,缺乏谋生技能和缺乏知识的大多数人会为之退却,对他们来说犯罪可以说一个“不错”的快速获取丰厚收益的选择。然而对这些人,处以监禁或是罚金,往往是现实不可行的。其家庭若失去劳动力,整个家庭或许会长期温饱不能解决,另外,若其有足够的金钱,谁有愿意去犯罪呢!因此,笔者认为可增设限制自由刑、周末监禁、业余监禁等乃是有必要的。这样方可两全其美,既不影响其求生,又给以其相应的惩罚和训诫,得以实现拘役应有之功用。
这些措施可以尽可能的在时间上把剥夺自由和非剥夺自由结合起来,可以使犯罪人保持正常的工作关系及某种程度的家庭关系,保证其基本的收入来源,减少狱内“交叉感染”。这才真正发挥了拘役的功用,实现了其立法目的,让它们既发挥对犯罪人的惩罚及一定程度上剥夺其自由的功能,也能使犯罪人复归改造。实现拘役功效之时,尽可能避免监禁伴之而来的副作用,尽量缩小拘役刑对犯罪人的生活产生消极效果范围,尽量不给犯罪人重返社会带来更大的精神、心理、家庭及客观环境等方面的压力与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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