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变迁与投资者利益保护
——《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的公告效应

2015-08-25 03:45翟胜宝杨会丽
财贸研究 2015年1期
关键词:合伙制事务所会计师

张 胜 翟胜宝 杨会丽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会计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2.安徽财经大学 会计学院,安徽 蚌埠 233030;3.中国人民大学 商学院,北京 100872)

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变迁与投资者利益保护
——《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的公告效应

张 胜1翟胜宝2杨会丽3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会计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2.安徽财经大学 会计学院,安徽 蚌埠 233030;3.中国人民大学 商学院,北京 100872)

采用事件研究法,检验财政部和工商总局颁布《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时的市场反应。结果显示,该规定颁布时,上市公司的累积超额收益大幅上升,表明投资者非常认可这一规定,国内“十大”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市公司的累积超额收益显著高于其它事务所审计的上市公司。进一步发现,对位于政府干预程度较高地区以及被ST的上市公司来说,上述公告效应更明显。

审计责任;事务所组织形式;审计质量;投资者保护

一、引言及文献综述

虽然学术界和实务界普遍认可,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会通过影响审计师的审计责任,进而影响审计质量,但尚缺乏直接的经验证据对其进行检验(Firth,et al,2006)。中国特定的制度变迁为进行上述检验提供了独特的研究条件。2010年7月21日,财政部、工商总局联合颁布《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要求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前十大)于2010年12月31日前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鼓励中型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12月31日前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①。根据该规定,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与有限责任制和合伙制相比,特殊普通合伙制较为合理地界定了审计师的审计责任。

在中国,虽然事务所被允许在有限责任制和合伙制之间进行选择,但从现实来看,绝大多数事务所都选择了有限责任制。尤其是对于52家(截至2011年底)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事务所来说,几乎都是有限责任制。对于这些事务所来说,从有限责任制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制,意味着合伙人的审计责任会加大。那么,这是否会有助于提高审计质量?本文从《暂行规定》的市场反应来研究这一问题。之所以选择这一角度,主要基于两点考虑:其一,由于《暂行规定》刚颁布,而且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了一系列问题,导致截至2011年底转制成功的事务所只有4家*国富浩华、中瑞岳华、立信、天健。,因此无法检验转制前后的审计质量差异问题;其二,从《暂行规定》颁布时的市场反应角度进行研究,可以考察投资者对事务所组织形式变迁的态度,进而直接检验事务所组织形式变迁对投资者利益保护的影响,得到的结论更直观和可靠。

近年来,有部分文献关注到了事务所组织形式与审计质量之间的关系问题。Dye(1995)、Chan和Pae(1998)、Schwartz(1997)的理论分析结果表明,有限责任制会降低审计质量。Muzatko等(2004)采用美国上市公司的数据,研究了事务所组织形式变化对审计质量和公司IPO抑价的影响,发现事务所由合伙制变为有限责任制之后,审计质量显著下降,加剧了IPO抑价程度。Firth等(2006)采用中国的调查数据进行研究,发现有限责任制确实会降低事务所的审计质量。Chen等(2010)也得出同样的结论。国内也有部分学者对这一问题展开了研究。逯颖(2008)认为,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会影响到审计责任,进而影响审计质量。但是,吕鹏和陈小悦(2005)的研究则表明,在审计客户具有很强市场势力的情况下,将审计师承担的法律责任从有限责任制强制地变为无限责任制,并不能改善审计质量。原红旗和李海建(2003)的实证研究结果表明,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规模并未对审计质量产生显著影响。从上述文献可以看出,虽然少数文献采用实证方法研究了事务所组织形式对审计质量的影响,但均未从投资者角度出发,考察投资者如何评价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对审计质量的影响,同时,直接考察事务所组织形式对审计质量的影响,难以避免严重的自选择问题。基于此,本文利用《暂行规定》的颁布这一外生事件,直接检验投资者对这一规定的态度,能够有效弥补现有研究的不足。

本研究的意义主要体现在:理论上,本文利用《暂行规定》的颁布这一独特的研究环境,直接检验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变迁对投资者利益保护的影响,弥补了关于事务所组织形式的经济后果方面的文献极为不足的缺陷。实践上,本文的研究结果表明,投资者普遍认可《暂行规定》,这就为该规定的实施前景和效果提供了直接的经验证据,有助于监管层采取进一步的监管措施。

二、研究假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制。事务所被允许在这两种组织形式中选择一种。但是,与美国等西方市场一样,对于有资格从事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50余家(截至2011年底)事务所来说,几乎都采用了有限责任制形式。

虽然有限责任制可以避免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的过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降低审计师的责任,有利于吸引优秀的注册会计师,但是其弊端也十分明显。有限责任制对审计责任的降低在客观上会降低审计质量,损害债权人、股东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蒋品洪,2010)。在我国现有制度环境下,对于合伙人来说,即使出现重大的审计失败,他们承担的责任也很低。由于不必为其他合伙人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这更降低了他们承担的审计责任。根据金小虎(2002)的分析,“中天勤”事件虽然最终导致“中天勤”的灭亡,但是合伙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并不是很大,而带走“中天勤”客户的真正幕后者就是“中天勤”的骨干乃至合伙人,由此也说明有限责任制无法对合伙人的行为施加有效约束。

而合伙制弥补了有限责任制的不足,加大了合伙人的审计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审计质量的提高。但是合伙制要求合伙人之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无疑会过于加重事务所的审计责任,从长期来看,这也不利于审计行业的发展。从独立审计行业的发展历程来看,审计师面临的审计责任历经多次反复,但一般来说,在审计师的审计责任过轻或过重的时期,审计行业的发展都会受到严重的影响。正因为此,美国于1994年颁布法案,要求事务所转制为有限责任合伙制,之后大部分事务所都采用了这种形式。与美国的有限责任合伙制类似,我国也推出了特殊普通合伙制:一方面,规定在执业活动中对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当事合伙人应该承担无限责任,强化他们的责任;另一方面,规定其他合伙人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但只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相对于有限责任制和合伙制,特殊普通合伙制合理界定了审计师的审计责任,既消除了合伙制下合伙人的后顾之忧,同时由于要承担无限责任,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合伙人的风险意识,有助于提高事务所的执业质量和防范风险能力,从而提高审计质量(赵凌云,2009)。

审计责任的合理界定必然会对审计质量产生积极的影响(伍利娜 等,2010)。对于投资者来说,审计质量的提升有助于保护其在企业中的利益,这无疑是一个利好消息,因此,他们会给予积极的回应。可以预期,在《暂行规定》颁布时,上市公司的累积超额收益将显著上升。同时,该规定要求前十大国内会计师事务所必须采用特殊普通合伙制,鼓励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制。因此,本文推断,上述市场反应在“十大”审计的公司中更为明显。基于上述分析,本文提出:

假设1:《暂行规定》颁布时,国内“十大”会计师事务所所审计的上市公司, 其股票在窗口期内的累积超额收益显著高于非 “十大”所审计的上市公司。

在我国,政府对企业与市场的干预是经济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制度安排。政府干预越严重,市场机制的作用越弱。在这一制度安排下,企业经营管理的市场化程度较弱,企业的代理成本较高,投资者的利益更容易受到侵害。要保护投资者利益,就需要构建更完善的治理机制。独立审计作为一项重要的治理机制,当投资者的利益因为市场机制的弱化而受损时,审计所提供的监督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投资者利益的受损程度。随着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制,审计师的责任得到合理界定,审计质量得到提升,审计的治理功能会愈发得到强化,投资者会有一个良好的预期。因此,本文推测,上市公司所在地区的政府干预程度越大,投资者对于高审计质量的需求越大,对《暂行规定》的颁布越会产生积极的反应。基于此,提出:

假设2:上市公司所在地区的政府干预程度越大,《暂行规定》颁布时,国内“十大”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的累积超额收益与非 “十大”审计公司的累积超额收益之间的差额越大。

进一步,考察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对《暂行规定》公告效应的影响。由于ST公司一般比非ST公司的财务状况差,因此,现有文献经常采用上市公司是否被ST来衡量其是否陷入财务困境(潘越 等,2009)。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越差,越容易被出具持续经营不确定性审计意见(Lim and Tan, 2008),投资者的利益越容易受到损害。因此,当出现有助于提高审计质量的利好消息时,这类公司正向的累积超额收益更大(伍利娜 等,2010)。根据上述分析,提出:

假设3:《暂行规定》颁布时,国内“十大”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的累积超额收益与非 “十大”审计公司的累积超额收益之间的差额在ST公司中更大。

三、研究设计

(一)检验模型

为验证假设1,构建如下的回归模型:

CAR=α0+α1Big10+α2Clean+α3Subline+α4Brch+α5Current+

α6Lev+α7ROE+α8Size+α9MB+α10Ownership+ε

(1)

其中,CAR为被解释变量,表示《暂行规定》颁布前后一定窗口期内的累积超额收益。为了确保研究的可靠性,本文同时选择(-10,10)和(-5,5)两个窗口期进行考察。本文采用市场调整法来计算CAR值,事件日为《暂行规定》颁布日2010年7月21日。采用市场调整法计算出每天的AR值 (AR为个股的日超额收益,等于个股的日实际收益减去市场平均收益,市场平均收益本文选取个股所属市场的指数收益率), 然后将每天的AR值累加,得到CAR值。根据事件日前后各10天和5天分别计算出CAR(-10,10)和CAR(-5,5)。Big10为解释变量,当为上市公司提供年报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国内“十大”时,Big10等于1,否则等于0。“十大”的界定根据中注协每年的排名得到。根据假设1,预测Big10的系数显著为正,即α1>0。

借鉴相关文献,本文在模型中加入了如下控制变量:Clean表示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意见类型,当被审计单位收到的是标准无保留意见时,Clean=1, 否则Clean=0。Subline为线下项目,其计算公式为:Subline=│(净利润-营业利润)/年末总资产│。Brch表示被审计单位在样本期间内是否发生过违规行为,若发生过违规行为,则Brch=1, 否则Brch=0。Current为流动比率,等于流动资产除以流动负债。Lev为资产负债率,等于负债总额除以资产总额。ROE为净资产回报率,等于净利润除以年末净资产;Size为企业规模,等于总资产的自然对数;MB为市账比,等于总资产的市场价值除以账面价值;Ownership表示被审计单位的企业性质,若被审计单位为国有企业,则Ownership=0,否则Ownership=1。

为验证假设2和3,构建如下的回归模型:

CAR=λ0+λ1Big10+λ2GY+λ3Big10*GY+λ4ST+λ5Big10*ST+

λ6Clean+λ7Subline+λ8Brch+λ9Current+λ10Lev+λ11ROE+λ12Size+

λ13MB+λ14Ownership+ε

(2)

模型(2)是在模型(1)的基础上增加政府干预变量GY与Big10的交互项,以及是否被ST的变量ST与Big10的交互项后得到的。其中,GY为政府干预指数,该指数取自樊纲(2009)编制的政府干预指数,该指数越大表示政府干预越小。根据假设2,本文预计Big10*GY的系数显著为负,即λ3<0。变量ST是哑变量,若被审计单位在样本期间内被ST,则ST=1,否则ST=0。根据假设3,预计Big10*ST的系数λ5显著为正,即λ5>0。

(二)样本与描述统计

由于本文研究《暂行规定》颁布的2010年7月21日前后的市场反应情况,因此,研究样本选取2010年沪、深两市的所有非金融类上市公司。当窗口期为(-5,5)和(-10,10)时,得到的有效样本分别为1614个和1605个。本文所使用的股票收益数据及公司基本信息来源于国泰安数据库,其他财务数据均来源于CCER数据库。

表1 描述统计

表1报告了模型中各变量的描述统计结果。Car(-5,5)的均值和中位数分别是1.023和0.035,说明在事件日前后5日内全部上市公司的平均累计超额收益为正,即整体上企业获得了正的超额收益。Car(-10,10)的特征与Car(-5,5)基本一致。Big10的均值是0.481,表明样本公司中有48.1%选择了“十大”进行审计。Clean的均值为0.950,中位数为1,说明获得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公司占绝大多数。Brch的均值为0.038,中位数为0,说明上市公司在2010年度未发生过违规行为的较多,这也与现实相符,其标准差较小说明企业的同质性较高。其他财务指标,如Subline、Current、Lev、ROE、Size、MB则反映了样本中所选择的上市公司整体的财务状况。而Ownership这个哑变量的均值和中位数分别为0.515和1,说明在所有被审计单位中国有企业居多数。ST的均值为0.086,表明有8.6%的公司被ST。GY的最大值为12.670,最小值为-2.170,标准差为3.569,这说明地区之间的政府干预程度差异较大。

表2报告了模型中各变量的相关系数。结果显示, Big10与Car(-10,10)的相关系数显著为正,表明国内“十大”会计师事务所所审计的上市公司,其股票在窗口期(-10,10)内的累积超额收益显著高于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市公司,即意味着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制对于投资者而言是个利好消息,与本文的假设一致。Big10与Car(-5,5)的Pearson系数也显著为正,而其Spearman系数边际显著。其他控制变量间的相关系数则不是很高,一定程度上表明它们之间不存在严重的多重共线性问题。

表2 Spearman(Pearson)相关系数

四、实证结果

(一)实证分析

在进行回归分析前,本文先用图1描绘出窗口期(-10,10)的CAR趋势图。横轴表示窗口期,纵轴表示窗口期内的累积超额收益。在对“十大”审计的公司与其他所审计的公司进行区分后进行对比分析,结果显示:在《暂行规定》颁布时,所有公司的累积超额收益显著大幅上升,表明投资者非常认可《暂行规定》;对比来看,“十大”审计的公司的超额收益明显高于其他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这一结果与本文的预期相一致。

图1 窗口期内的市场反应

表3 的Panel A 和Panel B分别了报告了被解释变量为CAR(-10,10)和CAR(-5,5)的回归结果,解释变量均为Big10。其中,Panel A 和Panel B的第(1)列报告了模型(1)的回归结果。这两个结果均显示,Big10的估计系数显著为正,表明《暂行规定》颁布时,国内“十大”会计师事务所所审计的上市公司, 其股票在窗口期内的累积超额收益显著高于非国内“十大”所审计的上市公司,从而支持假设1。各控制变量的回归结果也较为合理。其中,Brch的估计系数显著为负,这说明发生过违规行为的公司的累积超额收益显著低于未发生过违规行为的上市公司。Current的估计系数显著为正,Size的估计系数显著为负,说明流动比率越高,规模越小的企业在事件窗口内所获得的累计超额收益越高。Ownership的估计系数显著为正,这说明在事件窗口期内国有企业的累积超额收益显著低于非国有企业。其他控制变量则不显著。

Panel A 和Panel B的第(2)、(3)列报告了模型(2)回归结果。其中,Panel A和Panel B的第(2)列为在模型中只加入Big10*GY的回归结果。Panel A结果显示,Big10*GY的估计系数显著为负,表明上市公司所在地区的政府干预程度越大,《暂行规定》颁布时,国内“十大”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的累积超额收益与非“十大”审计公司的累积超额收益之间的差额越大。在Panel B 结果中,Big10*GY的估计系数为负,且接近显著。上述结果支持假设2。Panel A和Panel B的第(3)列为在模型中只加入Big10*ST的回归结果。结果显示,Big10*ST的估计系数均显著为正,表明《暂行规定》颁布时,国内“十大”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的累积超额收益与非 “十大”审计公司的累积超额收益之间的差额在ST公司中更大,假设3得到验证。Panel A 和Panel B的第(4)列报告了在模型中同时加入Big10*GY和Big10*ST的回归结果。回归结果与第(2)、(3)列基本一致,进一步支持假设2和假设3。

表3 回归结果

(二)稳健性检验

由于“十大”的规模较大,审计质量较高,所以在《暂行规定》颁布时,它们审计的公司的累积超额收益就更大,而这并非是因为《暂行规定》要求“十大”先转制导致的。为排除这一竞争性假说,本文进行了稳健性检验。在《暂行规定》中,尚未强制要求国际“四大”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制,因此,如果竞争性假说成立,则本文的结论在“四大”审计的公司中更加成立。基于此,用变量Big4(该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是世界四大会计师事务所,若是则Big4=1,否则Big4=0)替代变量Big10重新进行回归,结果显示,Big4及交互项的回归系数都不显著。限于篇幅,本部分实证结果没有报告。稳健性检验结果表明本文的结论是可靠的。

五、结论

本文以《暂行规定》的颁布这一外生事件为契机,直接检验该规定颁布时投资者的反应。结果显示,《暂行规定》颁布时,上市公司的累积超额收益大幅度上升,表明投资者非常认可这一规定的颁布与实施。国内“十大”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市公司的累积超额收益显著高于其它事务所审计的上市公司。其原因在于该规定要求“十大”必须转制,而其他事务所为鼓励转制,并未强制要求。进一步的研究结果显示,对位于政府干预程度较高地区以及被ST的上市公司来说 ,上述公告效应更明显。本文利用独特的研究环境,直接验证了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与投资者利益保护之间的关系,丰富了事务所组织形式的经济后果方面的研究,同时也为中国的事务所改制实践提供了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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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张建军)

Changes of Accounting Firms′ Organizational Form and Investor Protection:The Announcement Effects of The Temporary Provision of Promoting Big-and-middle-sized Accounting Firms to Use Organizational Form of Special General Partnership

ZHANG Sheng1ZHAI ShengBao2YANG HuiLi3

(1.School of Accounting, 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Wuhan 430073;2.School of Accounting, Anhu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Bengbu 233030;3.School of Business,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872)

Using event study, this paper investigates market reaction of The Temporary Provision of Promoting Big-and-middle-sized Accounting Firms to Use Organizational Form of Special General Partnership issued by Ministry of Finance and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The result shows that the cumulative abnormal return of listed companies substantially increased when the provision was issued, and investors well recognized the issued provision. The result also shows that the listed companies audited by the big 10 have larger cumulative abnormal return when compared to those listed companies audited by non-big 10 accounting firms. Further study shows that the above announcement effects are more obvious to those listed companies in the area of greater government intervention and those listed companies of special treatment.

audit responsibility; accounting firms′ organizational form; audit quality; investor protection

2014-10-04

张 胜(1982--),男,湖北天门人,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会计学院讲师。

翟胜宝(1976--),男,山东滕州人,博士,安徽财经大学会计学院副教授。

杨会丽(1990--),女,安徽阜阳人,中国人民大学商学院硕士生。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银行关联与企业资本结构动态调整”(71302192)、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媒体监督、管理者权力与审计意见购买”(2014112)、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银企关系对企业风险的影响研究”(14BJY206)。

财贸研究 2015.1

F239.22

A

1001-6260(2015)01-0143-07

①根据规定,大型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在人才、品牌、规模、技术标准、执业质量和管理水平等方面居于行业领先地位,能够为我国企业“走出去”提供国际化综合服务,行业排名前10位左右的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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