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几点思考

2015-08-19 19:42崔朋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5期
关键词:挪用公款郭某股份公司

崔朋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犯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该罪是规定在贪污贿赂罪章节中,由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部门立案侦查。

关键词:挪用公款;案例

一、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企业改制、行为人的多重身份等等情况的存在,使挪用公款罪的认定有时也比较复杂,关键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确定:

(1)要确定行为人的身份问题,即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2)如何认定挪用行为;

(3)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中“个人使用”如何认定;

(4)案件的追诉期限如何解决等等。

下面结合案例对以上问题进行研究:

背景资料:2002年5月,郭某被某省经贸委任命为某招标公司(全国有公司)总经理;2002年6月,郭某对招标公司进行改制,改制后原公司注销新成立了全国有的招标中心,同时将原公司资产全部划转到中心;2002年12月,成立某股份公司,郭某为总经理,总投资2000万元,股东为三个:招标中心投资800万,持股40%;职工持股会投资900万,持股45%;某全国有投资公司投资300万,持股15%。

案件基本事实:2002年12月20日,从原招标公司工行账户划转44万元到某股份公司用于给个人购买股份,挪用11个月;2004年9月30日,招标中心用100万存单质押担保持股会贷款100万元,时间为6个月;2005年4月21日,从招标中心转出300万元给持股会,2005年5月19日归还。

对于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犯罪,实践中争议较大。正确的认定本案,的确有许多法律问题值得探讨,首先我们来看一下主体的身份问题,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郭某在2002年5月被某省经贸委任命为全国有的招标公司总经理,属于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这是没有争议的,问题是在企业改制后成立的某股份公司已经不属于国有控股企业,作为董事长、总经理的郭某是否还是国家工作人员呢?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对于改制前后主体身份发生变化的犯罪的处理,经国家机关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代表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郭某既是国有参股企业的董事长,同时还是招标中心的主任,代表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对国有资产行使管理职责,根据该司法解释,毫无疑问应当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二、分析问题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通过的《关于刑法第384条第1款的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①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②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③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本案中,郭某既没有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也没有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不属于前两种情形。我们来看他是否属于第三种情形。郭某具有多重身份,他既是非国有资本控股的某股份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又是全国有的招标中心的主任,并且该招标中心领导只有郭某一人,那么郭某决定的事项是认定为个人决定还是认定为单位决定呢?郭某是否谋取了个人利益呢?我们要先来看看郭某是否具有对招标中心公款的使用权以及具体的操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议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从这条规定可知,郭某作为招标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对招标中心的国有资产并不享有任意处置权,并不能擅自将公款划给其他营利企业,也无权决定将该中心存单为其他营利企业质押提供担保,郭某事先没有请示上级主管机关,事后也没有及时汇报,从行为性质上毫无疑问应该认定为个人决定的范畴。接下来我们要看郭某是否谋取了个人利益。用中心存单给持股会质押担保是否属于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形呢?股份公司董事会把职工持股会定位为代替职工持股,招标中心的存单质押担保用于职工持股会向银行贷款,并且所收款项用于给个人补足股本金,其中郭某个人最后拥有200万的股份,是该公司的大股东,完全应该认定为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公司2008年每股1.6元,作为总经理的郭某当年分红所得即为300多万元,从此也可见一斑。

还有一个问题是关于追诉时效的问题,根据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①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②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③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对于惯犯的追诉期限,也应从最后一次犯罪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期限以法定最高刑为标准,不是以实际应当判处的刑罚为标准。我们来看有关挪用公款罪的处罚。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而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手段恶劣等等,本案中2002年郭某即实施了挪用公款行为,随后又于2004年9月和2005年4月实施了挪用公款行为,属于挪用公款的惯犯,其追诉期限应该从2005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本案尚在追诉期限内。

三、结语

综上所述,某股份公司董事长、招标中心主任郭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招标中心公款、动用招标中心存单为某股份公司职工持股会贷款提供质押的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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