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文 张佳
摘要: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中两个重要的审判程序,法律对二者适用的范围分别进行了规定。然而并非所有的案件在立案时就能准确的判断其复杂程度以及应适用的程序,因此必然存在着两种程序相互转换的问题。本文通过对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转换的论述,试总结现阶段法律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并为该转换的完善提出笔者的建议。
关键词:简易程序;普通程序;转换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作为一审诉讼中两个相互独立的诉讼程序,有着各自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基于程序安定性的考虑,一旦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不可再行变更。然而,立案时形成的判断只是初步的,随着深入的审理,案件的复杂程度可能会发生变化,如果此时依旧适用立案时所确定的审理程序,可能会不利于事实的查清,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而进行程序的转换是必要且合理的。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及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规定,通过对该条文的解析,我们可以得出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为:(1)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根据民事案件影响力、复杂程度、标的大小的不同,我国四级法院都有可能成为一审法院,然而四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时只有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其他的三级法院即使是案件的一审法院,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并且,简易程序不适用于发回重审和再审。因此,即使是发回基层法院的重审案件,也不得适用简易程序。(2)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这是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进行了定性上的规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事纠纷呈爆发式增长,加之近年来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简便快捷的简易程序在民事案件中很好的平衡了公正与效率,节省了诉讼时间和诉讼成本。简单案件与复杂案件的判断标准就是“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争议是大是小”。只有在简单的民事案件中简易程序的优势才得以发挥,复杂案件中,简易程序只会造成审理不公。(3)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非简单民事案件时,双方当事人可约定适用简易程序。该款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第二条对该选择权有进一步的限制,即双方自愿选择,且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因此,笔者认为,在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时,应经法院审查同意后,方可适用。因为法官对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效果比当事人有更专业的判断。该规定还对排除适用简易程序的5种情况进行了规定。
二、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
(一)转换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这是法律关于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规定。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不仅规定了法院有权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而且还规定了,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出意见,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新《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但是并没有排除当事人的异议可以作为法院“发现”程序不合适的途径。因此,当事人的异议也有可能会引起程序的转换。
所谓“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是指,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发现案情复杂,或者争议比较大,或者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凡是影响到以上三点的情况都可以作为程序转换的依据。为了防止法官的恣意,应当在程序转换的裁定中明确转换的理由。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是法官转换程序时最需考量的一个因素。因为简易程序创设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简单的民事案件为程序所累,迟迟不能解决。但是当一个案件通过简易程序解决很有可能会妨碍公正审理时,须进行程序转换,保护公正价值的实现。
(二)转换后的影响
简易程序向复杂程序转换之后的影响是指程序转换之后对其他诉讼行为的影响。例如审理期限、举证期限等是否需要延长,已经进行过的辩论是否还有效,审判组织是否需要更换,等等。笔者认为这些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实质和它们的价值进行判断。由简易程序向复杂程序转换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更好的查清案件事实,因此如果审理期限、举证期限等不延长为普通程序的期限,查清事实的目的便无法达到。已经进行过的辩论不因程序而影响其真实性,所以可以继续有效,但针对因程序转换而发现的新事实应当继续辩论。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是独审制,普通程序是合议制,因此程序转换后审判组织也应改变。至于以前简易程序的独审法官是否还能成为合议庭的法官,笔者认为是可以的。除非由其继续审理可能造成不公正,否则继续任合议庭法官不影响当事人权益的实现。
(三)现阶段程序转化存在的问题
法院应当设立专门审理简易程序的法庭。随着简单的民事纠纷的增多,简易程序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如果法官既审理普通程序,又审理简易程序,那么法官很有可能会在不知不觉中模糊二者的界限,甚至可能会仅因为超过简易程序的审限而将其转为普通程序。为避免程序转换成为法官超审限的借口,设置专门的法庭,配置仅审理简易程序不审理普通程序的法官,可以更好的发挥简易程序的优势,也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进一步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现阶段我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规定为“概括式+排除式”。笔者认为可以将概括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进一步的明确为几种类型。法院总结近些年来简易程序的案件并将之分类归纳,根据此进一步明确简易程序案件的类型。如物业费纠纷、财产关系明确的离婚案件、债权债务明确的债务纠纷等等。
由于立案只是对案件的简单判断,案件的事实随着审理的深化很有可能会进一步被挖掘,这就造成了程序转换的不可避免性。既然该转换已经是不可避免的,我们所要做的就是进一步完善该制度,使其更加的成熟,不会因程序的转换而侵害了当事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