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自首制度在实践中的解决对策

2015-08-19 17:57王海洋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5期
关键词:坦白

王海洋

摘要:自首制度是刑法贯彻宽严相济原则的重要制度,这项制度的实施有利于促使犯罪分子早日归案,降低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并且给与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时,这项制度也有利于降低司法调查的成本,提高案件的侦破率,对于打击犯罪维护治安有极大的帮助。但是我国对于自首制度的规定在实践中面临很大的矛盾,在一般自首和准自首的严格规定下,坦白和处于控制后交待的同种罪行更多情况下难以获得从宽的处理,这样会在一定程度上加大司法的不公正性。逃跑后投案自首与坐以待抓的情况所得到的法律处罚是不同的,这可能造成鼓励逃跑的后果,因此对于改变自首制度在实践中的矛盾变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自首;一般自首;准自首;坦白

一、我国自首制度的概述

1.我国《刑法》对于自首制度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国采取的是二元制的自首制度。包括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罪行的,这种自首我们通常称为一般自首。另一种情况则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的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种自首我们通常成为准自首。同时,我国台湾地区有对自首做出如下规定“自首乃犯罪人于犯罪未被发觉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实于该管公务员,而接受审判。”对此,我们可以看出两个地区对于自首采取了不同的构成要件,判断自首的标准也存在不同,那么在司法实践中也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之所以说我国大陆地区的自首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矛盾的问题,我们可以从自首的构成要件上予以分析。

2.我国两种自首制度构成要件的不足

一般自首,主要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由此可以判断出一般自首有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我国学者对于自动投案多定义为“一般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这样定义自动投案,放宽了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条件,即便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也给在逃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机会,当然这样可以有效的提高案件的侦破,不过其也留下了一些隐患,在一定程度上间接的使犯罪分子在作案后逃跑,然后为获得自首,得到从宽从轻处理而归案,这样远比坐以待抓而获得的刑罚轻很多。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我国学者认为“是指向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承认自己实施的所有犯罪。”“在犯罪事实未被发觉的条件下,只要承认本人实施何种特定犯罪即可;在犯罪事实虽已被发觉,但犯罪人尚未被发觉的条件下,只要承认某一特定的犯罪系自己所为即可;在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已被发觉,但犯罪人尚未归案的条件下,只要自己承认自己是某一特定犯罪的行为人即可。”根据这一规定,对比台湾地区“刑法”可以看出,大陆对于自首的规定更为宽松,同时付出的司法成本较低,这主要在于我们对于犯罪人和犯罪事实是否被发觉,作为能否成为自首的要件。相比于大陆地区的《刑法》,台湾地区对于自首的规定更为统一,始终以未被发觉的罪行作为自首的标准。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准自首的规定多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根据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问题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由上述可见,对于准自首,更多的问题在于犯罪者所供述的问题是否是同种罪行。如果非同种罪行,则多为自首。显然这样的处理有悖于司法的公平公正,因为犯罪人基于主观悔过而交代罪行,其目的是善意的,特别是在其不知司法机关已掌握其罪行时,对于交代的同种罪行,不能予以自首对待,似乎有失公平。“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执行刑罚的罪犯认为司法机关还未掌握本人的其他罪行,而主动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的,就应当认为成立准自首,即使实际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执行刑罚的罪犯不知道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也应认定其主动如实供述其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成立准自首”。本人支持上述观点,因为上述人员主观上具备接受国家制裁的意愿,同时其如实的供述也为国家节约了司法资源,从其主观思想和客观效果上说,都应对其予以准自首对待。由此可见,对于自首的构成要件中存在很多不足之处,这对于实践,必然会带来很多麻烦和不便。

二、自首制度在实践中的不合理因素

1.坦白与自首之间的关系

坦白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坦白包括自首,狭义的坦白不包括自首,我们所说的坦白多指狭义的坦白即“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自己如实交代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自首与坦白存在一定的相同之处,其主要在于向司法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能获得从宽处理。但是,两者在区别上更能体现出司法实践存在的矛盾问题。首先,坦白是被动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而自首是主动归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其次,两者在量刑上也存在着很大的区别,我国对于自首采取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而坦白只是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从一般自首与坦白的关系来看,区分起来难度不大,然而准自首在一定程度上很容易和坦白混淆。首先,两者都是在处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坦白是在司法机关已掌握事实的情况下被动的交代,一定程度上可作为证据;准自首是主动供述,可作为从宽处理的依据。其次,二者有相互转化可能。准自首要求犯罪人交待的是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不同种的犯罪事实,而自首则是犯罪人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由此,我们能看出,如果犯罪人在不知司法机关已掌握自己的犯罪事实时而交代犯罪罪行,对于犯罪人自身而言,其认为该行为是准自首,而就法律客观规定来说应定性为坦白。因此在这一点上存在转化的可能。下面我们具体就自首与坦白的转化来分析下一下自首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2.自首与坦白转化的可能性

准自首的情况下,犯罪人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与坦白在客观形式上存在一致性。但是二者的区别在于法律在主观上的取舍,同时这也是二者存在转化的可能之处。一般自首是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交待自己的罪行,这与坦白有很大区别,因此不做具体分析。而准自首的要求确是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坦白的因素,当然这种因素是不合理的。首先,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准自首的构成要件必须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与已有罪行不同种类的犯罪,这也就是说将已掌握的罪行作为坦白处理,但是又出现这样一种情况,例如甲盗窃5万元,在判刑后交代了盗窃50万的罪行,而司法机关又未掌握其罪行,但是甲的交代却对案件的量刑等问题产生了重大影响,但根据《解释》第四条规定,只能减轻处罚,但是这样却有失公正,毕竟甲交代了重大的犯罪事实,其主观存在悔过,确实帮助司法机关破案,降低了社会危害。如果我们将司法机关是否掌握犯罪人的罪行作为区分自首与坦白的依据,那样的话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做到公正。坦白,是在被动的情况下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就是说犯罪人交待的是司法机关掌握的部分是坦白,而对于其未掌握的部分以自首论还是以坦白论,这就存在了二者转化的可能。然而这种转化的界限目前我国确实含糊不清的。如果犯罪人在坦白中交待的问题是同种类的未被掌握的,应该视为坦白,但是本人认为这更应该被认定为自首,因为一般自首的情况下,交代的问题存在已被掌握的,而在坦白的情况下供述出未被掌握的罪行,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犯罪人对于自己罪行的悔过和对司法机关调查审判的配合,而且交待的问题有些更利于案件的侦破,其价值有时远大于一般自首。因此对于坦白和自首的界限不应以同种罪行作为区别,而应在同种罪行处做出二者转化的可能。

3.自首后量刑实践中的矛盾性

《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由此可见我国对于自首的处理采取的是从宽处理。这样的处理是合理的,因为这样不仅体现了法律的人文精神,同时对于自首给予从轻还是减轻处罚要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而定,但最重要的是这是一种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对于《解释》中第四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由此可见“自首是法定的从宽情节;坦白则是酌定的从宽情节。而且,前者获得从宽处罚的可能性与从宽处罚的幅度比后者要大。”因此我们可以看出,自首要比坦白获得较轻的法定刑。但是我们可以试想一下,如今的案件中,多为犯罪事实清楚,而且也较容易为司法机关所掌握。这样,对于犯罪后没有有意逃跑,而被警方控制的,他们交代了警方掌握的事实后只能按照酌定的从宽处理,而对于作案后逃逸的,而后回来自首的犯罪分子,他们将会以自首论,而获得法定的从宽处罚,这样的情况在实践中是经常存在的,这也正是自首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矛盾与弊端。如果在这个环节处理不好,多数会造成鼓励犯罪人逃逸的漏洞。因此及时解决这样的问题才能使自首制度在实践中发挥真正的作用。

三、对于自首制度中存在问题的解决

1.对于坦白制度的修改

规范自首制度,首先要做的就是对于坦白制度的改变。由于之前我们已经提到自首与坦白之间存在转化的可能性,因此要规范自首制度,就要使得自首与坦白之间存在明显的界限。为此,本人认为应该对坦白制度作出必要的修改。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刑法”,对于坦白,应该规定为犯罪分子归案后如实交代已被司法机关掌控的犯罪事实。这样规定坦白制度,就使得自首有了一个明确的范围,就是无论何种情况,只要犯罪人交代的是已被掌握的事实,就成立坦白;交代的是未被掌握的事实,就成立自首。这样就使得判断自首和坦白清晰准确了。同时,还有必要对坦白做出必要的补充完善,因为这样能够更好地防止犯罪人将坦白转化为自首。为此,应将坦白解释为在司法机关掌握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也应成立坦白。这样规定就会有效地遏制犯罪后潜逃,利用自首减轻刑罚的行为。

2.对于主动投案自首的时间限制

关于自首在实践中的矛盾多数都出在法律变相鼓励犯罪后逃跑,因此这样更多的涉及一般自首的时间界定问题。主动投案自首,我国法律未对其时间做出明确规定,这样就使得犯罪人不能及时归案,同时也使其对于何时归案提供了选择性,而且我国法律又规定,既便是已被司法机关掌握了犯罪事实,主动归案的,也成立自首,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加大了司法的成本。对此,应该在时间上对主动投案予以限制。因为,应采取事件加期限的规定:对于主动投案的,应在被司法机关掌握犯罪事实之前,或已掌握犯罪事实后的几年内投案,应视为自首。这样的规定就有了明显的司法主动性,使得犯罪人能够及早归案,减少了社会的危害性,更有利于对社会秩序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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