坦白认定的疑难问题

2016-02-26 18:34吴占英
新疆社会科学 2016年5期
关键词:犯罪事实坦白罪行

吴占英

坦白认定的疑难问题

吴占英

文章结合有关司法精神,就坦白认定上的疑难问题进行了探究。认为对共同犯罪坦白的认定,应从分工分类法视角入手。认定单位犯罪坦白,既要考虑单位意志整体性和单位犯罪处罚方式多元性的特点,又应考虑坦白与自首本质上的高度竞合性。应对过失犯罪的坦白予以特别关注。

坦白与自首 立功界分 共同犯罪坦白 单位犯罪坦白 过失犯罪坦白

我国刑法典增设坦白制度较晚,故而对其研究也相对薄弱。在此背景下,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有关坦白认定方面的问题有时就不容易解决。“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法治的价值目标”*杜睿哲:《差别司法正义及其程序运行机制》,《甘肃社会科学》2016年第2期。,“人们期待法律承载正义,期待司法实现正义”*王洪:《司法的不法与司法的不正义(上)》,《政法论丛》2014年第10期。。故此,根据有关坦白制度的理论并结合有关司法解释精神,就坦白认定上的疑难问题进行探究不无意义。

一、共同犯罪坦白认定的疑难问题

(一)共同犯罪坦白的特殊性

“在法学研究过程中,各种思维范式和分析工具均会因论题的需要而有不同程度的运用。”*郭武:《当法律遇上函数——法学研究中的函数思维刍议》,《甘肃社会科学》2015年第6期。共同犯罪的坦白与单独犯罪的坦白一样,其成立要满足同样的要件。我国刑法典关于坦白的规定,对于这两者是同样适用的,其并未对共同犯罪的坦白特别强调。但是,事物之间有共性也有个性,而共性总是寓于个性之中的。因而善于发现事物的个性对于加深对共性的认识,有其独特价值。

通过观察我们发现,共同犯罪的坦白与单独犯罪的坦白相比,其个性表现在:共同犯罪的行为人所如实供述的“自己的”罪行与单独犯罪者所如实供述的“自己的”罪行不同。在单独犯罪的坦白中,行为人所如实供述的“自己的”罪行就是纯粹的行为人个人实施的罪行,这一罪行绝不会把其他犯罪人实施的罪行牵扯进来;而在共同犯罪的坦白中,行为人所如实供述的“自己的”罪行就不仅仅是其个人实施的罪行,其还应包括如实供述与行为人“共事”的他人所参与的共同犯罪的犯罪事实。这一“个性”是由共同犯罪的性质决定的。共同犯罪的性质决定了每一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是整个共同犯罪行为整体之一部分,因而行为人犯罪后仅交代其本人实施的部分行为而不供述其他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也就无法说清其个人的罪行。*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80页。

(二)几种非共同犯罪坦白的情形

在总体上了解了共同犯罪坦白的特点后,我们首先要撇清对于一些形似共同犯罪实则非共同犯罪的情形不能按照针对共同犯罪中坦白犯的要求要行为人供述相关罪行。

典型情形有二:一是同时犯。“所谓同时犯,是指二人以上的行为者没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联络,同时或在近乎同时的前后对同一目标实行同一犯罪的情况。”*马克昌:《犯罪通论》,第486页。由于同时犯并非共同犯罪,行为人之间既无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联络,也缺乏共同犯罪所形成的整体犯罪行为,故各行为人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时,彼此均无供述对方犯罪的义务。换言之,行为人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时不交代对方罪行的,不能认为行为人的供述行为不构成坦白。二是实行犯过限。在实行犯过限的场合,行为未过限的共同犯罪人坦白时只对他们谋议的共同犯罪的事实有如实交代的义务,而对行为过限者的过限行为则无如实供述义务。对于不供述同案犯超出部分的罪行的,不能因此否定行为人对他们谋议共同犯罪事实进行如实交代的坦白性质。除上述典型情形外,还有些复杂的形似共同犯罪实则是非共同犯罪的情形,也是不能按照对共同犯罪中坦白犯的要求,要行为人供述相关罪行的首先是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之情形;其二是二人以上基于不同的罪过形式共同实施危害社会行为之情形;第三是二人以上实施犯罪时故意内容不同之情形。

(三)共同犯罪坦白的认定

⒈研究共同犯罪坦白的认定应当采取的思路

在撇清了一些形似而神非的非共同犯罪的情形不能按照对共同犯罪的坦白处理的问题后,接下来要探讨的是共同犯罪的坦白认定问题。与共同犯罪自首的认定类似,共同犯罪的坦白认定所要处理的是共同犯罪人所要交代的“自己的罪行”的范围问题。在此问题上,有学者按照我国刑法典规定的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几种情形分别对共同犯罪人所要供述的罪行的范围进行了阐释;也有人将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从分工分类法视角对共同犯罪人所要供述的罪行的范围进行了说明;*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境域》,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574~575页。相关司法解释似乎是从作用分类法视角对共同犯罪人所要交待的罪行的范围予以诠释:“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参见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笔者认为,研究共同犯罪坦白的认定问题,以分工分类法视角为佳。这是因为:研究共同犯罪坦白的认定问题,是为了弄清各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事实,而分工分类法是按照共同犯罪人行为的性质和活动分工特点分类的,它既能较好地反映出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也能较好地反映出共同犯罪的复杂情况。可以说,它能较好地满足我们的研究需求。作用分类法能够较好地反映出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从而能较好地解决量刑问题,但在坦白犯所处的诉讼阶段,首要的不是解决量刑问题,而是查明各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事实。故研究共同犯罪坦白的认定问题,以分工分类法为视角更具合理性。

从此思路出发,笔者认为,前述按照刑法典规定的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几种情形分别对共同犯罪人所要供述的罪行的范围进行阐释的观点就显得不伦不类;相关司法解释的视角也有问题,而且其在要求行为人供述自己的罪行时对主犯和非主犯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即要求主犯在交代其他同案犯时,“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而对非主犯在交代其他同案犯时所提出的要求仅是“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显然不妥。因为仅仅要求非主犯供出其所知同案犯而不要求其供出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是无法搞清整个共同犯罪的整体犯罪事实情况的。正如有观点所言:“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人,只有其在如实供述自己所直接参与实施的共同犯罪事实的同时,还对其所知道的、与其有密切联系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亦如实交待,方能将自己的罪行讲清楚。”*周家海:《自首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46页。再说,对主犯与非主犯提出不同的认定标准实践中不好把握,因为在坦白犯所处的诉讼阶段,谁是主犯并不明朗,在此情况下,相关司法解释所提的要求就难以落实。还有,司法解释仅提到主犯、从犯而未提到胁从犯,就算其采用的是作用分类法这也并未将其完全贯彻到底。

⒉对共同犯罪坦白的认定

(1)组织犯应供述的罪行范围。组织犯在犯罪集团中起着组织、策划和指挥作用,故而,组织犯坦白时必须如实交代自己的组织、策划和指挥行为以及其所了解的受其组织、策划和指挥的犯罪集团中的一般成员的罪行。

(2)教唆犯应供述的罪行范围。教唆犯乃唆使他人实施犯罪之人,其他人所实施之犯罪正是其教唆行为之结果。因此,教唆犯坦白时必须如实交代自己的教唆行为,同时还要如实交代其所了解的被教唆者受其教唆而实施的罪行。拒不交代或虚假交代的,不认定为坦白。

(3)实行犯应供述的罪行范围。在简单共同犯罪中,由于每一犯罪者都是实行犯,因而其中一人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时,必须交代与其共同实施犯罪的其他实行犯的罪行,否则,就不可能说清自己的罪行,进而不成立坦白。在复杂共同犯罪中,由于犯罪者之间分工不同,因而实行犯在坦白自己罪行时,必须如实交代同案中其所了解的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的罪行,案件中存在其他实行犯的,还要如实供述其所了解的其他实行犯的罪行。

(4)帮助犯应交代的罪行范围。帮助犯乃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之人。此类人虽并不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成立条件所需之实行行为,但其对犯罪的推进乃至完成起辅助作用,所以帮助犯在坦白自己罪行时,必须如实交代自己的帮助行为,同时还要如实供述受其帮助之人的罪行。

二、单位犯罪坦白认定的棘手问题

(一)单位犯罪坦白认定的复杂性

与自然人犯罪坦白认定相比,单位犯罪坦白认定有其复杂性。这是由单位意志的整体性和单位犯罪处罚方式的多元性决定的。“单位作为一个社会系统,其首要特征是其整体性,在法律关系中,它以这种整体性出现。”*高铭暄、赵秉志:《刑罚总论比较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461~462页。单位意志整体性表现在:一是某一事项或行为的实施是由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的;二是某一事项或行为是由单位有决定权的负责人做出决意实施的;某一事项或行为是由单位普通员工为本单位利益擅自决定实施,但事后得到单位认可的。从单位意志整体性视角分析单位犯罪坦白认定的复杂性,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实施坦白的自然人能否代表单位的意志,其坦白行为究竟是单位坦白抑或个人坦白。单位犯罪处罚方式的多元性是指,单位犯罪原则上实行双罚制,但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实行单罚制。这种处罚方式的多元性,同样会影响单位犯罪的坦白认定。

笔者认为,认定单位犯罪坦白,一方面要考虑单位意志整体性和单位犯罪处罚方式多元性的特点;另一方面,由于坦白与自首本质上存在高度的竞合性,认定单位犯罪坦白时应注意参照2002年7月8日“两高”及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09年3月20日“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单位犯罪自首的规定。

(二)认定单位犯罪坦白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单位集体决定或单位负责人决定坦白的,应认定为单位坦白。有观点认为,由于单位不是真正的人而是法律上拟制的人,所以单位犯罪后的坦白就只能由单位中的自然人代表单位为之,但单位中的自然人的坦白行为能否代表单位而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坦白行为,这要看该自然人的坦白行为能否代表该单位的意志。根据《刑法》的规定,能代表单位意志就单位犯罪而坦白的自然人有两种:即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之人以及经单位授权、代表单位意志的其他直接责任之人。笔者认为,除上述两种人能代表单位意志之外,其他自然人如经单位授权,也能代表单位意志就单位犯罪进行坦白。

第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动归案如实坦白交代单位罪行的,应认定为单位坦白;同时成立个人坦白。有观点认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之人被动归案并主动如实交代单位全部罪行,若还能交代其自身罪行,也成立个人坦白。笔者认为,这样的表述有问题。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有关“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由此可见,单位直接负责之主管人员被动归案并主动如实交待所在单位所有罪行,这其中就应包括其自身的罪行。即此种情形既成立单位坦白同时也成立个人坦白,而不是依上述观点所言,“若还能交代其自身的罪行”,才成立个人坦白。

第三,单位无坦白事实,直接责任之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其应认定为自首;如系被动归案而如实供述的,则应以坦白论。单位没有坦白事实,自然对单位不能认定坦白;参与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之人未经单位授权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其代表的只能是本人,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主动归案且符合自首条件者,当然应以自首论;被动归案又符合坦白条件者,则应认定为坦白。

第四,单位决定不予坦白,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归案后自行坦白的,对其个人应认定为坦白;若系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则应对该个人认定为自首。单位决定拒不坦白,自然不符合坦白的条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归案后坦白,本来是可以代表单位的,但在单位决定拒不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行如实交代相关犯罪事实,则其行为就不宜再代表单位,这种行为宜认定为个人行为,符合坦白条件的,认定为坦白,达到自首要求的,成立自首。

第五,因涉嫌单位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单位犯罪的其他罪行的,对单位和该个人均应以坦白论;如实交代司法机关未知的单位犯罪其他同种罪行的,对单位和该个人也应以坦白论。

第六,因涉嫌单位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直接责任人如实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对直接责任人以坦白论;如实交待司法机关未知的其参与的单位犯罪的其他同种罪行的,对直接责任人亦以坦白论。

第七,因涉嫌单位犯罪而被动归案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之人,在受讯问期间(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如实交待司法机关已知的单位犯罪的其他罪行的,对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之人均以坦白论;如实交代司法机关未知的单位犯罪的其他同种罪行的,对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之人亦均以坦白论。

第八,因涉嫌单位犯罪被动归案的直接责任人员,在受讯问期间(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已知的其参与的单位犯罪的其他罪行的,对其以坦白论;如实交代司法机关未知的其参与的单位犯罪的其他同种罪行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亦以坦白论。

第九,单位坦白后,坦白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之人逃跑或翻供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之人及其单位均不成立坦白,但不影响对其他直接责任之人个人坦白的认定;如若其他直接责任之人坦白后有逃跑或者翻供情形的,其坦白不能成立,但这并不影响单位坦白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之人个人坦白的认定。翻供允许有条件的反复。翻供人翻供后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交代的,仍应认定坦白成立。

有人认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之人或直接责任之人代表单位归案如实交代所在单位罪行后,为个人免遭惩罚之苦而逃避裁判的,对单位归案的认定不产生影响,因为该直接负责的主管之人或直接责任之人的归案行为,已经对司法机关查处单位犯罪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即使行为人供述后又逃跑,也不影响单位归案效力的判定。*③ 高锋志:《自首与立功制度及司法适用》,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20、121页。笔者认为,“接受审査和裁判”是法律对犯罪归案者提出的一项本质性的要求,这一要求要犯罪归案者必须履行犯罪归案后不逃跑的义务,否则即不能成立坦白。据此,上述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第十,关于单罚制的单位犯罪中是否需要认定单位坦白的问题。根据《刑法》第31条的规定,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上实行两罚制,但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实行单罚制,在《刑法》中表现为只处罚单位犯罪中的有关人员,即该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观点认为,在单罚制的情况下,对单位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无需认定,因为认定无实际意义。*张震宇:《结合一起滥伐林木案谈单位犯罪自首问题》,《检察实践》2004年第4期。另有观点则认为,对单位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加以认定,具有理论与现实的双重价值,其有利于单位犯罪理论体系完整性的建构,而且对于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位成员而言,更具有从宽处遇的现实价值。③

笔者认为,在单罚制的情况下,单位归案后如实坦白供述单位本身的罪行,这一坦白的事实是不容否认的。在单罚制的情况下,《刑法》规定不处罚犯罪的单位,因而从刑事处罚的角度讲,对单位的坦白行为加以认定,对犯罪单位来说确无实际意义;但由于单位犯罪可能还会触犯其他法律法规,对单位坦白事实加以认定,也许可以在其他法律法规对单位进行处罚时作为从宽考虑的因素适当发挥作用。另外,对单位坦白事实的认定,应当成为对于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位成员量刑时适当加以考虑的一个因素。因此,无论从实现公平、正义这一刑法首要价值*柳忠卫、郭琳:《“刑法的刑事政策化”的理论解读》,《政法论丛》2015年第4期。的角度看,还是从司法公开、阳光司法、解决司法公信力不足的角度看,在单罚制的单位犯罪中,认定单位犯罪坦白都是必要的。

三、过失犯罪坦白认定的特殊意义

鉴于过失犯罪之过失与故意犯罪之故意“截然不同”*〔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16页。,而我们通常所讨论的坦白又是故意犯罪的坦白,故对过失犯罪的坦白予以特别关注十分必要。

探讨过失犯罪的坦白认定,须注意坦白对于过失犯罪而言有无实际价值的问题。有人认为,过失犯罪发生之后,犯罪嫌疑人一般均能做到主动承担责任,积极减轻危害后果,并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有关案情。此外,过失犯罪以实际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后果为成立条件,原因较易查明,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容易分析。因此,一般不会发生犯罪嫌疑人不交代自己罪行的问题。*高铭暄:《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第478页。

笔者认为,坦白对于过失犯罪有实际意义,过失犯罪同样存在坦白的余地。这是因为:

其一,《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对法律文本的文义分析要遵循语句逻辑规则。从此规定看,法条并没有把过失犯罪的坦白情形排除在外。因此,认为坦白对于过失犯罪无实际意义没有法律依据。这就是说,只要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实施的悔罪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典规定的坦白成立要件,不管其所犯的罪行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均成立坦白。

其二,从意志因素看,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由于过失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持否定态度的,因而,发生过失犯罪后,犯罪嫌疑人一般的确能积极主动地承担责任,积极采取减轻危害后果的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查明案情;但无论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其后果都是要接受刑罚处罚的,而刑罚处罚必然包含痛苦或者其他通常认为是令人不舒服的后果,*周家海:《自首制度研究》,第179页。“在司法实践中,在过失犯罪后想方设法逃避承担罪责的过失犯罪人并不鲜见”*Hart,Prolegomenon to the Principles of Punishment in H.L.A.Hart,Prolegomenon and Responsibility 4-5(1968).。因此,将坦白交代的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与拒不认罪者或者被迫供认者区别开来,对前者施以从宽处遇是完全必要的。

其三,过失犯罪以实际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后果为成立要件,查清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事故原因的确有较为容易的一面,但这并不能成为否定过失犯罪成立坦白的理由。纵使司法机关在很大程度上掌握了犯罪事实及事故的原因,确定了犯罪嫌疑人,我们也不能因此就否定犯罪嫌疑人坦白的价值。我国刑法确立坦白制度,一方面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益,另一方面是基于对犯罪人矫正的考虑。过失犯罪的情况较易查清,似乎可抵消坦白制度的效益价值,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司法机关欲详知事故全貌与细节,知晓犯罪嫌疑人口供还是十分必要的。此外,过失犯罪发生后,犯罪嫌疑人是否坦白反映了其人身危险性大小,关乎日后对其开展矫正的难易。实践证明,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就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了自己认罪悔过的心理,这种人就较易于改造。*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303页。此外,并非所有过失犯罪的案情都能顺利查明,有相当一部分责任事故的案情是纷繁复杂的,此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如能如实坦白自己罪行,这对于进一步查明案件就显得格外重要。

责任编辑:万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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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5330(2016)05-0086-06

吴占英,法学博士,南昌理工学院法学院教授(江西南昌 33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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