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四川行政学院,四川成都 610072)
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评价和认定,不是一个简单的司法问题。它不仅直接关系到交易双方、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公司高管和员工等多个市场主体的切身利益,也关乎国家财政税收问题,还关乎到国家的整个投融资制度构建水准,即由合同法、公司法、税法、破产法、国家关于资源管理方面的法律、刑法所构建的投融资法律制度水准高低,更是评判一个国家市场经济活动是否活跃、理性的晴雨表。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买卖标的物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卖方是该公司初始投资人或者现任股东,买方可能是公司的现任股东,也可能是公司现任股东以外第三人。在买方为公司现任股东的情况下,我们称之为内部转让。在买方为公司现任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时,我们称之为外部转让。转让既有可能是出于市场主体自觉的进取行动,有可能是出于被逼无赖的退市之举。既有自主的转让,也有被主的转让,如根据司法裁判的转让。股权变动涉及的利益结构调整不仅直接关系到协议双方的问题,还有公司其他股东、公司自身、公司债权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等问题。协议可能是书面协议,也可能采取口头协议。其中,书面协议是具有可视可读属性的协议,既包括纸质文书、邮件、短信、QQ聊天记录、记录协议内容的视听资料等媒介形成的书面协议,还包括采用借款、还款等名义实现股权转让的协议。而“口头”协议则包括当事人的口头约定和虽然没有约定但实际得到履行的协议。不论采取什么形式,都是客观上以导致股权变动的合意,包括合同和合致[1]两种情形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的效力,是指其作为法律事实能否导致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能力。进一步分析,法律行为首先是一个事实问题,但又不仅是一个事实问题,更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关乎到国家相关法律的价值评判。作为事实问题,只需考察其是否存在,不论其采取何种方式存在。作为价值判断问题,首先需要考察国家相关法律制度中究竟蕴含了哪些价值元素,其次需要考察这些价值元素之间的关系,最后再来说国家法律的价值取向(价值取舍规则)。这三个方面的工作完成,我们可以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作出这样的理解:所谓法律行为的效力,是指对已经存在的法律行为所作的价值评判结论,符合或者兼容于国家相关法律制度价值取向的,藉此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法律关系的结果,可以如行为人所期待的那样遂人所愿、自担风险和责任,国家对此予以保护,社会对此予以尊重,当事人应当为所欲为;不符合或者不能够兼容于国家相关法律制度价值取向的,藉此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法律关系的结果,不能如行为人所期待的那样遂人所愿、自担风险和责任,国家对此予以反对,社会对此不必尊重,当事人不得执行主观意图。简单说,法律行为的效力,是指行为人意图导致的法律关系运动是否能够遂人所愿地得到执行而又不被国家反对和社会藐视的能力。
哲学方法论告诉我们,任何事物都遵循共性与个性相统一原理,任何一个系统中的子系统,当然具有母系统的一般特征,同时具有区别其它子系统的独有特征,是共性和个性同时作用而存在的实在物。因此,可以这样理解,所谓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就是买卖双方导致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的合意,能否遂人所愿得到执行而不被国家反对和社会藐视的能力。其有别于其它协议效力的地方,在于讨论这个话题的时候,首先应当充分关注国家有关股权问题的特殊法律规定,其次再讨论国家有关买卖问题的一般法律规定。
司法实践中,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这种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和判断结论,是否能够获得人们理解、支持,是否经得起检验,依赖于以下观念性认识是否到位。
评价的准据当然是法律。但是,司法裁判的任务和使命决定了,这种万金油式样的回答,根本就是不负责任的回答,姑且不说它能不能解决纠纷这个问题,即使能够解决纠纷,也解决不了问题或者说不能很好地解决社会问题。所谓“案结事不了”讲的就是这个事。因为,司法裁判作为法院或者法官的作品,作为法律制度消费者的人们总是有学习欲望的,希望借此一读,读出点东西来,不管是当事人还是旁观者,都是如此。如果一份司法裁判,当事人读了不服,不论是心服口不服还是口服心不服,都意味着这份判决是有问题的,值得重新审视和检验。旁观者读了不服,不论是普通大众还是法律观察者,这个问题就更大了,要么是言辞激烈的批评和谴责,要么是招致人们对法律的沉默和冷漠。不论哪一种情况出现,都是意味着司法裁判没有能够获得理解和支持,这是对法治的一种伤害。问题出在哪里呢?在于我们对评价准据的回答太过于简单和不负责任。
要知道,任何国家都有一个法制体系,在这个法制体系内,回应同一个社会问题的法律文件往往不只一个,若干不同的法律文件总是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对这个社会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意见、观点、办法、方案和措施。具体说来,我国回应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的法律文件有 《公司法》、《合同法》、《所得税法》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财政法律文件、《企业破产法》、《土地管理法》等资源方面法律文件、《国有资产管理法》、《外资企业法》、《外汇管理法》、《民法通则》、《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侵权责任法》和《刑法》等等法律文件。这些法律文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的属于一般法,有的属于特别法,有的属于新法,有的属于旧法,有的属于基本法律,有的属于一般法律。此外,还包括国务院制定并作为前述法律文件实施条例或者实施细则的行政法规。它们共同构成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制度。如此众多的法律文件,即使相互之间表述不太一致,存在着矛盾和冲突也是常有的事情,也是太正常不过的事情。但能否藉此简单下结论说,这些法律文件之间是不协调的呢?应当说,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之间还是比较协调,而且能够彼此协调的。因为《立法法》第三章“法律适用与备案”的规定,已经对这个问题给出了解决方案,就是专门解决法律文件之间冲突后如何协调问题的。这是司法裁判必须遵循法律适用的基本套路和规则。这些规则,具体表现为对同一问题作出不同规定的法律文件之间,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法律不溯及既往规则、报请裁决规则等等来予以取舍,决定个案中应当适用的法律,这是法治社会的根本纪律。
司法裁判者面对要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要获得一个能够为社会理解和支持的裁判结论,首先要做的工作就是必须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作出评价。这是裁判结论的前提。但如何评价呢?法律如此众多,纷繁复杂,是根据个人的阅历和主观好恶,还是随便找出一条能够为自己开脱的法律条文条件反射一下,做简单的机械运动,不能这样做,因为不仅“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社会主义司法原则绝对不姑息、放任或者允许,而且该项司法原则还指出了司法裁判者们作出效力评价的方法,就是“以事实为根据”这种方法。作为一种方法论,“以事实为根据”这种方法,是指就是法律关系构成要件分析的方法。因为“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指的就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之间是有着天然的联系的,法律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是导致法律关系运动条件,是法律关系得以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原因[2]。通说认为,法律关系构成要件由主体、内容、客体三个要素构成。也有观点认为法律关系构成要件包括主体与客体、内容与形式、期间与空间、功能与价值这样四对范畴、八个要素[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是一种法律行为,第二是合同这类法律行为,第三是买卖合同这种法律行为,第四是买卖公司股权的法律行为,第五是买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法律行为。根据通说,司法裁判者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作出评价的整个过程,自然必须包括对与法律关系主体要件相关的事实、与法律关系客体要件相关的事实、与法律关系内容相关的事实作出评价。对此,裁判者必须遵循前述五个层层递进的思路,开展法律关系三个构成要件有关法律事实的分析评价工作。这个思路是,第一,关于法律行为的效力分析,落脚点是行为,分析法律对民事行为主客观要件方面的具体要求;第二,关于合同法律行为的效力属性分析,落脚点是合同,把握合同有效和无效的具体情况;第三,关于买卖合同法律行为的效力属性分析,落脚点是买卖,解读出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第四,关于股权买卖合同法律行为的效力属性分析,落脚点是股权,解读股权的特征和本质属性要求;第五,关于有限公司的股权买卖合同的效力属性分析,落脚点是有限公司,明晰有限公司的特征和本质属性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面临具体个案,司法裁判者的思维过程,不是遵循从一般到特殊的演绎,而是从特殊到一般的回溯,先解决下位概念问题,再层层递进明确上位概念,先从子系统入手再思考母系统的特征,否则,极有可能导致裁判结论出现“只见树木,不见森林”这种情形。因此,首先是依据《公司法》等涉及市场主体方面的法律规范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有限公司的本质属性要求;其次,依据《民法通则》、《公司法》、《刑罚》等法律关于投资方面的规范及相关司法解释,解读出法律关于股权理解和定位;再次,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分则之买卖合同章以及《刑罚》等相关规范及相关司法解释,解析法律有关买卖问题的一般规定,确定双方举证责任范围、种类和要求;复次,依据是《合同法》总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合同效力的有关规定,明确当事人双方举证责任的范围、种类和要求;最后,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行为主客观要件方面的一般要求,又一次确定当事人双方举证责任范围、种类和要求。前述几个方面的工作完成之后,裁判者接下来的工作,就是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证据规则,只要股权协议关于股权问题、买卖问题、合同问题的表述或者行为主客观要件方面的表现符合某个法律条文涵摄的情形,则直接根据法条规定作出评价。
司法实践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裁判者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所作出的评价结论,无外乎有两种:一是协议有效,二是协议无效。协议有效,要求依法成立;协议无效,只需于法有据,找出一个无效理由,当然可以多多益善,但必须彼此相容。不论是作协议有效还是作协议无效判定结论的内心确信形成之后,还必须进行价值衡断,即判定结论与股权转让制度整体价值取向具有一致性或者兼容性。
首先,作出协议有效的司法认定,规则是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完全符合法律关于行为主客观要件的要求、关于合同的要求、对买卖的态度、对股权的功能定位、对有限公司的关怀,这几个方面的证据材料缺一不可,支撑有效认定的法律事实到位,即没有异议或者是没有可以有效成立的异议。裁判者认定协议有效的条件,根据《合同法》规定,就是要求股权转让协议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同时《合同法》规定,凡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因此,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裁判者只能作出协议有效的认定。
接下来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协议有效、协议生效与协议执行是否一回事。这涉及到当事人的自主意愿问题。协议生效,是指协议内容可以执行,协议的可执行内容可以按照约定履行,当事人可以根据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执行协议所取得的权利或者履行的义务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和合法性,国家法律予以承认和保护。但是,生效的协议是否当然就一定会得到有效执行即合同得到全面履行、彻实履行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即使是生效的协议,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协商一致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这是私法自治的体现。协议有效,是指生效协议应当得到全面履行、彻实、诚信履行,当事人不按照约定享受权利或者履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协议有效,实际上是指协议生效后,当事人没有通过协商一致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况,是生效协议的一种类型。实践中,协议生效后,可能出现三种情况,一是协议有效,二是协议无效,三是协议变更。可见,协议生效关注的焦点在于协议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协议有效关注的问题是协议的应执行性。
至于生效协议,是即时执行还是异时执行的问题,属于当事人自主决定范围内事情,根本不是评价协议是否生效或者协议是否有效这个问题所应当考虑的因素。不论是立即执行,还是异时执行(包括条件成就时才执行、条件不成就时才执行和将来确定期限届至时才执行三种情况),乃至于异时不执行,都是以协议生效为前提的范畴,是协议生效之后讨论的问题和情形。因为协议生效解决的是协议内容的可执行性问题,属于或然性的范畴,即协议可能得到执行的问题。换句话说,协议生效后,既可能得到执行,也可能不得到执行;既可以当时得到执行,也可以延后得到执行,还可以延后得不到执行。协议有效解决的是协议内容的应执行性问题,属于必然性范畴,即协议必须得到执行的问题。协议有效意味着,不论是根据约定当时就得到执行,还是根据约定延后得到执行,都是当事人的践约行为,这是当事人的义务,而根本就不存在延后不得到执行这个说法。因为约定期限内没有执行,必然关乎违约,而延后实质上是确定条件和期限,义务履行和权利享有这个问题是确定的。根据这种认识,以往法学理论中,关于附条件生效的这种说法即使不是属于明显逻辑错误,但这种说法至少会带来不必要的歧义,应当澄清为附条件执行。
根据上述认识,裁判者作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结论必须满足以下三个要求:
1.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即协议属于依法成立的。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读出这样的结论,即没有关于协议是合法成立的异议或者即使有异议但明显不成立;
2.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以来,当事人双方没有终止该协议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着可以于法有据地断言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变更具有与法律秩序不相容的情形。诸如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等情形;
3.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关系构成要件,买卖双方的主体资格、行为能力主观意图、客观效果之于法律具有相容性,找不出一个可以作为反对理由的法律依据。诸如买方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与其它优位的法律价值明显冲突等理由;
实践中,司法裁判作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司法判定结论,只需在下列情形中找出一个即可,即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显示诸如买卖双方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当事人主观意图不正当、有损股权的本质属性(投资功能欠缺或者严重淡化)、与有限公司本质属性不兼容或者是不符合国家法律关于投资问题的价值取向或者是涉嫌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涉嫌经济犯罪等等情形之一的,则可以作出无效判定结论。当然只需找出一个理由即可,多多益善但彼此能够相容的情况也是可能的。
[1]崔建远.合同法[M].法律出版社,2010:2.
[2]张文显.法理学 [M].法律出版社,1996:66.
[3]杜祥平.行政法律关系[M].四川人民出版社,2003: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