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健
(安徽大学江淮学院,安徽合肥,230031)
随着旅游的盛行,因旅行社的原因导致旅客在旅游过程中时间之无益度过频繁发生,已经严重损害了旅客的权益,时间浪费这一损害事实,从法律上究竟定性为何?精神损害抑或非财产损害,大多数学者从精神损害角度进行阐释,并认为不必拘泥于辞句,将两者等同视之。能否将旅游时间浪费归为精神损害赔偿范围,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障旅游者的权益。现行法律没有给予回答,而我国台湾地区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将旅游时间浪费作为非财产损害进行赔偿。如此,大陆地区是否应当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或者通过何种方式来保护旅游者的旅游时间之无益度过,值得人们深思。
截止目前,很少有国家在立法上加以定义,如南斯拉夫和菲律宾。我国亦没有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在学界中主要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之争。
狭义说主要认为精神损害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心理上或生理上的损害。
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的精神活动造成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的人身权,造成的公民心理或生理上的精神活动遭受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1]
笔者认为,两种学说皆有利弊,广义说首先混淆了侵害对象和侵害结果的关系,其次,将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等同起来,主张精神痛苦不同于人格利益,同时又将精神损害等同于人格利益和精神损害,在逻辑上不能自圆其说。另外,其认为精神损害等于精神利益的丧失,陷入了人格权商品化。狭义说强调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有扩大精神损害范围之嫌。而我国精神损害有关立法及司法解释,其核心在于保护公民的人格权,我国民法上的精神损害概念系指非法侵害他人人格权,受害人因此而蒙受的心理上或生理上的痛苦。其具体内容而言,是为精神或身体痛苦。[2]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则是指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加害人的侵害而在情感上、心理上所遭受的痛苦和创伤,基本内容是受害人所表现出来的绝望、精神痛苦、悲伤、忧虑、失意、怨愤以及缺乏生趣,其主张精神痛苦是一种损害事实,只要受害人的权利遭受侵害发生情感或心理上的痛苦,就应当认为该受害人存在精神损害,它与精神痛苦是因为财产权抑或人身权没有必然的联系。[3]
综上,首先要明确的是,精神损害是具有特定内涵的法律术语,是从损害结果意义上使用的。侵害人格利益是受害人产生精神损害的原因和前提,属于事实认定。受害人精神痛苦的大小,则是精神损害的范围,属于法律价值判断。其次,精神损害首先在侵权法领域建立并发展起来,与财产损失、死亡等属于并列层次,正是由于加害人的行为,才导致受害人人格权遭受损害,进而产生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4]最后,精神损害归根结底,与人格权联系密切,不能脱离人格权而单独存在。
现代民法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目的在于保护民事主体之人格权,此已为各国判例学说所公认。[2]德国早期制定民法典只规定了几种具体的人格权,后来通过德国联邦法院依据宪法创设了一般人格权,加强了对人格权的保护,但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始终限于自然人人格权。瑞士在人格权的保护上是公认最为完善的,尤其是《瑞士债务法》第49条的规定,其中的“人格关系”是指人格权,抑或指人格与人格之间的“身份权”理论界争议不断,但判例上仍倾向于人格权。台湾曾世雄教授立足于瑞士、德国法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极力主张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限制在人格利益遭受侵害之范围。[3]
从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来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通过判例及学说的推动,立法上有逐步扩大的趋势,由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但并没有突破人格权这一客体范围,当然在这一问题上,我们既要历史的去考察,又要用动态发展的眼光去对待,是不是要局限于此,笔者认为:首先,仍要以人格权为核心,不能随意扩大,鉴于现在的国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宗旨仍然是保护人格权。其次,一项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需要过程的,要立足于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不能盲目的借鉴一些国家如法国、日本的立法经验,将精神损害的侵害客体扩大到人格权之外。
因此,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从精神损害的概念出发,无论内涵还是外延,旅游时间浪费都难以被精神损害所概括。其次,虽然在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范围有所扩大,但是,仍没有跳出人格权的范畴,而旅游时间浪费与人格权关系疏远,不能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在没有进行立法修改的前提下将其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加以解决。
在旅游过程中,旅游时间浪费是确确实实存在的现象,其侵害的是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如果对此现象不加以遏制,不仅继续对旅游者造成额外的损失,也将影响整个旅游产业的发展。从比较法上考察,可以肯定的是,已经有部分国家开始从立法上对旅游时间浪费进行保护,亦有部分国家在实践中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以及公平责任对其进行保护。
德国通过假期商业化理论,给予时间无益度过进行赔偿,受到了相当多学者的批评,到1979年修正德国民法典时不再坚持绝对的商业化理论,创立了时间浪费请求权,将假期视为一种财产价值。可以看出,德国一直想通过立法对旅游时间浪费进行赔偿,其最终将旅游时间浪费作为一种财产价值进行赔偿。
笔者认为,德国将旅游时间浪费作为财产损害进行赔偿,不符合我国的民事赔偿制度,因为我国的财产损害赔偿制度要求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显然,这里的时间浪费并不属于财产损失的一种。其次,财产损害赔偿是针对财产损失予以补偿,如果旅游时间浪费本身是一种财产性损失,那么其应当是可以计算的,但是旅游过程中所浪费的时间,是不可以进行计算的,因此,不宜对其通过财产损害赔偿加以救济。
与德国不同的是,台湾地区的通说认为时间浪费的损害不是财产价值的损害,而是精神上的损害。进而,将旅游时间浪费纳入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中,很好地解决了如何将旅游时间浪费进行赔偿的难题。从而有利于保持立法的统一及民事赔偿制度的统一适用。
笔者认为,虽然通过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有效地解决了旅游时间浪费的赔偿问题,而且现有的有关法律规定皆可适用,不需要创设新的法律。但是,没有考虑到旅游时间浪费的特殊性,上文述及,精神损害赔偿是与人格权密切联系的,而旅游时间浪费本质上,并不与人格权有关,而是一种有别于精神损害的非财产性损害,因此,在对其定性难以界定的情况下,不宜由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加以调整,应当建立有别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制度,对旅游时间浪费进行规制。
前已述及,可知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是围绕人格权展开的,那么其范围的确定:首先,从侵害权利类型上看,应该是人格权遭受侵害,排除了其他权利遭受损害可以的情形,其次,要考虑受害人在受到侵害以后是否导致严重的精神痛苦这样一种结果。①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一些学者经过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长期研究,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可从两个方面来界定:一是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性质看,精神损害赔偿应该适用于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二是从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民事权利类型来看,精神损害赔偿应适用于所有对人格权的侵害。具体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时,应当考虑到上述两个方面,并应以较宽的范围,来确定对精神损害的赔偿。[2]再次,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确认明文规定加以保护的人格权为:隐私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姓名权以及肖像权等等。刚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规定荣誉权、健康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和隐私权等等,更是从立法上印证了这一点。
人格权是民事活动主体自身的权利,是维持民事主体存在必不可少的基础条件之一。[5]而旅游时间浪费,不是主体自身应该有的事项,更不是维持民事主体存在必不可少的基础条件之一。归根结底是外部问题,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旅游时间浪费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6]
非财产损害,是与财产损害相对的,其内涵和外延与财产损害一起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损害。其实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都可归为非财产性损害,基本特征在于不可以金钱计量。[7]我国著名法学家张新宝教授认为:“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后所造成的肉体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痛苦两个方面,应当将精神损害看成是非财产损害的一部分,非财产损害除了精神损害之外还包括人身伤害、死亡、社会评价降低等。”[8]从英美学者对非财产损害所作的概括中清晰地看到这一点,例如Hvary McGrgeor认为,非财产损害包括以下内容:(1)精神损害;(2)社会的不信任,对名誉造成的伤害;(3)社会关系的丧失。[9]笔者认为,第一,将二者等同视之,实为不可取,大陆法系提倡概念法学,概念的准确性是其显著特征,如果将民法上的两个概念理解为同一概念,那么当初为何不只创造一个概念呢?第二,非财产损害的外延要远大于精神损害,可以说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都是非财产损害,却不能说是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在我国有其特定的含义,其应是非财产损害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能等同于非财产损害。因此,旅游时间浪费既不属于财产性损害,也不属于精神损害,其应当有别于精神损害的非财产性损害。
时间浪费使旅游者无法获得追求的精神上的愉悦和享受,自然是精神利益损失的一种,时间浪费的实质是精神利益的损失。[10]有学者认为,“对于旅游时间浪费进行赔偿赔偿的法律性质,应当坚持是对于因时间浪费造成的损失所进行的赔偿,而不是对于因时间浪费导致精神痛苦所进行的赔偿”。[11]甚至有学者认为可以直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观点和作法,将旅游时间浪费本身视为一种精神上的损害,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的精神损害形式,当然这里的前提是对于旅游合同这样特殊性质的合同。[12]
台湾司法院认为民法上所规定的非财产性损害大于精神损害,并且除了精神损害之外,其他的非财产性损害也可请求赔偿。例如受害人因重伤就医,住院治疗时,则除医药费等财产上支出和精神上所遭受的痛苦外,因住院导致时间之无益度过亦应当属于非财产性损害,故也可以请求赔偿。
笔者认为:时间浪费应是一种非财产性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无法对其加以救济,应通过非财产损害赔偿进行救济。
首先,旅游时间浪费本身是不可赔偿的,因为时间是不可以用金钱价额衡量的,而对时间浪费的赔偿或者将其直接视为财产价值,在逻辑上行不通。时间浪费也不是精神利益的损失,且不问精神利益的提法准确与否,精神利益与自然人息息相关,生则带来,死则带去,旅游时间浪费是旅客在追求精神享受过程中受到的阻碍,不是每个人都必须具有的。
其次,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旨在保护人格权,但除了精神损害之外,其他非财产损害该如何救济,是否遇到非财产损害都要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答案是否定的。[13]旅游合同是以精神产品为标的的一类特殊合同,时间对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对时间浪费造成的损害不给予救济,有失公平。
学界对于旅游时间浪费性质的探讨尚未统一,现行立法亦未加以规定,笔者考察了民事赔偿制度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得出现行精神损害赔偿是与人格权密切联系的,从而将不属于人格权范畴的旅游时间浪费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外。同时,对大陆法系德国、台湾地区关于旅游时间浪费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认为二者的做法不同,但是在性质的界定上都欠缺合理性。综上,笔者提出了旅游时间浪费的性质,不宜纳入到精神损害范畴,而是作为一种有别于精神损害的非财产性损害,如此才能更好地保护旅游者的权益。然而关于旅游时间浪费在何种情形下赔偿、赔偿项目、赔偿内容以及具体赔偿的计算办法等均没有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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