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建设视域下少数民族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良性互动

2015-08-15 00:45杨金洲
关键词:村规民约少数民族村民

冷 蓉,杨金洲

(中南民族大学,湖北武汉,430074)

十八届四中全会把法治建设推进我国现代化事业的作用与意义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必将对我国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和方面的工作产生重要的影响。在法制建设过程中,少数民族地区农村传统的村规民约与现行国家法的对立统一关系值得探讨。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先天地域环境受限,再加上后期经济发展滞后,国家法律并不能深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所以法律发挥作用的范围和程度有限。同时由于普法宣传不到位,人们法律意识比较薄弱,对国家法律的认知度还很低。而受少数民族习俗、宗教和传统文化的影响,一定程度上由传统的家法、族规演化而来的村规民约在当地成了人们普遍遵守的行为规范和准则。少数民族地区农村的村规民约对于维护村落的内生秩序,保证社会稳定有重要的作用,但同时在某些方面与国家法律存在冲突。从理论上研究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对于加强民族团结意义重大。

一、村规民约的内涵

对于村规民约的界定首先要弄清楚传统村规民约与当代村规民约的区别,传统村规民约是乡土社会的产物,在内容上多以儒家教化为主,注重劝善惩恶,它涉及村民生产实践活动的各个方面,在情感上为村民所认可。“村规民约以柔和的方式对村民的行为进行调控,对维护农村合理的社会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1]8-9

当代村规民约在一定程度上沿袭了传统村规民约的文化传统和基本形式,但是和传统的村规民约仍有区别,这主要表现在制定程序和内容方面。学术界对村规民约的定义众说纷纭,但基本上都认为村规民约是村民自治的手段,是民间法的一个重要内容。所以,当代村规民约是村民在国家法律法规的指导下,结合本村的生产生活实际制定的涉及乡风民俗、社会治安、邻里关系、婚姻家庭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具体规定,“是村民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约束的行为规范”。[1]8-9在制定程序上,当代村规民约更科学民主。在内容层面,村规民约涉及到婚姻关系、财产关系、债权关系、物权关系以及资源环境保护方面的内容。随着时代发展,内容上日趋规范化和理性化。

二、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关系

由于各方面条件的限制,在少数民族地区推进法治建设是一项艰巨的工程,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处理好少数民地区原有的村规民约与现行国家法律的关系。总的来说少数民族地区的村规民约与国家法是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即在二者的运行过程中既有冲突又存在互动。

(一)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互动

少数民族地区农村的村规民约对于维护农村秩序、构建和谐的民族关系、维护民族团结及实现少数民族地区的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村规民约与国家法有区别也有联系,二者的互动主要表现为相互联系、相互协调,在很多方面都存在一致性。

1.村规民约在内容上是对国家法的有效补充。

“国家法注重宏观上的调控,相对来说比较抽象,而村规民约在内容上主要是从微观层面对村民的生产和生活进行约束和管理,其主要的特征就是更具体。”[2]在我国,民事法律只对最基本的和主要的民事关系进行调整,没有将全部的民事法律关系包括在内。而村规民约则深入到村民生产生活的细微之处,“用具体明确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民事法律、法规的不足,赋予了基层民众自行处理纠纷的权利,很大程度上缓和了基层矛盾”。[3]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例如在四川的羌族地区,很多传统的乡规民约中都有关于保护林木资源的规定。禁止砍伐神树,对于普通的林木资源也采取限制利用的原则,在封山期间禁止放牧、采伐及狩猎等。这些村规民约在当地保护环境及在解决与之相关联的纠纷中起着重要作用,为该地区环境和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做出了贡献。

2.二者在目的和功能上都是为了调整社会关系,维持社会秩序

“村规民约与国家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有着共性之处,即都是在吸收、继承人类优秀文明的基础上不断形成的,其目的都是为了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4]少数民族地区的村规民约通常是根据其民族的风俗习惯和传统文化,以及宗教方面的规定演化而来,既有成文的,也有口头相传的,它通过一定的规范来对村民的行为进行约束,以维护村落秩序合理有序。在村规民约文本中,首先都将它的社会功能放在第一位,明确指出其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的安定和谐。例如福建南平松溪县是一个多民族地区,其中主要民族是畲族,松溪县九龙村2014年的《村规民约》指出,制定村规民约的目的是:“为了推进民主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树立良好的民风、村风,创造安居乐业的社会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建设文明卫生新农村。”[5]村规民约在村落中作为大家普遍遵守的社会规范,对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构建和谐社会起了重要作用。

3.村规民约为国家法解决民事纠纷提供了可借鉴的机制

在解决村民日常纠纷和矛盾上,村规民约比国家法更灵活有效,甚至可以解决许多国家法所不能解决的问题。因此在少数民族地区,村规民约为国家法解决民事纠纷提供了某些可借鉴的方式和机制。例如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还有通过媒人来谈论婚嫁的古老风俗,男方若是看上哪家姑娘,就要请媒人上门提亲,女方若同意就收下聘礼,并择日到男方家“看门户”,男方会准备礼金,这样两人就基本确立了婚配关系。若是以后女方悔婚,女方要主动退回礼金,解除两人的婚配关系。“这种婚配关系的订立与解除在法律条款中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是在农村则有大家普遍认可和遵循的方法。”[6]又如,少数民族村落中关于养老和孝道方面的规定,在恩施土家族就有小儿养老,没有儿子的由小女儿养老这方面的具体规定。同时在农村红白喜事方面都有关于殡葬管理和置办酒席的具体规定。

(二)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冲突

村规民约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与国家法律不同,它是非强制性的,主要是从微观上调控村民的日常行为,所以在某些具体内容方面与国家法存在冲突。同时,由于国家法具有抽象性和强制性,在偏远的少数民地区为人民所不熟悉,使得他们与乡土社会生活逻辑不相一致,在运行过程中也会产生一定的冲突。这些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二者所追求的法律价值不同

“国家法追求的是法理秩序,而村规民约所追求的是道德人伦的礼法秩序。”[7]国家法律在解决纠纷时强调刚性和原则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参杂任何私人情感,只要触犯了法律法规,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村规民约在处理问题时更感性,会考虑更多的个人情感因素,以使村民个个心服口服。比如在贵州某少数民族地区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一村民家境贫寒,为了给自己的母亲治病,就偷了邻居1000元钱,从法律上来说这一行为当事人应受到相应的法律惩罚。但是当地村委会考虑到他一片孝心,救母心切,就没有追究,还帮他解决了母亲的药费问题。村规民约和国家法不同的法律价值追求是由乡土社会的历史和现实两个因素所决定的。由于历史原因,农村社会受儒家思想影响较深,儒家注重道德教化,讲究人伦礼法,主张以和为贵。同时乡土社会又是一个封闭的熟人社会,村民特别注重乡邻关系的和谐。而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法的认识不够,法制观念淡薄,存在着打官司有损家族声誉的观念。另外,法律诉讼程序复杂,对于村民来说成本较高。所以在出现民事纠纷时,在对簿公堂和私了之间,村民更倾向于选择后者。

2.村规民约在内容上背离国家法

这表现在村规民约的某些规定与国家法律的相应条款相背离,甚至剥夺了公民的合法权利。一般来说,“国家法在法律上已经对相应的社会关系有了具体的规范,但村民在解决具体的民事纠纷时则回避国家法的相关规定”。[6]这主要是由于村民对国家法律的认识不够和法制观念淡薄造成的。例如,在少数民族地区,村规民约在有关财产继承方面的规定是父母的财产主要由男子继承,每个儿子都会平均分得动产和不动产,而出嫁的女儿不享有继承权。只有在全是女儿的家庭,负责赡养老人的女儿才享有继承权。这就剥夺了女儿的财产继承权,与国家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存在冲突。还有在选举权上,有些少数民族地区的村规民约规定由户主代表全家参与选举,而没有将年满十八岁的公民和妇女纳入在内,这与国家法也是相背离的。

3.村规民约排斥国家法的适用

在少数民族地区当出现民事纠纷时,为避免矛盾的升级,人们会派人出面进行谈判,首先按照村规民约的规定来和平解决纠纷,出现村规民约为上,法律其次的特殊现象。例如恩施建始县石马村2013年《村规民约》第二十二条指出,在家庭内部、邻里之间产生民事矛盾和冲突时,首先要加强沟通,和平解决,若是解决不了则可请求村委会调解。[8]然而,在许多案例中村规民约排斥国家法适用的情况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利的。比如在西南的羌族地区人们在处理偷盗案件时,对盗窃犯通常是给以游街示众的惩罚,而不是将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他们认为通过这种方式能让当事人产生羞愧心理以避免再犯。甚至在某些地方涉及强奸的刑事案件时,当事人都会通过“私了”的方式来解决,而不是诉诸法律,寻求法律援助。

4.村规民约利用国家法的情况

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由于人们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心存敬畏,村民在心理上排斥国家法,不相信法律。所以在发生纠纷时,某些人就利用人们的这种心理,不断地提出要“对簿公堂”、“打官司”,寻求法律途径来解决,使对方当事人妥协,最后“出钱免灾”,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专家指出,这种民事行为大多带有欺诈性,其目的就是一方当事人利用另一方当事人对法律的无知来讹诈钱财。[6]

三、化解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冲突,实现二者良性互动

在少数民族地区推行法制建设,必须要妥善处理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关系,化解二者冲突与对立状况,协调二者的关系。虽然二者在某些方面存在差异性,但同时也有许多可契合的因素,这都为实现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良性互动提供了可能性。

(一)价值观上,以坚持国家法律价值为前提

笔者认为,村规民约与国家法所追求法律价值的不同,既是二者冲突的体现同时又是冲突的根源之一。在少数民族地区这样一个多元的文化社会中,法治建设应当朝着多元化的方向发展,努力寻求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一致性,在发展中相互促进。但是目前国际国内形势严峻,在众多的社会文化当中,我们应当树立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应成为引领整个社会走向的主流文化的观点。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和基层群众自治,保证少数民族人民充分享有自治权来管理本民族和地区的事务,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有严格规范的法律作保证。因此,要坚持以国家法律价值为前提。

1.普法宣传,使法制观念深入人心

在少数民族地区,村规民约对村民的调控影响力远大于国家法律。由于地域限制,同时受传统儒家文化和宗教观念的影响,相对来说人们更注重道德人伦的礼法秩序,强调“人情”,而对法律的认知度较低,法制观念比较淡薄。在法治中国,必须树立法律的权威,让人们知法、守法、懂法,尤其是在法制建设比较落后的少数民地区,更有必要加大普法宣传的力度,“送法下乡”,提高人们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具体来说,可以在少数民族村落定期举办法律讲堂和法律咨询等活动,发放法律宣传手册,利用广播电视电脑等网络新闻媒体向村民输送法律知识等。

2.国家法要给村规民约一定的生存空间

在坚持国家法律价值的前提下,国家法也要给村规民约一定的生存空间。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全面依法治国的推进,农民从农村转入城市,法律意识逐渐提高,会更多地利用国家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村规民约对村民的调控范围也就会相应的缩小。但并不能因此完全忽视和否定村规民约的作用,要认识到村规民约是基层管理的有效途径,是基层群众自治的重要形式。在少数民地区的农村,村规民约对于维持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的民族关系,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很多方面对国家法律进行补充。因此,在强调国家法律认同的基础上,也要科学对待村规民约,要为其保留一定的生存空间。

(二)国家法对村规民约进行引导

国家法不可能像村规民约那样具体,但是可以给予其宏观上的指引,引导村规民约向社会主义法治靠拢,使村规民约朝着科学、合理、合法的方向发展。但与此同时,也要立足少数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在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因素,村规民约仍扮演重要的角色。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就必须使社会主义法律更具包容和开放性,兼容并包,刚柔相济,允许村规民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发挥作用,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出贡献。[9]

1.国家法对村规民约合法性的确认

村规民约有着自身的特殊价值和功能,正是基于这一点,国家法律对其合法性地位进行了确认。这体现在现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第二十条规定中,村民会议有权利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这就对村规民约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赋予了实现自身功能的权利。在确认村规民约合法性地位的同时,要建立健全村规民约的监督检查机制,在由村民会议讨论制定并上报备案后,要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背法律规定的村规民约予以纠正和废除,对合法的村规民约加以完善。

2.政府对村规民约进行引导

目前,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农村的村规民约还存在不规范的情况,这主要表现在村规民约制定的原则、范围、内容及执行程序等方面,因此各级政府对其进行规范和引导。乡、镇的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范本进行引导,同时可以在每一个村派驻一名专员配合村委会负责村规民约的制定,引导村民按照合法程序制定村规民约。在此基础上,少数民族地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结合本民族宗教和风俗习惯,对范本进行补充完善,使村规民约真正做到科学、合法、有效和管用。

(三)村规民约要在法治框架中不断完善自我

在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浪潮之下,村规民约要保持自身的生命力就必须在法治框架中不断完善自我,进行自我扬弃,摒弃落后封建的糟粕,吸收国家法律的长处弥补自身的不足。这主要表现在立法上要做到科学民主,内容上不得与国家法律相抵触。

1.立法做到科学民主

村规民约在制定过程中要做到科学民主,严格按照科学的法定程序来制定,做到民主公开,让村民参与到村规民约的制定过程中来。在制定之前,村委会要做好宣传和组织工作,让村民认识到制定村规民约是每个村民所享有的权利。在制定中,要充分听取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少数服从多数,做好文字记录工作。村规民约最初文本形成后,还要听取村民的意见进行补充完善。在制定程序上,村民委员会负责制定草案,然后经村民会议集体讨论、修改后,提交给村民会议进行表决,只有当出席会议半数以上的成员同意后才生效,最后将制定出的村规民约提交到乡或镇人民政府审查备案。

2.内容上不得与国家法律相抵触

我国现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这是对村规民约最基本的要求。少数民地区受民族风俗、宗教和传统文化的影响,在村规民约的内容或多或少的保留了一些落后的封建迷信思想,一些惩罚方式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存在冲突,侵犯了公民的权利。因此,对于现有的村规民约要依照国家法律进行规范,对违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进行纠正和废除,使村规民约更趋人性化,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法治过程中要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在少数民族地区推行法制建设,必须充分结合当地的实际,考虑到其特殊性,以减少其中的阻力。由于区域不同和各民族文化复杂性和多样性,每个民族在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上具有差异性。少数民族人民热爱本民族的传统文化,具有强烈的民族认同感,因此,在法治过程中必须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以减少其中的阻力。

1.国家法要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在少数民族地区,当地政府要充分贯彻落实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妥善处理民族宗教问题。国家法律在少数民族地区要做到“入乡随俗”,具备灵活性,以构建和谐的民族关系,维护民族团结。在我国,大部分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律法规和自治条例都有关于要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具体规定。比如在宁夏回族地区,中共中央西北局民委印发了《兄弟民族地区工作时应注意事项》和《关于目前汉族与信仰伊斯兰教民族通婚问题的两项规定》,强调党员干部要以身作则,尊重少数民族配偶的宗教信仰。省民委也颁布了《在回族地区党员工作应注意事项暂行条例》,对比较敏感的少数民族地名作了改动,以加强民族团结。

2.村规民约要突出自身民族特色保护传统文化

少数民族地区农村的村规民约中有许多关于对婚嫁、环境保护、养老和宗教等方面的规定,其中合理的方面可以加以发扬,这有利于加强公民的道德建设,弘扬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增强法治的文化底蕴。例如在苗族的村规民约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其中包含的生态理念对于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具有重要意义。所以在制定和完善村规民约时,可以在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将具有本民族特色的习俗以文本的形式写进去,充分挖掘本民族优秀的传统文化。一方面,因为这是人们熟悉的规范,具有可操作性,能起到更好的社会效果;另一方面,可以以此弘扬本民族的传统文化,保护和传承历史、地域文化,防止传统文化的流失。

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指出要发挥乡规民约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我们必须认识到,现代社会中,村规民约和国家法以不同的方式在各自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国家法治过程中,一方面村规民约作为国家法的补充和延伸,在维护农村社会秩序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村规民约又存在着与国家法相对立和冲突的方面,这对于民族地区的法制建设是不利的。我们应当辩证看待二者的关系,从各方面寻求途径化解对立和冲突状态,实现二者相互促进、相互协调和共同发展。因此在坚持社会主义法律的前提下,一方面,要留给村规民约适当的生存空间,在国家法律制定和修改时,应当充分把握少数民族地区农村的特殊性,汲取村规民约中的合理内核,吸纳其积极因素。另一方面,要坚决摒弃村规民约中落后、腐朽及宪法和国家法律相背离的内容,去粗取精,去伪存真,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促进少数民族地区农村的法制建设和发展。

[1] 陈晓丹.当代土家族地区村规民约研究——以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为个案[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11(6):8-9.

[2] 王永碧.论村规民约及其与国家法的互动[J].山东大学学报,2011(9):370.

[3] 袁兆春.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关系分析[J].济南大学学报,2000(l):31.

[4] 高其才.试论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关系[J].现代法学,2008(5):13.

[5] 九龙村村规民约[EB/OL].(2013-07-29)[2015-03-12].http://cuncun8.com.

[6] 尤训龙,李尚益.乡归民约与农村立法的整合研究[J].文史博览,2007(6).

[7] 丁炜炜.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律的冲突与协调[J].探索与争鸣,2006(4):125.

[8] 石马村村规民约[EB/OL].(2013-04-03)[2015-03-12].http://www.HBJS.gov.cn.

[9] 吕瑛.法治视域下的村规民约[J].北方法学,2008(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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