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继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会计学院,湖北·武汉 430073)
《天盛律令》的出版,将西夏学的研究推进到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它诸法合体,内容庞杂,其中关于契约法律关系之规定,奠定了西夏契约研究的基础。西夏出土契约的研究,史金波具开创之功,杜建录研究范围全面而深入,所用契约三百余件,为其结论的得出提供了充分的材料支持。后来者对于西夏契约的研究也大都限定在两位先生的研究框架之内。本文拟从会计的角度对西夏契约进行探讨,敬请方家斧正。
《天盛律令》对于会计契约的法律调整条款详细,除了总体的原则性规制以外,还涉及到买卖与借贷契约订立的具体方面,主要包括关于会计主体和会计计量的规定。
《催索债利门》规定了借贷契约和买卖契约的相关内容。首先是买卖与借债的自愿性原则。其次,文据(书面契约)的可选择性,可以立文据,也可以不立文据。第三,契约的内容,包括买价、钱量、语情、总金额、当事人(官私交取者)等。最后,考虑到之后的违约情形的处理,规定除了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要履行之外,还要予以处罚,“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此一立法意图即事先宣称了契约签订的严肃性,告诫当事人谨慎契约,以免将来承担不利的经济后果和法律后果。除此之外,主体限制及其法律保护和利率限制是其法律调控的主要方面。
1.契约签订的主体限制
《天盛律令》对于契约签订的主体的条款,突出了家长在民事活动中的主导地位,规定“同居饮食中家长父母、兄弟等不知……擅自借贷官私畜、谷、钱、物有利息时,……家长同意负担则当还,不同意则可不还。借债者自当负担。”[1]但与唐律明确要求家庭财产共有相比,其部分承认了不经家长同意的借贷行为如果家长不知情,则可以不负连带责任。也凸显了年轻人作为借债者的独立性,使得可以独立签订契约的主体范围扩大,这一趋势值得关注。
2.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法律保护
唐代官方对民间借贷采取“任依私契,官不为理”的放任态度,到了宋代发生了变化,对债务的清偿变为“负债违契不偿,官为理索”,包括有息之债和无息之债,西夏与宋代相似,也是官为理索,而且其对债权人保护的力度更大。
首先,契约的执行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诸人对负债人当催索,不还则告局分处,当以强力搜取问讯。”第二,有弹性条款设置。可以展期,最多三次。第三,以债务人及其家属的劳务抵偿。从各个角度为债权人的利益保驾护航,可谓尽心尽力。
反观对债务人的保护,则可以说仅仅是保护其基本的生存权利而已。天盛律令规定诸人欠债未还时“不允以强力将他人畜物、帐舍、地畴取来相抵”违律要治罪。但也仅此而已。这些都说明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法律规定对债权人保护力度之大,条款之详细程度远超唐宋律令。
借贷契约通常是有利息的,利率确定“诸人放官私钱,粮食本者,一缗收利五钱以下,及一斛收利一斛以下等,依情愿使有利,不准比其增加。其本利相等仍不还,则应告于有司,当催促借债者使还。”对于其中“一缗收利五钱以下”这句话的解释,杜建录认为是月息5%,[2]但本文认为一缗等于1000钱,只能是千分之五的利率,而且应该是日利率。天盛律令中《催索债利门》提及日交钱、月交钱、年交钱,说明日交钱在西夏还是相当普遍的;又《天盛十五年王受贷钱契》中第五行写道:“每贯日生利□,每夜送壹贯□”,[3]实例说明了贷钱利息是按日计算的。再联系千分之五的最高贷钱利率水平,所以这个应该是日利率几无疑问。这样的话换算成月利率应该15%,年利率可以达到180%。而“一斛收利一斛”说的是粮食的法定最高利息即“倍称之息”。如此来看,关于贷钱利息低于同期贷谷利息的说法有点武断了。如果考虑到借贷用途,那么贷粮大多是为了自己的消费,而贷钱则可能是经商所需,贷钱利率高于贷粮利率也就可以理解了。这项规定反映出西夏铜钱比较紧缺的状况,以及国家对于高利贷的保护。
西夏建国初期,与北宋保持了数十年的和平。范仲淹在给赵元昊的信中写道:“朝聘之使往来如家……逾三十年,有耕无战,……养生送死,各终天年。”[4]在后期与金代也保持了长时期的和平,“自天会议和(1123年),八十余年与夏人未尝有兵革之事。”[5]长期和平有利于经济的繁荣和社会进步,也使得契约法律关系复杂化,《天盛律令》正是在此期间颁布实施的。西夏以畜牧业为主,“惟产羊马,贸易百货,悉仰中国”,[6]粮食产地有限,如果发生战争,农业生产就会受到极大影响,粮食缺乏更是成为一种常态。“西北少五谷,军兴,粮馈止于大麦、荜豆、青麻子之类……”[7]所以在西夏民间契约中,粮食的借贷、买卖和典当契约最为常见,其中所表现出的契约会计文化成为西夏民间会计的一大特色。
民间对于经济凭证的认识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渐变化的,在古代,人们重信义而轻凭证,这样导致了账簿记录缺乏原始依据,这是民间会计核算存在的主要问题。[8]至唐代,“官中所赖者券”,[9]经济凭证在人们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当时与会计有关的原始凭证,大都统称为契或者券。发展至宋代,经济凭证作为会计凭证的作用得到进一步的明确,而且出现了专用的会计凭证,收入类凭证和支出类凭证。
民间契约通常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性的契约,仅具有证明作用,而不能作为登记账簿的依据。如分家契等;另一类则同时具有法律证据和入账依据的作用。我们这里要讨论的是第二类,这些契约由债权人持有,具有证明其征索权的作用,同时债权人也可据以记账。西夏贷粮契和典糜契详细记载了契约的构成要素,兹抄录贷粮契一件举例如下。
乾定申年(1224年)二月二十五日立契约者没水隐藏犬,今于讹国师处已借一石糜本,一石有八斗利……同年九月一日本利聚集……
立契约人没水隐藏犬(押)
相借者李祥和善(押)
相借者李氏祥和(押)
知人李显令犬(押)[10]
在对于多个契约的对比分析中可见,担保人和借贷契约的立约人经常性的互保;债权人在合同中的优势地位,他没有在契约中签字画押;而买主必须签字画押,否则会影响到对其责任的追究;此外,契约的实际年利率水平高达160%。
宋代在账簿设置上已经有了草账之说,“……先点印讫,晓示方户,各具书算,入写造草帐……”[11]账簿与单个契约相比,可以分析契约执行的详细信息,比如付款方式等。下文列举的西夏民间契约联结实际上即是草账或者底账。
西夏出土的文书中,买卖契约不是很多,有一份卖粮残账,是多个契约组成的一个联结,由此也可见古典契约的特点,即即时性、自由选择性等。联系到契约订立,从中可以对当时的会计处理规则与方法进行简要的分析性研究。
1 五月十六日郝氏□麦糜四斗……
2 □□□八月八日一贯二百来
3 五月十日祁氏舅舅安糜五斗……
4 五月十一日西普小狗那糜四斗……
5 六月四日张氏犬乐一贯借九……
6 五月十六日贾乌鸩麦二斗价四(百)……
7 □□播盃般若宝 麦斗价……
8 五月十六播盃般若宝麦三斗价……
9 五月十一□小狗七斗糜价一贯……
10 五百来 又五百来
11 五月十一张经乐经斗麦糜一石……
12 略
13 略[12]
卖粮残账残片共存十三行账目,为西夏文草书,年代不详。账目在卖粮时随手记录处理,为草流性质,记录处理月日前后错落,是不规范的序时性。主要是五月份的几笔记录,六月仅记有一笔,最后是八月残缺的两笔,时序跨过七月,为三个月的断断续续记录。从每笔账目记录处理分析,对每笔账目会计要素的安排是基本划一的,售粮时间居首,依次记录人名、粮食品种、价格、金额。从账面分析,出售粮食登记购粮户姓名来看,售粮可能存在欠款问题,先记账后补款。如第一笔五月十六日郝氏所买麦糜四斗(下残),第二行写有“八月八日一贯二百来”,便有可能是后来还补的价款。再如第九笔“某某小狗七斗,糜价一贯”,第十行两次记明“五百来”,有可能是某某小狗分两次补还一贯的购粮欠款。从中可见民间交易中商业信用的发展情形,它是卖主为了扩大交易量而采取的主动的赊销行为。
1.缔约过程通常有中人的参与
在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解决纠纷的第一选择一般是寻求和解或调解,而不希望立即诉诸于司法救济。[13]由以上西夏会计契约可见,大量的契约生成过程中,当事人协商一致之外,合同的成立总要依靠第三者(即知人、知见人,在中原契约中多为中人或牙人等)的居中说合已成为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结构。《天盛律令》甚至有要求中人参与交易过程的强制性规定:“诸人买或死畜物者,当找知识人而买……若畜物买处不明,无卖中间知人……则罚价承罪法当与前盗物典当之罪状同。”[1]所以,一旦当事人之间发生了利益上的争执,最先出面进行调解的人也往往是中间人。实际上,这一安排毋宁说是对于可能发生的争端的一种主动的预防机制。
从中可以了解中国古代契约完成和纠纷解决的次序。首先,债权人和债务人按照约定分别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则契约自动终结;其次,如果债务人到期没有能够履行,债权人可能找契约的担保人要求履行义务;再次,如果债务人到期仍然不能履行,则由中人出面进行调解;最后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会选择告官。
2.契约的标准化程度较低
西夏契约与宋代契约在实质要件上几无差异,而在标准化方面,差别较大。宋代凡典卖田宅财物,由官方统一印发契纸,这种契纸证明财物所有权的转移,受到国家法律的保障。这一切都说明,契税具有了财政上的重要性之后,国家的干预进一步增加了。“应民间交易,并令先次过割,而后契税。”[14]必需经过缴税印契手续,契约才算合法有效。
西夏法律对于契约的形式则并无硬性规定,说明签约者希望以最低的交易成本达成权利和义务的交换。而且契约文书言简意赅,直奔主题,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表述完整,强调利益及违约处罚,这也说明当时儒家的礼仪文化尚未完全渗透,或者说在民族融合中保留了它的民族特色。
从以上对《天盛律令》法律调控和契约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洞察契约背后潜藏的社会结构和法令的实际执行情况。
其一,贷粮契约虽然在表面上是平等主体间签订的,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但双方在事实上的不平等决定了契约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性。对于农牧民来说,谷物借贷常常是悲惨境地的象征,还本付息是一种沉重的经济负担,他们自然希望借贷的粮食越少越好。契约文书债权人采用小额、短期、高频借贷的方式,以使实际利率水平远远超出100%的倍称之息的国家限制,而这种规避也正好迎合了债务人的需求。从契约文书中可见,粮食借贷的主要品种是糜。几个世纪以来,糜一直是最便宜的粮食,与大麦同属杂粮的范畴,是所谓的穷人的食物。农民也只能靠借贷这个来维持生存,因为借细粮还要承担更多的利息。
其二,借贷契约的债权人最关注的是在到期时能否收回本金和利息,即他的关注点在于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一个很明显的事实是西夏债务契约中的债务人正处于上顿不接下顿的状态,其偿还债务的能力之差可想而知。那么,对于无抵押借贷,债权人为什么还要将粮食贷给他们呢?
西夏法律欲最大限度地保护契约的履行,尊重主体的签约权利,但能使无抵押借贷顺利执行的原因是综合的、多方面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第一,家庭的担保;第二,债务奴隶的获得可能性;第三,以高额利率补偿违约风险带来的损失,利率通常在三个月40%;第四,国家法律的强力保障;第五,从实际签订的借贷契约来看,债权人通常是寺院的国师,西夏人普遍信奉佛教,佛教徒为了来世的超生是不会故意赖账不还的,所以,国师也不会害怕故意赖账的行为发生。所有这些因素的综合,全方位地支持了西夏无抵押借贷契约的签订,农牧民也因此而日益贫困,社会的阶级分化也愈加突出。
总之,西夏契约中透露出的有关会计主体、会计计量等信息,若能善加利用和分析,则可以发掘更多的关于西夏社会、经济、政治、法律等方面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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