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视角下民族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

2015-08-15 00:47唐小冬
贵州民族研究 2015年10期
关键词:遗产文化遗产知识产权

唐小冬

(内蒙古大学 法学院,内蒙古·呼和浩特 010051)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个民族经过长期的文化积淀,在不间断传承的基础上,形成的创新成果,展现了多样化的民族表征,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有利于更好地传承和发扬传统文化。知识产权的核心是保护知识产品生产者的利益,对民族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来讲,就是保护该民族的利益。将知识产权法律手段运用到民族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是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有益探索,将更利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可持续发展。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性

(一)保护对象方面

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各个民族智力成果的结晶,而智力成果正为知识产权法保护的范畴。实际上,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各个民族在生产生活过程中发挥本民族成员的能动性,开展的艺术展现、经验总结与技巧实践等精神财富,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表演艺术、手工技艺等从本质上来看,都属于人们智力成果的范畴,属于知识产权法调整的范畴。另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并不是简单的静态积淀,需要特定的群体在继承的基础上进行创新,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精神内核,通过知识产权法对权利人所授予的排他性权利,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造者能从中获益,更好传承该成果[1](P74-79)。

(二)保护目的的一致性

民族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不仅是传承民族地区优秀传统文化,提高精神文明建设效能,提升文化事业整体竞争力,而且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蕴藏着较大商业价值,在进行商业化运作后,能获得较好的经济效益,还能获得社会效益,更好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同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也能保护智力成果研发人员的合法权益,激励其创作更多的成果,加快社会发展[2](P23)。因此,在保护目的方面,通过运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制度能更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三)都享有专属权

民族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由个人或者是家族中的传承人世代传承下来的,如果是在家族中进行传承,那么该文化遗产隶属权就划归到群体;如果是个体进行传承,那么该文化遗产就为个人专有。知识产权的创新型智力成果是依靠个体的聪明才智创造的,个体对该成果加以保护,赋予其专属权,以此激发人们开展创造的积极性。

二、考察民族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特殊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智力成果范畴,属于独立的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然而,将知识产权法运用到民族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需要考虑到该遗产本身的特殊性。具体来讲,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时间。一般情况下,知识产权保护期限有明确的时间限制,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从时间来讲,往往会超出知识产权法保护时间段。比如发明专利权的存续时间为20年,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时间往往会超过该时间范围。[3](P91-95)二是专利保护。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对象是建立在通过公开来获得垄断的,要获得法律层面认可的垄断权,但是民族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虽然也涉及到手工艺、技术方案等方面,但是因为受到发表与使用规则等方面的制约,不能实现专利保护。三是涉密技艺。一般来讲,非物质文化遗产中涉及到涉密的一些技艺,虽然参照法律通过采用密级的形式来开展保护,但不得不面临泄密的尴尬窘境,实现全方位管控,这展示了知识产权法存在滞后性。

三、民族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策略

(一)严格贯彻“原真性原则”

民族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价值是其原真性,展现少数民族文化特色才是真正价值,保留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真性实际上是保留民族文化。需要说明的是,保护民族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需要考虑到文化遗产的动态文化现象,保护也必须遵守演进的规律,只要是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在动态中保护民族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基因,就实现成功保护[4](P9-14)。比如,内蒙古地区的“呼麦”属于典型的艺术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最重要的是保护歌唱技艺,但需要说明的是随着蒙古族生活方式的改变,如果不与时俱进就不能融入到现代生活中,也就自然降低其艺术生命力。这里谈到的民族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按照原真性原则坚持开发与保护并举的方式,同时,在知识产权法内的私法制度,有效避免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伤害,实现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知识产权权利主体限定标准

少数民族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经过传承人的演绎后,才能让人们感受其存在,这容易出现失去存在的环境,而逐渐退化或消失,使该非物质文化遗产灭绝,所以,通过法律的形式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核心为构建权利主体的传承制度。这里涉及到权利主体,也就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有人,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具备群体性,有些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个群体在生产生活中,经过几代人的不懈努力来完成的,在本民族内进行传承,为整个族群所用。但是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通过某一个人来创造的,经由祖辈相传传承下来。因此,可以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权利主体分成以下三种:一是整个民族群体。民族群体可以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权利主体,主要是考虑到该民族群体汇聚集体智慧,所以,不能将该遗产归属权列为个体,这样会导致少数民族群众或者是某一区域中,权利主体应界定为组织,这样较为科学,自然民族群体或者区域组织获得对该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权,也就应该履行相应义务。二是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其传承过程中,只是在小范围内传播,还需要传承人对该遗产加以完善与创新,这样该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出个人创造性,那么该继承人可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行使其合法的权利。三是政府。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过程中,传播范围会扩大,一般会超越民族所在地,这样在其他地区的人也可传承,这样的传播具有开放性,存在多名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不能简单划归到某个人或者某一群体内。在知识产权权利主体不清晰、难以界定的情况下,需要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需要出发,国家应切实肩负保护重任,通过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拥有该文化遗产权。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将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等界定为知识产权人,获得著作权、专利权等相关权利,全面开发与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授权或组织外人来进行商业之用,这样将有效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播。但是,当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人为族群等集体时,应创建集体管理机制与机构,经由专设的机构来科学行使权利[5](P12)。

(三)界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归属

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是个体或者是整个民族群体开展的智慧创造,拥有该权利就从创造该遗产之日算起,然而,为能更好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管理与保护,应成立专门的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注册,这样在进行具体保护中,能做到有的放矢,得到更多人的关注。从当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关于注册方式规定可以看出,遗产传承人有时候与整个族群的文化、经济发展情况并不对等,存在滞后情况,这需要从立法层面进行明确的规定,具体来讲,应该突出强调做好以下两点:一是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或者是该群体到负责管理的机关进行登记注册;二是作为文化遗产管理机构需要做好对现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摸排整理工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数据库。采取这一做法,能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权利归属,让权利人能拥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所有权,假如对注册存在异议,其传承人或者民族群体可提出异议,需要由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管理机关在对有异议之处进行全面审核后,根据相关法律做出是否撤销的裁定。

(四)遗产保护的长期性、登记效力与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首先,遗产保护的长期性。一般来讲,民族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当代社会生存与发展能力不强的情况下,需要获得外部的保护,如果对保护实行时间制约,当非物质文化遗产外部环境遭到冲击时,就会面临消失的境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民族地区古今文明成果的结晶,在消失之后就难以获得再生,作为源文化,其衍生出与之相关的文化,所以,做好民族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实现这一工作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还要设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登记与转换效力的基本规则。一是设定登记对抗效力。实际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是经法律确定,符合相应条件的对抗效力,并不是其生效效力。二是实行分级管理配合。建立相关的级别认定规定,并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登记效力来获得排他性权利,包含特殊性保护权利。[5]三是紧密围绕该文化遗产所开展的二次性研究成果、二次创作都需要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界定标准来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界定其所属范围,特别是对该遗产拥有单位或者个人的成果,应考虑现有转换条件,假如该知识财产是以知识产权为基础,形成公共作品或信息时,经由特定的转换条件确定是否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范畴,之后再裁定其是否应该获得关注与保护。四是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受到有形资产的管控,可以采取相关保护规则,赋予有形资产,享有或者持有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人,就具备特殊的非物质文化以产权,以便来平衡其应承担的客体责任。

其次,应承担的知识侵权责任。我国颁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40条规定,如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所在的场所、实物等受到破坏,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如果违反了治安管理相关规定,还要接受治安管理处罚。假如未经非物资文化遗产知识产权拥有人许可,擅自使用该遗产,自然就造成侵权,这种情况下,需要由民法来裁决,当然侵权当事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并且终止侵害,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第一时间内恢复原状。[6](P30)

(五)探索创建遗产信息交流与监督机制

民族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与利用的前提是实现信息共享与联合探索来达成共识,并及时消除在认识上的偏差与文化层面的冲突。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在进行开发与利用中,由于多种方面的因素存在信息障碍,易出现扭曲信息的真实性情况,所以,需要创建信息平台[7](P14)。创建信息平台需要创建方便进行检索的纸质或电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该数据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使用与开发较为有利,能在第一时间内实现查询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为开发民族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数字化支撑手段。实现信息的交流与交换,减少在决策中存在的一些不确定性因素,实现信息的无障碍对接,避免不必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使用纠纷,同时,也要探索建立监督机制。提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使用效能,有助于推动经济社会发展,这样就需要扩大对非物资文化遗产的宣传工作,让人们能更好了解该非物质文化遗产,融入到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这项工作中,做好保护以及利用工作,能提高当地精神文明建设整体水平,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序对接。[8](P21-32)具体来讲,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明确:一是设立警告制度。通过设立专门的委员会对没有做好民族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行为人给予警告;二是对不服从的,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严重破坏的,需要给予追究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并参照相关的法律进行处置。[9](P148-151)

总之,民族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不仅要坚持“原真性原则”,还要界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和知识产权归属,同时,明确遗产保护的长期性、登记效力与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全面探索创建遗产信息交流与监督机制,提升民族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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