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良武
婚姻登记机关能否为患有精神疾病的夫妻补发结婚证?
胡良武
某日,刘女士来到临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她说因迁居不慎,结婚证遗失,现办理其他事务急用结婚证,而丈夫曾某正在精神病发作期间,不便一同前往补领结婚证,不知可否由其一人代为补领。交谈中,工作人员了解到,曾某与刘某于1985年在当地乡政府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2003年,曾某因家庭矛盾和生活压力等原因导致精神失常。病情严重时行为诡异并伴有暴力倾向;未发病时如正常人一样生活劳动。2014年,湖南省出台了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家庭的,可生育二孩的政策,曾某刘某的儿媳符合生育条件。可是,办理二孩生育证时,需要提供曾某刘某的结婚证用于证明相关情况,而二人的结婚证己遗失,特前来咨询补证事宜。当工作人员得知该情况后,立即调取二人的结婚登记信息,但因档案遗失,无法查到二人的结婚登记情况。于是,工作人员告知了补领结婚证的相关程序和解决办法。第二天,该婚姻登记处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及释义、《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婚姻法律知识问答》等相关规定,依据当地社区村委会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户口本上夫妻关系的记载、刘某的婚姻关系声明及提供的相关证件和相片后,为刘某补发了一本结婚证。并告知,待曾某病情恢复后,可前来申请补领另一本结婚证。
以上是婚姻登记机关为精神病患者的夫妻补发结婚证的案例。本案的核心问题是,由于男方患有精神疾病,根据相关规定,二人的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属于无效婚姻?婚姻登记机关为其补发结婚证是否合规?笔者认为,婚姻登记机关为曾某刘某补发结婚证符合相关规定,应当按无档可查的补领程序为其补发结婚证。其理由如下:
第一,曾某虽为精神病人,但夫妻二人的婚姻关系成立。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需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曾某刘某1985年在乡政府登记结婚时,曾某并未患有精神疾病(有当地社区村委会证明、当事人的声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取得了结婚证(户口簿上有夫妻关系记载),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二人已经确立了夫妻关系。婚后无论曾某患有何种疾病,无论他们的结婚证和结婚档案是否已经遗失,但二人的婚姻关系依然存在,而婚姻登记机关依法为其补发结婚证,只是对二人婚姻关系客观存在的确认。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并应当按规定为曾某刘某补发结婚证。
实际工作中笔者发现,对患有精神疾病的夫妻,婚姻登记机关能否为其补发婚姻证存有争议。有人认为,婚姻登记机关不应为患有精神疾病的夫妻补发结婚证。其理由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对不予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形中就包括了“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人的” 情形;《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也包括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法第十条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界定为无效婚姻。据此,虽然法律法规没有对精神病人能否补领婚姻证问题进行明确,但从结婚离婚的规定可以看出,补领结婚证的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否则该民事行为无效。因此,婚姻登记机关不应为其补发结婚证。笔者认为,办理婚姻证与补领婚姻证二者其性质上有很大的区别,即办理婚姻证是当事人婚姻关系被依法确认之前的民事行为,而补领婚姻证是当事人婚姻关系已经被依法确认之后的民事行为。因此,根据规定,要求结婚登记、离婚登记或补办结婚证的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其目的是婚姻登记机关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形式审查,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员面前作出是否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补领婚姻证则是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已经被依法确立或依法解除,补领婚姻证时无须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也无须婚姻关系人的另一方向婚姻登记员作出自愿补证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由婚姻当事人本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补领申请。但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当曾某在发病期间不能认知自己的行为时,只能由刘某补领本人的一本结婚证,不能代为补领曾某的结婚证。待曾某病情恢复后,可自行申请补领本人的结婚证。
第二,曾某刘某的婚姻关系有效,不属于无效婚姻。婚姻法第十条列举了四种无效婚姻情形,即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由于目前法律法规还没有明确哪些疾病种类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该规定只能是待日后明确了疾病种类后才能适用。并且,根据相关规定,婚姻登记机关除有条件地受理可撤销婚姻以外,无权认定和宣布当事人的婚姻无效,只能是其利益关系人主张,由人民法院认定和宣布。另外,根据婚姻法律法规相关条文的理解,即使日后明确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种类,而主张婚姻无效,也是指当事人患病的时间界定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而不是结婚登记之后。也就是说,如果刘某及其亲属,以曾某患精神病为由而主张该婚姻无效,也会因该情形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而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因此,二人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并非无效婚姻。
第三,婚登记机关应按无档可查的规定,为曾某刘某补发结婚证。《婚姻登记条例》释义中,针对无档可查的当事人如何补发婚姻证问题进行了专门解释,并明确了补证操作程序。即如果因为政府原因导致当事人婚姻档案遗失的,该责任应由政府承担,而不应成为当事人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法律障碍。对于这种情况,遗失当事人婚姻档案的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出具档案遗失证明,登记机关可以根据该证明及当事人的有关声明,为其补发结婚证或离婚证。《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也对无档可查的当事人如何补领婚姻证问题作出规定,即“婚姻登记档案遗失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婚姻状况的证明。户口本上夫妻关系的记载,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近亲属出具的写明申请人婚姻状况的证明可以作为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使用。”据此,婚姻登记机关应按无档可查的规定为曾某刘某补发结婚证。有人认为,曾某为精神病人,患病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说明与刘某的婚姻关系,加之二人的婚姻档案遗失,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婚姻关系,对于失去婚姻证据链的当事人,为其补发结婚证后,担心婚姻登记机关有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从对无档可查的当事人如何补发婚姻证的规定来看,法规已经对婚姻登记机关提供了制度性保护。相反,如果婚姻登记机关以曾某患病为由而拒绝补发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有可能会承担“行政不作为”的法律后果。因此,婚姻登记机关为患有精神疾病的夫妻补发结婚证,合理合规。
(作者单位:湖南省临澧县民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