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2015-08-05 23:52陈小玲
成长·读写月刊 2015年6期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

陈小玲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进一步得到落实。各学者惩罚性赔偿的内涵有不同的见解,并且在个法系国家应用情况也相差甚多。《消费者保护法》的修订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在违约损害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适用;加大了惩罚性赔偿的力度,降低惩罚性赔偿的准入门槛,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惩罚性赔偿;违约损害赔偿;侵权损害赔偿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王利民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包含补偿性赔偿的内容,惩罚性赔偿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原告人的赔偿,并且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1而另一种观点惩罚性赔偿并不包含补偿性赔偿的内容,惩罚性赔偿是为惩罚他方当事人而判给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金。2本人赞成王利民教授观点。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相对应的一种制度,惩罚性赔偿中应包含有补偿性赔偿的内容。惩罚性赔偿是民事主体在承担补偿性赔偿的前提下承担的责任并且是由民事主体向另一平等民事主体支付。在填补损失的前提下,进一步要求赔偿从而构成对另一方的惩罚。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各法系国家的适用情况

惩罚性赔偿制度发源于英国,在美国得到普遍适用。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民法领域中,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得到广泛应用。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许多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实际上是公法的职能而非私法的任务,如果在侵权责任中引入这一制度有悖于公法和私法的严格划分,民法等私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任何一方都无权对对方进行惩罚,当出现权利被侵害时对受害人仅仅是一种补偿功能,使其权利恢复到未受侵害时的状态,受害人不具有获利性3。于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民法领域并未得到充分适用。

二、赔偿性惩罚制度在我国的立法情况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立法中出现始于1994年施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后《侵权责任法》第47条和《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在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规定的模板下,再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且于去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进一步确认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体系的位置,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更加具体化,便于实施,更有益于消费者权利的保护。

三、对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理解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对惩罚性赔偿做出规定,本人认为对于该条文中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可作以下几点理解:

(一)《新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既包括违约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也包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惩罚性赔偿责任既可以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原《消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发生在消费领域中的违反合同义务的惩罚性赔偿,而不是在侵权行为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4而《新消法》第55条第1款在原《消法》第49条的基础上再一次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违约所害赔偿中的适用。《新消法》第55条第2款是对《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延续和进一步规定,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损害赔偿适用更加具体化。

(二)《新消法》第55条第1款之规定与原《消法》第49条之比较

1.两者之规定都适用于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行为

两者惩罚性赔偿责任在违反合同中适用,但也不是所有的违约行为都适用,仅适用于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特点,一是欺诈一方有欺诈的故意,目的在于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交易行为;二是欺诈的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或者是积极地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是歪曲和隐瞒事实的真实情况;三是在客观上,对方当事人因此而陷入错误的认识。5

2.《新消法》较之于原《消法》第49条的惩罚性赔偿力度升级

《新消法》变一倍赔偿为三倍赔偿,如果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消费者要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的力度为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这大大加重的惩罚性赔偿的力度,经营者会因欺诈行为付出更大的代价。有利于制约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并且值得注意的是,从立法目的来看,该三倍赔偿应为消费者可要求的最低限额而非最高限额,如果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另有约定更高倍数的赔偿,可以适用当事人之间所约定更高倍数的赔偿。

3. 对原《消法》第49条赔偿制度不足的弥补,规定了五百元垫底条款

对于一些廉价的商品和服务,即使经营者做出欺诈行为,另赔偿商品一倍或者三倍的价款,其欺诈成本仍很低,不足以威慑经营者。原《消法》并没有考虑到其种情况,于是对于这一类提供低价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不能起到制约其欺诈行为的作用。《新消法》设定了最低赔偿金额五百元。经营者有欺诈行为之时,消费者首先要主动提出三倍赔偿,如果三倍赔偿数额不足五百,提请增加至五百。能够有效调动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积极性。

(三)对于《新消法》第55条第2款之规定的理解

《新消法》加大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明确了惩罚性赔偿数额的限度。《新消法》则将适用的客体扩展到了服务,不仅仅是有缺陷的产品,还包括有缺陷的服务。同时,《侵权责任法》仅规定了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相应的赔偿,未规定具体的限额。《新消法》第5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为“损失的二倍”以内。

同时应当注意一般要在具备以下四个要件时,受害人可主张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第一,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缺陷。这里的缺陷是指商品或者服务中“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第二,损害的事实是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的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第三,该缺陷与上述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四,与一般的产品责任不同,这里要求须具有故意的要件,即经营者明知有缺陷而希望或者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

(四)《新消法》第55条第一、二两款的规定不相容

该两款分别规定了违约损害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当消费者只进行一个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经营者可能同时构成违约和侵权。此时消费者只能选其一进行维权。因为这是两个不同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一个是违约责任,一个是侵权责任,虽然二者适用的条件不同,但惩罚的目的相同。经营者既有产品欺诈行为或者服务欺诈行为,又有恶意商品致害行为或者恶意服务致害行为,惩罚一次就够了,没有必要两个惩罚性赔偿同时适用,即择其重而适用即可。

四、对《新消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大意义

就消费者权益法而言,其立法意义不仅仅在于补偿功能,而且更重要的是制裁与预防,惩罚性条款可以有效威慑并防止他人从事制假造假行为进而消灭造假行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制假造假泛滥,尤其是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了社会管理问题中的重中之重,丧心病狂的制假者置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于不顾恣意制假贩假,最为重要的原因是打击的力度不够。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会使社会管理更加公平,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在不规范的市场经济中,不守法的商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制造或者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欺诈性服务,牟取非法利益,坑害消费者。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不完善,给不法商人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欺诈性服务以可乘之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威胁。在这种情况下,发挥私法的惩罚性,甚至作为与违法行为做斗争的鼓励,更有利于制裁违法行为,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6《新消法》扩大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加大惩罚性力度,降低了惩罚性赔偿的门槛,使得消费者权益可以得到更完整的保护。

参考文献:

[1]王利民,《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

[2]王卫国,《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法学》,1998年第3期.

[3]张海秋,《试评<新消法>中惩罚性赔偿条款》,燕赵人民代表网.

[4]杨立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功与不足及完善措施,清华法学.

[5]最高人民法院教材,《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130页.

[6]赵庆飞,《惩罚性赔偿规则的经济学分析》,《人民法院报》2009年7月7日,第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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