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损害补偿基金制度

2015-07-29 07:07:32王楠
现代商贸工业 2015年14期

王楠

摘 要:环境损害的特点决定了其必须运用特别的救济途径,以保护受害人利益,维护日益脆弱的生态环境。但传统的民事救济、方兴未艾的社会化救济均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这就要求我们借鉴域外经验,引入环境损害补偿基金制度设计理念,从而建立并完善我国的环境损害补偿基金制度。

关键词:环境损害;环境损害补偿基金;环境损害救济制度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5)14-0187-01

对于环境损害来说,证明过失事实和判定因果关系都极为困难,再加上其波及范围极广,对私人利益和社会利益造成很大威胁,这就要求我们建立一套完备的环境损害救济制度来保障人身、财产和环境安全。但我国现有的环境损害救济制度尚不够完善。

1 现有环境损害救济制度的局限性分析

1.1 传统民事救济的局限性

我国现有的环境损害救济制度是以民事侵权责任制度为主,然而,传统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是建立在能够确定侵权人、侵权责任个别化、具体化的基础上,在独特的环境损害救济上存在明显的局限性。其一,环境损害往往涉及人数众多,范围极广,赔偿金为天文数字,而侵权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承担有限责任,难以对全部损害进行有效赔偿;其二,环境损害原因复杂,多表现为持续性、累积性的污染损害,责任人、因果关系、损害赔偿范围往往难以确定;其三,由于环境损害往往有潜伏性,损害的最终确定可能需要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受害人难以获得救济。

1.2 方兴未艾的社会化救济途径的局限性

为了克服环境损害民事救济的局限性,各国开始探索将关注点由个体承担转向社会救济途径,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在受害人救济、分散损失、强化环境管理等方面确实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其同样具有局限性:其一,保险对象范围有限,主要针对偶发或突发的环境污染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害,因而该项制度的救济只能停留在有限的范围而不足以完全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其二,环境责任保险一定程度上转移了加害人的环境侵权赔偿负担,这容易使加害人因此放松应尽的环境保护注意义务,使损害后果更加严重;其三,由于保险赔付率太低、保费较高、保险责任范围过窄等原因,企业的投保积极性很低,甚至有省市因无企业投保而陷入停滞状态,因此难以真正起到对环境损害的有效救济。

2 域外环境损害补偿基金制度的立法实践

环境损害补偿基金最具代表性的立法當属日本的《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该法旨在迅速填补受害人健康被害,以确保受害人健康损害请求权的实现。其仅限于因空气污染与水污染导致的生命、身体、健康的受害补偿;美国设立了超级基金用以支付政府和私人依法清理污染、修复环境的费用,并对环境污染受害人进行公共补偿。受害人在向超级基金申请补偿时,无须证明侵害人的环境损害责任,也无须确定具体的受害人,只要符合一定条件即可从获得资金。超级基金在提供补偿之后即取得代位权,可代位向相关责任人追索费用;法国于1973年设立了“噪音污染损害基金”,该基金根据“谁污染谁负担”、“谁受益谁补偿”原则,向所有使用机场的航空公司征收费用作为基金来源,用以补偿居住在巴黎机场附近、遭受机场噪音污染的受害人。

3 我国环境损害补偿基金制度的具体设计

3.1 环境损害补偿基金的适用范围

确定该基金的具体适用范围是更好地执行此项制度的必备条件,而适用该项制度的前提是明确受害人在向基金组织提起补偿基金申请之前,必须穷尽所有相关的民事救济制度和其他救济途径,比如保险救济等。该项救济制度的适用范围应重点强调非一般的适用领域:环境法规定的免责情形而实际受害人遭受了损害,如不可抗力致害;无法确定侵害人或者无侵害人的情形,如多重污染环境致害及自然灾害致害;因特殊原因无法追究侵害人的情形,如侵害人死亡而无继承人;侵害人无力负担全部高额赔偿金的情形,如企业破产或者处于经济危机。

3.2 环境损害补偿基金的管理模式

考察各国环境损害补偿基金的管理模式,可分为行政依附模式、独立法人结构模式、基金信托模式。我国应选择适用行政依附模式而设立专门环境补偿基金机构,接受我国环境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对其负责并向其定期汇报该机制的运行状况,从而使其在与我国环境保护政策协调一致的同时,也对我国环境保护工作起到一定的补充作用。另外,为了确保该基金机构服务的公正性,机构中除有基本工作人员外,还应设立一部分具备特殊职业技能的工作人员,包括法学、医学、生物与环境科学等领域专家,从而使环境损害补偿基金机构实现知识储备全面化,并在认定损害事实和决定环境补偿具体数额上提供一定的帮助。

3.3 环境损害补偿基金的资金来源

充足的资金作为机构设立的基础,能够为该基金机构的正常运行提供有力的保障,我国新型的环境救济制度能否通过实践考验就取决于该基金机构能否顺利完成设立,而该机构设立成功的关键就在于确保资金的来源,而且要想发展和完善环境损害补偿基金机制必然不能缺少资金保障,因此资金问题是建立机构首要考虑的问题,财政拨款和政府税收自然成为首选。除此之外,我国还可以通过个人捐助,慈善公益等途径筹措资金。另外,机构应抽取一定比例的资金设立专门账户用于鼓励创新环保技术,开发清洁能源,从而达到预防环境污染,降低环境污染风险的效果。

3.4 环境损害补偿基金的追偿制度

基金组织的代位权制度是指基金组织在履行基金补偿义务后,可以代位行使提出申请的环境侵权受害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代位权行使以支付补偿金为法定要件。环境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受害人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此请求权在基金组织履行补偿金给付义务后,直接地转移给基金组织,但是在申请人得到补偿金之前,其仍然保有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免其对基金组织的补偿金请求权得不到及时的满足,又不能向第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如果受害人已获补偿金,也只是在补偿金范围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了基金组织而已,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因此丧失,所以如果受害人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则第三人不得以其已获得基金补偿为由而据以抗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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