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谊行为性质及其法律后果分析

2015-07-12 07:36李香玲李樱桃
2015年41期
关键词:利益衡量责任承担性质

李香玲 李樱桃



情谊行为性质及其法律后果分析

李香玲李樱桃

李樱桃(1992-),女,汉族,河北武安,在读硕士研究生,河北经贸大学,民商法学专业。

摘要:情谊行为,由德国学者提出的概念,多年来一直被学者们讨论,但是中国的法律上并没有这一概念。情谊行为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通常都是生活中的小事情,基于人的感情交流的需要,也是我国互帮互助、乐于助人传统的广泛体现。但是由此也会引发侵权案件的发生,情谊行为到底是何种性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考虑哪些因素,案件中侵权人应该怎样承担责任,学界并没有统一的观点,本文试图使情谊行为的相关问题更为明晰化。

关键词:情谊行为;性质;利益衡量;责任承担

法律不能调整生活中所有的行为,有很大一部分行为是法律所不能调整的,道德、情感、伦理、宗教。法律更多的是一种程序,在运行与适用的过程中是程序化的,为了实现公平与正义,法律的追求是变化幅度越小结果越接近于统一,越是能够实现公正。在现实生活中人们的思想与行为方式有很大的不同,思想千奇百怪,行为方式多种多样,法律世界与现实世界大不相同。在生活中人们为了交流感情、增进友谊经常有互帮互助的行为,比如朋友相约一起喝酒,游玩,送朋友回家,帮朋友照看孩子,帮朋友投递邮件,签收快递等,我们的初衷是好的,有的时候结果不尽如人意,大部分时候都是欢喜结局,但是也会发生好心办坏事的情况,事情没做好可能会有侵权的行为发生。

一、情谊行为的概念

邻居家夫妇比较忙,没有时间,帮邻居带孩子;去上班时看到同事在等公交顺路带同事一起去公司;过年的时候同学聚会劝朋友喝酒,散会时让其不要开车;火车上让比自己后下车的邻座到站时提醒自己下车;朋友家的灯坏了,在朋友没有能力的情况下帮忙修好……以上种种情况均被称为情谊行为,情谊行为是道德行为的一种,但是也并不等同于道德行为,情谊行为在发生侵权行为时会受到法律的调整。情谊行为最早是由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提出来的,他曾在其主编的《德国民法总论》中当做一个专节来写,他认为情谊行为是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的行为,并不能产生法律后果。在我国台湾法学界,情谊行为被称为“好意施惠关系”或者“施惠关系”。很多的学者对情谊行为进行过研究,但是并没有统一的结论。情谊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归于何种法律行为之中?情谊行为发生侵权时该怎样承担责任,该承担何种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情谊行为的性质

情谊行为到底如何定性呢?众多的学者对情谊行为的性质进行了分析,但是并没有统一的结果。

我国民法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要求能够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权利和义务,对实质要件要求民事权利能力、要求当事人有意思表示、要求不违反法律、不违反公共利益。情谊行为的当事人之间并没有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权利或者义务的意思表示,只是单纯的帮忙而已,为的是增进感情。从这方面来讲情谊行为不能够归于民事法律行为之中。民事行为之中还有事实行为,当事人做了某件事因而会依据法律产生某种法律后果,比如抛弃,发现遗失物、埋藏物、无因管理等,当时情谊行为似乎也不再此列,关于民事行为的定性有很多学者进行了探讨,比如励芝燕在其论文中对情谊行为与民事行为、准民事行为、事实行为的关系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她认为情谊行为与事实行为更为接近,有共通之处,应该对情谊行为用事实行为加以规范。陈燕在其论文中提出情谊行为与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均不相容有很大的差别,情谊行为处于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之间的灰色地带。对情谊行为在定性上不能一刀切,一部分情谊行为属于法律行为,一部分情谊行为属于事实行为。

情谊行为因为其本身的特性,在法律上不好对其进行性质界定。实际上情谊行为本身并不需要法律进行调整,只是在情谊行为导致了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下会引发纠纷,需要法律的介入进行调整。所以对于情谊行为引发的纠纷可以在具体的案件中根据具体情况对情谊行为的性质进行确定,以达到化解纠纷的目的。

三、 情谊行为的利益衡量

当情谊行为引发纠纷时如何处理呢?情谊行为通常都是无偿的,在进行处理时的考虑因素会比较多。

(一)情谊行为中当事人的注意义务。情谊行为无偿的性质决定其当事人在进行情谊行为对他人施惠时应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对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的要求不同:有偿合同中对当事人的注意义务要求比较高,比如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义务;关于无偿合同的规定,比如保管合同、赠与合同、委托合同等,在无偿合同中对注意义务只有一般要求,当事人仅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比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情谊行为中,当事人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可,不能要求太高。比如在多人饮酒的过程中,应该在合适的情况下阻止酒量不好或喝多的人喝酒。

(二)情谊行为中的归责原则。在情谊行为中的归责原则应该认为是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对侵权人要求比较高,不符合情谊行为无偿的性质,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对于互帮互助良好风尚的形成有碍,不符合我国的传统文化。情谊行为要求施惠人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只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承担责任,相应的规则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

四、情谊行为的责任承担

(一)情谊行为在处理时应该适用法定责任减轻。情谊行为双方是无偿的关系,行为人不能通过情谊行为获得利益,在发生不利后果时却要承担责任,这本身对好意施惠一方就有损害,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正义原则,应该减轻行为人的责任。外国在处理情谊行为案件时也会考虑具体情况减轻行为人的责任。

(二)情谊行为中也使用过失相抵原则。在情谊行为中如果受惠方有过错应该根据受惠方的过错减轻或免除相对人一方的责任。比如司机甲饮酒后驾车回家,同事乙见之预搭车,如果乙明知甲饮酒了,依然坚持搭车,就说明乙应该对发生的承担一部分责任。酒后驾车是危险行为是人人都知道的事实,乙明知甲饮酒,依然乘坐甲的车说明乙对后果有认识,乙有一定的过失,责任全部归责于甲就显得有失公允。

(三)情谊行为中特殊情况的处理。情谊行为中侵权人责任的加重,即在行为人故意在成不利后果时应该加重行为人的惩罚。实际上并不是真的加重情谊行为中好意施惠人的责任,此类案件并不能算作是情谊行为,情谊行为的本质是行为人好意,当行为恶意对相对人造成伤害时应该直接认定为侵权。进而直接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责任的免除,在情谊行为中有的当事人会约定发生不利后果的责任免除。在一般情况下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比如甲帮乙忙捎带物品时约定路途中毁损、灭失甲无需承担责任,那么假如情况真的发生则甲不用承担责任,当然甲应该尽到注意义务。比如德国道路安全法中就明文规定搭车人与开车人约定免除开车人的责任时,发生车祸等不利后果开车人无需承担责任。但是在我国并不是所有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都有效,与法律相抵触的情形当然是无效的,比如我国造成人身损害时的约定责任免除无效。

五、结语

情谊行为的目的是增加友谊,互帮互助,维持当事人之间的良好关系,帮助需要帮助的人。情谊行为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事,更是整个社会的事情,情谊行为是值得提倡的行为,法律应该支持。相较于法律层面,情谊行为更多的是涉及的是道德层面的事。助人为乐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法律对于情谊行为的宽容更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更有利于良好的社会风尚的形成。(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王泽鉴.债法原理(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王正苍.论情谊行为及其法律后果[J].政法学刊,2006,(06). 97-101

[3]王晓慧.论情谊行为——一个案例所引发的思考[J]呼伦贝尔学院学报.2012,(03).32-34

[4]励芝燕.论情谊行为的法律性质及责任承担[J].经济研究刊,2013,(26).277-280

[5]王雷.情谊行为基础理论研究[J].法学评论,2014,(03)

作者简介:李香玲(1991-),女,汉族,河北衡水,在读硕士研究生,河北经贸大学,民商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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