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管理分院 王惠珍
欧美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的发展趋势及应对
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管理分院 王惠珍
摘 要: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是随着国际贸易出现大量盗版和假冒商品等非法贸易的情况下产生并发展起来的一种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从TRIPS到ACTA,再从ACTA到TPP,随着国际知识产权新规则的深入发展,边境保护制度呈现出标准高、范围广、执法严等新趋势。面对挑战,我国应从国家战略、海关制度建设和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三个层面积极应对。
关键词:边境保护制度 知识产权 贸易壁垒
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简称边境保护,下同)即海关保护是知识产权涉外保护的关键组成部分;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对于知识产权竞争优势依赖的增强,其边境保护客观上形成了制约我国对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出口的一种新型贸易壁垒。如2007~2013年欧盟海关所查扣的侵权商品及侵权案件总体呈快速上升趋势[1](图1);而据CBP(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统计,2013年,美国海关扣押侵权商品的案件数量达到24361起,同比增加6.6%(图2);扣押侵权商品的价值总额为1.74亿美元,同比增加8.8%(图3);其中有1.18亿美元来自中国,占比高达68%。
图2 2002~2013财年美国海关扣押的侵权商品国内价值年度走势
图3 2002~2013财年美国海关扣押侵权商品案件数年度走势
近年来,欧美凭借自身优势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协同,以单边、双边、区域、全球性措施在国际上主导、推行、形成其所需要的边境保护制度,促使高标准的国际制度在发展中国家自愿或被动地本土化。欧盟单边措施的重点在于“确定重点国家”,措施堪比美国每年一度的特别301条款中的“重点国家名单”。按照侵权物品的生产与消费流向,分为重点生产国、转运国和目标国,从而促进这些国家分别在出口通关程序、转运程序和进口通关程序采取边境保护措施。经过不断修订并于2014年生效的《2013年条例》[1]是欧盟各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执法基础。而在双边与区域问题上通过各种协定将欧盟边境保护标准国际化,并就发达和发展中国家分别实施不同的边境保护国际化措施。在全球性措施方面,欧盟特别关注在WTO、WCO、OECD、WHO和G8等组织或论坛中的发展。
美国没有知识产权保护的单行法律法规,主要依据为《美国关税法》337条款、《1988年综合贸易竞争法》的“特殊301条款”。美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的国际化战略还体现在美日欧着力推动的始于2010年的ACTA( 《反仿冒贸易协议》)谈判,旨在提高知识产权执法标准,打击全球假冒和盗版活动。为实现“重返亚太”的战略目标,2010年美国还启动TPP( 《跨太平洋战略经济伙伴关系协定》)谈判,2015年10月,再三延期的TPP协定经过艰难谈判而达成一致,其标准之高,覆盖领域之广,被称为“立足于下一代”的贸易新体制,其中知识产权条款更是将知识产权保护推到历史的最高点。随着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深入发展,从TRIPS到ACTA,再从ACTA到TPP,知识产权与贸易间的融合愈加紧密,边境保护制度呈现出标准高、范围广、执法严等新趋势。
欧美边境保护基本涵盖了现代各种知识产权。欧盟边境保护的范围包括商标权、著作权及其领接权、专利权、补充保护保证书、植物多样性权利、原产地或地理标志权或地理标志设计权;《2013年条例》新增对商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实用新型的保护;除了专利权,欧盟各国普遍采用海关主动保护措施,海关有较大的裁量权。美国海关主动保护的知识产权仅限于商标、商号和版权,相比之下,海关行政执法权有限;美国海关主要执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根据“337条款”关于侵权货物进口到美国的禁止令,该部分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包括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产品外观、原产地等[3]。由此可见,欧美边境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相当广泛。基于知识产权是内涵不断深化、外延不断拓展的概念,将新兴领域的知识产权纳入海关保护的范围是未来发展的趋势。
海关的执法范围越来越广。欧盟赋予海关执法的范围较大,实施的环节包括进口、出口、复出口、转运或者正处于某种中止程序中以及置于自由区和自由仓库中的涉嫌侵权货物。但在执法实践中,其主要在进口环节开展知识产权保护。欧盟在进出口环节外赋予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的职权,是由欧盟作为一个共同经济发展体的特殊性质决定的,主要是为防止区域外的侵权货物进入欧盟以及欧盟各国之间的侵权行为;美国则仅在进口环节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是从保护本国利益的角度和经济发展状况出发[3]。ACTA的执行,海关应对涉嫌侵权的进出口货物采取边境措施;在转运过程中,可以申请或依职权中止放行或扣押货物。TPP的签署,缔约方应允许其海关对进口、出口、转口或自由贸易区内流动的涉嫌侵犯著作权或商标权的货物采取措施。
4.1 认清欧美边境保护制度国际化战略的实质并积极应对
对各类边境保护国际化措施要有正确认识。知识产权制度在初创时期,主要是为了保护权利人利益,鼓励知识创新;在以《TRIPS协议》为基础的较为宽松的边境保护措施和法律框架下,实施边境保护措施,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处理好保护与创新的关系。而标准高、范围广、执法严的边境保护制度在世界范围的强制推行,实际上是发达国家为了维持其知识集团的市场垄断和因此产生的垄断利益,迫使欧美相关战略的接受者,也是其他不同发达国家诸多边境保护国际化措施的重点目标国之一的中国对自身经济发展进行自我遏制。因此,我们需要根据经济发展的实情进行客观的看待。事实上,我国大量出口商品被欧美海关知识产权执法中查处,已经严重阻滞了我国产品的正常出口,成为一种新型的贸易壁垒。中国产品的国际形象受损,对中美、中欧之间的市场前景具有明显的不良影响。
战略上确立国际与国内并重的应对思路。在国际层面,提升我国对边境保护国际规则生成的参与能力,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和国际影响力,探索发展中国家应对边境保护制度全球化的国际战略,引导国际知识产权规则朝着有利于我国的方向发展。在国际谈判中倡导“负责任的创新”,强调创新主体在推动创新时主动接受相关约束,创新的成果应当普惠大众;倡导“包容性创新”,因为知识产权的本质在于鼓励创新发展,因此国际知识产权新规必须具有开发性和包容性。两个倡导将有利于我们站在道德制高点,给我国企业一个必要的缓冲期和适应期,同时兼顾消费者利益。在国内层面,我国可以利用当前《TRIPS协议》中边境保护措施较为宽松和模糊的法律框架,对企业的分类标准进行本土化设定,积极制定并实施符合中国国情与利益的边境保护措施。
4.2 完善我国边境保护制度的建议
深入理解边境保护规则及其变化。商务部门、行业协会和企业应充分认识到边境保护制度的发展给政策和操作层面带来的变化,充分与欧美海关机构进行沟通和信息共享。为规避转运环节风险,国家应组织专业人员,梳理世界主要港口所在国的法律及知识产权情况,便于企业评估货物被查扣的风险,结合运输成本选择合理的运输路线。企业要充分了解边境保护制度的内涵及特点,在尊重知识产权前提下,确保货物在欧美入境通关和转运不因执法不当而遭遇时间延迟和经济损失。此外,我国海关应逐步调整边境保护环节。据统计,2007~2013年,我国海关在出口环节查扣的侵权货物数量连续7年居高不下,占全部侵权货物99%以上;而进口环节查扣的侵权货物不到1%[4]。从设立边境保护制度的初衷和我国政治、经济长远发展来看,对于进口侵权货物的查处应越来越予以重视。
设置不同的边境保护模式。首先,对国内法予以保护的各种类型的知识产权,在进出口环节予以保护,是建立完整的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需要,建议在商标权、著作权、专利边境保护的基础上,借鉴欧美做法,考虑将原产地标志、集成电路布图、生物多样性、商号权等纳入边境保护范围。同时,在执法实践中,双轨制的执法模式(即对于商标、专利及著作权的保护均采取依职权和依申请的双轨制)受到了较大考验:一是以依职权保护为主的模式体现了权利人对海关行政保护“过渡依赖”;二是存在权利人对权力(尤其是专利保护上)的滥用问题存在;三是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纠纷的复杂性等因素,海关面临较大的诉讼风险。
建议:商标权及著作权的保护采取双轨制,并设立备案制度,体现边境保护的主动性;对专利权及其他新设知识产权的保护采用单一的边境保护模式。
4.3 贴牌企业要防范被动侵权的风险
国际新规加强对整个产业链上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ACTA和TPP等新规对侵权产品、原材料和生产工具优先采取销毁,比TRIPS和我国采纳的优先考虑清除出商业渠道严厉而不留余地。新规还将禁令和临时措施适用于第三方,如侵权产品潜在的加工者、原材料的提供者、仓储者、运输者以及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无论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惩处范围远大于TRIPS规定和我国执行的现状。由于知识产权意识薄弱,我国OEM(贴牌加工)企业对于加工委托方货物是否存在侵权缺乏足够的警惕,很可能在委托方侵权情况下承接业务,进而陷入被动侵权,由此被排除出市场并赔偿权利人遭受的损失,加上销毁的处置方式,对于仅靠廉价劳动力进行生产加工而获取微薄利润的OEM企业,其打击是致命的。而且产业链的所有下游企业也有可能作为第三方受到沉重打击。
贴牌企业要注意防范被动侵权的风险。商标侵权是欧美海关扣押侵权商品的主要原因,以欧盟为例,2012年因商标侵权被扣的侵权商品及其价值,分别占欧盟海关总扣押侵权商品的94.3%和97.1%。而我国海关查扣商标类侵权货物在2007~2013年间年平均值约为96%,出口环节又多为涉外定牌加工的侵权货物。目前OEM企业面临的商标侵权风险,既有企业本身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缺乏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等原因,同时也与我国相关领域立法和司法实践存在一定不足有关[5]。从企业角度,要增强自身的知识产权意识,注意对委托方的产品、商标等进行知识产权调查,对于有侵权嫌疑的订单,宁可拒接也不要因贪图一时之利而遭到侵权带来的毁灭性惩罚;可在合同中规定知识产权免责条款,要求对方为我方可能承受的执法措施带来的损失提供免责担保,并承担补偿义务等。
参考文献
[1] 顾春芳.2013年全球贸易摩擦研究报告[M].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2013.
[2] 洪俊杰,石丽静等.国际知识产权新规则对我国的挑战及应对[J].国际贸易,2015(6).
[3] 朱秋沅.论欧盟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的国际化战略[J].上海海关学院学报,2011(3).
[4] 王莲峰.海关应慎重认定涉外定牌加工货物的商标侵权[J].知识产权,2015(1).
[5] 王梓.论我国涉外OEM企业的商标侵权风险及其防范[J].商界论坛,2013(7).
中图分类号:F74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15)08(b)-092-03
作者简介:王惠珍(1965-),女,浙江宁波人,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副教授,主要从事国际贸易、知识产权方面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