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能以员工在外兼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吗等

2015-07-08 14:23李祥等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5年6期
关键词:最低工资工伤业主

李祥等

公司能以员工在外兼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吗

吴律师:

我在某公司后勤部工作,签订3年期的劳动合同,月薪2800元。为了多赚点钱,我又找了一份值夜班的工作,也就是俗称的“睡觉班”。公司知道后,认为我值夜班会影响休息,分散工作精力,便向我发了一份书面通知,责令我在一周内辞去兼职工作,否则予以辞退。我认为自己是在正常休息时间做兼职,根本没有影响白天公司的正常工作,就没有理睬公司的通知。不料一周后,公司真的将我辞退。请问:公司可否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

读者:颜立凯

颜立凯读者:

公司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在我国,兼职主要适用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而对全日制劳动者的兼职则有严格限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指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结合该规定来看,全日制劳动者兼职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规章制度中没有明文禁止;二是兼职没有侵犯原用人单位的利益,没有对完成本职工作造成影响;三是单位知悉后没有要求其停止兼职。换言之,如果单位明确禁止兼职,那么劳动者一旦出现兼职行为,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单位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不得兼职,但兼职行为影响了本职工作,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使兼职行为没有影响本职工作,但单位知悉后已经责令其停止兼职,而劳动者拒不改正我行我素的,单位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就你的情况而言,虽然你的“睡觉班”不会影响白天公司的正常工作,但在公司书面向你发出限期改正的书面通知后,你仍执意不改,因此公司有权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

吴律师

业主委员会擅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业主能否拒绝缴费

吴律师:

一年前,我们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未通过业主或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便与一家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物业公司负责对小区物业的管理。此后,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如今,小区内的绝大部分业主已按《物业服务合同》支付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但我们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已明确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委员会擅自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明显与之相违,即该合同当属无效,我们无需执行,对吗?

读者:蓝瑞鸣等17人

蓝瑞鸣等读者:

虽然业主委员会的行为已经越权,但你们仍应履行。

一方面,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并非必然无效。的确,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虽然可以代表业主或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这种选聘、签约仅仅是一种代理行为,能否对业主产生法律效力,得看是否获得业主或业主大会的授权。本案中,正因为业主委员会未通过业主或业主大会选聘物业公司,决定了其不仅超越了《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之职权,且由于明显属于未经授权而代理构成无权代理。但该合同并非必然无效,因为业主对此具有选择权:一是按《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处理,即“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二是追认。《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即业主或者业主大会也可以通过事后认可的方式,使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变成有效的民事合同。另一方面,《物业服务合同》因已经得到绝大多数业主的追认而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对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为,只要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便对全体业主生效。本案中,鉴于业主并未行使撤销权,甚至仍让物业公司提供服务,尤其是绝大多数业主已按《物业服务合同》支付物业管理费用,意味着有“过半数的业主”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追认了该合同。在此情况下,合同便对全体业主产生了法律约束力,你们自然也应当履行。

吴律师

递交辞职报告超过30日后自动生效吗

吴律师:

我是某公司的职工,因公司效益差,待遇不好,便于上个月向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但公司不同意我辞职,而我坚持走人,也就没有再去上班。一个月过后,我到公司要求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而公司说,由于我一个月没上班,属无故矿工,已对我作出了除名处理决定,无义务为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请问:公司的做法和说法对吗?

读者:杨圣义

杨圣义读者:

公司的处理决定不合法。《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规定:“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30日,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予以办理。”可见,只要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经用人单位批准,即可解除劳动合同。换句话说。劳动者提交辞职报告超过了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申请即生效。你递交辞职申请后离开公司,这属于主动辞职而非擅自离职,更不属于无故矿工。所以,该公司以你无故矿工为名将你除名,明显无法律依据,侵犯了你的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你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鉴于该公司的做法和说法,你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该公司改正错误。

吴律师

无论何种情形,单位都不得打折最低工资

吴律师:

两个月前,我入职到一家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对我包吃包住且采取计件工资,但我每月必须完成规定的基本生产任务,超出部分按多劳多得计付报酬;未能完成个人基本生产任务,公司则只按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我发放报酬。可由于种种原因,我虽然坚持每天按时上下班,甚至有时还主动延长上班时间,在工作中也毫无懈怠,但却一直没有完成过个人当月的基本生产任务。近日,公司以我为其创造的效益还不够我自己的吃住费用为由,决定从下个月起,如果我再不能完成自身任务,便只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我发放工资。请问:公司的决定对吗?

读者:刘海燕

刘海燕读者:

公司的决定是错误的。

一方面,《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十二条分别规定:“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同样指出:“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动者在未完成劳动定额或承包任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任何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只要劳动者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付出了力所能及的劳动,则不管其是否完成计件任务、完成计件任务的质量高低、未完成计件部分比例多少,用人单位都必须无条件支付最低工资,而不能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加以减少甚至克扣。与之对应,虽然你在日后的工作中,仍有可能完不成当月的基本生产任务,但只要你能坚持每天按时上下班,期间不偷工减料、偷奸耍滑,公司便必须按最低工资标准足额向你支付工资。另一方面,虽然公司对你实行包吃包住,但这只是公司给予你的一种福利,而福利属于用人单位为了保留和激励员工,主动给予员工的非现金形式待遇,并不在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工资总额的六个组成部分之列。即鉴于两者互不相干,也决定了公司不能因为你创造的效益不够自己吃住,而对你的最低工资加以打折。

吴律师

房屋登记机构疏于审查,导致“一房两证”应担赔偿责任

吴律师:

张某曾以其名下的一套房屋作抵押,向我借款150万元,并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借款到期后,张某一直没有支付本息,我只好诉请法院通过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谁知,却意外发现另有人对该房屋持有房产证,且登记时间早于张某。原来,张某是持伪造资料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而房屋登记机构既未实地查看,也未认真审查便为张某发了证,结果导致“一房两证”。请问:在张某早已去向不明,又无其它财产可供清偿的情况下,我能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赔偿损失?

读者:江必萍

江必萍读者: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一方面,房屋登记机构违反了自身的法定义务。《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对“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项也指出“所有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办理抵押。本案中,房屋登记机构既未认真审查张某提供的伪造资料,也未实地查看,即轻易向张某发放房产证,甚至在“一房两证”的情况下,仍为你和张某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明显与之相违且具有明显过错。另一方面,房屋登记机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物权法》第二十一条也指出:“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同样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即无论从国家赔偿的角度,还是鉴于物权保护的要求,亦或基于侵权责任赔偿,房屋登记机构均难辞其咎。再一方面,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的损失应当与其过错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鉴于你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的根本原因,在于张某的欺诈和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房屋登记机构的错误发证乃至办理抵押登记只是次要原因,决定了房屋登记机构只能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约20%的赔偿责任。当然相关直接责任人员也难逃责任,因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吴律师

采购办公用品被“飞”石所伤,不知是谁所抛也能获取工伤赔偿

吴律师:

三个月前,我受公司领导指派外出采购办公用品,步行途经一栋居民楼时,被突然从楼上“飞”下的一块石头砸中头部。虽经送往医院抢救保住性命,但却花去14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八级伤残。由于无法查证石头是谁所扔,我只好要求工伤保险机构报销医疗费用并给予相关待遇,却被告知公司并没有为我办理工伤保险,我只能找公司担责。而公司认为我所受伤害并非发生在办公场所,也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且完全是别人乱扔石头所致,故我不构成工伤,且只能找扔石头者赔偿。请问:公司的说法对吗?

读者:冯佳妹

冯佳妹读者:

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其必须向你给予工伤赔偿。

一方面,你的情形当属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表明职工因外出而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要件有二:“因工外出期间”和“由于工作原因”。也就是说,你能否被认定为工伤,不在于你当时是否身处办公场所,也不在于你所受伤害来自何人,而在于你是否同时具备上述两个要件。毋容置疑,本案情形与之吻合:你外出采购办公用品是受公司指派,即因工;你之所以出现在事发地点,是因为去购买办公用品,即出于工作。另一方面,你有权要求工伤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已明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你对于自己所受伤害,既有权请求工伤赔偿,也有权请求侵权人(扔石块者)赔偿,甚至有权获得来自工伤、侵权的双重赔偿。故公司不能借口你所受伤害来自扔石块者,而拒绝履行自身义务。再一方面,公司必须向你赔偿损失。给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是每一个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公司拒不为你办理,显然是对自身法定义务的违反,自然也就必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责任,即“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吴律师

父亲登报“断亲”,儿子还能否继承遗产

吴律师:

我弟弟成年后不务正业,整天游手好闲,还染上了赌博的恶习,经常开口向家里要钱还债。父亲每次都替他还债,并劝他改掉赌博的毛病。弟弟每次都满口答应,但实际上并未改正。为此,父亲伤透了心,将他赶出了家门。谁知到了外面后,弟弟不但不悔改,反而打着父亲的旗号到处借钱,弄得债主天天上门来讨债。父亲一怒之下,在当地报纸上登报声明和弟弟脱离父子关系。前不久,父亲去世,弟弟又跑回来要求继承父亲的财产,在遭到我拒绝后,他将我告上了法院。请问:他有权继承我父亲的遗产吗?

读者:姚雪梅

姚雪梅读者:

首先,父母和子女的身份关系是基于血缘而形成的,这种关系因出生而产生。按照法理,因血缘而产生的身份关系是不能解除的,这是由生理学基础及自然规律所决定的。根据这一法理,你弟弟和你父亲的血缘关系并不能因为一则声明而解除,这种声明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其次,根据《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时,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你来信中并未提到你父亲留有遗嘱,故对你父亲去世后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你和你弟弟均是你父亲的子女,依法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但是鉴于你弟弟成年后并未对你父亲并尽到赡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

最后,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继承人只有在以下四种情况下才导致丧失继承权:一是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是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是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是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综上所述,结合你反映的情况,你弟弟并不具有丧失继承权的四种情况,依法享有继承权,但鉴于他并未对你父亲尽到赡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具体应由法院结合案情来确定。

吴律师

(本栏目稿件由李祥、潘家永、颜东岳、颜梅生、陶家平等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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