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秋元 李信江
原告王乙与被继承人王甲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生前于2003年4月16日立有一份公证遗嘱,主要内容为“王甲和老伴王乙在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位于南昌市东湖区的房产属于王甲的产权部分及衣、物归王乙所有,其他任何人对此不得有异议”。2012年10月18日,王甲因病去世。后原告王乙多次要求两被告(王某和张某)遵从父亲遗愿,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遭到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王乙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定原告继承位于南昌市东湖区的房屋,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3.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张某共同答辩称,原告王乙与被继承人王甲是再婚夫妻,首次办理登记结婚是1982年,为了房改房两人又办了离婚手续,各自买了一套房屋,本案诉争房屋是其中一套,2001年12月13日,双方又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诉争房屋是王甲与前妻张丙的夫妻财产,使用了他们两人的工龄。张丙去世时有存款5000多元,这一点可以从亲友的往来信件中得到证实,后来这些钱被王甲和王乙用来购买房改房。张丙是1981年死亡的,王甲只能处分自己名下份额的房产。另外两被告都是无劳动能力的人,也没有生活来源,即使有遗嘱,也不能剥夺两被告继承父亲遗产的权利。
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系王甲生前所在单位的公房,2000年11月王甲参加公房房改,使用其与张丙的工龄,以66500元购买该房,2002年12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登记人为王甲。2003年4月16日王甲办理公证遗嘱,载明“我和老伴王乙于1982年结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南昌市东湖区某路房改房一套,百年之后,我自愿将这套房改房属于我的产权部分及衣、物给妻子王乙所有,其他任何人对此不得有异议……”
另查明,原告王乙与被继承人王甲于1982年登记结婚,1997年办理离婚手续,2001年12月13日再次登记结婚。被告王某、张某系王甲与前妻张丙生育的子女,张丙于1981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王甲于2012年10月18日因病去世。张丙死亡后,王甲与子女就家庭遗产问题作出了处理意见。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被继承人王甲参加房改,以66500元购买诉争房屋,并取得所有权证,房改虽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并非财产或财产权益,且其配偶已死亡多年,就生前遗留财产已作处分,现诉争房屋产权登记人为王甲,应当认定系被继承人生前合法取得的个人财产,其有权处分。根据王甲所立遗嘱,其自愿表示在百年之后将诉争房屋遗留给妻子王乙,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享有该房的继承权,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房屋所有权由原告王乙继承。
二、被告王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乙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点评]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为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