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2015-07-05 08:30吴玲云
2015年35期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信息披露

吴玲云

摘 要:由于金融市场所具有的复杂化、专业化、多元化等特点,金融机构同金融消费者之间由于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矛盾也日益显现,侵害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加强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已经刻不容缓。本文立足我国目前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现状,提出有关建议来完善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制度,以切实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信息披露

一、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界定

金融消费者的内涵是指在金融交易活动中,处于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其他金融服务的一方自然人或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普通法人,并且在交易活动中处于劣势地位。

我国关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在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表述为,“在消费过程中,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基于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专业性、复杂性、特殊性,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进行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金融交易活动的过程中有权要求金融机构全面、准确、客观、及时的披露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基本信息或相关信息的权利,同时包含获得重要事项和重大风险及时有效提示的权利。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当前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主要存在如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立法中金融消费者概念缺失,相关法律制度可操作性差

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正式确认“金融消费者”这一法律概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只是简单使用了“消费者”的概念,而在其他法律法规或金融领域的监管规定中,使用的则是“存款人” “被保险人”的概念。在“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未得到明确的法律界定的情形下,我国关于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全面有效保护也就无从谈起。

此外,金融服务者的信息披露程度决定了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程度。但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只对金融服务者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了原则性的概括,并未明确规定信息披露所必须达到的标准,在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

(二)监管模式存在缺陷,监管机构之间难以实现统一协调

就金融监管机构而论,我国实行“一行三会”分业监管模式,即针对银行、保险、证券等不同金融行业里的金融机构分别由不同的部门进行监管。但是由于金融业务具有交叉性特点,混业经营的趋势已经势不可挡,多头监管方式的弊端也因此显现,如难以统一标准协调配合,造成监管空白或重叠等问题。实践中,跨行业务逐渐增多,而各个行业的金融机构按照本行业监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的信息披露不充分所造成的信息共享不足,缺乏有效的监管协调机制,金融机构在解决金融纠纷时,极易出现相互推卸责任的情况,这就导致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三)缺少专门的机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目前,我国并无一个专门的机构负责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只是依靠消费者协会和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很难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一方面消费者协会侧重于普通商品和服务的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且其内部工作人员大多缺乏专业的金融知识,而金融消费保护也并被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畴。另一方面,金融监管机构内部本身缺乏受理消费者纠纷的解决机制,因此,需要设立一个专门有效的部门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实践中金融消费者保护司法救济困难

如果在金融消费者的案件中,按照一般的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那么金融消费者必须单凭个人力量从金融机构获取金融销售人员存在虚假陈述、误导行为等客观确凿的证据以此来主张知情权受到侵害,但是在司法實践中,消费者处于相对的劣势地位,难以从金融机构的范围内掌握其销售人员存在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的确凿证据,此类案件往往由受害人承担无法举证的不利后果,这也就造成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困难。

三、我国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体系的完善

从我国目前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现状来看,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的切实保护需要充分地整合立法、监管、司法等方面的资源,从而构建比较完善的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体系。

(一)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及其知情权

如果要赋予某一特定群体法律上的权利,切实保护他们的权益,就必须确认其相应的法律主体资格,并赋予其法定地位。笔者以为,应当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扩大对于消费者的界定,在法律中明确提出“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同时可以将金融消费者保护列入专章来进行规定,以增加章节和条款的方式对金融消费者的含义、权利、保护原则、保护机构及救济等内容进行规定。

(二)引进功能性监管模式

目前,我国机构性监管的金融监管模式,容易造成各行业之间的信息障碍。这是因为各个金融机构依照各自所属的监管部门必然不能全面的披露不同金融行业的监管信息。而功能性监管模式是一种基于金融体系基本功能而设计出的监管体系,功能性监管模式通过对证券、保险、银行等不同业务部门的金融业务特点进行归纳分析从而分别采取不同的监管方法,与此同时各个监管部门之间也要及时保持信息的联络,从而避免了跨行业监管,向公众披露更为全面的金融信息,更好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在坚持机构性监管模式的前提下适当的引入功能性监管模式的合理内容,从而将两种监管模式结合起来充分有效地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

(三)设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机构

金融专业化的程度随着金融市场的深化发展不断的提高,无论是金融服务者内部纠纷解决机制还是消费者保护协会都不能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全面有效的保护,因此,目前创设一个专职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专门机构显得十分的必要。在“一行三会”监管之外设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该专门机构承担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统一监管工作,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各项合法权益必要时进行适当的救济,同时享有规则制定权,统一规制金融领域内的信息披露义务、说明义务及其相应责任,以保证其行使职能的效力。

(四)建立完备的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救济措施

在司法中,关于侵犯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案件中,依照倾斜保护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金融机构一方证明并未实行欺诈或有关误导消费的行为并且己经履行了相关的说明解释义务。如若金融机构不能证明自己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则要承当相应的不利后果,由此提高金融机构的违法成本,促使其规范其自身销售行为,有力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

同时,以立法的形式明确金融机构对消费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细化侵犯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以及民事责任赔偿标准等规定。

四、结语

全面建立以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为核心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需从立法、监管、司法等多方面全方位着手采取有效措施,这不仅促进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实现,同时也完善了金融机构的内部建设,促进整个金融系统的健康发展。(作者单位:河北大学)

参考文献:

[1] 何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2] 胡必坚.权利倾斜性配置视角下的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J].南方金融,2014(2)

[3] 郭丹.金融服务法研究一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视角[M].法律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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