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真
?眼摘 要?演健全的征信系统是金融体系运行的基石。交易成本理论证明征信能有效降低信息不对称,减少信用与违约风险,提高信贷效率。P2P行业在我国急速发展的背后,凸显出征信体系缺失的问题。征信业法律规范缺失,效力层次较低;行业监管框架不明确;征信标准化工作滞后,征信数据共享机制不健全是P2P征信领域最核心的现实性问题。明确法律地位,完善立法框架,强化征信业监管,推动信息共享机制的完善并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是建构、完善以P2P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行业征信框架的应有之义。
?眼关键词?演P2P网络借贷;金融分析;现实困境;法律建构
[中图分类号]F832.4;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461(2015)07-0085-07
一、前 言
2013年被称为P2P网络贷款的“发展元年”。之前还未被大众熟知的P2P借贷模式在2013年增长迅猛,越来越多的资金、人才和风险投资机构参与其中,成为传统金融格局名符其实的“搅局者”。P2P网络借贷的迅猛发展有着深刻的历史性和现实性原因①,而借着互联网科技浪潮和大数据被金融业广泛应用的“东风”,P2P行业在2013年终于呈现“疾风骤雨”式的发展态势。2014年P2P网贷规模势头依然不减,易P2P网贷研究院发布的《P2P业2014上半年报告》显示,2014年上半年,全国P2P网贷成交额964.46亿元,较2013年下半年600.64亿元,增加363.82亿元,同比增长60.57%,较2013年全年892.53亿元,增长8.06%;P2P平台数量方面,截至2014年第二季度末我国注册登记的网贷平台共1 184家,较之2013年月复合增长率为6.24%。[1]P2P网贷是金融创新与科技发展的产物,其高速成长的背后是对风险的隐忧。2013年下半年以来,P2P平台倒闭的消息不绝于耳,一面是仍旧不断涌入的新平台,一面是不断发生的倒闭危机,P2P网贷行业似乎正在经历一场前所未有的信任危机。追根溯源不难发现,引发P2P网贷平台信任危机的关键节点就是风险控制体系尚存在诸多缺失和漏洞。毋庸置疑,在P2P行业乃至于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中,风险管控是关键,而征信体系是风险管控的最核心的内容,健全的征信系统能够最大限度的消除借贷平台与借款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状况,减少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事件发生的概率。因之,征信体系的完善与否对P2P行业的稳健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现代金融学的经典理论认为信用是金融的核心,征信环节能够提高金融中介机构的信用风险管理水平,是现代金融体系运行的基石。因此,建构符合我国金融国情的信用征信体系是包括P2P网贷在内的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稳健发展绕不开的问题,必须审慎对待并加强理论研究与实践经验积累。
二、信用征信与P2P网络借贷
(一)信用征信在中国
在中国,征信一词最早源于《左传·昭公八年》中的“君子之言,信而有徵,故怨远于其身,小人之言僭而无徵,故怨咎及之 ”。大意是君子说的话,有凭有据、可靠而令人信服,因此不会招人怨恨与责难;小人的话往往浮夸,无信用可言,因此容易招致怨恨和责难。其中,“信而有徵”即为可验证其言为信实,或征求、验证信用的意思。就词义本身看,“征信”的“征”可理解为“征集”,“信”可理解为“信用”。“征信”一词对应的英文为“credit reporting”或“credit information services”。中国人民银行的权威报告认为:征信是指依法收集、整理、保存、加工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并对外提供信用报告、信用评估、信用信息咨询等服务,帮助客户判断、控制信用风险,进行信用管理的活动。[2]在信用管理学的视阈下,征信多指调查和核实企业或个人的信用,授信方(赊销和信贷中)与被授信方之间最大限度消除信息不对称,使得授信方充分了解信用申请方的客观真实的资信状况和履约偿还能力,从而降低授信方的信用与违约风险。
近些年来,我国政府在征信领域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颁布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我国信用征信的外部环境:
1. 《征信业管理条例》和《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相继出台
2013年3月15日正式实施的《征信业管理条例》对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和程序、征信业务的基本规则、征信信息主体的权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法律地位及运营规则等内容进行了规定,解决了征信业发展中无法可依的问题。与《征信业管理条例》相配套的《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也于2013年正式实施。《征信机构管理办法》进一步细化了《征信业管理条例》涉及征信机构管理的条款,规范征信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程序,这对于规范征信市场,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充分引导征信业的市场化进程以及推动社会信用文化建设具有重要价值和意义。[3]
2. 建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制度
首先,建立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制度。2005 年,央行发布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并相继出台配套制度,保障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建设和运行,规范了商业银行报送、查询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行为。其次,明确了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制度。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管理框架上,对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功能与管理、借款人信用信息报送、查询、使用以及异议处理等作出明确规定。最后,对新型授信机构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了规范。规范了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方式、条件、程序以及业务流程。
3. 信用征信的标准化工作取得一定进展
2005年以来,央行相继发布了征信信息系统开发建设的基本标准规范,并制定和发布了《征信数据元数据元设计与管理》等五项金融行业标准,促进了信息跨部门、跨行业共享和应用。同时央行也制定和发布了《征信数据元信用评级数据元》和《征信数据交换格式信用评级违约率数据采集格式》等5项金融行业标准,促进了评级机构的规范执业。[4]endprint
信用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石。总体上来说,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时间不长,全社会信用意识和社会信用环境还较为薄弱。从经济主体的角度考量,为争取经济利益而失信的行为时有发生。信用意识匮乏固然是重要的原因之一,而在现有信用体系下,失信、违约成本过低而引发的道德风险问题不得不说才是失信问题丛生的关键性因素。
(二) P2P网络借贷:征信缺失下的生态与危机
P2P网络贷款顺应了我国金融市场化改革特别是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时代背景,充分借鉴了“开放、平等、分享、共赢”的互联网精神,秉持“去中心化”的理念,并由此产生了有别于传统商业银行的信贷模式。它的本质性凸变在于“金融脱媒”,即依靠新兴科技手段改变信贷风险管理的常规路径与模式,将金融中介由以往的“科层制”改造为“扁平化”,从而降低参与门槛,提高资金利用效率,是典型的“草根式金融”;与此同时,实现借、贷、信息中介三方共赢,并衍生出金融民主化与普惠制的社会价值生态系统。当然,“金融脱媒”的实践与实现有赖于不同种类的因素,其中根本性的一点就是互联网科技水平。互联网技术一方面带来低成本的信息整合和生成优势,显著降低借贷双方信息的不对称并为风险传播的有效控制提供坚实的基础;另一方面它也能消除时空、地域等的限制,为借贷双方资金的撮合、匹配提供最大限度的空间,从而使新型交易结构的优势得以显现。
但就P2P网贷在我国的实际发展情况来看,其发展仍存在先天性的短板,主要表现为我国的征信体系(特别是个人征信体系)严重滞后,相较于欧美等发达国家市场化程度不高,征信覆盖面较低、数据分散、指标体系不完善等,同时基于数字化、自动化审贷技术也相对缺失。征信系统的封闭,征信数据的分散造成借、贷、审三方之间信息严重不对称,这不仅导致P2P平台的信用数据获取成本过高,还间接引致借款人的被拒绝率大幅提高。即便借款人通过了信用审核,由于借款人的违约成本很低,道德风险易发多发,导致P2P平台(或者合作的保理、担保机构)的催收成本不断高企,为此P2P平台不得不较大幅度提高借款费率以减少风险暴露,而这种做法无疑进一步推高了借款人借贷成本,其违约风险被动加大,从而形成一个恶性循环,破坏了P2P网贷行业的金融生态环境。
从投资者的角度分析,大部分投资者并没有经历过“金融启蒙”的教育阶段,因此他们的风险意识以及风险承受能力比较弱,不属于风险偏好型的投资者,只是希望在保证本金安全的情况下获取相对较高的利息收入,因此P2P平台为了吸引增量的投资者,提高资金撮合规模,不得不推出本息保障计划或者与担保机构合作对投资者的本息进行全额担保,进而导致P2P模式的异化和错位——P2P平台既是信息中介的角色,同时也承担信用中介的角色,这就引起了来自社会舆论和金融监管机构的质疑。[5]理性分析,这些质疑的声音并非“空穴来风”——自2013年下半年以来,大量P2P平台或倒闭或遭遇信任危机而被挤兑,或者被公安经侦机关介入调查,由此P2P平台遭受的批评和质疑越来越多,并不时有人抛出“P2P网贷崩溃论”等极端言论,引发各界关注。
三、信用征信:理论渊源与现实价值
(一) 征信的理论渊源:交易成本理论
交易成本理论是新制度经济学最具本源性意义的理论范畴与分析性工具,是由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科斯(R·H·Coase)在1937年提出。②科斯认为,交易成本是指在自由经济条件下,交易双方为了获得准确的市场信息所需要支出的各种有形和无形成本的总称。[6]根据普遍性的学理解释,交易成本包括但不限于信息搜寻,信息传播,与市场有关的谈判、缔约、履约监督以及可能发生的处理违约行为的成本等。③威廉姆森(Williamson,1985)是交易成本经济学(Transaction Cost Economics,TCE )④的拓荒者。他在科斯理论的基础上对交易成本的决定性因素作出进一步的深化与拓展,他认为交易成本之所以存在根本在于“有限理性”(Bounded Rationality)和“机会主义”(Opportunism)⑤。
信息在金融市场特别是信贷市场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信息的获取成本以及在交易对手方之间的对称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金融交易结构、资金信贷的风险与实现的结果。而“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的存在则为资金融通、金融交易的顺利实现抬高了交易成本,增加了金融交易的风险,也即在更大范围内造成了逆向选择(Adverse Selection)和道德风险(Moral Hazard)的存在。200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乔治·阿克罗夫(George A. Akerlof)一直致力于对充满不对称信息市场进行分析与研究。其在《柠檬市场:质量的不确定性和市场机制》 一文中,用通俗性的语言和事例解释了在市场经济中信息不对称问题对商品质量以及市场机制失灵的问题。[7]与此同时,另一位诺奖获得者约瑟夫·斯蒂格利茨(Joseph Eugene Joe Stiglitz )的研究成果也表明:由于信贷市场中存在经常性的跨期交易,即被授信方对授信方的价值回报存在一定的迟滞,两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将引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8]被授信方对自己的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等都有清晰、理性的了解,而授信方则较难获取被授信方的真实资信,导致信贷双方信息不对称;而信息不对称程度愈高,产生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的可能性也就愈大。[9]
作为理性的经济人,金融交易双方都希望尽可能降低信用风险与违约风险,规避对手方的机会主义行为,因此双方在达成交易契约之前,都会通过资信评估、多轮斡旋、协商与实地考察等方式了解对手方的资信状况,并将可能产生信用及违约风险的事项在契约中作出对己方有利的约定。其实,交易双方在达成契约之前的各种形式的评估与调查等措施(类似于“尽职调查”)就是在对交易对手方进行“征信”。因此,对于理性经济人,金融市场主体都离不开征信环节。但是如果市场主体在每一次交易前都需要进行详尽的信用评估与“尽职调查”,那么就必定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抬高了交易成本,而这种结果又不符合理性经济人的当然选择,于是便产生了一个尴尬的结果:理性经济人作出了非理性的决策。如何破解这一悖论?其实,这种情形的发生也正是专业化、精细化的征信行业(机构)出现和发展的动因。征信机构最核心的工作就是合法合规收集自然人和法人(主要是自然人)的信用记录,对其资信进行审核并依据其过往记录对其信用(信誉)等级作出初步评估与测定。可以想见,征信机构的出现能够一定程度上降低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情况的发生,减少机会主义行为,并尽可能规避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进而帮助交易双方都回归理性,作出最有利于自己的理性判断与决策。因此,征信业的出现实为必然。endprint
(二) 征信的现实性价值:信用支撑与信息共享
1. 减少信息不对称,增进信用交易
现代社会中,随着信用交易范围的大幅拓展,信息不对称情形越来越多的在交易双方之间存在,征信系统作为信息的中介与桥梁,通过信用信息的传输,使得授信人在从事赊销、信贷等活动中能够较为充分地获知备受信任的资信状况,作出理性的金融决策。因此,征信的开展能够显著改善金融行业信用交易的“信息不对称”状态,促进信用交易的规模和范围。[10]
2. 有效降低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
在金融市场,特别是在信贷市场上,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金融交易秩序。征信机制通过专业化的信用评估体系和量化指标对授信申请人的信用记录进行分析和评估,有助于金融中介机构甄别授信申请人的信用等级,从而减少信贷审核环节的逆向选择和贷后管理中的道德风险。
3. 避免重复借贷
在P2P网贷领域,由于平台间呈封闭状态,对于同时向多个平台申请贷款者不能及时获知借款信息。对于信用等级相对较低的申请者如果借款额度(多为信用贷款)大大超过其实际偿还能力,就会加大违约的风险,造成平台运营风险、信用风险的累积。征信体系的建设和完善可以为P2P网贷平台提供平等、开放、及时的征信数据,帮助P2P平台甄别重复借贷特别是筛选过滤掉重复借贷金额远超其偿还能力的借款者,及时规避风险,避免借款人过度信贷。
4.“黑名单”制度、对违约行为进行披露,强化制度规制和约束
征信制度对于不同信用等级的授信申请人产生不同的作用:对于信用等级较高的申请人,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其顺利申请到贷款;对于信用等级较低甚至有违法、违约记录的申请者,则起到“天然屏障”的功用,即将其过往违法违约行为进行披露,将其列入“黑名单”,对其产生纪律和制度约束的作用。同时,此种违约披露和“黑名单”制度也会间接引导信用较差的借款人珍惜自己的信用,善用自己的信用,督促、激励其今后按时偿还贷款,提高信用等级,从而从总体上提高社会信用度,培养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推进良善的征信机制建设。[11]
四、P2P网贷信用征信面临的现实性困境
(一)征信业法律规范缺失,效力层次较低
2013 年正式实施的《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征信机构、征信信息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法律地位、征信业的监管体制等内容进行了规定,解决了征信业发展中无法可依的问题。与《征信业管理条例》相配套的《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也于2013年正式实施。《办法》进一步细化了《条例》涉及征信机构管理的条款。应当说,《条例》与《办法》的颁布为我国征信业发展初步建立了法律制度框架,确立了征信经营活动统一遵循的制度规范。
但总体而言,上述法律文件属于部门规章,相较于法律、行政法规而言,效力层级较低,社会影响力及对相关机构的规范性及威慑力有限。而从征信法律体系的维度审视,对体系庞大的征信体系和征信产业来说需要健全而完备的法律体系的构建,只有《条例》和《办法》等法律文件显然不能起到足够的、行之有效的法律规范和监管作用,必然存在显性缺失。特别是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征信业务和相关活动更是缺乏有效规制。例如,互联网业金融业的重要特征与互联网技术充分融合,在征信数据的采集、挖掘和整合方面将日益向数字化、网络化、开放化的方向跃进,行业发展瞬息万变,需要更具灵活性与针对性的配套法律规范进行管理和规制。
征信业法律框架的建构除了涉及立法问题外,毋庸置疑也必然涉及现行法律规范(《商业银行法》、《担保法》、《刑法》)的修订与完善。这就需要从更加宏观的角度来看待法律框架的问题,即需要系统地考虑现行法律规范哪些内容已经不适用新环境下征信业发展的需要,哪些法律规则与新的征信制度、规范存在明显的冲突等问题。
(二)P2P网贷的法律地位与行业监管框架尚未明确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贷信息。”第29条规定:“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似乎P2P网贷平台接入央行征信系统有法可依,但关键问题是作为P2P监管机构的银监会,已明确将P2P平台界定为信息中介而非信用中介,更谈不上所谓的“放贷机构”。银监会的这种定位让P2P平台接入央行征信系统变得困难重重。此外,涉及信息分享与个人隐私权保护平衡的问题也值得关注。信息分享与隐私保护是征信体系良性运行的基础性问题,必须加以平衡和规范。但是目前对于P2P 平台在运营中收集、掌握的大量个人信用信息如何进行必要的规范,对于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问题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等问题,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进行规定和约束,我国目前也没有颁布单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因此在征信过程中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也迫切需要解决。
(三)征信标准化工作进展缓慢,相对滞后
2005年以来,央行相继制定和发布了《征信数据元信用评级数据元》和《征信数据交换格式信用评级违约率数据采集格式》等5项金融行业标准,促进了征信业评级机构的规范执业。但现实中仍存在较多问题。第一,缺乏统一的信息统筹协调机构,信息的跨区域、跨系统调配与交流较为混乱;第二,征信业标准体系还不尽完善,特别是在具体操作层面上,还缺乏量化、标准化的要求与规范。例如,征信工作缺乏接口交换标准、征信服务标准等核心标准,这直接增加了征信机构信息采集、整合和利用的时间成本,降低了运作效率,同时也为传统金融与互联网金融、线上与线下之间信息的共享、传播制造了无形的壁垒。[12]
(四) 征信数据共享机制不健全
我国现有的信用体系呈现高度分割与封闭的特点。首先,从行政部门的角度来看,无论是中央,还是在地方,信用信息分散于银行、税务、法院、财政等职能部门,信息条块分割和部门垄断问题突出。反映到信用征信上,则难以达到数据共享,互通有无的状态,对构建完整、覆盖面广的征信体系造成了障碍。[13]其次,从互联网金融与以银行为代表的传统金融的征信来看,存在严重的不均衡。例如,截至2012年底,央行征信中心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累计接入机构622家,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累计接入机构629家,分别为8.2亿自然人、1 859.6户企业和其他组织建立了信用档案。[14]而且已经实现与国有控股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的对接,但是以P2P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却很难享受到金融机构的“待遇”。目前,P2P平台既不能直接查询,也不能报送借款人的数据,这直接增加了平台获取个人信用报告的时间成本,同时也降低了平台对于借款人违约的制约和威慑,导致借款人的违约成本很低,因此,也就很容易出现在不同平台间重复借贷,只贷不还但仍可借到钱的问题,增大投资人和P2P平台运营的风险系数,不能充分发挥征信数据的经济价值。endprint
五、P2P网贷信用征信:法律建构及其路径抉择
(一)明确P2P网贷平台的法律属性和监管机构
1. 明确P2P网贷平台的法律属性
明确法律性质,是P2P行业稳健、持续发展的基础性条件。一直以来P2P行业在寻求自身明确的法律地位,也在积极与央行、银监会等部门沟通,但没有明确的界定和规范。围绕其法律属性,业界存在不同的声音,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是准金融机构,另一种认为属于信贷服务中介。笔者认为,P2P平台并不直接介入融资活动,只是资金撮合的网络平台与中介,因此更倾向将其界定为向借贷双方提供信贷服务的中介机构。但至今,相关监管机构并没有认定其法律属性,也没有出台相应的法律文件对P2P网贷的法律地位予以确认,同时对于行业准入门槛、强制性的信息披露、费用收取标准、公民信息保护、资金托管以及对投资者的风险评估等问题进行明确规定。这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公众对P2P合法性质的认知,不利于该行业的发展。因此,相关主管机构需要尽快出台《非存款类放贷机构监管条例》等法律规范,对上述内容进行明确有效的规定。
2. 确定监管机构和监管机制
首先需要明确监管机构。结合部门属性及监管业务范围,笔者认为,央行和银监会应当成为P2P行业的主管机构。在日常监管的分工中,央行宜负责第三方支付等涉及支付环节的业务;银监会宜对P2P机构的准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模式、风险防范、投资者保护以及退出(淘汰)机制等进行明确规定,并对P2P从业机构进行常态化监管。
(二) 建构行之有效的法律规范框架
首先,针对现有法律规范立法层级较低,“线条粗糙”、覆盖范围较窄的问题,建议加快推动《社会信用促进法》、《信息披露条例》等与信用征信活动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出台。从制度设计上为征信提供一整套行之有效的行为规则,从信用数据的采集、使用范围、信息披露以及征信主体、信息主体相关各方的具体权利和义务等维度进行明确规定。其次,以保护金融信用为价值目标,明确界定公民在个人信用数据分享与公开环境下的隐私权保护问题,制定关于隐私权保护的专门性法律法规(例如《个人信息保护法》),或者在其他民法规范中增加与信用征信相关的隐私权保护内容。再次,修订完善相关法律规范。建议修订《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赋予中国人民银行行使征信监管理职权;对《商业银行法》、《担保法》、《民法通则》、《贷款通则》、《储蓄管理条例》等法律规范中与信用征信数据公开、共享相抵牾的条款进行修订或者做补充性解释。[15]最后,需要充分考虑以大数据征信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发展背景下信用征信的新特点。现有征信法律法规都是基于传统数据模式而制定,现实中,很难满足互联网技术条件下信用征信的发展需求。因此,建议对现有征信法律规范进行补充完善,将新金融业态下的征信业务发展模式纳入到法律规制体系中,赋予其合法地位,明确大数据技术条件下信息数据的采集、整合以及使用的流程、规范,最终促进民间征信与央行征信协调、多元化发展。
(三)研究制定《征信业管理条例》的配套规章制度
《征信业管理条例》确立了征信经营活动统一遵循的制度规范和监管依据,解决了征信业发展中的法律保障问题。但同时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业务规则,也需要尽快出台征信业务活动的管理办法,规范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征信机构的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充分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此外,要适时制定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管理制度,明确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运行规则,规范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和查询信息的行为,保障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建设与运行。最后,监管机构要尽快研究征信业务投诉管理的相关规范,落实《征信业管理条例》保障信息主体投诉权益的要求,明确信息主体投诉的范围、投诉处理流程、投诉处理时限等内容。
(四)打造P2P征信新模式,逐步建立征信信息共享机制
1. 打造P2P征信新模式
目前的P2P平台征信,无论从信息报送主体、业务类型、数据来源、信息主体以及技术水平等都与央行的征信系统有所差异,直接与央行征信系统对接暂不成熟。有鉴于此,可考虑先行开发独立的网络信贷信用信息系统负责采集和存储相关数据,同时为接入央行征信系统预留接口,当系统数据质量较高,数据提供者报送能力、技术保障等方面较为成熟完备时,再考虑将互联网金融信贷数据、信息纳入央行征信系统,从而实现更大范围内的信息整合、共享。
2. 逐步建立征信信息共享机制
建议由央行牵头协调各部门、各行业、各地区的信用征信体系,逐步扭转各信用系统之间相互割据、封闭,甚至垄断的局面。首先,政务信息是征信数据的重要来源。各地区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确定信用数据、信息公开的范围、内容、格式以及其他方面的内容。在保护信息安全和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的条件下为征信机构合理采集信用信息提供必要的条件。其次,考虑将更多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从事民间借贷机构纳入到征信系统中,对于丰富征信数据、规避信用风险、促进民间征信业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作用。最后,对于以P2P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征信,应当鼓励更多的专业性商业征信机构介入征信市场,补充央行征信系统暂时不能对接而导致的征信缺失的问题。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引导和组织作用,促进P2P行业内平台间的征信数据交流与共享,将行业内的信用风险在征信环节予以化解。
(五) 强化征信业监管,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
第一,央行作为征信业监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完善征信监管体系,全面落实《征信业管理条例》和《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区别管理企业和个人征信机构,重点加强对个人征信机构的管理,充分体现对信息主体权益和个人隐私的保护,采取措施清理以征信为名采集信用信息的不法行为。第二,对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实行许可制(发放牌照),对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机构实行备案制。健全市场准入、退出的管理机制;开展现场与非现场检查。重点要放在防范个人征信信息泄露风险,确保信息采集、提供的合法性,确保信息系统安全;完善管理配套措施。建立健全机构内控报备制度和业务情况报告制度。第三,应当加强对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拓宽个人信息保障渠道,健全权益救济机制,完善异议处理和侵权责任追究制度。与此同时,还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征信机构的宣传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其对征信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工作的认识,增强其业务能力和守法规范经营的意识;开展面向征信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教育,引导其通过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益。[2]endprint
六、结 语
现代社会已经逐步从“熟人社会”走入“陌生人社会”,信用作为经济、金融领域的稀缺性资源,其价值也愈发显现,为社会、政府与个人所珍视。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信用体系,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系统工程,而征信制度建设则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基础性工作。尤其是在互联网金融日新月异发展变化的背景下,征信作为抑制“有限理性”,规避“机会主义”,实现不同主体间的信息对称、减少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的重要手段,无疑更加具有价值。P2P行业作为互联网金融的典型代表,现实存在的诸多风险、困境大都可以以信用征信作为切入点,通过完善制度、健全机制等方式弥合金融风险,从而实现稳健发展。建设与时俱进、完备而高效的社会征信体系,离不开政府对信用交易和征信领域的监督与管理,而法律则是规范、优化金融信用征信活动最基础的工具。只有法律规范才能保证信息、数据采集、整合、分析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保证信息披露与使用的合法性。在P2P网贷领域内,“信息产权”的明晰化有助于减少信息传播与使用环节的法律纠纷,维护个人隐私、保护商业秘密,并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金融风险的发生。总之,P2P行业的征信环境有待进一步提升,而明晰法律地位、完善法律框架和配套法律制度,加快征信信息共享机制的建构和征信标准的进一步完善,是互联网金融行业健康发展的可行性策略,应加强顶层设计、审慎研究,在实践探索中逐步完善、解决。
[注 释]
① 我国金融领域现实存在的金融抑制(Financial Repression)、金融行业同质化竞争以及对互联网相关金融活动监管的准真空状态,都为金融创新提供了“肥沃”的土壤。加之,长期以来的利率管制,导致储蓄收益率较低,居民存款意愿显著下降,但适合草根投资的渠道相对较少,公众的投资意愿一直被抑制。
② 交易成本理论的根本论点在于对企业的本质加以解释。科斯认为,由于经济体系中企业的专业分工与市场价格机能的运作进而产生了专业分工的社会现象。但是又由于使用市场的价格发现机制的成本相对较高,从而形成企业机制。根据科斯的观点,企业是人类追求经济效率所形成的组织体。
③ 关于交易成本的结构及内容,随着新制度经济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也出现了差异性的分类与解释。例如,威廉姆森(Williamson,1985)在科斯关于交易成本认识的基础上,进一步讲交易成本分为事前成本与事后成本:事前成本包括谈判、签约和保障契约等成本;事后成本则包括适应性成本(签约双方对契约不能适应所导致的成本)、建构和营运的成本、约束成本等。
④ 威廉姆森在交易成本经济学的发展过程中作出了杰出的贡献,他是交易成本经济学的权威性代表人物。交易成本经济学是融法学、经济学和组织学为一体的、新颖的边缘学科。该学科的核心观点是:市场运行及资源配置有效与否,关键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交易的自由度大小,二是交易成本的高低。
⑤ 有限理性(Bounded Rationality)指交易的参与方期望自己及交易方都是理性的经济人,但在追求效益最大化的过程中由于智力、时间以及情绪等因素的干扰所产生的限制性约束,在交易判断中出现偏差,阻碍了完全理性的行为;投机主义(Opportunism)则是指参与交易的相关各方为了寻求自我利益或者效益最大化而采取的不正当甚至欺诈性的手段,例如背信弃义、合同欺诈、逃避责任、规避法律等。该种行为增加彼此不信任度进而导致交易过程监督成本显著增加,同时也降低了经济交易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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