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公司在融资发展过程中股权可能被反复稀释,创始人可能最终失去对公司的控制权,为避免控制权旁落他人,他们通常采取特殊的制度安排公司的股权结构,从而决定公司的治理结构。本文在界定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的基本含义和对比分析双重股权制度和合伙人制度的基础上,论证合伙人制度的合理性及其对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改革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股权稀释;合伙人制度;双重股权制度
一、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的基本含义
2014年9月,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下称“阿里巴巴”)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其提出的一种独特的股权结构——“合伙人”制度引发了学术界、实务界的热烈探讨,其实质是在公司章程中设置的董事提名权的特殊条款。
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制度与《合伙企业法》下所理解的合伙人制度有所不同。《合伙企业法》中的合伙人是在合伙企业中承担有限或无限责任的个人或法人。而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制度则是指,在阿里巴巴集团内部,按一定规则,选举产生“在阿里巴巴工作五年以上,具备优秀的领导能力,高度认同公司文化,并且对公司发展有积极性贡献,愿意为公司文化和使命传承竭尽全力”的一个群体,称为“合伙人”,大部分董事人选由这些合伙人提名产生,而不是按照持有股份比例来分配董事提名权。根据其上市文件披露,合伙人有独家提名权,提名董事局内过半数董事,再交由股东投票,以大比数通过任命。公司将自我选拔出符合上述条件的20名~30名合伙人掌握对公司的控制决策权,摆脱传统上市公司股权稀释、“股东所有制”对创始人、经理人的不利影响。
二、合伙人制度和双重股权制度的对比分析
1.双重股权制度的基本含义
阿里巴巴在公司管理制度上的这一创新类似于双重股权制度。所谓双重股权制度,是指将公司的股票分高、低两种投票权。高投票权的股票每股具有2至10票的投票权,主要由高级管理者所持有。低投票权股票的投票权只占高投票权股票的10%或1%,有的甚至没有投票权,由一般股东持有。其实质在于打破同股同权的束缚,使部分股东得以拥有极少的股份便可以控制公司,实现公司创始人及其团队对公司的控制。
2.我国关于双重股权制度的相关立法
这一制度在各国公司法上并不罕见,在美国和加拿大等西方国家尤为广泛,我国相关立法如《公司法》、《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和《优先股试点办法》等也不禁止这一股权结构的安排。我国现行立法允许双重股权制度的存在,采取优先股试点的办法,试图探索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双重股权制度。它具有以下特点:首先,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自主决定是否实行双重股权制度,而股份有限公司则要受到国务院对优先股作出的相关规定的限制;其次,持优先股的股东享有分配利润和剩余财产的优先权,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其中包括表决权受到一定限制——除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等4项事项外,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第5项的兜底条款为公司章程自治留下空间,但章程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最后,试点期间不允许发行在股息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上具有不同优先顺序的优先股,但允许发行在其他条款上具有不同设置的优先股,即允许优先股股东在表决权上享有优先权利。
3.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和双重股权制度的区别
阿里巴巴所提出的合伙人制度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双重股权制度。就提名、任命独立董事而言,前者由于创始人股权比例太小,无法控制董事提名权,而后者由创始人控制独立董事的提名权;就批准重大交易、關联交易而言,前者并没有特殊投票权,而后者创始人可以进行实际控制;就身份限制而言,前者可以没有股份,但必须满足相应条件,而后者必须是公司股东,如果创始人把公司股份卖掉,那么将失去特殊投票权;在股东去世,投票权能否继承方面,前者规定创始人投票权无法继承,合伙人离开公司后,无权干预公司事务,公司合伙人从新的合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中产生,而后者规定投票权能够继承,创始人可以将超级投票权股票让子女继承。
由此可见,马云所首创的合伙人制度是结合资本市场运行实际对双重股权制度的创新和完善。
三、合伙人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1.是对“同股同权”原则的巧妙补充,实现创始人团队的控制权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同股同权”原则,虽然并不明文禁止双重股权制度的存在,但在鼓励创新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方面仍显不足。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对同股同权制度存在一定的保留,大体上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仅允许公司股票在财产权上有所差别,表决权的限制须以财产上的优先为对价;另一种是允许公司股票存在表决权、红利或剩余财产分配权上的差异,但须以公开为前提。在互联网行业,创始人以其创意运营项目,其追求的是实现项目目的和个人价值,合伙人制度通过控制提名权,从而决定董事会组成人员,继而控制公司发展,有效实现创始人和投资者的利益。
2.是企业特征和股东需求的真实反映,促进企业融资与活跃资本市场
互联网行业对资金、人才、创意的要求高,如何在大量融资导致股权稀释的情况下仍能保持创始人对公司的控制力从而推动公司发展成为互联网企业面临的重大难题,合伙人制度为解决这一难题提供了合理构想,使互联网企业在大量融资的基础上仍能保持创始人的控制权,从而推动企业的持续发展。
股东按其各自需求的不同,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创始人股东,其主要目的是控制公司,实现个人价值和公司文化认同感;第二类是经营性股东,其主要目的是参与公司治理,获得管理权和威信;第三类是投资人股东,其主要目的是分配红利和剩余财产,并不会直接干预公司的治理。不同类型的股东有不同的目标追求,在双重股权制度下,他们可以根据自己的投资偏好选择不同种类的股票,其权益并不会因为这种特殊的股权限制而受到损害。
3.是公司契约理论下对公司治理结构自治的完善和发展
20世纪,经济分析法学派兴起,该学派主张“公司契约论”,认为公司治理应当遵循契约自由的原则,公司法应当更多地采用任意性规范,而非强行性规范,由当事人自由决定相关事项。首先,马云等阿里巴巴的创始人团队掌握了核心技术,由其控制公司有利于股东获得高额的投资回报,因此雅虎、软银与其就公司上市后采合伙人制度达成了协议;其次,通过严格的事先信息披露,创始人、上市前的原始股东、首次公开募股时的认购者、上市后股票购买者就合伙人制度达成了协议,阿里巴巴上市前已通过招股说明书披露了合伙人制度,投资者在购买其股票时已考虑其风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最后,合伙人之间就合伙人资格的取得和丧失、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契约。
四、合伙人制度对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改革的借鉴意义
在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安排上,严格坚持同股同权、股权平等原则并不能适应市场的需要,公司法及相关立法应当因势利导,对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进行改革以回应市场需求。
在进行相关制度设计时,应当考量以下两个因素:一是利益主体,二是实施成本。就利益主体而言,如前所述,上市公司股东可分为三类——创始人股东、经营性股东和投资人股东,就创始人股东而言,由于其实际掌握公司的控制权,应当对其苛以更嚴格的信义义务,同时鼓励其一定程度的冒险经营行为;就经营性股东而言,应当维护其红利与剩余财产分配权。就实施成本而言,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应当考察创始人股东的信义义务、对创始人股东滥用控制权提起诉讼和救济等制度的绩效。
1.给予公司股权结构自治更大的包容空间
公司治理结构的改革应当顺应市场经济发展潮流,立法的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多变性导致立法滞后于社会发展的现象时常发生。立法应当在法律需要的框架内,尽量赋予公司更多的自治权,尽可能采取任意性规范或可选择的强行性规范。“法无禁止皆可为”是私法领域的重要原则,允许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治股权结构是尊重其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重要体现。
2.推进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
我国现行证券法规定,公司发行股票、募集设立股份公司、股份公司公开发行新股以及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必须报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核准。股票发行核准制存在以下弊端:首先,行政审批人员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导致权力寻租;其次,不利于培养理性的投资人,提高其投资能力;最后,对发行人盈利能力及其公司治理结构要求较高,剥夺一些盈利能力稍弱、治理结构特殊的公司的上市机会,不利于实现公平竞争。而在注册制下,只需要审查发行人所披露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股票发行程序是否符合公司章程,披露的信息内容是否违法等三个方面。股票发行采取注册制提高了发行股票的效率,有利于资本市场的活跃及新型公司的发展。
3.完善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
在合伙人制下,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机制显得尤为重要,其利益可能受到创始人股东的侵害,因此应当完善相关法律机制。
首先,完善信息披露机制。创始人股东享有对公司的控制权、掌握内幕信息。信息不对称导致对其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侵害。我国2014年修正的《证券法》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机制做出了相应规定,包括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并对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责任人员规定了连带责任和有利于中小股东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其次,完善法律责任机制。当前我国包括证券法在内的相关法律规范遵循“重行政责任,轻民事责任”的立法思路,致使中小股东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损失难以得到充分补偿。因此,应当完善民事救济机制,及时、充分地弥补股东的损失。同时,加强信息披露违法者的刑事惩罚力度。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但惩罚力度仍显不足,违法成本相对较低导致相关责任人甘冒风险。
最后,保持控制权的法律边界。在我国现行公司法框架下,允许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突破“一股一权、股权平等”的原则,但应当界定公司自治的法律边界。具体包括:第一,在公司重大交易上,各类型股票的投票权一律平等。第二,公司关联交易中,除关联股东无投票权外,其他各类型股东的投票权一律平等。第三,各类型股权在监事会成员和独立董事提名上一律平等。第四,创始人股东享有对董事会成员的特殊提名权时,应当保障其他股东的董事会席位不低于40%,以平衡公司治理结构和各类股东的利益。
阿里巴巴合伙人制是对我国公司法“同股同权”原则的突破,是对双重股权制度的创新与发展。在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改革中,应当给予公司股权结构自治更大的包容空间、推进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和完善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以平衡各类型股东的利益。
参考文献:
[1]周珺.论股东本位——阿里巴巴公司“合伙人”制度引发的思考[J].政治与法律,2014(11).
[2]马一.股权稀释过程中公司控制权保持:法律途径与边界[J].中外法学,2014(3).
作者简介:谢慧敏(1994- ),女,汉族,湖北十堰人,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2012级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