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不仅取消了对盗窃罪的死刑规定,同时将实践中频发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行为规定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扩大了盗窃罪的打击范围,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此入户盗窃的危害性得到人们的普遍共识,文章以入户盗窃入罪后引起的法律问题以及与入户盗窃罪相关联的犯罪为视角来进行探讨。
[关键词]入户盗窃;犯罪既遂;入户抢劫
盗窃罪在世界各国均系高发、多发的犯罪,也是我国历年来发案率最高的犯罪之一。比如,2009年,全国法院一审刑事结案766746件,其中,盗窃罪结案186995件,占全年一审刑事结案数的24.39%。①盗窃罪对人们的日常生活产生了巨大的危害性,而随着盗窃手段的不断演进和人民对生活质量要求的提高,传统的盗窃罪已不能做到对人们合法权益的完全保护,在此形势下,为了维护人们的财产权利以及人身权利,《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规定为盗窃罪的入罪行为,降低了入罪标准,从而更有力地打击犯罪。入户盗窃作为危害性极大的犯罪形态被明确规定为盗窃罪的情节犯有其必然性,但同时也带来了相应的法律问题。
一、入户盗窃罪的概念
盗窃罪的含义各国学者普遍达成共识,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然而我国对于入户盗窃概念并没有给予明确规定。但我们可以结合盗窃罪的概念及相关法律特征,把入户盗窃的犯罪构成归纳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公私财物的财产权益以及住宅的安宁权,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一种公私财物,但是刑法另有规定的,应依规定处理;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进入他人户内以窃取财物的方法,并将他人财产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
二、入户盗窃的危害性及条文补充
入户盗窃罪的犯罪分子一般都是社会上的闲散人员,既没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又想满足对品质生活的虚荣心,因此走向犯罪的道路。在实行犯罪后因害怕被警察逮捕便四处流窜,由此流窜性的特点更为突出,犯罪分子跨区域流窜到达某地,集中一段时间内进行疯狂作案然后迅速逃离此地,往往表现为是甲地作案、乙地销赃、丙地藏身。这对公安人员的办案侦查工作产生了极大的阻碍;入户盗窃犯罪作为盗窃罪的一种犯罪形式其危害性不仅仅在于侵犯了财产利益,更在于侵犯了“户”的私密性和其带给公民的安全感和归宿感。从这几年破获的入室盗窃案件看,犯罪分子在实施入室盗窃前往往备有凶器,一旦在犯罪过程中被受害人或者其他群众发现,即用随身携带的凶器或就地取材实施暴力侵害。同时由于“户”封闭性特点,公民对于入户者往往会有强烈过激的行动反应,但由于缺乏及时的救援和犯罪嫌疑人急于逃脱的心理,入户盗窃很容易转化为抢劫、杀人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利益的犯罪。另外入户盗窃者往往先有踩点、准备犯罪工具等预备行为,而且入户行为往往要求一定的技术和经验,对心理考验也更严苛,从而实施入户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往往是犯罪手段高明和主观恶性更深的惯犯。由此可见入室盗窃给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带来了极其严重的影响。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刑法关于入户盗窃的行为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论处。根据此项规定的解释,一年内出现入户盗窃行为三次才能构成盗窃罪,而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尽管有多次盗窃的行为,但若每次盗窃都是未遂,或者有一、二次未遂,致使多次盗窃财物的价值总额很小,距离‘数额较大的标准较远的话,也还是难以说要以盗窃罪定罪处罚。”②由此可见,法律条文是从“行为次数”以及“犯罪额度”两方面规定入室盗窃的犯罪构成。而《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对入户盗窃的刑事处罚是从以盗窃数额较大为定案标准到处罚多次盗窃行为,但以财产权为中心的法益保护始终没有改变。只是将入户及其他两种盗窃形式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同时并列为入户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有的学者主张《刑法修正案(八)》对于入户盗窃的规定是将之前的司法解释纳入,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首先,从次数上看,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年三次构成盗窃,但修正案指出只要一次盗窃就构成犯罪;司法解释的适用过程中还要考虑数额因素对于构成犯罪的影响,是结果犯的犯罪类型,而修正案只是将数额作为综合考量的一个因素,一经实施即构成犯罪,是一种典型的行为犯。至于修正案后冲突,司法解释的问题,亟需一个新的司法解释予以标准化的明确。
大陆法系刑法关于犯罪违法一般采用客观违法,客观的违法行为分为两种结果,即无价值和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认为,违法性根据在于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的结果,即结果恶才是违法性的根据。而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本身的样态(反伦理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即行为本身恶是违法性的根据。③京都大学教授盐见淳是主张行为无价值论,违法行为的本质理解为违反规范。但他也强调无价值论应該排除无价值行为的道德因素理论的发展方向,介绍了法益侵害观点。盐见淳教授从此立场出发提倡重构法益侵害的概念,认为在社会中产生的对法益安全的信赖的动摇,这才是法益侵害。⑤换句话说,法益侵害的本质是行为社会安全造成的震动。可见,在盐见淳教授的法律理论中,结果无价值本身被行为无价值化了,行为无价值论不仅克服了结果无价值论僵硬的标准,同时综合考虑了犯罪的其他因素,从而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做出更全面、更合理的评价,虽是以违反规范为出发点,但仍要落脚于对法益的侵害,这对结果无价值论是有益的补充。入户盗窃入罪便是行为无价值的在立法中的直接体现,不得不说是我国刑法的一种进步。
二、入户盗窃的既遂与未遂
《刑法修正案(八)》对于入户盗窃的规定是一种行为犯,对于行为犯的概念各国学者普遍认为:行为人只要单纯地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就足以构成犯罪,则无需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行为实施就构成犯罪,也即只要入户盗窃着手即构成盗窃罪,只要非法介入他人的“户”无论其盗窃是否得手,也无论其盗窃数额是否达到规定额度,只要实施了行为,就构成犯罪并追究一定的刑事责任。入户盗窃中“入户”只是盗窃的一种手段行为,对法益造成真正侵害在于“盗窃”的行为,盗窃罪的规定在于保护财产的利益安全,所以必须对财产产生现实的威胁,即入户后并开始搜索财物时才为着手,之前的一切行为是犯罪预备。
由于行为必须实施到一定程度才成为既遂,那么入户盗窃的犯罪应该实施到何种程度才达到既遂?入户盗窃行为作为盗窃罪的一种具体类型其侵犯的是受刑法保护的公私财产所有权,既遂是以侵犯刑法所要保护的利益为准则,所以入户盗窃的既遂是以他人的财产失去控制为既遂,如果没有取得财物则为未遂。这里并不是讲财产是否到手或者财产的数量为标准,而是只要实施了控制他人财产的权利就应当视为本罪的既遂。所以,即使将取得财物的结果作为既遂标准,但并非入户盗窃就是结果犯,结果犯是以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入室盗窃不但有结果犯还会产生行为犯。
普通盗窃罪对于没有取得财物是不构成犯罪还是盗窃罪的未遂存有争议,一般认为,对于没有其他严重情节并且没有达到盗窃数额的不构成犯罪,而对于达到法定数额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定位既遂。入户盗窃的相关规定则不存在这方面问题,只要取得财物说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则应定为既遂。另外,如果入户盗窃取得了财物并且财物的数额达到普通盗窃罪的定罪标准时,则应按数额定盗窃罪,而将入户作为“其他严重情节”处理。
与入户盗窃的危害性相类似的抢劫罪,同样是对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造成危害,但是抢劫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财产以及人身权,以暴力、威胁等方式危害他人的人身权,逼迫他人交出财产获得财产权利。而入户盗窃只是对他人的财产权益进行侵犯,如果在抢夺过程中对其受害者的人身造成损失的,会触犯其他的罪名。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公然抢夺财物,而入户盗窃只是采取窃取的方式。抢劫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抢劫罪的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年满14周岁的青少年,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具备正确的世界观以及是非的判断能力。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对他人造成严重损害的应该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入户盗窃属于盗窃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它的犯罪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普通盗窃罪对于没有取得财物是不构成犯罪还是盗窃罪的未遂存有争议。一般认为,对于没有其他严重情节且没有达到规定盗窃数额的不构成犯罪,而对于达到法定数额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认定为既遂。入户盗窃的相关规定则不存在此争议,只要取得财物说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便定为既遂。另外,如果入户盗窃取得了财物并且财物的数额达到普通盗窃罪的定罪标准时,则应按数额定盗窃罪,而将入户盗窃作为“其他严重情节”处理。
三、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
刑法263条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与盗窃罪将入户盗窃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不同。根据《刑法》第269条的相关规定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可见,入户盗窃在一定条件下可转化为入户抢劫,要求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并不是说只有前罪构成盗窃罪才能转化为抢劫罪,不能单纯从字面意思去理解,而应从行为意义的角度考虑。比如,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这八种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中明确,《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的罪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就转化抢劫的认定也作出明确规定。转化型抢劫与普通抢劫都不要求犯罪数额,但都对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造成威胁,只是两者在暴力、胁迫和取财的顺序上不同,实质并无区别。所以转化为入户抢劫时并不以构成盗窃罪为前提,在盗窃没有达到“数额较大”即在不构成盗窃罪的情况下,满足一定的条件仍然可以转化为抢劫罪户内。
有学者认为依据不同情形,有的是因为入户盗窃窃取的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而论罪的,因盗窃罪本身已经构成犯罪。有的则是不考虑财物数额是否较大,只是从入户这一行为意义上定罪的。但是如果没有达到数额较大而只能通过入户盗窃定盗窃罪时,如果实施了可以转化为入户抢劫的暴力行为或以暴力相威胁,则入户盗窃已经达到了相当了社会危害性,肯定构成了盗窃罪。从行为意义理解是为转化为入户抢劫寻找基础,但不能回避盗窃罪的客观存在。由于入户盗窃后转化为抢劫是前后两个行为,不能认定为想像竞合犯。入户盗窃既不是入户抢劫的手段行为,更不是原因行为,所以也不能认定为牵连犯。那么,可以说入户盗竊构成了盗窃罪是轻罪,而转化后的入户抢劫是重罪,认定为吸收犯比较合理,但此时盗窃罪和抢劫罪都评价了入户的行为。笔者认为,既然两罪存在吸收关系,则相当于重罪将轻罪进行了覆盖,已经不需要再对轻罪进行考量,其包含的犯罪构成因素也在所不问,客观结果上相当于盗窃罪没有对入户进行评价,也不存在双重评价对入户进行评价,也不存在双重评价的问题。
四、结语
可见《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入户盗窃的规定改变了盗窃的构成要件,对理论和实务都产生很大冲击,但只要我们牢牢把握客观的定罪标准,从犯罪的本质特征即社会危害性角度出发,就可以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
注释
1张军:《〈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2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
3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美)乔治·弗莱彻:《反思刑法》,华夏出版社2008年版。
5(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作者简介]吴亚茜(1994-),辽宁大连人,辽宁理工学院(原渤海大学文理学院)文法系,法学专业,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