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金英,杨雪敏
(东北林业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哈尔滨150040)
2009年中国首部《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第4 条给虐待动物下了定义:“本法所称的虐待,指的是因故意或者重大疏忽,以残酷的手段或者方式给动物以不必要的痛苦或者伤害,或者以残酷的手段或者方式杀害动物的行为。”简言之就是致使动物承受无法忍受的痛苦,每个人对于“动物承受无法忍受的痛苦”这个概念的定义标准有所不同,对“虐杀”动物的理解也有相当大的差异。有的人认为,只有在以虐待动物以获取个人的快感、满足感和成就感为目的,导致动物痛苦死去的情况下才算是虐杀动物,而有的人则认为出于其他原因,如获取肉或皮毛等以盈利性为目的也可以算作虐杀动物的行为。
然而,大多数人认为虐杀动物至少是令人痛恨的,并且有悖伦理道德的。近些年,我国出现的残杀动物的场面致使动物哀鸣不断,场面惨不忍睹,所以笔者认为“动物虐杀”较之“动物虐待”相比较而言所形容的程度明显过重。因此本文对“虐杀”一词界定为:对不具备任何反抗能力的动物进行的一种非常残忍、残暴的虐待与折磨,致使该动物因承受无法忍受的疼痛而死亡的一种非人道的暴戾行为。
现代生物学和基因科学告诉人们,动物和人的关系很可能比人们想象中的要更近。动物也可以对情感有所表达,例如对恐惧、焦虑、悲伤和痛苦等的情感,特别是哺乳动物,当它们的身体和心理遭受虐待时,它们则表现为回避、发抖甚至哀嚎,就像我们生活中的宠物狗也会因为主人的离世而表现出悲伤一样。国外对于动物虐杀是否触及道德伦理,都会有一个基本的衡量标准,即如果这个动物是有感知的生命体,能够感受到疼痛和快乐,那么这个动物就值得人类的道德考量。虽然这句话不能确切地推导出“动物拥有权利”,然而却可以说明人为什么不能虐待动物,特别是有情感的哺乳类动物,虐待动物的行为已经违背了人类善良的天性,是对人类文明的挑战。然而社会大众对虐待动物的事件没有一次不表现出极大的愤慨,特别是当大部分残害动物的场所都是在人员比较密集的市场、街道,表现出来的画面极其残忍,如血腥的动物尸体、动物面临死亡时恐惧的眼神和悲鸣的哀嚎等,这种对身体残害的赤裸裸的展示,致使普通人看了都会导致恶心、痛苦和恐惧,对心理造成极大的伤害,此类太过于“嗜血”的场面都会对大众的心理产生不良的伤害和持续的痛苦。
近年来,我国虐杀动物事件屡禁不止,在没有法律制度的干预下,一些极端动物保护组织和活跃分子采用自己的方式,对虐待动物者加以谩骂、恐吓甚至人身攻击,严重危害了社会的稳定和公共安全。我国动物保护组织多为民间自发组织的团体,其中个别动物保护团体以保护动物为由干预“执法”,充当“执法者”的角色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严重扰乱社会公共治安。主要表现为:(1)采取限制人身自由、侮辱和逼迫下跪等多种非法手段,严重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2)非法闯入私人住地;(3)扰乱社会公共治安,聚众堵塞交通、强行买卖。
以上列举的案例都鲜明地暴露了动物保护组织置《宪法》《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甚至《刑法》于不顾,肆意妄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严重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更有极端动物保护者对他人进行跟踪、恐吓甚至以“正义者”自居对他人进行人身伤害。最为重要的是,这些动物保护者从不认为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认为只有通过自己的“方式”才能制止此类事件的发生,认为这些是天经地义、无可厚非的,完全凌驾于法律之上。这种极端做法不能单纯以“道德不道德”来衡量,而应以“违不违法”来作为判断标准。我们都知道,作为公民享有举报权和检举权,但法律没有赋予任何动物保护团体或个人执法权,即使他们出于道义、道德,如果保护活动没有完全在法律框架内行事,那就应被视作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印度圣雄甘地曾经说过:“一个民族的道德是否伟大,可以从其对动物的态度看出。”[1]从我国近年来出现的动物虐杀事件来看,我们有理由相信,对动物实施非人道虐待行为已经引发了人们对人性的思考、对道德伦理的反思。“注水”猪、活熊取胆等类似事件频繁发生,人们不禁要问,为什么这些人会变得这么冷血?难道他们就不受到良心的谴责吗?也许他们无动于衷,甚至不屑一顾,但是从人性角度讲这是一种道德良知的泯灭,是道德败坏的表现。
最近,反对虐待动物的声音一浪高过一浪。人们不禁要问:为什么呀?我们为什么不能接受“虐待”,说到底,就因为自己不想受这活罪。比方说,自己不愿被烧死,才不忍心烧死别人。这就叫“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这一点足以使人们对待动物怀有仁慈的心,人们不能因为是高等动物就吝惜自己的德行,残酷地虐杀动物,这种行为是道德败坏的表现,是人性良知的背叛。
人是有理性的存在,同样也是有德行的存在。当很多人还陶醉于人是万物之灵的族类,自大、无节制地以王者的姿态对待其他动物时,应该看到这种残忍的对待将成为人类道德缺失的加速器,如若不能有效遏制残害动物的行为,那么人类也将跌入道德滑坡的深渊,甚至对人类的生存都将构成威胁。
动物是人类生活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尊重、爱护、善待动物,保护动物不受非人道的对待,不仅是伦理道德方面的问题,更是一个国家文明程度和社会法制是否完善的重要体现。
在我国,虐杀动物的道德沦丧事件发生后,媒体也曝光了,道德也谴责了,但是类似的事件为什么一而再、再而三地发生?在国外,出现的非人道残害动物事件都会受到来自法律和道德伦理的双重制裁与处罚,加大惩罚力度避免此类事件再次发生。显然,针对动物虐杀问题仅凭道德说教的力量,难以发挥有效的阻止作用。这不仅凸显了我国动物保护范围过于狭窄、保护内容过于单一、惩处力度相对薄弱以及可操作性差等问题,也暴露了相关部门和民众法制意识薄弱的问题。我国是法制国家,任何破坏法治秩序、公序良俗的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和惩罚,而我国刑法对于虐杀动物的行为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相关法律条例严重缺位。
目前,我国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反虐杀动物法》,针对动物福利方面的法律法规也是寥寥无几。正因为缺乏相关法律的束缚,我国动物虐杀的现象才屡禁不止,并造成严重的生态伦理危机。因此,对于这种不文明、不合理的故意残酷虐待动物,手段极其残忍,致使动物非人道死亡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法律学界应该给出明确的论断,用完善的法律秩序规范民众的行为,这是构建法制社会的重要内容。
人类从野蛮走向文明,以“尊重生命”为基本道德准则,在当代,和谐社会不仅倡导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的和谐,更是倡导人与环境、人与动物的和谐相处,所以现代社会基本的道德观念就是珍爱动物就等于珍爱自己。
1.提倡尊重生命、物种平等理论
人类的道德规范要求我们尊重、平等对待生命,维护人与动物的和谐关系。许多科学实验也表明,人类与哺乳类动物一样能感受喜怒哀乐的情绪,这也说明人与动物的情感是具有相似性、共同性的。对生命的尊重是道德关怀的一部分,而对于人类来说,值得尊重的生命不仅是人的生命,也包括动物的生命。“尊重生命”是一种伟大的情怀,是一种责任意识超越个体乃至物种之私的善,就是凭借这种伟大的情怀、责任意识和善,古人、今人和后人才能够不断超越一己之私,把爱和道德关切扩展到更广泛的范围。人类应该充分尊重每一个有感知的生命,让每一个生命个体都能享有平等的受尊重的权力,如果人们能够不非人道地对待动物,不把自己的快乐建立在虐待动物的痛苦之上,不再把虐待动物的生命作为人类取乐的工具,相信人类又将会向尊重生命的道德世界迈出坚实的一步。
2.开展“反虐待动物,尊重生命”的宣传教育
在明确了虐杀动物的行为就是违反人类社会的基本道德的基础之上,在对待上述频繁发生的虐杀动物行为,我们所表现的态度不应该是泰然自若、漠视对之,而应拿起“道德利剑”打破这种“道德窘境”。人们应当深入开展形式多样的“反虐待动物,尊重生命”等的宣传教育,利用互联网络、大众媒体等传播方式,逐步构建起尊重生命、善待动物的道德框架,树立并养成善待动物的品行和习惯,从而建立与动物友好共存、和谐相处的道德环境。
总之,尊重生命、善待动物、不虐待动物的理念,直接源于一百多年来人类在道德、伦理方面的思考和进步。如果没有这种理念,要制定颁布《反虐杀动物法》是缺乏道德伦理基础的,是不被社会所认同的。
我国现行立法对虐待动物的刑事惩罚力度还不够,这是导致人们虐待动物的行为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尽管我国目前已经制定和实施了《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相关的法规和条例,但从反虐待动物的角度看,这些立法尚待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笔者认为,在加快刑事立法保护的前提下,着重注意以下两点:
1.规范具体的内容
在动物立法上,主流的观点将保护濒危野生动物作为重要内容,而对有感知能力的脊椎动物、非野生动物保护却考虑甚少。因此,在立法的同时应针对动物的饲养、运输、使用和保护等方面制定具体的标准。
在饲养方面,针对农场动物、实验动物、野生动物、工作动物、伴侣动物、娱乐动物等,应针对不同需求和习性分别设立最低保护标准。
在运输方面,对运输者的要求,对被运输动物是否具备运输条件的审查,运输时间、车速的限定,运输工具的和适度,运输期间达到的标准等都要具体详细地加以规定。
在使用方面,针对不同用途的动物强调的侧重点也应有所差别,用于食用的动物在屠宰人员、方法、屠宰环境上进行详细规定;实验动物在实验设施、设计、实验动物的选择上进行具体规定;野生动物在救助、放生、迁地等保护上要有具体的说明;其他动物在使用过程中也应有相关的具体规定。
在保护方面,动物都享有最基本的生存权利,不受饥渴、恐惧、悲伤、疼痛等的虐待,享有表达天性的自由。
2.加大监管力度
可以毫不隐晦地说,我国的法律是相对比较完备的,但由于种种原因却逐渐暴露出监管难、可操作性差等问题。当前,我国在对残害、虐杀动物的行为还没有明确的处罚依据,所以针对虐杀动物经常发生的地方,例如市场、动物园、饭店、屠宰场等公共场所,应加大动物福利保护方面的监管力度,对严重残害动物的非人道行为确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倡导反虐杀动物的行为广义上不仅要靠道德和法律法规的约束,狭义上的有效实际运作还要联合各级政府、动物保护团体、广大人民群众,全方位、立体式地共同监管和推动,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如果某一环节断裂,那《反虐杀动物法》的制定和执行只能是空谈。
不仅要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积极组织联合卫生、农业、质监、动物检验检疫、工商、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动物福利的措施实施全程监督管理。还要发挥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社会媒体与公众应当积极行使自己的监督权,在发现有虐待动物或其他不执行动物福利标准的行为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要求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并公布处理结果。
[1]常纪文.动物福利法:焦点与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