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自船外的暴力盗窃或海盗行为”的界定

2015-05-31 08:16初北平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中国船检 2015年8期
关键词:海盗船员含义

初北平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院长、教授

暴力盗窃行为是指船上人员以外的不法分子在港内及锚地对停靠或在航船舶及其设备、索具、燃料、物料进行暴力窃取、抢夺的行为,也包括船员无能为力,眼睁睁地让窃贼将一些索具抢走。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以下简称MIA1906)附件一的第9条对‘盗窃’术语予以界定:“‘盗窃’不包括秘密偷窃或来自船舶内部人员无论是船员或者乘客的偷窃。”1983年英国协会定期船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ITCH’83)将“来自船外的暴力盗窃”列为其承保风险,规定在6.1.3中。ITCH’83中“暴力盗窃(violent theft)”的表述与MIA1906中的“盗窃”的含义基本相同。我国的船舶保险条款参考了英国协会的船舶保险条款,引入了该项。对于本条款,应当分别从“来自船外的”、“暴力”和“盗窃”这三方面加以理解。

一是“来自船外的”。“来自船外”的一词意味着本船的监守自盗不保;排除任何船员及乘客实施的盗窃。在Taylor v Liverpool and Great Western Steam Co一案中,原告货主将五盒钻石装载于被告的船上,由利物浦运至纽约。提单上载有“海盗、抢劫、盗窃、虫害、船长和船员的欺诈恶行”除外条款。在运输途中、抑或在船舶到港后交付之前,一盒钻石被盗。但并无证据证明偷盗钻石的行为是由船员、乘客还是岸上人员所为。法院判决认为,海上货物运输法中的盗窃与保险单中的盗窃应做同样的解释,即仅指来自船外的盗窃。如果钻石是由船员所盗,则不能构成“盗窃”除外,而可能构成“船长船员的欺诈恶行”除外,应当由被告,即船东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盗窃行为实施的确切主体。鉴于船东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因此其应当对货主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二是暴力。偷盗不能是暗中、秘密实施的,必须存在暴力因素。对“暴力”的理解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暴力可以是对人身施加的,亦可以仅针对财产而实施。在先例La Fabrique De Produits中,被保险人对三箱货物投保“平安险”。保险期间是从仓库到仓库。货物在代理人的仓库中等待装船运输时,盗贼破门而入带走两箱货物。法官认为这是“暴力盗窃”造成的损失。“盗贼用铁锹打碎了两重门锁,在我看来这明显是暴力盗窃。暴力盗窃无需对人实施暴力。”另一方面,暴力行为应当发生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盗窃完成后为逃险而实施暴力的并不构成暴力盗窃。The Andreas Lemos一案即指出,实施暴力的时间对于认定暴力盗窃是非常关键的。该案中,持刀的犯罪团伙夜间登上船舶,偷走船上的缆绳等设备,在携带船舶缆绳和部分设备逃走时被发现,盗贼为逃脱而向前来制止的船员投掷刀具,即在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时,盗贼挪走船上设备的行为已经完成。因此该犯罪团伙并非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采取暴力,其行为本质上被认为是秘密偷窃,并不构成作为承保风险的“盗窃”、“骚乱”或“海盗行为”。

三是盗窃。对于“盗窃”含义的界定,英国判例经历了由“刑法标准”到 “商业标准”的转变。法官目前倾向的观点是:在理解保单中“盗窃”的含义时可以参考1968年《盗窃法案》中的界定,即盗窃者意图永久性剥夺被保险人对其财产的占有。但是保单中“盗窃”的含义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刑法概念,如果从一个理性商人的角度来看,某行为是盗窃,则该行为即为“盗窃”。在The “Bunga Melati Dua ”一案中,Rix法官即采纳了上述的“商业标准”,但是对于为索要赎金而掠夺财产的行为(理论上看,属于英国1986年《盗窃法案》中的“盗窃”)是否符合理性商人的标准,能否认定为暴力盗窃,并未给出确定的结论。Arnould一书的作者认为,以理性商人的标准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盗窃较为合适,而理性商人很难将劫持船货索要赎金的行为看作是盗窃。

关于“盗窃”的含义,我国刑法中并无明确的定义,但是传统刑法理论认为:构成盗窃的核心要件有两个,一是以平和的手段窃取;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保险条款中“盗窃”风险的含义是否与刑法标准相同呢?对此保险人倾向主张“刑民”结合,在理赔时往往以刑事判决为依据来判断是否构成“盗窃”风险。我国司法实践对此讨论较少。在一起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原告方的报案登记和公安机关将其作为盗窃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从侧面印证了盗窃行为的存在”。其观点似乎倾向认为:刑法上构成盗窃并非认定保险条款中盗窃风险的标准,但是可以作为保险上发生盗窃风险的初步证据。

笔者认为,对于船舶保险中“暴力盗窃”的含义,应当对其进行整体理解:一方面其显然并不能与刑法中的“盗窃”的概念相对应,“暴力盗窃”并不要求秘密性和以平和的手段获取财产,其内涵与外延更为丰富,其他违背他人意志夺取占有财产的行为,如“抢夺”、“抢劫”也可能是其应有之意。另一方面,也并没有必要以刑法上标准严格解读保险法中的相关概念。刑法具有复杂精细的犯罪构成理论和严格的犯罪构成要件,针对侵犯财产类犯罪设置了诸多的具体罪名,某一情形细微的变化都可能导致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别。而保险条款并无意图也并无必要对作为承保风险的“暴力盗窃”做如此精细的界定。笔者认为以英国法院普遍采纳的“商业标准”作为判断依据更为恰当。

在1983年之前,暴力盗窃作为海上风险的一种被列为船舶险主条款的承保范围,而海盗行为则由战争险条款予以承保。海盗行为与暴力盗窃在很大程度上有所重合,这也造成了实践中对两者进行区分的困难。由于实务中,在索马里海盗事件发生以前,海盗行为劫夺船舶或劫抢船上货物造成船舶损失的事件并不多见,因此,联合国贸发会的《船舶保险条款》和ITCH’83均将海盗行为从战争险条款中剔除而列入主条款中,同时也克服了“海盗行为”与“来自船外的暴力盗窃”之间区分的难题。不过近年来,保险市场有趋势将海盗险再次转移到战争险市场。2005年,伦敦保险市场引入了暴力盗窃、海盗及船员恶意行为除外条款,如果商业保险合同中并入该除外条款,则暴力盗窃、海盗及船员恶意行为将会列为除外风险而需要在战争险市场额外投保。在我国,1986年人保公司在修订条款时将此海盗风险作为海上的普通风险列在主条款的承保范围内。人保2009年条款修订时未作改动。

海盗行为主要是指那些专门从事海上掠夺,明火执仗的匪徒即不法分子团伙抢劫海上船舶所载的货物、贵重财物和船员行李物品的行为。参考MIA1906附件一第8条对“海盗”术语的释义,“海盗”包括叛乱的乘客和暴徒自岸上攻击船舶的行为。参考英国大量案例对海盗风险的理解与诠释,一般认为,某一行为若构成海盗行为应具备以下的要素:

(1) 存在暴力或暴力威胁,而不能仅仅是秘密的行为。这一要件在上述的The Andreas Lemos一案中已经提及。但是,不同于暴力盗窃,若构成海盗行为,仅对财产实施暴力行为尚不足够,还必须对船长船员等船上人员实施暴力。

(2) 就海上保险来说,“海盗”一词的含义不同于国际公法语境下的海盗,而是被赋予了通常的或商务意义上的含义。因此,海上保险中的海盗行为要求以个人利益为动机,为个人目的而抢掠,而并非针对政府或公共财产或为了其他政治目的。

在Republic of Bolivia v.Indemnity Mutual Marine Assurance Co. Ltd一案中,玻利维亚政府在亚马逊河口将军需品装船,并将其运往据该河口1000海里的上游处所。军需品被反玻利维亚当局的有组织的游击队截获。法院判定这并非海盗行为,海盗应该是为了私利而任意的掠夺,并非是为了政治上的目的而专抢某一国家的财产。

但应注意,“个人目的”不等同于“经济目的”,前者的范围更加广泛。在Palmer v Naylor 一案中,保险船舶投保了海盗险,保险期间,船舶将一批中国移民运往秘鲁,该批移民可能是被强迫登船的,在航行途中,移民谋杀了船长和部分船员,占领船舶后将船舶开往最近的陆地登岸,之后又将船舶归还给剩下的船员。被保险人以船舶遭受海盗风险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船舶因此偏离航向而遭受的一切损失。该案中,移民谋杀船长船员、占领船舶的行为并非出于经济目的,但其满足为个人目的抢夺的要求。法院因此认定移民的行为构成海盗行为,支持了被保险人的诉求。本案也同时说明,船上乘客的行为可能构成海盗行为,这与上文提到的暴力盗窃不同,后者只能由船上之外的人实施。在之后案情相似的Attorney General for Hong Kong v Kwok-a-Sing案中,英国枢密院作出了与上述案件类似的判决。

近年来,在索马里水域,海盗劫持船舶、货物、船员索要赎金的事件常有发生,通常认为这种劫持行为是纯粹为了私人利益,而非政治目的。索马里海盗的这种劫持索要赎金的行为与盗取财产的行为在性质上别无二致,属于海上保险的承保风险。

(3) 保险条款中的海盗行为并不限制其一定发生于领海以外,只要发生的水域可以使其称得上是“海上攻击行为(maritime offence)”即可,包括公海、有潮水域或港口,但不能仅仅发生在内水。

在2005年新加坡高等法院审理的Bayswater Carriers Pte Ltd v. QBE Insurance (International)Pte Ltd一案,对“海盗行为”发生的水域有详细的论述。船舶所有人以及ITCH’83为其所属的拖船投保,承保风险包括海盗行为,2003年,拖船在Batam港口停靠时,武装入侵者威胁船员,并用绳索捆绑了船员,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赔偿船舶因海盗风险而造成的全损。保险人拒赔,理由之一是船舶损失并非发生在“海上”,尚不构成“海盗行为”。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被保险人的主张,认为没有必要区分船舶遭遇海盗行为时是在海上航行还是在港口停泊,只要海盗掠夺行为发生的水域可以被认为是通常意义上的“海上”即可。“公海”和“领海”的划分意义仅仅在于管辖权的基础不同,对认定是否构成海盗行为并无影响。

此外,海盗从传统的杀人越货转而逐渐演变为了“文明”谈判、索要赎金,这样的转变给海上保险业带来了诸多的法律问题,在下一期的文章中将集中对其进行分析探讨。

注:本文部分内容由大连海事大学海上保险法研究中心郑皓天参与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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