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读往来

2015-05-30 10:48
中国新农村月刊 2015年10期
关键词:被执行人工伤保险工伤

老板资不抵债,可以拍卖

其“唯一住房”清偿欠薪

编辑同志:

我们曾是个体工商户李某所雇请的员工。因李某长期拖欠我们共计12万余元的工资,我们均已先后离职,并分别提起了诉讼要求李某清偿。可尽管法院责令李某偿付欠薪的判决已经生效,且我们都申请了法院强制执行,可由于李某严重资不抵债,判决书一直是一纸“法律白条”。近日,我们曾要求李某处理其价值至少80万元的房屋清偿,但李某及其家人以该房屋是他们“唯一住房”,属于生活所必需为由拒绝。请问:我们究竟能否请求法院拍卖或变卖该房屋?

读者:向晓媛等17人

向晓媛等读者:

你们可以请求法院拍卖李某的“唯一住房”,从中清偿被拖欠的工资。

尽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也指出:“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即法院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受“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限制,甚至对“必需的居住房屋”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而本案中的住房恰恰又是李某及其家人的“唯一住房”,似乎你们确实无权要求李某或者通过法院责成李某,以处理该住房的方式来受偿被拖欠的工资。其实不然,因为于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已经对上述规定进行了补充、完善和变更:“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也就是说,姑且不论李某房屋的价值至少80万元,远远超过你们被拖欠的工资,拍卖或变卖清偿后,李某仍存有巨额现金,即使没有结余资金,只要你们同意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李某及其家人提供居住房屋,或同意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便同样有权要求拍卖或变卖该“唯一住房”。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颜梅生)

人工授精所生子女

丈夫虽无血缘也有优先抚养权

编辑同志:

我与丈夫婚检时,便知道丈夫因患疾病而无生育能力。但鉴于彼此已相恋四年,双方感情非常好,我还是毅然与他办理了登记结婚。五年前,经双方协商,决定人工授精,即利用他人精子,采用人工授孕技术生儿育女。儿子出生后,丈夫不仅对儿子视如己出,父子关系也一直非常好,儿子甚至对他有着很大的依赖。自从我一时头脑发热,与网友发生“一夜情”后,丈夫虽经我一再表示决不再犯,却一直耿耿于怀,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无奈之下,我于近日提出了离婚。丈夫虽同意离婚,但却坚持儿子必须由其抚养。请问:丈夫对与其没有血缘关系的儿子是否具有抚养权?

读者:朱怡琴

朱怡琴读者:

你丈夫不仅享有抚养权,而且应当优先考虑。

就人工受精子女与父母关系的确定,可分为三种情形:一是精子与卵子来源于夫妻双方,表明彼此具有血缘关系,属夫妻双方的亲生子女;二是妻子未经丈夫同意,采用他人精子人工授精,且丈夫事后不予认可,所生子女则与丈夫无法律上的父子关系;三是精子不是由丈夫提供,但事先经双方同意或事后丈夫没有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则已明确规定:“因男方无生育能力,在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人工受精所生,应视为婚生子女,推定确认男方就是孩子的生父,夫妻离婚后,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因而也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2条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指出:“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抚养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哺乳期后的子女,由谁抚养发生争执时,应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子女有识别能力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双方对抚养独生子女发生争议的,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要考虑不能生育和再婚有困难一方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进一步表明:“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即你儿子虽非丈夫所亲生,也与丈夫没有血缘关系,但基于是双方同意人工受精后所生,决定了你丈夫照样享有抚养权。同时,鉴于儿子不在哺乳期内,与你丈夫有着很大依赖,而你丈夫一直对他视如己出,尤其是没有生育能力,也就“可予优先考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颜东岳)

同事升职,因妒忌找茬强请

“升职饭”或构成犯罪

编辑同志:

一个月前,公司决定通过海选的方式,推荐、提拔一名副总经理。我虽然到公司不到两年,但由于年轻、有专业文凭、有相关工作经验,在公司期间各方面都非常优异,尤其仅用了半年时间,就带领业务部同仁让业绩飙升67%,几乎“拉回”了面临倒闭的公司,从而不但深得领导赏识,也被绝大多数同事认可,票数因此一路最高,最终毫无悬念地“摘得桂冠”。一直对我心存妒忌的林某等4名老员工,事后为发泄不满,故意找茬要我在当地最高档的酒店请全体员工吃“升职饭”,每人还必须有一份价值不下1000元的礼品。因被我拒绝,四人便借口我不识抬举,先后四次对我进行殴打,最后一次还导致我轻伤。请问:林某等是否构成犯罪?

读者:郑艾娟

郑艾娟读者:

林某等人已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

该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则进一步指出:“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 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与之对照,林某等人已经具备相关要件:强请不切实际“升职饭”的目的,在于发泄妒忌、不服,故意逞强耍横;被你拒绝后,先后四次对你进行殴打,最后一次还导致你轻伤,即具备(一)、(三)情形。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颜东岳)

外出收款被狗咬伤,个体老板

也应给予工伤赔偿

编辑同志:

李某开了一家超市,我是其所雇用的员工之一。一个月前,李某指派我去催收一笔赊购货款时,途径郊区小道的我,突然被一条窜出的流浪狗咬伤,并为此共花去包含注射狂犬疫苗在内的2400余元医疗费用。事后,鉴于李某未为我办理工伤保险,致使我无法从工伤保险机构报销费用,我只好多次要求刘某承担,可刘某一再坚持其属于个体工商户,没有为我办理办理工伤保险的义务,且我所受伤害并非发生在超市,不符合构成工伤的“工作场所”要件,加之我自己未尽注意义务,故只能自食其果。请问:李某的说法对吗?

读者:赵燕红

赵燕红读者:

李某的说法是错误的,其必须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一方面,个体户也有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即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是每一个不同形式、不同性质的用人单位所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李某作为你的用工主体,同样必能例外。其没有为你办理工伤保险,无疑是对自身法定义务的违反。另一方面,你的情形当属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其中的“工作场所”,分为固定区域和不固定区域。不固定区域是指日常工作的不确定工作地点,包括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场或前往的一切地点。你受被李某指派离开超市,外出催收赊购货款,自然是“因工作需要”使工作地点发生暂时改变,而进入必须经过的“不固定区域”,即同样属于“工作场所”之列。此外,你被流浪狗咬伤尽管具有自己未尽注意义务的因素,但这并不能排除你构成工伤,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即你并属于除外情形。再一方面,李某必须赔偿损失。《工伤保险条例》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正因为李某应当为你办理工伤保险而未办理,决定了其难辞其咎。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颜东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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