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杨丹(1988.08-),女,布依族,硕士研究生,就读于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
摘要:从本体论上分析,法律之为法律在于它是正当的,是相对来说比较公正的并且决定着一种社会规范,所以称之为法律。 由于任何一种思想体系中都可能存在着对于法律的模糊意识,尤其对于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形成的青少年。青少年是如同是正在拔高长大的树儿,如果就因为把树枝伸到了邻家家的花园里必须要拔掉的话,无疑是一种令人觉得痛惜的损失。本文是关于当今的社会文化背景,谈谈青少年轻罪记录消除制度的必要性。
关键词:青少年;轻罪;社会文化;制度
青少年轻罪记录消除等都是属于“活”的社会法律。“活”的法律也是法律,它也要起到法律所应该起的作用。根据近来贵州省瓮安县率先在全国实施关于规范青少年轻罪记录消除的法律则,本人就这个法律衍生出了关于为什么要进行轻罪消除的想法律。这就要从法律的社会根源以及它所起的作用说起。
一、法律的文化背景
人的一切活动都是在社会关系领域中的内在的、机理性的东西,是受深层制约和影响每一个体和每一种社会活动的生存方式所影响的,而社会活动的生存方式是人的活动及其文明成果在历史长河中自觉或不自觉地积淀或凝结的结果。所以说,人的任何行为其实都以社会关系为基础而产生的。随着社会文化的不断发展,人类也逐渐制定一定的法律来约束源于社会根源但是又与社会特定阶层意志所违背的行为。如果一个人违背了这个法律,那么,他就是在违背着社会特定阶层的意志,因而他的这种行为就属于是“犯法”。要维护社会的相对稳定,人类制定了各种法律来进行约制人的“违法”行为。
1、法律的产生是源于人性的不足
动物对于动作的完成是特定化的。 动物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达成自己的需要,但是这些方式是有局限性的。而人由于生理技能不同,因而能够通过自己的努力来解决自己的问题。而且人不仅能够解决问题,而且能够可以通过创新的手段来达到自己的意愿。而有时候这些意愿是与社会的要求格格不入的。人通过自己的创造性行为达成了自己的意愿,但是他违背了社会的特定阶层的意愿。当这两种意愿形成矛盾之后,就会产生碰撞而引起社会的不安定。于是,为了避免有些人因为个人意愿而伤及社会的特定阶层的意愿,于是法律就形成了。
2、法律的使用是源于维持人的心理平衡的需要
在人的自我创造历史中,人在改变自己的同时,也被环境所改变;他在利用知识改变世界,而在改变世界的过程中又在增长着知识。而随着知识的不断提高,人的能力也在不断增强。他创造了越来越大的、越来越有效率的社会,而这个社会中有属于他自己的单元。他的物质生产力不断地增加了,他看到的视野也越发开阔,但是他却变得贪婪、自私,变成了他所创造的东西的奴隶。于是,心理就产生了不平衡感,这种不平衡感迫使他不能够面对每一次诱惑都能够自持,于是社会就产生了法律来约制人的这种贪婪的心理。
二、 法律的实质
法律作为一种文化现象根植于自组织的社会系统,所以法律既具有道德的内涵,又具有强制的属性。
1、法律是为了道德的遵守
在全世界各地,存在着种种离奇怪诞得不可名状的风俗和迷信。尽管這种风俗和迷信是没有科学依据的,但是仍然有很多人认为,它们是有着强大的力量的,而且足可以控制人的命运。在这些风俗和迷信里面,普遍存在的道理都是关于守规善礼者属于被庇护者。而法律的道德性正是来源于这种先民们不可名状的风俗迷信之谈。于是就产生了法律的道德性。
法律的道德性集中表现为对于权利义务的调整和规范。而权利义务,尤其是特别是权利,具有道德意蕴。它要求人们按照一定的法律则来进行有关行为,而这些行为就是遵守道德的表现。强制性的法律,是要求人遵守道德的规则,而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的内容,恰恰是没有其基本的道德性的。
2、法律是为了社会的有序性
无论规律还是规范,都意味着“强制”。社会的发展是一个有序化过程。它的有序化主要表现在社会系统自我调节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社会的系统可以进行自我调节,然后在未被干扰因素打乱的情况下,逐步形成合理、稳定、有序的结构。如果这个系统被打扰,那么,社会的有序性就会变得混乱,于是法律就因为社会的有序性需要而产生强制性。
从社会发展论来说,自然状态是不具备对人的约束的作用的。约束人的作用的行为在于人适应社会的需要。所以,法律必须要具备强制性,才可以克制住人与生俱来的违反规律的天性。法律的强制性表现在法律是制度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人的组织化行为中的规范需要,它强调的是合作与群体在社会的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当社会是经由某些协议、某些传统、以及法律的因素而相互联结的。在一个有序的社会中,人是需要合作,而在合作中又体现出遵循地位或交往的技术规则,从而社会就形成了遵循礼节而谦让的群体。
三、青少年轻罪记录消除制度产生的必要性
由于社会环境、家庭环境、以及个人受教育程度的限制,有些青少年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但是是否有必要把这些人曾经犯下的罪消除呢?答案是肯定的。
1、青少年轻罪记录消除是出于人性的需要
从生理学上说,只要有人的生命活动和社会的实际存在,人就有可能有社会越轨行为,那是因为人都有保存自己发展自己的需要。因此可以这样说人具有违反规则的先天倾向,这是人的生理性的不自觉行为。对于孩子说,这种违规的行为更加明显。一个小孩子,他是随心所欲的,所以就有违反规则的倾向。而小孩对违反规则产生兴趣的原因就在于他们没有接受过相关的教育。这样看来,违反规则是人的天性。对于比小孩子违反更大的社会规则的青少年来说,他们的犯罪原因也在于他们没有受过相关的教育,或者说在法律方面,他们是盲目的。
从很多青少年犯罪的背景来看,构成他们犯罪的原因,很大部分是客观原因。有的是因为社会环境的恶劣、有的是父母的感情、有的是个人的人生观、价值观得不到很好的引导。所以,青少年在心智未成熟以及对社会的认识不足的情况下才产生了犯罪行为。但是,对于一些由于客观原因大于个人原因而造成了轻罪者,则可以从人性化出发消除他们的犯罪记录,让他们能够更好地和其他人一起被社会平等地接受。
2、青少年轻罪记录消除是出于体现出法律灵活性的作用
从法律的实质中,我们可以知道,法律的实质是为了人能够遵守道德,能够让社会有序地进行,而如果法律的实施没有能够让社会变得人人遵守道德,而且社会也在有序地进行,那么法律的存在就没有意义了。于是,为了能够让法律更好地为人类服务,所以人类就赋予法律的活性。法律的活性可以从历史发展上的存在发展意义上理解,也可以从它的“灵活性”来理解。无论哪一种,它的实质都是一样的,都是以基于人类的发展而让法律灵活地处理问题的需要为特征。
3、青少年轻罪记录消除是出于社会稳定的需要
对于一些由于青少年无知而造成的犯罪,如果能够以灵活的方式来对待,那么无疑会给了这个青少年以信任其能够造福社会的信心,让其能够与其他人一样接受平等的教育、享受同等的社会权利,并能够履行社会的责任,那么就能够减轻了他对于法律的对抗性。我们都知道,当一个人对于法律有对抗性的时候,有可能他会给社会带来更多的祸害而造成社会的不和谐不稳定。
四、青少年轻罪记录消除制度执行的难度
贵州省瓮安县在实施未成年人违法及轻罪犯罪记录消除制度之后,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反响。很多人认为,这项条例的实施有利于帮助青少年能够重新投入社会,重新走自己的人生之路,为社会作出其应有的贡献。然而,对于这项条例,也有人认为法律从此不会对未成年造成一定的强制性。而且由于相关的法律审讯制度以及全国的统一标准未有形成,所以,在贵州省瓮安县实行这项制度的时候,也遇到了一些阻力。这些阻力主要表现在:
1、与国家现行法律存在着一些冲突
青少年轻罪记录消除在贵州实施时间是在近两三年内。而按照中国刑法有关规定,如果一个人在参加入伍之前或者就业之前应该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受过刑事处罚之事。这个规定显然和青少年轻罪消除的有关条例相矛盾。另外,中国教师法也规定,曾经被判处过有期徒刑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证。这一点,也强调了前科的存在事实的不能隐瞒性。这一点也与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除条例相违背。
2、没有和统一的评价标准
要实行未成年人的轻罪消灭制度,不是立一个规定就可以完成的。这些制度的实施需要有监狱、民政、社区、学校等机构的相互协调才可以达成一致,从而推动制度的完成。但是由于没有统一的评价标准,这个机构无法去评价一个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是否能够得到轻罪消灭,而这些消灭制度的执行又如何在每个机构都能够练成一线达成一致。
3、社会公众的不理解不支持
由于心理上的刻板印象,社会上的公众对于犯罪人还持有排斥或者歧视的现象。从而,让罪犯的档案即使消除,也没有在社會公众中挽回清白的形象,轻罪消除形同虚设。
五、如何实施青少年轻罪记录消除制度
从人性化以及社会的稳定性来看,实施青少年轻罪记录消除制度不仅是对于犯罪个人来说,是一种人性化的帮助,对于社会的稳定也起到一定的作用。要把贵州瓮安县的典范在全国范围内铺开实施,需要采取一些办法和措施。
1、把青少年轻罪记录消除制度纳入刑法
目前,青少年轻罪记录消除制度还没有在全国铺开,也没有在刑法上加以确认,所以造成了与刑法的矛盾性。只有把青少年轻罪记录消除制度纳入刑法才能够与大刑法不冲突。而不冲突才能够让其得到更好的实施。
2、设立对于轻罪记录予以消除的统一标准
只有在相关的机构中达成制度的一致性,才可以让轻罪记录消除真正落到实处。在制定统一标注的时候,要考虑各地的实际情况,对各个相应机构进行耐心的指点,达成他们之间的互相协调,才能够有利于执行轻罪记录的消除。
3、加大对法律知识的宣传
把各种法律知识通过各种媒介对大众进行宣传教育,才可以让大众对曾经犯过错误的青少年消除刻板的心理,从而让犯罪青少年在社会中真正得到平等的对待。
犯罪是一种既成的事实。青少年犯罪,是出于对社会的认识不足,所以如果社会能够以一种责任的心态来对待,让犯罪者感受到社会的理解及关爱,就会触动他们的良知,消除他们对社会的对抗情绪,从而得到社会的稳定发展。(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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